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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

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

 

  

摘要:

当代中国法官的专业素质问题是一个因中国社会转型而发生的司法知识转型的问题。

尽管从理论上看法学院的教育培训有可能在某些方面促成法官专业素质的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以现有的法学院传授的知识不大可能弥补这一缺陷,而必须通过司法实践知识的积累和法学院教学的改革来完成。

  关键词:

法官素质,社会转型,司法知识

  法学教育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法学界明确系统地提出了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问题。

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当代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和突出的问题,引起了法律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就将“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列为人民法院面临的第二大问题。

《纲要》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遴选法官的(我将另文分析),另一方面就是本文将集中讨论的法官教育培训(《纲要》第36条)。

  应该说,这些改革措施都是积极的,目标是为了完善中国的法治,促成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总体而言应当予以鼓励。

但是,在我看来,尽管司法界、法学界和法律界已经意识到法官职业素质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对这个问题的所谓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概念先行和普法宣传的层面,不仅严重缺乏经验的考察和细致的因果关系分析,而且常常为了保持改革的勇气而有意无意地拒绝关注和理解这个问题发生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及因此带来的问题的复杂性和深刻性。

  本文试图把法官素质问题以及相应的回应措施放在中国当代社会转型中来考察分析,从而展示这个问题的历史性以及可能之改革措施的历史性。

本文首先针对目前中国法学界、司法界关于法官讨论的理想主义话语。

我提出,作为一个当代中国法治的实践问题,我们必须区分理想的法官和合格的法官。

随后,我将分析法官素质问题在当代中国是怎样成为一个问题的。

我的论点是当代中国法官的专业素质问题是一个因中国社会转型而发生的司法知识转型的问题。

第三、四部分则针对司法知识的特殊性以及中国法学目前同样处于一个知识转型期,我将论证,尽管从理论上看法学院的教育培训有可能在某些方面促成法官专业素质的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以现有的法学院传授的知识不大可能弥补这一缺陷,而必须通过司法实践知识的积累和法学院教学的改革来完成。

  一、如何讨论合格的法官?

  从学术上,我们至少可以两种方式来讨论法官:

理想的和现实的。

  前者是充分调动人类的想像力,想像我们渴望法官具有的能力和品质,并据此来批判现实的司法制度,构建我们可欲的司法制度。

最极端的,这种理想的法官就是柏拉图《理想国》中的哲学王,就是基督教中的上帝(末日审判),但是这种法官显然是不可能的。

柏拉图自己在《法律篇》中就否弃了自己的设想,《第二次降临》毕竟只是叶芝的诗。

  一种看起来并不那么极端,但仍然过于理想的讨论,并且也是目前中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常常使用的方式大致是从各种有关法官的理念、概念和定义中推演出,或是从世界历史上的众多杰出法官或准法官(裁判者)或者有关这些“法官”的故事②中归纳抽象出一个理想的法官形象,抽取理想法官的一系列必备要件,然后按照这一理念来衡量和要求现实生活中的法官,为今日中国的法官树立一个应当追求的楷模。

③这是一种传统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思路,是一种形而上的思路,而不是一种讨论政治司法问题的思路。

  法律是一种实践的世俗事业,是管人的,而人不都是甚至就不是那么美好的,因此才有了霍姆斯的“坏人”理论。

作为一个政治法律问题,作为一个实践问题,作为一个制度建设的问题,我们必须在社会和人类都不完美而且不可能完美这样两个基本制约条件下来讨论法官的素质问题。

因此,合格的法官并不是理想的法官。

那种理想化的人(神)是不可能有的,如果有,也很少。

现实中担任法官的都是普通人,总是生活在具体社会中,会受具体社会、政治法律和知识制度条件的制约,都要解决特定社会中的具体问题。

他们不仅在智力上和能力上不可能具有想像中的哲学王或上帝的那种无所不知、无所不能,而且一定会有许多人的弱点。

他们总是会拖家带口,不可能无比坚强,也不可能洞察一切,更不可能完全不受任何诱惑。

此外,时代的变迁(例如社会生活的复杂以及纠纷之复杂)和制度的变迁(例如司法独立或分权)已经注定不可能有谁拥有所罗门国王或包公的那种不问程序(“先斩后奏”)、不分管辖(“随处刷卷”)的权力。

④在现代社会中,不仅不可能产生和存在这种理想化法官,而且这种法官多了就乱了套,就会破坏法治。

请设想一下,如果两位互不相知的包公相遇,都想查查对方的案卷,双方各不相让,究竟谁更可以“随处刷卷”呢?

如果两人都火了,都要行使先斩后奏的特权,那么谁又可以更先斩后奏呢?

事实上,在一些学者的分析中,所罗门国王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合格法官,尽管他作出的判决获得了当时社会的普遍接受和认可。

  甚至再退一步,一位现代的合格法官也不是一些出色法官之优点的集合。

具体的法官总是处于具体的审判位置,这些不同的职位就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许多优点-无论是个人的还是司法的都是不能兼容的。

例如,在我看来,美国的法官特别是一些上诉审法官是非常杰出的,他们撰写的司法文书非常优秀,思维非常精密,他们坚持司法独立,创造性地发展了法律。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这些法官是在美国的制度环境中运作的,都是些上诉审法官,他们不仅与中国法官工作的社会环境和职业要求不相兼容,而且与欧洲大陆法官工作的社会环境和职业要求不相兼容,甚至与美国的初审法院法官也不兼容。

⑥事实上,即使对于美国法官,有些要求也有内在的矛盾,例如严格依法与司法造法。

因此,20世纪60年代的沃伦法官和他领导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司法界和法学界中,对于一部分人来说是英雄,而对于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司法的灾难。

而且说到底,美国的绝大多数法官也还不是这样的法官。

200多年来,美国司法史上能够得到人们认同或赞誉的法官不超过10人,其中有些人还很有争议。

此外,即使是某些优秀的个人品格,换一个条件和场合,就可能很成问题。

例如创造美国司法审查先例的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他在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中那种对(联邦)党的“忠心耿耿”,今天看来就太缺乏司法中立了,而他后来对该案的处理方式又太机会主义、太滑头了,甚至违反了最基本的司法职业伦理(该回避不回避)和审判的基本规则(先程序后实体问题)。

  另外,即使人类社会不时会产生少数司法上的天才,我们也不可能指望一个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建立在这少数司法天才的基础上。

现代社会中的纠纷是大量的,需要的不是一两个伟大法官,而是一大批法官。

在中国,法官的数量目前已超过20万,⑧即使在美国,这个数量也在数千人之多。

现代社会需要这么多的法官,因此不能都指望天才,而只能从大多数平凡的人中产生,这是一个现实的制约。

这一点注定了现代法官从总体上必定让人们感到-相对于古代的理想法官来说是平庸的。

⑨这其实未必是坏事。

事实上,过于依靠少数天才法官的司法制度必定导致在法院内的韦伯意义上的魅力型政治-人治,而不可能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在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的任期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判决意见-除了他因为某种原因未参与审理之外都是由马歇尔撰写的,其他大法官都没有撰写司法意见的份,马歇尔在联邦最高法院是说一不二的。

⑩这种状况并不是一个好的法院制度应当倡导的,甚至是无法容忍的。

  在我们讨论法官之际,我们应当清楚我们讨论的首先是中国的法官。

只要设想一下,如果一个中国法官如同日本法官那样判定当年被日军抓到日本做苦力的中国劳工不应当得到赔偿,我们会觉得这个法官是一个合格的中国法官吗?

我们会觉得他缺乏最起码的正义感,甚至根本不配做一个法官。

但是在日本的语境中,他也许不被一些人或甚至所有人认为是一个最好的法官,但也许会被日本法学界认为是一个合格的法官。

如果一位美国法官在中国写上一个数百页的判决,引证的全是美国的法律和判例,我们会认为他是一个合格的中国法官吗?

  这是空间位置,还有时间的位置。

在中国,如果根据当时的标准来看,马锡五是一个合格的甚至是一位优秀的法官,因为他当时所处社会中需要解决的争议就是一些离婚或简单的农业社会中的犯罪案件。

[11] 在革命根据地,也没有什么其他的检察官或警察可以利用,更没有比较完备的科学技术可以支撑,马锡五的所作所为可以说已经是典范了。

但如果是以今天的上海、深圳等地人民法院对法官的要求,马锡五显然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合格的法官-他不懂期货股票,不懂公司治理,不懂融资金融,不懂DNA检验,不懂公、检、法三家的配合,不懂复杂的审判程序,他根本无法履行起码的法官职能,也许今天他只能在中国目前的法院中搞一点立案或者某些执行工作。

他的一些做法甚至可能受到批评-是“人治”。

  不仅有时空位置,而且还有制度位置。

从制度上看,对初审法官和上诉审法官就有不同的要求。

在美国,一个上诉审法官,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必须的情况下,可以推翻先例,但是,对一位初审法官而言,也许其全部责任就是遵循先例,更不用说那些甚至不为其他法官承认的“治安法官”了。

[12] 因此,马歇尔可以他“自己的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铸了它(指美国宪法-引者注)”,“在美国宪制上打下了他自己心灵的印记”,但那是在美国的宪法性法律的形式“仍然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际”,[13] 并且由于他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事实上他当年担任最基层法院法官的表现就乏善可陈。

而在今天的美国,如果有某个地方法院的法官以马歇尔的方式行事,他一定会因为违背了他的制度角色而受到众多责难。

  上述分析表明,法官合格与否的标准实际上是地方性的(时、空和制度位置),是依据他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他可资利用的资源(制度的和技术的)界定的,判断他的最终标准必须以能否公正(同样是与特定时空相的)解决他所生活的社会(而不是社区)中的问题。

而当我们说中国法官时,我们已经界定了法官的时空关系。

  许多中国学者可能会认为我的这一分析“解构”了或颠覆了法官的神圣,其实没有,被解构的只是一些抽象的语词。

这种“解构”实际上是要确立当代中国的现实的合格法官的标准,因此实际上是“建构”。

因为当我们说中国当代的合格法官时,我们不是说上帝(终极审判)、所罗门国王(外国),不是说包公(古代),不是说马歇尔(上诉审),也不是说马锡五(人民调解);我们说的是这样一个法官,他必须在中国当今的社会和制度条件下运用他(她)可能运用的合法资源和自然禀赋履行好社会赋予他的职责和义务。

  事实上,正是通过把法官这个概念重新立基于我们目前的社会,立基于普通的人,我们才可能凸现制度的重要性,才有可能凸现制度激励的意义,才有可能讨论法官的教育培训机制,才有可能谈论法官素质的提高。

如果我们的法官都已经具有上帝或天才的能力,那么还需要培养和训练吗?

如果我们的法官真的都已经具有对正义的坚贞信念和高尚情操,那还需要什么法律制度的约束吗?

如果我们的法官对任何外来的激励(无论奖惩、教育还是说服)或信息都无动于衷,那么我们还有什么必要来讨论教育和培训呢?

我们之所以要讨论法律制度、讨论法官的教育和培训,恰恰是因为我们面对的是现实的法官,他们都是理性的人,会随着制度制约的变化而改变行为。

  许多制度需要人们为之献身。

但是我们应当记住,一个总是要求人们为之献身才能得以维系的制度至少不是一个好的制度,更可能只是一种意识形态。

  二、中国法官素质问题之发生

  也许相对于中国社会的需要而言,今天的中国法官从总体上看确实存在各方面素质都不高的问题,但是我们不应当忘记,在20世纪80年代(以下80年代和90年代分别是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的简称),尽管当时法官就总体而言比90年代的法官无论在文化素质还是专业素质方面都明显差得多,为什么当时的法官文化、专业素质问题就总体而言没有成为一个如同今天这么突出的问题,至少没有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事实上,经过多年的发展,如今的法院系统已经增添了不少法科以及其他学科的大学毕业生,甚至研究生,但为什么法官文化和专业素质问题到了90年代反倒成了一个问题?

  我认为这是由于现代社会和中国社会发展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专业和知识的要求。

但是这种说法还是含混的,因为更高的要求可以是一个专业和文化知识的数量问题。

而我将在这一节论证,这个问题实际涉及关于合格法官之社会标准和司法知识类型的变化,因而这个“更高的”要求其实有一个质的变化,而这一有关合格法官标准的变化以及有关司法知识类型的变化,都是由于当代中国社会的结构变迁所带来的。

  正如上一节的分析表明的,就司法裁判能力而言,法官合格不合格实际是相对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社会的相关条件而言的。

所罗门国王和包公在今天都不是合格法官,马锡五也不是,因为在今天的社会,哪怕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也主要是通过一个司法的体系来完成的,尽管最后的决定可能是由某个法官或某个审判庭作出的。

同样的道理,只能依赖控辩双方提供证据的今天的优秀法官,若是在100年前,恐怕就不是一位合格的司法裁判者。

这就如同在一个没有听诊器,没有X光,没有血检、尿检的社会中的一个离开这些工具就不能诊断疾病的医生,或如同一位仅仅会开药方而不会配药的医生,在当时的社会中,他不会被认为是一个合格的医生。

  尽管有其他因素(我将在后面讨论),但真正凸现今日法官之素质问题的关键在于:

经历了80年代的改革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并且是急剧的变化。

在90年代之前,就中国的民事案件而言,最多也就是离婚、遗产、简单的借贷、简单的伤害而已;那时没有什么知识产权,没有什么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本身是现代化的产物),没有大规模的借贷,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基本没有什么流通票据,没有土地转让,也没有WTO.因此,许多哪怕是没有进过大学的或进过大学但学的是其他什么专业的人,只要进了法院,几年下来,也都能大致对付那些纠纷。

并且,由于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是不同等的,当时有许多人因种种原因没能进大学,但智力上实际未必比进了大学的人差,所以在法院工作的这些人也可以从容应对当时法院所面临的各类纠纷。

事实上,当时进法院的大学毕业生也并不都是法学院毕业生,而可能是学中文、历史、哲学甚至理工科的,其中许多人如今也都成了不错的法官,甚至成了大法官;而那时法学院毕业生,也没有学习过公司法、财产法、票据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知识产权法之类的法律。

我是1978年进入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我可以作证。

当时的民法课程非常简单,没有那么详细的物权、债权、人的分别,当年我们用的民法教科书只是一本薄薄的北京大学法律系自己编印的《民法原理》。

当时的刑法相对完善一些,但也比较简单。

因为当时的社会组织结构还是相当传统的,人口流动比较少,社会中的犯罪率相当低,破案率则比较高;加之社会的高度同质性,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也没有什么正式的证据规则。

刑事审判同样不难。

  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当时中国法院系统的基本功能一直都是以解决纠纷为主。

解决纠纷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根据案件的是非短长来处理,对法官的最主要要求就是要合乎情理,构成这个“情理”的除了国家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外,还有传统的规范和乡间的民俗习惯(包括相互之间的“忍让”或“和为贵”,这其实都是一些民间的规范)。

而如果纠纷只是或大多是一些普通的刑事或民商事案件的话,那么一个基本公道、合乎情理的人就可以作出基本公道的决定;以这种方式处理纠纷即使结果有所偏差,这种偏差也只局限于个案,并不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公共政策的寓意,即使纠正起来也比较容易。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80年代中国计划经济已有所松动,但与计划经济相伴的高度集中的行政体制仍然完好,对解决许多经济纠纷也会起作用,甚至起主导作用。

尽管当时已经有一些新型案件,如外商投资的案件,但是数量相当少,并且往往会有强大的行政机关出面解决。

不只是经济纠纷,私人之间的纠纷,甚至夫妻、婆媳和邻居之间的纠纷,单位都会干预,因此实际留给法院裁判的纠纷就不多了。

此外,当时还没有多少如今事实上已成为自由职业的律师代理,即使有律师出庭辩护,也往往只是讲一些情理法的关系,请求法院秉公处理,法官从没有遇到真正的法律问题的挑战,最多只有事实问题的疑难。

综合这诸多因素,当时的司法裁判并不复杂,最多只需要少量的专业知识比较丰富的法官。

因此,文化和专业素质都不很高的法官当时基本上都可以履行制度角色赋予他(她)的职责。

只要看看当时的甚至90年代初关于优秀法官的报道,就可以看出社会对法官的制度角色的界定和要求了。

[14] 因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化学系毕业但一直从事国际贸易仲裁的任建新同志丝毫也不逊色于后来的法律系毕业当过保卫科长、检察长和司法部长的肖扬同志。

  到了90年代,商事案件大量出现,金融案件、劳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也都纷纷涌现,不但是案件总数在急剧增加,案件的类型、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其他外显标志也在变化。

原来事实上有协调和解决纠纷之功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因之发生了变化,至少在许多时候它们已经没有能力而在另一些时候则不愿插手解决这类纠纷了。

[15] 解决纠纷的渠道一变动,即使没有法学家有关“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论述,由于利益所系,纠纷也都涌进了法院的大门。

而一旦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结构的变化,案件类型也就开始发生了变化,就不是单凭一般的社会常识和人生经验就可以妥善处理了。

这些社会因素的变化本身就隐含了并要求法院审判功能的一个重大变化。

以前合格的法官在这一新的社会需求面前,就司法裁判而言,都变得日益不合格了,哪怕他曾经是法学院的毕业生。

他们的知识需要更新,需要新的理论指导,先前的知识和积累的经验,哪怕是先前法学院传授的知识,都不足以有效、迅速地处理社会的新型问题了。

在这种条件下,即使法官的平均文化水平上升了,哪怕是进入法院的法学院毕业生增多了,而实际上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法官仍然增多了。

  经济和社会转型带来的其他一些因素的变化,也间接地对法官提出新的更高的知识和专业要求。

例如,到90年代律师作为一个职业已经迅速发展起来了,律师的高收入和自由职业吸引了大批法学院的更为年轻好胜的优秀毕业生,而由于这些律师的介入,诉讼就必然变得更为复杂精细,更加强调程序,更加“抠字眼”,更加讲法理而不是讲天理人情。

这就迫使原来更注重案件总体是非对错问题(实体问题)而不大注重程序问题的法官必须对付许多法律的细节和程序问题,这也使得当年就解决纠纷而言基本称职但一般说来并不擅长修辞论证雄辩的法官如今在口若悬河、巧舌如簧、旁征博引的律师面前必然相形见绌。

  又比如,法学教育的发展以及政治环境的逐步宽容,使得原来好像大一统的法律界也逐渐发生分化,出现了司法界、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区别。

法学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一方面高唱法律共同体的宣言,另一方面则试图在这个共同体中争取自身的正统性、话语权甚至利益,而其依仗的主要就是法官并不擅长的“学术话语”和法学人垄断性占有的法学文凭发放权。

[16] 20世纪80年代经过法学院学习后进入司法界的年轻一代法官,这时候已经人到中年,他们也对权力和职位有了更高的要求; [17] 中国共产党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干部政策也为满足他们的这种欲求提供了政治合法性和可能。

20世纪90年代之后,法学教育的急剧膨胀,带来了众多的法学院毕业生,他们更希望在城市地区特别是大城市就业,也很自然地对已经进入法院且工作多年、没有学历或法学学历的法官的合法性提出了挑战,一个带有某些误解的“复转军人进法院” [18] (其实是“转业军人进法院”)的说法一下子变得流行起来了。

而且,市场经济中社会的分化带来的道德多元也给司法带来更多争议,[19]  需要更多的辩解和论证,已经没有众口称是的“情理”了。

市场的利益关系还使得传统的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道德伦理话语的司法技术知识几乎失效了。

[20]  民事

  

调解受到了普遍的批评并逐渐边缘化,审判开始占据了司法的中心位置。

[21] 仅此一点就是一个象征,一个司法知识和重要性之转变的象征。

也正是在这种社会对司法以及对法官所具有的司法知识需求的重大甚至根本转变中,在各种利益的相互竞争中,法官的素质突然变成了当代中国社会的一个问题。

  法官素质并不是一个天然的问题,它是整个社会变化的一个结果。

法官素质作为一个问题凸现的是作为总体的中国社会的变化,凸现了中国“法院”性质的变化,凸现了中国法院审判所需求的知识类型的变化。

  社会提出的问题只能由提出问题的社会来回答。

  三、法学院能传授什么知识?

  面对这种变化,这种知识的需求,法学界和法律界的一般回应是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包括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而这两个素质都是用文凭来衡量的。

  然而,我们必须问的是,目前法官不合格的问题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法学院的教育培训解决?

这个问题实际上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如果法官的不合格是由于教育培训不足造成的,那么可以通过法学院的教育培训来解决;而如果这个问题无法通过教育培训来回答,那么培养合格的法官就必须考虑新的途径。

另一方面,即使这个问题原则上可以通过教育培训来解决,剩下的问题就是,我们现有的教师和他们的专业知识技术能力能否满足培训合格法官的需要?

我们通常在讨论教育培训法官时一个未言明的假定问题发生在接受培训的一方,是他们训练不够,因此出了问题,但我们从来没有问一问培训者这一方是否有问题。

  而培训者这一方的问题也有两个方面:

一是被培养者所需要的知识本身是否可以通过学院教育培训传授;二是培训者是否具有被培训者所急需的知识。

如果按照上一节的分析,中国社会的发展正带来一种所需求知识的转型,那么,培训者本人的知识也许需要转型。

但是这些问题都不是分析的问题,而是经验的问题,都只有在仔细考察之后,才有可能作出回答,也才有可能对我们的法官教育培训作出一种更为合理的预期和要求,并作出务实的调整。

首先让我们看看目前进法院的“门槛”究竟如何。

所谓门槛,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一般性的文化知识,二是法学专业的教育。

前者可以简化为大学本科学历,后者则强调专业的学历。

例如,20XX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就将先前对法官的“大专”以上学历要求修改为“本科”以上的学历要求,并且修改中也突出了对“法律专业本科”的学历要求。

[22] 正是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20XX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推出了统一司法考试,将从事司法的职业标准统一起来了。

而与此同时,法院系统也一直坚持以各种方式强化对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专升本”)。

  应当承认,在现代社会,学历是重要的,尤其是在中国[23] 学历不仅仅是受过系统教育的证明,更是一系列严格考试后的结果。

系统的教育不仅可以提供人们必要的共同知识,培养言辞和文字的表达能力和方式,因此便利了各地、各类人的交流,而且同时培养人们借助书本自我学习和运用知识的能力。

一般说来,聪明人总要比一般人能更好地应付考试,哪怕这些考试本身非常愚蠢,考试的内容完全没有什么实际的用处(事实也是如此)也会如此。

因此,在相同的条件下,考试至少是陌生人社会大规模挑选人才的一种有效且公平的方式。

  但是,在强调法学教育和法官素质时,我们往往在不经意中混淆了两个区别。

第一是法学知识与司法知识的区别;第二是精密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差别。

而法学院(至少是目前中国的法学院)相对而言都更擅长前者,而缺乏后者。

  我先讨论前一个区别。

尽管司法知识也属于法学知识,但是后者的涵盖面显然更为广泛,一般包括了司法中其实未必需要的诸如理论和历史法学或外国法学的知识,并且法学院在传授这些法学知识时往往是分门别类、相对系统的;司法活动中所运用的知识主要是实在法的知识和司法系统内的惯例、操作规程以及司法规范,而这些司法的惯例、规程和规范往往是法学院不教授的。

这种差别主要是因为法学院(至少在当代中国)培养人才的口径必须更宽,为的是适应更为广泛的市场需要而形成的,包括国家公务员、商业人士和法学的专门研究人才和教员,例如法理学、法史学、法律社会学、比较法、国际公法乃至外国法的研究人才。

这类知识尽管对一个像样的中国法学院来说几乎是不可或缺的,但对于绝大多数法官的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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