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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有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抚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各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子女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冶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

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

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

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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