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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浅议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内容摘要

司法诉讼活动追求的最高标准是公正。

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诉讼程序保障的。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文明进步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探讨总结,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特点、证据交换的作用、证据交换的原则、证据交换的意义、司法实践以及与证据交换相关的几个问题。

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提出了全面交换证据原则、证据交换不质证原则、证据交换的提起具有不确定性、在公正与效率关系上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证据交换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二者不可相互替代、证据交换对举证最后期限的影响……等观点,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证据交换程序做了简洁明快的构划。

关键词:

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建立

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制度,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对诉讼活动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证据是诉讼核心,是官司成败的关键。

而证据活动主要集中在庭审之前的证据交换阶段。

因此,对负有重要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参加的庭前证据交换活动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庭前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特点证据交换活动须在庭审前进行

证据交换活动实质是庭审活动的一部分,它是庭审部分活动的提前,准确地说它是庭审活动中证据环节中举证这一部分的提前。

这样可减轻开庭审理时的工作负荷和压力,使庭审活动重点突出,避免拖踏,更加高效。

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这是证据交换活动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如果不把证据交换活动放在庭审前进行,而放别的什么时间进行,就会使其与庭审相混淆或没有必要,就会失去单独举行证据交换的意义。

2、庭前证据交换活动须由法官主持

当事人双方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它们是矛盾对立的两个方面,很难想象仅有双方在一起能够顺利地进行证据交换,为保证证据交换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证据交换活动取得的实效,法官参与并主持进行整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

法官的主导作用具体表现在:

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方面,法官有告知诉讼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在合理地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证明。

具体地说,告诉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自行决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反诉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举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被反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外,应举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有关事实的证据,应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和提供虚假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申请鉴定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的条件及时间要求;告知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和逾期不能举证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会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主持证据交换方面,法官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组织证据交换,安排交换的顺序,维护交换活动秩序,记录交换进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认同或异议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为接下来的庭审做好铺垫和准备。

整个证据交换活动都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

3、证据交换活动中最突出的特征是交换。

当事人应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进行整理,按其证明的问题进行分类,编制证据目录。

写出证据编号,证据名称和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

制成复印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换,使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对方手中的证据情况,这是对以往当事人在开庭前生怕对方知道自己的关键证据的证据保密主义的极大突破,对防止某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促成和解、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作用重大,这是证据交换的核心所在,是进行证据交换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4、证据交换是否举行具有不确定性

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程序,但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起庭前证据交换活动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证据交换的申请,人民法院可决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另一种是案情复杂,证据较多,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进行证据②。

同一案件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是否还需再次举行证据交换,提起的方式与第一次相同,最终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虽然两种方式都是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二者仍存在明显不同。

首先,提起的条件不同。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自由性和法院提起的限制性。

在庭前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不以任何条件为限制,而法院提起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则须以“案件复杂、证据较多”为前提条件。

其次,当事人申请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法院提起的确定性。

当事人提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申请后,是否批准须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其结果是或然的不确定性;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提起的庭前证据交换活动的结果则是必然的、确定的。

总之,证据交换活动不是每个民事诉讼案的必经程序,提起证据交换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证据交换活动是否举行具有不确定性。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意义和作用

、庭前证据交换的意义

证据交换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起源于十六世纪的英国的司法实践。

我国将现代英美法律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主导的证据开示程序扬弃、借鉴引入,改由法官主持进行,符合我国国情,对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健全十分重要。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以法院为中心的证据制度,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调查取证的责任很大程度上落在了法院的身上,当事人有一种对法院的依靠思想,他们调查取证、举证的积极性不高。

而法院把很大精力花费在调查取证上,偏离了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审判职能,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

另外,由于过去没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就使得一些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将一些重要的、关键的证据有意地隐藏起来,在庭审时才相机出示,搞突然袭击,由于对方没有防备,现时拿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抗争,轻者不得不中止庭审,重新调查取证,延误审期,重者甚至会造成错案。

这些情况都不可避免地造成增加诉讼成本、讼效率低下和诉讼不公。

随着司法制度改革,我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标准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②,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样不仅使法官从过去整天忙于调查取证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使他们致力于组织证据交换,审查证据,确认证据,抓住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关键,也使当事人和其代理人以举证主角的角色出现,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动了他们调查取证、举证的积极性,同时也避免了某些当事人故意将关键证据在庭审前隐藏起来,作为“秘密武器”、“杀手锏”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

、庭前证据交换的作用

庭前证据交换具有以下作用:

固定证据的作用。

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在实行证据交换制度以前的庭审中出示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的出示证据要紧接着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

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此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2、对非新证据的排除作用。

证据交换要交换手中的全部证据,对无故在举证期限届满换时未出示交换的证据-非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不予质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和进行证据交换。

3、确定争议主要问题的作用。

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交换和发表对案件事实证据意见,按所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分类,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使庭审活动围绕着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开展,保证诉讼重点突出,效率提高。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则和程序构划

、庭前证据交换要贯彻全面交换证据原则和不质证原则。

全面交换证据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获得的有关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交换。

这是设立证据交换制度根本目的所要求的。

全部证据包括一切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身的事实证据和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变动的事实证据。

《若干规定》允许提供“新证据”,也是贯彻全面交换原则的体现,如果不进行全面交换,就不能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对非新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也不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

2、不质证原则,要求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仅对所交换的证据只发表有异议或无异议的意见和理由,而不相互质证。

这是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

证据交换活动不是庭审。

证据交换活动场所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而达到固定证据、确定争议焦点,保障公正和效率的目的。

不进行质证更突出了庭前证据交换是庭审的准备阶段这一特性。

避免了证据交换与庭审相混淆,证据交换成为变相开庭的弊端。

、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构划

证据交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个新生事物,加上有关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笼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进行交换的,有不进行交换的,有在交换时进行质证或交换意见的,有不进行的。

执行的较为混乱。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和司法实践,庭前证据交换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为宜:

1、应进行证据交换的,首先要确定交换日期,并告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最后期限,和不进行证据交换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证据交换活动由人民法院法官主持,由书记员、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参加。

3、核对参加证据交换当事人身份。

4、宣布交换纪律、告知权利义、注意事项。

5、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6、按原、被告先后顺序向对方逐一或分类出示交换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7、法官询问当事人对对方所出示交换证据的意见,并将当事人的意见如实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交换活动完毕。

对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和解或原告申请撤诉的,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证据交换认识不一。

一部分人认为:

证人、鉴定人没必要参加。

因为证据交换时不进行质证,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有关证据进行出示、交换即可。

另一部分人认为:

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参加证据交换活动。

因为他们的所做的证言或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他们有责任和义务在证据交换时对自己所作的证言予以说明。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是固定证据,确定争议焦点和提高诉讼效率。

在这里交换应是全面的交换和固定证据。

证据交换应贯彻全面交换的原则,也只有全面交换,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和法官全面了解案情,更好地固定证据和确定争议焦点,才能真正起到证据交换的作用。

证据交换过程中,证人,鉴定人就自己所作的证言和鉴定结论予以说明,其结果有两种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或有异议。

对无异议和有异议的法律结果在此无须赘言。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不让证人和鉴定人参加证据交换,不让他们就所证事实加以说明,也就无法达到通过证人和鉴定人说明,而使当事人双方对所证事实无异议的结果。

不让证人、鉴定人参加证据交换是违背证据交换宗旨和全面交换原则的。

四、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与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允许在证据交换后提供新证据并组织对新证据交换或质证是公平正确的。

新证据是新获得的证据,是在某一特殊时期所获得证据,新证据包括: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所提供的证据。

2、一审中,当事人举证期届满后至庭审结束前所发现获得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则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3、二审中,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获得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得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应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

4、再审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获得的证据。

5、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获准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其提供的该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举证期届满或证据交换后,允许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会导致诉讼的分散会使已经进行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固定的证据和确定的争议焦点变动或失去意义。

影响诉讼的效率。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公正是我们司法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高标准和境界。

公正最能体现诉讼的价值。

公正最能体现法律和道德的实质,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首位的和最重要的,效率从属于公正,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高效率地实现公正,绝不能成为追求效率而摒弃公正。

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提供新证据。

是全面了解案情,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还事实本来面目,追求和保障公正的客观要求。

不能认为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为了维持原来证据交换有实际意义,而不允许当事人为明事实真相而提供新证据。

事实上,证据交换一经进行,其意义和作用就不可替代。

因为新的证据的提供是建立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进行的。

如果新的肯定证据成立,那将是对案情更深入,更全面的确认;如果新的否定证据的成立,那将是对虚假案件事实和伪证的否定。

不论是新的肯定或否定证据的提供都是在原证据交换基础上的更接近案情客观真实,更深更高层次的证明。

《若干规定》对新证据提交的时间上,事先是否经当事人申请等方面做了限制,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允许提供新证据的规定,反复多次举证,拖延诉讼,扰乱诉讼秩序,保障了公正效率的有机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

、庭前证据交换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

查阅案卷材料是了解案情,证据交换也是了解案情,但二者有着明显不同,查阅案卷材料,不仅重点要了解和掌握,对当事人的证据,查阅案卷材料不需双方当事人一同到场,而且还可以了解诉讼程序、庭审笔录等方面的问题。

查阅案卷材料不需要法官主持,查阅的时间可以在庭审前,也可以在庭审中或庭审后。

而证据交换是仅就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且必须在答辩期届满之后至庭审前进行,需有法官主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

查阅案卷材料的时间和了解查阅的范围上要比证据交换宽松的多。

二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查阅案卷材料是单方行为证据交换双方相互配合的共同行为,缺了任何一方,都无法进行证据交换。

查阅案卷材料中,己方行为不对己方或对方产生法律后果。

仅是了解案情而已。

在证据交换活动中,由于证据交换举行三日是证据交换期限终结之时,因此无故不提供证据不参加据交换,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同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证据事实的承认和反驳的意见将会对以后庭审产生重要作用。

有人认为实行了证据交换制度后,查阅案卷材料就不必要了。

这是不对的。

查阅案卷材料的目的是有重点的全面了解案情,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仅通过证据交换了解案情和整理争议焦点。

证据交换和查阅案卷材料各有特点。

不能因为在其作用上的部分雷同而相互替代。

、庭前证据交换与举证最后期限

为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法规规定的举证期限,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商定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举证设立了一个期限,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举证,逾期的举证会造成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不予采纳等诸多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举证限期重要性。

但举证期限在一定的条件是可以改变的。

在根据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决定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诉讼案中,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证据交换日期晚于举证最后期限时,这就实质上延长了举证期限。

这使的在原举证期限届满后至证据交换开始这一段所取得的证据,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给法庭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换成为合法。

允许提交这一时段所取得的证据,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和举证时间相对都充足一些,有利于理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庭前证据交换与和解、调解的关系

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就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终结争端的活动。

调解是在第三方的斡旋调停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争端的活动。

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进行审理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纠纷和争端。

解决纠纷这一诉讼的最终目标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庭前证据交换是诉讼当事人双方证据的交换,更是双方证据的较量,证据证明力的比拼,通过亮证据的家底,双方手中证据透明了,谁的诉请有理有据,谁的缺少证据的支持,大家心中有了数,此时如果当事人提出撤诉或双方和解,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法院应于支持,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有利于缓和矛盾和解决纠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虽然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诉讼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中法官也应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法院不宜进行调解,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进行调解,违背通过进行证据交换固定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做准备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初衷,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进行调解,也容易与此后的庭审职能相混淆。

参考书目:

《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与完善》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45期

《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二版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江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毕玉谦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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