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ISBP745修订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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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

2013年5月下半月刊

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

交流

新版ISBP745修订综述

ISBP具有国际结算领域信用证审单的“圣经”之称。

刚刚过去的4月17日,新版ISBP745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葡萄牙里斯本春季年会上,以86票赞成1票反对的表决结果正式通过。

国内外银行界、贸易界和法律界,相关培训、研讨和推广准备工作在一年前早就已经如火如荼展开,之后业内也已着手正式推广的各项工作。

那么,新版ISBP745与UCP600是个什么样的关系,其修订遵循了什么样的修订原则?

与旧版相比有哪些重大变化呢?

新版ISBP745何时生效实施呢?

一、修订概况

新版ISBP745的前身是ISBP681,二者均适用于UCP600下的信用证审单。

ISBP681是对UCP500下的ISBP645的简单调整,并于2007年7月1日,随同UCP600的实施而实施。

ISBP681的调整是与UCP600的大工作量修订同时展开,而UCP600起草组的工作重心主要放在UCP600的修订上,所以,ISBP681的调整显得比较粗糙。

为此,国际商会在UCP600实施一年多后于2008年底正式发起动议,修订起草新版ISBP745,以反映不断发展中的信用证审单实务。

整体修订进度如下:

2009年表决形成修订框架;

2010年第1稿:

涵盖原版所有部分;

2011年第2稿:

涵盖原版先期事项、总则、汇票、发票和原产地证明部分;

2012年2月份第3稿:

涵盖原版所有部分;

2012年6月份第4稿:

涵盖原版所有部分,新增装箱单、重量单、受益人证明、检验证明部分;

2012年12月份第5稿:

再新增不可转让海运单部分。

至此,已经涵盖新版所有部分;

2013年3月份终稿,以提交表决;

2013年4月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葡萄牙里斯本春季年会上表决通过,并立即实施。

预计7月1日发布正式版本。

从上述情况可以知道,ISBP745的修订如果从2008年发起动议至今已经5年,如果从2010年正式起草至今也已经3年。

如果与UCP600的修订进度相交替,还可以知道,UCP和ISBP的修订周期大体会掌握在10-12年,而每5-6年将有一轮大的UCP或ISBP的修订。

换言之,如果不出意料,将在最近的1-2年可能就会发起下一轮UCP的修订动议,那将是又一轮重大修订。

二、ISBP745主要变化

(一)先期事项部分2项变化:

1、第I段和第II段,澄清了ISBP745与UCP600关系,以及ISBP745与信用证规定的关系;强调了ISBP745必须结合UCP600进行解读,ISBP745仅仅是描述了UCP600下没有被信用证明确修改的审单实务。

2、第V段澄清了新ISBP下开证行应该如何执行申请人的不清晰指示,即必须在申请人没有明确表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补充和细化该指示的内容,从而得以使用;确认了信用证下开证行必须对信用证的不清晰条款和矛盾条款承担责任。

(二)总则部分14项变化:

1、第A1段确认了信用证文本中使用过的缩略语,不管是否普遍接受,单据上均可照抄使用。

2、第A2段对“/”进行了重新规定,确认如无上下文解释,其意味着斜杠前后是多项选择关系;并增加对“,”的含义作出类似于“/”的规定。

3、第A3段扩展了证明种类至Statements,并对证明书如何显示日期加了举例说明。

4、第A7段对受益人出具单据、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单据、以及经合法化处理的单据如何更正证实,进行了分门别类的细化规定。

5、第A10段确认用于证实寄送单据的快递收据,并不是UCP600第25条下的运输单据,并规定了其审核标准。

6、第A14段b款,明确了信用证中的日期常用短语“WITHIN”的含义,并举例说明。

7、第A19段重定义了什么是“装运单据”?

什么是“过期单据可接受”?

增加定义了什么是“第三方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不可接受”?

什么是“船公司”?

什么是“提交单据可接受”?

8、第A21段明确了单据内容在信用证没有要求语言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任何语言显示;明确了单据内容在信用证要求语言的情况下,必须使用要求的语言显示,但盖章、签字、背书等文字内容可以例外;并确认了银行必须审核所有可接受语言显示的单据内容。

9、第A22段删除了单据上“详细”的数学计算的说法,改为银行对单据上的数学计算只负责总量核对。

10、第A26段,增加了非单据化条件的规定,并举例说明:

信用证规定“以木箱包装packinginwoodencases”,而没有要求该内容应当显示在规定单据上时,任何规定单据上显示的不同包装类型将视为数据矛盾。

11、第A27到第A31段增加了单据正副本的规定,第A29段d款明确了什么是经签署发票的复印件等。

12、第A32段明确了单据间唛头信息的顺序可以不一致。

13、第A35段c款和d款,明确了什么是电子签字。

14、第A36段b款,规定了分支机构签字视同实体签字。

(三)14种分项单据部分,共48项变化:

1、保留9种旧单据,共39项变化,包括:

汇票5个/发票4个/多式运输单据2个/提单10个/租船提单3个/空运单2个/保险单据8个/原产地证5个。

重大变化列举如下:

汇票部分增加了第B1段关于汇票付款人和汇票性质的规定,增加了第B12段承兑信用证下决定不承兑的付款行如何处理汇票,如何寄送单据,修改了第B14段关于金额大小写的规定等。

发票部分增加了第C5段发票的货描额外信息不得改变货物性质、等级和类别的要求,修改了第C12段关于未规定货物的规定,增加了第C15段定义了分期时间表,并规定了分期时间表和非分期时间表如何满足,并确定了与部分支款/装运的关系等。

多式运输单据部分增加了第D1段c款的规定:

“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以外的运输单据,且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路线清楚地表明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例如,信用证显示了内陆收货地或最终目的地,或者信用证的装货港或卸货港栏位填写了一个地点,该地点事实上是一个内陆地点而不是港口时,该单据的审核应适用UCP600第19条。

提单部分细化了第E6段关于装船批注的规定,明确了装货港无须显示国别,细化了第E19段多套提单的规定,增加了第E22段关于卸货港交货代理的规定。

租船提单部分增加了第G3段关于“康金提单”或者“油轮提单”的规定,第G21段关于混合货物的规定和第G27段关于租船合同的审核。

空运单据部分增加了第H5段增加了关于航空公司代码的规定,第HH10段关于机场代码的规定和第H13段关于指示收货人的规定。

保险单据部分增加了第K6段关于保险公司商号的规定,第K7段关于共同保险人签署的规定,修改了第K10段“仓至仓”条款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增加了第K11段关于副签日期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增加了第K22段关于一般性保险条款的审核和第K23段关于保费支付的审核。

原产地证明部分第L1段删除了对出具日期的要求,增加了第L3段类似机构视同商会的规定,第L8段磁于发票号码及日期、运输路线的审核。

2、增加5种新单据,共9个变化:

新增不可转让海运单1个/装箱单2个/重量单/受益人证明2个/检验证明4个。

重大变化列举如下:

新增不可转让海运单部分第F11段增加了指示收货人的规定。

装箱单、重量单和受益人证明、检验证明部分第M1/N1/P1/Q1段定义了各种单据的功能性要求。

检验证明部分第Q8段规定了允许包含诸如“不适合人类消费”、“化学成份可能无法满足需要”或类似措辞的声明,只要其与信用证、任何其它规定的单据或UCP600不相矛盾即可等。

三、与UCP600的关系

ISBP745是UCP600补充,是对UCP600所反映的信用证审单实务的最佳解释。

ISBP745第I段:

ThispublicationistobereadinconjunctionwithUCP600andnotinisolation.本出版物应当结合UCP600进行解读,不应孤立解读。

没有UCP600,就没有本出版物。

所以,本出版物必须结合UCP600进行解读。

换言之,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实务,可能够详尽了,也可能并不详尽,但无论如何其基本原则都在UCP600中。

未详尽的部分,如果没有结合UCP600进行解读,可能会产生歧义,这需要引起注意。

比如:

新版ISBP规定了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的信用证条款和开证申请书指示的责任承担。

那么,实务中如果出现信用证条款模糊不清或互相矛盾,是开证行的责任,还是开证申请人的责任呢?

ISBP745第V段:

Theapplicantbearstheriskofanyambiguityinitsinstructionstoissueoramendacredit.Anissuingbankmay,unlesstheapplicantexpresslyinstructstothecontrary,supplementordevelopthoseinstructionsinamannernecessaryordesirabletopermittheuseofthecreditoranyamendmentthereto.Anissuingbankshouldensurethatanycreditoramendmentitissuesisnotambiguousorconflictinginitstermsandconditions.

开证申请人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模糊不清带来的风险。

在申请人没有明确表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开证行可以必要或合适的方式补充或细化那些指示,以便信用证或有关的任何修改书得以使用。

开证行应当确保其所开立的任何信用证或修改书的条款与条件没有模糊不清,也没有互相矛盾。

以上规定包括三句话:

-开证申请人承担开证申请书的指示模糊不清的风险;

-如果出现开证申请书的指示模糊不清,开证行可以补充或细化;

-开证行应该确保信用证条款没有模糊不清,也没有互相矛盾。

按照第三句话的规定,应该是开证行的责任。

而按照第一句话的规定,则应该是申请人的责任。

让人困惑的是,到底是谁的责任呢?

显然,在ISBP中找不到直接的答案。

此时,必须结合UCP600进行解读。

UCP600第37条a款:

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信用证条款的模糊不清绝大多数来源于开证申请书的指示。

如此,很清楚地,开证申请人作为最终指示方必须承担最后的责任。

至于开证申请人如何承担责任呢?

这遵循一定的程序,即开证行基于其为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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