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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监狱规则

【法规名称】 军人监狱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5-03-20

【正  文】

军人监狱规则

  

  第1条 

  

  为确保监狱安全,并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或军中生活,特订定本规则。

  

  第2条 

  

  处徒刑或拘役之陆海空军军人,于军人监狱内(以下简称监狱)执行之,非军人而依法受军事裁判者亦同。

  

  前项之处徒刑者与处拘役者,应隔别执行。

  

  第3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与成年者,应隔别执行,但满十八岁后三个月内即可终结者,其残余刑期仍得隔别执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依其身心发育状况认为必要时,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4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于女监执行之。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5条 

  

  国防部每年应派员视察各监狱,其视察人员,由军法局会同总政治作战部派充之。

  

  军事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得随时到监考核。

  

  第6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时,得经由监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经决定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监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时迳向提出。

  

  第7条 

  

  前条第一项之申诉,不服监狱机关之决定者,准其再诉于国防部。

  

  国防部就前项再诉及前条第三项之申诉所为之决定,均有最终之效力。

  

  第8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他应备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9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入监时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所收容。

  

  前二项规定,妇女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10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审判机关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送交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11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暨调查其个人关系与其他必要事项,其在执行中认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12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运动、教诲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时,得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作业及其他运动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

  

  第13条 

  

  受刑人入监后,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九个月,少年受刑人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分别缩短或延长之。

  

  第14条 

  

  左列受刑人之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15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16条 

  

  对于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应社会或军中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

但因其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当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依前项但书不为累进处遇之受刑人,能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第17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由监狱官士严密戒护。

  

  警卫部队受监狱主官之指挥监督,担任监狱警卫安全事宜,监狱警卫措施,务求严密,卫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赋,与卫兵勤务之执行及训练,应不断检讨改进,并应策订应变计划,预想各种状况,勤加演习,对警戒、照明、警报、通信等设施,应随时检查,以确保安全。

  

  监狱官士及警卫部队应经常提高警觉,密切配合,随时支援,以巩固监内外防务。

  

  第18条 

  

  受刑人送入或携出之物品,由监狱严密检查,必要时,警卫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之物品。

  

  第19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铐、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20条 

  

  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紧急时得先使用,并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21条 

  

  施用戒具时,须特别注意不得伤害受刑人之身体。

  

  第22条 

  

  监狱官兵使用携带之刀或枪,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经命令放弃而仍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时。

  

  第23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刀或枪后,应报监督机关察核。

  

  第24条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时,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25条 

  

  当天灾事变,如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除重要受刑人外,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被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逾时以脱逃论罪。

  

  第26条 

  

  受刑人脱逃后,应将脱逃事实及其相片特征,通知预想逃走所经过地方之军警机关逮捕之。

  

  前项脱逃之受刑人,应函当地地方法院检察处通缉,其因执行拘役而脱逃者,请由军事审判机关通缉之。

  

  第27条 

  

  作业,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识、技能及出狱之生计定之。

监狱应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厂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作业,其监外作业办法,另订定。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28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29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术。

  

  第30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报由该管监督机关核准。

  

  第31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纪念日。

  

  二星期日午后。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至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一至三日。

  

  四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类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三日,得免作业。

  

  第32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第33条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如有盈余,以其盈余百分之五十拨充作业基金,百分之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监狱内部设施,百分之十充奖励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监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34条 

  

  受刑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狱后难以营生者,得依其情况给与恤金。

  

  前项恤金,由监狱函请联勤总部核定。

  

  第35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恤金,应支付本人最近亲属。

  

  前项劳作金或恤金,如受刑人无最近亲属或有最近亲属经通知后满六个月未认领者,没入之。

  

  第36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施教应依据受刑人之性行、学历、经历等状况,予以集体类别及个别教诲,与初级、高级、补习之教育。

  

  第37条 

  

  教化,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其教化时间及施教课目另订之。

  

  第38条 

  

  监狱应设备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阅读。

  

  第39条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40条 

  

  受刑人请求使用纸、笔、墨、砚时,得酌给与之,或准其自备。

  

  第41条 

  

  监狱得用电影及音乐,以助教化。

  

  第42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食品,并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第43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44条 

  

  受刑人应给与监衣,但私有衣类无碍于监犯纪律、卫生者,得许其服用。

  

  第45条 

  

  受刑人禁用烟酒。

  

  第46条 

  

  监狱内应保持清洁,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事项。

  

  第47条 

  

  受刑人应令其沐浴及剃须理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48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对于受刑人应按季施行健康检查,并得施种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预防传染病之必要方法。

  

  第50条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呈报监督机关。

  

  第51条 

  

  受刑人罹传染病时,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看护人不在此限。

  

  第52条 

  

  罹急病者应交病监收容,并依其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53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54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监狱长官应予许可,倘经诊断必须送往医院治疗时,应以军医院为限,并派员戒护。

  

  第55条 

  

  罹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疾病,经医诊治,认为在监内不能为适当医治者,得斟酌情况,检同诊断证明书,呈请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定保外医治,或移送军医院,并派员戒护。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之处分,随即检同诊断证明书,呈报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医院,视为在监执行。

  

  第56条 

  

  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怀胎五个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个月者,准用前条第一、第三两项之规定。

  

  第57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他之人接见或发收书信。

  

  第58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59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妨碍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60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不许其发受。

  

  不许其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仅有部份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61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无力自备者,由监狱支付之。

  

  第62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主管人员代为保管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63条 

  

  送入之饮食及必需物品,经许可后,得迳交本人。

  

  第64条 

  

  保管之财物,受刑人请拨充家属补助费或其他用途者,监狱长官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第65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得由监务委员会之决议,退还原送入人或没入或废弃之。

  

  私自持有之财物亦同。

  

  第66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

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准许其使用。

  

  第67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领回时,没入之。

  

  脱逃者遗留之财物,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时,没入之。

  

  第68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办理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有具体事迹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于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69条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勉。

  

  二发给奖状或奖章。

  

  三增发成绩分数,并得为进级之依据。

  

  四增加接见及通信次数。

  

  五给与特别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70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四减少劳作金。

  

  五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时至八小时为限。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71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前项缓予执行者,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72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73条 

  

  监狱对受刑人,应施以缜密之考核,并应从行为之表现,深入观察其思想、行状、意识之倾向,掌握其动态。

  

  第74条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逐一详实记载,以其考核纪录,作为行刑处遇之依据。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由戒护官士负责执行。

  

  第75条 

  

  监狱长官得为受刑人为特赦或减刑之声请。

  

  第76条 

  

  对于受刑人经累进处遇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假释规定相合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由监狱长官呈报国防部核办。

  

  为前项呈报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记录,及监务委员会之决议记录。

  

  第77条 

  

  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应遵守保护管束规则。

  

  第78条 

  

  执行期满者,应于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受特赦者,亦应于公文到达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依定式告知出狱,发给假释证书,并通知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第79条 

  

  被释放者无衣类及出狱旅费者,得酌给之。

  

  释放时罹重病者,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接领,或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80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应呈请当地军事审判机关派军事检察官检验,并通知其家属或亲故。

  

  前项情形,应报告监督机关转报或迳呈报国防部。

  

  第81条 

  

  死亡之尸体,经过通知二十四小时后,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剖解者。

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剖解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埋葬之尸体,经十年后得合葬之,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应许可之。

  

  第82条 

  

  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之日期,不执行死刑。

  

  第83条 

  

  本规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84条 

  

  寄禁各军事看守所之受刑人,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85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得设外役监,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86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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