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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

【法规名称】 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

  

  前言

  

  欧洲--阿拉伯商会,鉴于调解和仲裁对国际关系及工商业关系日益增加的贡献,以及建立一个可以减少争议的发生次数及范围的专家程序的必要性;鉴于临时仲裁中出现的困难,为满足所有在经济、法律和金融方面有兴趣的当事人的需要;特制定以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本前言是仲裁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为此目的,欧洲--阿拉伯各商会任命了它们的主席和秘书长,他们在1981年6月11日突尼斯会议上通过了这些规则的原则。

在1982年6月1日的巴黎会议上,主席们和秘书长们确定了规则的文本,准备将规则送商会理事会批准通过。

  

  本规则是为了使任何欧洲或阿拉伯的个人或实体,或其他与阿拉伯国家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个人或实体,在产生具有国际性质的商事争议时,可以得到本规则规定的调解、仲裁、专家鉴定程序的便利。

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适当的调解、仲裁、专家程序条款,或者无论合同有没有这种条款,只要当事人要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这一便利。

  

  欧洲--阿拉伯商会的目的是根据解决国际争议方式的最新发展,为那些要求进行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最为方便的仲裁程序。

这个体制还向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保证,即具有欧洲或阿拉伯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由严守平等原则的机构加以调整(两类国家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这样就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好的仲裁途径。

这个体制还保证了由那些既独立,又很熟悉两类国家特点的机构对实际仲裁程序的较好的控制。

所有这些因素使得这些机构的决定更有可能被自动执行,而无须各国商会再从中斡旋。

  

  推荐的条款

  

  1.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应根据欧洲--阿拉伯商会的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由按照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最终予以解决。

  

  2.调解和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应根据欧洲--阿拉伯商会的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中关于调解和仲裁的规定,予以最终解决。

  

  如果调解失败,则争议应由按照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予以最终解决。

  

  3.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条款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根据欧洲--阿拉伯商会的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最终予以解决。

  

  如果调解失败,则争议应由按照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予以最终解决。

  

  当事人还以本条款接受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的第27条。

  

  第一部分欧洲--阿拉伯商会调解、仲裁、专家鉴定体系的组织结构

  

  第一节 机构

  

  

  

  第1条欧洲--阿拉伯商会国际仲裁体系包括以下机构:

  

  高级仲裁理事会

  

  联合商会仲裁理事会

  

  全体大会

  

  秘书处/书记处

  

  第2条适用于两理事会的规定

  

  高级仲裁理事会和联合商会仲裁理事会(下称“两理事会”)是根据阿拉伯和非阿拉伯成员之间平等的原则组建并行事的。

  

  理事会成员应完全独立,不接受任何权力机关的指示。

政府官员只有在停止行使其政府或官方的职能的期限内才有资格担任两理事会的成员。

  

  两理事会应以绝对多数票方式选举出一个委员会,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与单数的若干名副主席组成。

委员会中阿拉伯与非阿拉伯成员的人数应该相等。

  

  法定人数应依以下两点确定:

  

  (1)全体成员的半数出席;

  

  (2)阿拉伯与非阿拉伯国家都有成员出席。

  

  理事会的决定应一致作出。

如果有成员反对,但至少半数的阿拉伯成员和半数的非阿拉伯成员出席或被代表出席,那么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决定仍为有效。

  

  在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下,各理事会可以自行制定本身的程序,决定召开会议的次数。

  

  第3条联合商会的仲裁理事会

  

  每一个采用本规则的欧洲--阿拉伯联合商会都应在其内部设立一个仲裁理事会。

  

  每个仲裁理事会应由六名或十二名成员组成,阿拉伯成员与非阿拉伯成员的人数应相等,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其经验、专业和法律方面的能力以及公正性作出。

  

  各欧--阿商会理事会应决定其仲裁理事会的人数,仲裁理事会人选应由商会理事会在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商会理事会成员出席的情况下选举产生。

人员的选举应得到出席的成员,或被代表出席的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方为有效。

  

  仲裁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应为三年。

每年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退职,如此循环进行。

退职的成员可以再次当选。

  

  如果由于某一成员的死亡、辞职、丧失资格或不胜任,或其他原因造成空缺,理事会可在下一次会议上选出一名成员代替空缺的成员任满后者剩下的任期,选举的办法也要遵循上述的法定人数,及多数通过的原则。

  

  任何仲裁理事会都可以要求商会或阿拉伯国家的全国商会联盟,以及理事会办公地点所在国的相应的地区、地方机构指定一名临时成员。

在案子的当事人涉及指定临时成员的机构所在国家的公民或法人时,仲裁理事会应通知该临时成员到庭,并听取他以顾问的身份所陈述的意见。

  

  第4条高级仲裁理事会

  

  高级仲裁理事会由每个仲裁理事会各出两名成员组成,其中阿拉伯成员与非阿拉伯成员人数应相等。

  

  这些成员由各仲裁理事会推荐,并经采用本规则的欧--阿商会的主席和秘书长在会议上批准,这些主席和秘书长须经其理事会正式授权,主席和秘书长开会时应确保阿拉伯成员来自尽可能广泛的国家和地区。

  

  高级仲裁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

每年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退职,如此循环进行。

退职的成员可以再次当选。

  

  第二款所定义的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还可以为那些没有仲裁理事会的欧洲国家任命额外的成员,只要不违反阿拉伯与非阿拉伯成员人数均等的原则。

这些额外成员应在高级仲裁理事会工作,有权参加讨论,并且审查与该成员任命国的法律体系有关的问题。

  

  高级仲裁理事会的一般会议应在秘书长/书记处的办公地点召开,特别的会议可在理事会指定的任何地点召开。

  

  第5条全体大会

  

  全体大会应包括高级仲裁理事会的所有专职成员、额外成员、临时成员,以及欧--阿商会国际仲裁理事会的成员。

全体大会至少两年召开一次,地点由高级仲裁理事会指定。

  

  第6条秘书处/书记处

  

  秘书处/书记处应由一名秘书/书记负责,人选由第四条所述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确定,任期3年。

  

  秘书处/书记处办公地点应在巴黎。

  

  欧--阿商会主席和秘书长会议也可通过决定变更秘书处/书记处的办公地点。

  

  第二节 权力和管辖权

  

  第7条高级仲裁理事会

  

  高级仲裁理事会的管辖权包括:

  

  (a)当当事人同意将管辖权授予高级仲裁理事会时,根据本规则,该理事会可以行使的一切权力;

  

  (b)根据本规则不属于其他仲裁理事会管辖权的一切权力,除非当事人已同意将管辖权授与其他仲裁理事会;

  

  (c)决定任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是,或在多大程序上属于欧-阿争议,因此能够成为专家程序的标的,或可以根据或按照本规则的精神提请仲裁;

  

  (d)有权决定有关其他任何仲裁理事会的管辖权,及本身的管辖权问题,只要秘书/书记向它提出这类问题,不论是他主动提出还是应理事会或一方当事人或一位仲裁员的要求提出。

  

  高级仲裁理事会应与仲裁理事一起宣传本规则,使之引起有关国家的政府部门和可能会使用本规则的当事人的注意。

  

  第8条联合商会仲裁理事会

  

  每个仲裁理事会在本规则赋予的一切权力方面享有排它的管辖权:

  

  (a)如果争议中的非阿拉伯当事人是某一特定仲裁理事会所在国的公民、法人、居民或在那里有主要营业地点,或者某一交易与某仲裁理事会所在国有直接的关系;或者

  

  (b)如果当事人同意由某一仲裁理事会行使管辖权。

如果就某一仲裁理事会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该理事会可以主动把这一争议提交到高级仲裁理事会。

  

  每个仲裁理事会应与高级仲裁理事会合作将向其所在国家的政府当局和可能的用户推荐本规则。

  

  第9条全体会议

  

  全体大会有权监督本规则的施行情况,并向有权修改规则的机构提出对规则的任何修改、补充的建议。

  

  第10条秘书处/书记处

  

  秘书/书记员负责整个机构的秘书处的组织管理。

他应亲自为高级仲裁理事会的会议提供秘书服务,并与各商会秘书长共同管理各仲裁理事会的秘书处。

  

  任何关于执行本规则条款的请求均应提交给秘书/书记员。

他应将这些请求转送按第七、第八条的规定有权处理这些请求的机构。

如遇任何困难,应按第七条的规定提交高级仲裁理事会解决。

  

  他有权接收有关调解、仲裁和专家程序的费用。

  

  他可以在有资格之联合商会的秘书长的授权下,保存关于调解尝试的记录。

  

  第11条调解

  

  对非阿拉伯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受该当事人具有国籍或注册登记国家的联系商会的管辖。

  

  如果非阿拉伯当事人所在国没有联合商会,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或事后选择或约定由某一联合商会来管辖他们之间的调解程序。

  

  联合商会的秘书长应将在其商会进行的调解的进程和结果通知秘书处/书记处。

  

  第二部分

  

  第一节 调解

  

  第12条调解申请

  

  当事人如希望采用调解程序应向秘书/书记员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附上有关的书面材料和文件。

  

  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调解费用预付金,预付金数额应按费用表计算。

预付金应交纳给秘书/书记员,但是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秘书/书记员也可以同意将预付金暂存于申诉人或被诉人国家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13条调解申请的传送

  

  秘书/书记员收到当事人的申请,相关文件,及费用预付金后,应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联合商会的秘书长。

  

  有管辖权之商会的秘书长应将申请书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请另一方当事人在15天内通知秘书长其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尝试,如同意应在30天内提交对争议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交支持其主张的材料和文件,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交纳费用预付金。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尝试,则应将申诉人的预付金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退还申诉人,调解尝试即可视为已经失败。

  

  第14条调解员的指定

  

  在有关商会收到各种文件及当事人交纳的调解费用预付金,以及商会的秘书长向商会的主席提议后,商会主席即在他认为最能够使调解获得圆满成功的人士中指定一名调解员。

他还要任命由两名或多名上述人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

该委员会的决定应在委员会成员一致同意时作出。

  

  第15条调解程序

  

  调解员或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者)应思虑调解的申请并直接与当事人或其法律顾问(如当事人已指定)。

调解者请当事人亲自来参加调解,但允许当事人与其法律顾问一同出席,或由其法律顾问代表出席。

  

  第16条调解报告

  

  如果调解者认为可能达成协议,也可以起草一份调解报告,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份额,然后将他已适当签署的报告复本发送当事人,同时确定一个期限,当事人如同意报告的内容应在此期限内声明。

  

  调解者也可以请当事人亲自,或在其法律顾问的陪同下前来确定调解报告的各项内容。

  

  调解者也可以让当事人在调解者提出的建议的基础上,在一定期限内寻求一个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17条调解不成功的后果

  

  如果因一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同意进行调解尝试,或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调解报告或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调解报告上签字,调解的尝试失败,各方当事人仍可自由选择进行法律程序,适当时可以进行仲裁程序,在进行这些程序时,曾在调解过程中书面或口头提出的任何内容均不能被援用,足以影响申诉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第18条调解的保密性

  

  调解者有义务对在调解尝试过程中以及在调解结束后对所有信息以及调解者因其身份而了解的所有文件的内容保密。

  

  第二节 仲裁

  

  第19条仲裁申请

  

  前言中的提及的任何当事人如欲向欧-阿商会提请仲裁,都必须向秘书/书记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

  

  (a)申请人全称、介绍和地址;

  

  (b)被申请人的全称、介绍和地址;

  

  (c)简要陈述争议的性质和情况;

  

  (d)如适当的话,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写明根据下面第21条指定的仲裁员的全名和地址。

  

  申请还必须附有作为争议依据的合同的真实或正式的复印本,以及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争议提交欧-阿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如果有的话)。

申请也可以附上有关的信函或文件。

  

  向秘书/书记寄送的申请及材料,至少要一式三份。

  

  采用了本规则的商会收到任何申请都会将申请立即转给秘书/书记,后者应按照第20条进行处理。

  

  第20条申请的转送-答复-反诉

  

  1.秘书/书记收到上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向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申请,并向对仲裁程序有管辖权的仲裁理事会(下称“理事会”)的秘书处及被诉人各寄一份材料,同时通知被诉人,该仲裁理事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后的所有通讯联系应寄送给理事会的秘书处。

  

  除非当事人已经同意了仲裁庭的组成,否则秘书/书记应请当事人注意第21条,并且要求当事人在30天内通知理事会的秘书处是指定独任仲裁员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且在同一期限内作出各自的指定或双方同意的指定。

  

  如果,根据第七条,秘书/书记将案子提交高级仲裁理事会,他也要将仲裁申请通知另一方。

这种通知,并不能开始本规则所规定的时限,除非秘书处/书记处已将高级仲裁理事会的决定通知了当事人。

  

  2.申请人得到本条1款1项中规定的通知后30天内要向秘书处提交有关申请理由的全面陈述,及所有支持文件。

秘书处会立即将这些材料转交另一方当事人。

  

  3.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人对案子的全面陈述及支持文件后三十天内,应提出自己的看法及提交必要的文件,并可提出反诉。

  

  4.如有反诉,申诉人在收到反诉后可在三十天内提交其答复。

  

  第21条仲裁庭的构成

  

  1.如果仲裁条款有所规定,或当事人在收到秘书/书记按照第20条1款1项发出的要求后三十天内通知理事会秘书处,他们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则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构成。

  

  2.在其他情况下,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上述要求后30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并在同一期限内,当事人应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并通知上述秘书处;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第三名仲裁员由理事会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将担任仲裁庭的首席。

  

  3.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要求指定仲裁员,那么理事会将主动在上述期限内予以指定。

  

  4.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适用性提出抗辩,仲裁庭仍应按本规则组成,并立即对仲裁庭的指定的有效性,或与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权力有关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22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1.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不具理由地对对方指定的第一位仲裁员提出异议。

并应立即将异议通知理事会秘书处。

如果出现异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得到通知后十五内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

  

  2.对再次指定的仲裁员提出任何异议时均须附具理由。

理事会有权对异议作出决定,或驳回,或接受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重新指定的权利。

  

  3.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只有理事会有权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异议。

在发生异议的情况下,理事会可撤换被异议的仲裁员。

  

  第23条仲裁程序

  

  1.本规则是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规则。

如果本规则在某些问题没有规定,则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对那些问题有规定的规则。

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则应由仲裁员选择他认为最有可能使争议得到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的规则。

  

  当事人同意放弃就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法院申请或上诉的权利。

  

  2.仲裁地点应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如果未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员决定。

这种选择的后果是要适用该仲裁地国法的强制性规定。

  

  3.仲裁员应作为“诚实的中间人”,只要这是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所适用的仲裁地法律也允许这样做。

  

  4.只有在当事人事先或申请仲裁的同时根据第28条缴纳了仲裁所需的各项费用时,才可将仲裁申请提交给仲裁员。

  

  5.在当事人已缴纳仲裁费用的情况下,秘书处/书记处应不迟于给申诉人和被诉人规定的提交意见的期限,将仲裁的有关文件交给仲裁员。

  

  理事会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延长本规则规定的将案件提交仲裁员的期限。

  

  6.在遵守了任何有约束力的程序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自由控制程序,并可以在他认为合适时,请求理事会的帮助。

  

  7.仲裁员接到文件后,应根据这些文件或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制定一个仲裁事项单,该事项单特别应包括:

  

  (a)当事人的全称、介绍、地址,适当时,应写明程序过程中可以实现有效送达的地址;

  

  (b)对案件的事实情况的简要概括;

  

  (c)概括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d)双方提交仲裁的所有争议点;

  

  (e)仲裁员的全名、介绍、地址;

  

  (f)仲裁地点;

  

  (g)争议适用规则,如果当事人尚未约定;

  

  (h)任何由理事会提出的并被仲裁员接受的事项,或使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具有充分效力所要求的一切事项。

  

  这一文件应由仲裁员提交给理事会,然后由仲裁庭的成员签名,最终交给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签字。

  

  一方当事人在制定上述仲裁员仲裁事项单时不予合作,或不予签字,并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裁决的作出,如下文规定的那样。

  

  8.在没有仲裁事项单,而当事人事先又没有约定适用于争议的实体的法律规则时,仲裁员将在调查了情况以后,确定这些规则。

  

  9.仲裁员可以进行口头开庭审理。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必须进行开庭审理。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并且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缺席的解释,仲裁程序仍然有效,并且可以在另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继续下去。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由代理人陪同或代表出庭。

  

  仲裁员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他可以接受并考虑任何他认为有帮助的材料。

  

  10.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是他收到仲裁文件之日起90天内,如本条第5款的规定。

理事会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仲裁员的要求,延长这一期限。

  

  第24条仲裁裁决

  

  1.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了协议,仲裁庭必须在接到请求后,马上作出裁决,对这一协议予以确认。

  

  2.如果没有达成这种协议,则应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按多数意见作出,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仲裁庭首席应自行作出裁决,并以仲裁庭的名义予以发表。

  

  3.裁决必须足够清楚地表明被诉人的权利已得到尊重。

裁决还必须包括对提交仲裁的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决定。

  

  4.裁决起草完毕尚未签名时,应将草案提交理事会审查。

  

  5.虽然理事会无权参加或干涉仲裁程序,但它可以提请仲裁员注意任何它认为有关的实体或形式上的问题,以便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充分的效力。

  

  6.仲裁庭在考虑了提交给它的争议后,应在裁决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如果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上签字,应该在裁决上注明这种情况。

  

  第25条通知和执行

  

  仲裁员已签名的裁决,应交给秘书处/书记处,裁决至少应达到裁决执行地国家法律所要求的份数。

在仲裁的各项费用已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支付后,只有秘书处/书记处有权将裁决的内容通知当事人。

  

  根据本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都是终局的,对其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诉。

  

  当事人对任何裁决都应本着诚信原则予以执行。

理事会还会积极施加影响促进根据本规则所作裁决的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在拒绝自动执行裁决,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有必要,都可以向裁决执行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要求其按照该国的法律程序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

  

  第26条非机构仲裁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进行的仲裁。

  

  如果当事人决定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来解决争议,并根据本规则选择高级仲裁理事会,或欧阿商会的一个仲裁理事会作为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则仲裁庭应(如果当事人如此决定的话)除了拥有联合国贸法会规则所赋予的权力和管辖权外,还拥有本规则所规定的一切权力和管辖权。

  

  2.如果在合同中同意进行临时仲裁,但没有说明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那么当事人如果同意,可以在合同中或在其他地方规定由高级仲裁理事会或欧--阿商会的一个仲裁理事会来作为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机关。

如果当事人如此规定,那么仲裁庭可以除拥有合同赋予的权力和管辖权外,还拥有本规则所规定的一切管辖权和权力。

  

  3.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要求,都应包括足够的信息,使理事会可以指定仲裁员。

  

  第三节 

  

  第27条专家鉴定

  

  无论是否有调解或仲裁的申请,无论是否进行了调解和仲裁程序,只要合同中有明确规定,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秘书处/书记处提名一位或几位专家进行事实认定或专家鉴定,费用由该方支付。

  

  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秘书处/书记处会立即将这一请求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随后提名一位专家,并规定专家介入的目的、范围和条件。

事实的认定和鉴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也可在已按时邀请了双方参加之后进行。

  

  鉴定或报告应阐述做出决定的理由。

并且应不迟延地将结果通知秘书处/书记处和双方当事人。

在任何情况下,这种鉴定都不可被视为等同于仲裁裁决,也不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改变、增加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任何其他当事人也可以以同样方式要求进行相反的调查。

  

  第28条管理费用、调解、仲裁和专家鉴定的开销和费用

  

  1.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或申请仲裁所需缴纳的费用应按管理工作人员花费的时间,以小时或天为单位计算,同时也要根据案件的重要性、复杂性,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额外加收。

管理费用应有一个最低限额。

  

  2.根据本规则指定或提名的调解员、仲裁员、专家的费用,也是按照他们花费的时间,以小时或天为单位计算(费用应符合调解员、仲裁员和专家各自资格所决定的基本费用标准),另外也要按上条所述条件,计算额外费用。

  

  3.上述费用以及下面第6款规定的预付费用都应由有关的理事会或联合商会随时检查、确定,在前一种情况下,理事会应与高级仲裁理事会商讨,有关费用的细节可向秘书处/书记处索取。

  

  4.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理事会或联合商会可以按照当事人同意的争议金额的比例,对一个仲裁的所有服务和工作确定一个总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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