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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

前言

中国古代最早表示“婚姻”概念的是“昏”,本义指黄昏日落之时。

由于历史上的某一时代曾广泛存在掠夺婚制,而掠夺妇女多以黄昏时,方才不易为人发现,故引申为指婚姻。

再后来,在“昏”旁加“女”而成“婚”。

至东汉郑玄注《礼记•昏义》,才首先使用“昏姻”一词。

按郑玄说:

“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

”又说:

“婿曰昏,妻曰姻。

”据此,婚姻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

一指嫁娶之礼,也即采用一定的仪式或者形式而结婚,或者说是指结婚行为与仪式;二是指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

唐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北朝,不可避免地吸收了若干胡风而成为其立国的特点,因此唐代社会常予人以活泼、豪放的印象,激发了笔者欲一探其社会礼教的动机。

 

目录

摘要1

1.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1

1.1同姓与非同姓1

1.1.1同姓不婚1

1.1.2外姻尊卑之禁婚3

1.2士庶、贵贱4

1.2.1士庶不婚4

1.2.2良贱不婚5

1.3监临官与民不婚8

2.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9

2.1.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9

2.2.社会利益与家族利益的有效平衡9

2.3.国家干预范围与程度的适度控制9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

摘要:

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本文由婚姻的研究入手,从制度的层面探讨在唐代婚姻制度中的婚姻的禁止条件,主要有同姓不婚、外姻尊卑、良贱、士庶、官吏与部民等,总结了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

唐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北朝,不可避免地吸收了若干胡风而成为其立国的特点,因此唐代社会常予人以活泼、豪放的印象。

文章采用了对比的论证方式,大量搜集了文献中关于礼制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对比唐代的律例规定以及文献所记载的实例,以证明唐代的婚姻制度与礼制是一脉相承的,其实质是对古代礼法的一种制度化。

关键词:

唐律禁止条件礼制

1.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

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也称婚姻成立的法定障碍,就是法律所规定的足以阻止婚姻成立的事由。

按照唐朝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主要所涉及的问题,包括同姓、外姻尊卑、良贱、士庶、官吏与部民等。

关于这些禁止条件,有的学界已经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比如异类不婚,有的则尚需作进一步探讨。

本部分旨就配偶的选择,了解唐代社会身份制之严谨度。

同时透过法律的规定与实例,探讨社会不同身份者的婚姻禁忌,并讨论法律落实于当时社会的程度。

1.1同姓与非同姓

现从同姓不婚、外姻尊卑不婚两方面加以讨论。

1.1.1同姓不婚

同姓不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据说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如此,其后各朝也往往有同姓不婚的禁令。

礼经中有明载,如“取妻不取同姓,以厚别也”;“取妻不取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四世而缌,服之穷也。

五世袒免,杀同姓也。

六世亲属竭矣。

其庶姓别于上,而戚单于下,昏姻可以通乎?

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昏姻不通者,周道然也。

”据礼经所言,凡是同宗共姓,不论正姓(嫡支)、庶姓(非嫡支),虽隔百代,仍然不可通婚。

唐朝承此,唐《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至于同姓不婚的范围,本条疏议有云:

“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

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

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寝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

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

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

其有声同字别,音声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

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并为婚媾。

其有复姓之类。

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

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归纳上文所述,可将同姓不婚范围分为三种情形:

首先是同宗异姓者,若不能推其源,然可能同宗而异姓,不予禁止;若蒙赐姓,虽与本宗姓异,但知是宗,则予禁止。

其次是声同字异之姓,不得为婚,而列于同姓范围,据此,可推知非亲属关系的同姓,也在禁限;复姓一字相同者,不列于同姓范围,可以为婚。

第三是缌麻以上同宗,不得为婚。

缌麻为服亲中最低等,依据唐律的解释是指内外有服亲,但在此条文中仅指同宗之缌麻亲。

如上所述,同姓范围已超过同宗范围之外了。

疏议所谓“同宗共姓”,显然也包括了非同宗之共姓。

再者,《户婚律》同条疏议曰:

“问曰:

……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

‘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

’取决蓍龟,本防同姓。

同姓之人,即尝同祖。

为妻为妾,乱法不殊。

《户令》云:

‘娶妾仍立婚契。

’即验妻、妾,俱名为婚。

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可见娶妾亦须遵守同姓不婚规定。

文中所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显示同姓不婚是根据同宗不婚的意念而扩大的。

若违反此等规定,刑律对缌麻以上同宗为婚之罪,量刑最重,论以奸罪。

唐律规定奸罪,即使在议减的情况下,亦不得减赎,并不入犯罪未发自首,得以原罪之列,可见属于重罚。

由此可推论同姓不婚仍有亲疏之别。

此外,唐《户婚律》“尝为袒免妻而嫁娶”条曰: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

妾,各减二等。

并离之。

”此条规定男子不得娶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妾,换言之,女子亦不得再嫁尝为袒免以上亲之男子。

所谓“尝为”,据本条疏议的解释,包括寡在夫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者。

而条文中之“袒免亲”,疏议云:

“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

即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

”可知袒免亲是指同宗共姓但在五服外之亲。

疏议又云:

“‘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祖嫁妻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

‘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

”因此,除舅甥、外祖父母是触及外姻尊卑为婚之禁外,其他均基于同姓不婚而禁娶。

可见同姓不婚范围还包括曾嫁入本族之女子。

至于同姓不婚的理由,如“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

所谓不繁、不殖,有无后之意。

据此可知,预防无后和维持人伦之序,是同姓不婚的主要理由之一。

这种同姓不婚的理念,首先见诸于律令的,是在北魏孝文帝时期。

因此唐律的同姓不婚并非首创,但其理论基础,由前述“同姓不婚”条疏议“依准律令,得罪无别”之言,可知是沿自诸礼经。

不过唐律规定异姓,但是有可能是同宗者,若不能推其源,可以通婚。

同姓为婚之例,文献记载不多,如太宗纳弟元吉之妻、高宗纳父后宫武氏、安乐公主先嫁武崇训,再嫁崇训从父弟,此等事例,均违反了前述唐律禁娶曾为袒免以上亲之妻妾的规定,其中多半是皇室与外戚触犯,并未受到任何的制裁。

虽然如此,同姓不婚仍为社会圭臬,可由以下事例证明:

殿中侍御史李逢年去妻欲再娶,许婚兵曹李札寡妹(曾适元氏),李逢年初以李氏名家女,年幼且美,家又富贵而沾沾自喜,后惊为同姓而罢婚。

综合上述,或以遭天下非议而谏帝止纳其同宗共姓妇;或因同姓而罢婚;或原受赐姓,因娶同姓女而改赐姓,恢复原来姓氏,显示同姓不婚仍为朝野所宜遵守。

1.1.2外姻尊卑之禁婚

外姻指由婚姻关系所建立的亲属关系,包括母族及女系血族、妻族等。

关于这方面的禁婚情形,唐《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

”疏议云:

“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

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

‘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

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

……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

并离之。

”疏议云:

“‘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

‘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

并谓尊卑混乱,人伦失序。

”归纳以上所述,其禁婚范围可分为两方面:

第一,谓外姻尊卑失序之婚姻。

又可分为下列三项:

(一)有服者。

其中外姻尊卑有服者有四种情形:

外祖父母与外孙外孙女、岳母与女婿、母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

前述同姓不婚一节中已言及舅甥、外祖父母外孙妻妾不可娶,仍基于外姻有服尊卑不得为婚这项规定。

疏议谓“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据此,表兄弟姊妹婚是被许可的。

(二),无服者。

有三种情形:

父母之姑、舅、从母姊妹、姨或堂姨;母之姑或堂姑;己之堂姨、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之姊妹。

(三)娶妻与前夫所生之女。

第二,指娶同母异父姊妹。

从这两方面看来,凡是因婚姻而建立的亲属尊卑关系,不论有服无服,一律禁婚。

非尊卑关系的同母异父姊妹,似是基于血缘因素而禁婚。

至于定律的理念,如前述“同姓不婚”条疏议有谓“尊卑混乱,人伦失序”,其实汉儒班固已明言“外属小功以上,亦不得娶也。

而魏世袁准亦曰:

“今之人内外相婚,礼与?

曰:

中外之亲,近于同姓,同姓且犹不可,而况中外之亲乎!

古人以为无疑,故不制也。

今以古之不言,因谓之可婚,此不知礼者也。

”魏儒主张内外之亲,不可为婚,包括同辈在内,较之汉儒班固仅言外属小功以上为严。

而首先将它著于禁令的是西魏文帝,规定中外及从母兄弟姊妹不得为婚。

降至北周,先禁不得娶母同姓以为妻妾,后又放宽,允许母族绝服外者媾婚。

因此,唐律允许外姻同辈为婚,实较魏儒的主张及西魏、北周的禁令为宽。

但其强调外姻尊卑为婚之禁,不论有服无服,又较汉儒允许小功以下、北周允许母族绝服外者通婚为严。

可见唐律之禁制,乃特重尊卑长幼之序。

1.2士庶、贵贱

中国历史上的社会阶层,有贵贱、良贱、士庶等之区分。

其中士庶之分,为魏晋至隋唐间门第兴盛下的产物,这时期一过,士庶之分随之打破。

但贵贱、良贱之分,则始终存在至清末。

贵贱指官吏与平民的不同社会地位,良贱则指良民和贱民的不同社会地位。

因此本部分分士庶、良贱、官民等不婚来探讨。

1.2.1士庶不婚

魏晋南北朝是士族(贵族)的隆盛时代,此朝士庶(贵族平民)的区分较其他时代明显,极力避免士庶间的混淆,以保障士族在政治、社会上的特权,因此盛行士庶不婚身份内婚制。

这种现象一直残存到唐代,魏晋南北朝的士族,有不少是籍“国婚”,即联姻皇室,以维持其门弟。

演进到唐代,依据唐人柳芳的分法将士族分为过江的侨姓,东南的吴姓,山东的郡姓,代北的卢姓。

其中山东士族在社会上最受重视,所以如此,是因为其秉持汉时的旧阀观,并非迁洛以后的新阀观。

又根据贞观、显庆年间屡修士族谱牒,更可窥知在统治者眼里的士族和社会上所认同的士族是不同的。

《贞观政要》卷七《论礼乐》云:

“贞观六年(六三二年)……诏吏部尚书高士廉……等,刊正姓氏,普则天下谱牒……撰为《氏族志》。

士廉等及进定氏族等第,遂以崔干为第一等。

太宗谓曰:

‘我与山东崔、卢、李、郑,旧既无嫌,为其世代衰微,全无官宦,犹自云士大夫……今定氏族者,诚欲崇树今朝冠冕,何因崔干犹为第一等,只看卿等不贵我官爵耶?

不论数代已则,只取今日官品人才作为等级,宜一量定,用为永则。

’遂以崔干为第三等。

”因此,在唐代统治阶层眼里,是以冠冕定士族,这和魏晋南北朝以来所认可的传统意义上的士族,不尽相同。

虽然有此不同,但表现在山东士族里的婚姻,仍有浓厚的门弟观念。

或相矜尚,自为婚姻,如唐高祖所云:

“比见关东人与崔、卢为婚,犹自矜伐”;或恃族望而与卑族进行魏晋时候的财婚习俗,此由太宗的话可得到印证。

“贞观六年,(六三二年),太宗谓……曰‘比有山东崔、卢、李、郑四姓,虽累叶陵犀,犹恃其旧地,好自矜大,称为士大夫。

每嫁女他族,必广索聘财,以多为贵,论数定约,同于市贾,甚损风俗,有紊礼经,既轻重失宜,理须改革。

’”贞观十六年(六四二年)太宗又诏曰:

“氏族之盛,实纪于冠冕,婚姻之道,莫先于仁义。

自有魏失御,齐氏云亡,市朝既迁,风俗陵替,燕赵右姓,多失衣冠之绪……名虽著于州闾,身未免于贫贱,自号膏粱之胄,不敦匹敌之仪,问名惟在于穷赀,结缡必归于富室,乃有新官之辈,丰财之家,慕其祖宗,竞结婚媾,多纳货贿,有如贩鬻,或贬其家门,受屈辱于姻娅;或矜其旧族,行无礼于舅姑,积习成俗,迄今未已,既紊人伦,实朽名教……惟此敝风,未能尽变,自今已后,明加告示……其自今年六月禁卖婚。

”太宗不但屡屡批评财婚恶习,且加以禁止,可见这种事实的存在。

据此可知山东士族并不尽局限于自相为婚,但向外通婚时则多高挂门弟,以求陪门财,而三品以上的朝廷大臣,仍争与山东士族通婚,显示出山东士族社会地位之高。

一直到文宗时,社会上仍以山东士族通婚为荣。

此亦可由下列诸例窥知。

如唐初太宗禁王妃主婿议山东之族,但魏征、房玄龄、杜如晦、高季辅等仍盛与为婚。

至玄宗朝,李彭年慕山东著姓婚姻,引就清列,以大其门。

从此等例子看来,虽大半未见通婚实例,但仍可确知至唐代后期宣宗时,山东士族的门弟观念仍在,人们仍然肯定他们的社会地位。

1.2.2良贱不婚

唐代有良民、贱民之分。

而贱民层又可分为官贱和私贱。

属于官贱者有官奴婢、官户、杂户、工乐户、太常音声人等。

属于私贱者有私奴婢、部曲、部曲妻、客女、随身等。

这些贱民在唐律中的地位有高低之分,其顺序谓:

太常音声人-杂户-随身、部曲妻-工乐户-官户-部曲-官奴婢-私奴婢。

此外,妓女在当时亦属于贱人;在良贱身份的区分下,婚姻对象也被限制。

贞德元年(六二七年)曾颁下鼓励庶人无家室者嫁娶的诏书,明言任其“同类相求”,便含有良贱不婚之意。

此后,律令上有更详细的规定。

首先,唐律有禁止良人与奴婢通婚的规定。

《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曰: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

离之。

其奴自娶者,亦如之。

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

“……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

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

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又有“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由条文内容看来,显然禁止私奴婢与良人通婚,无论是主人帮奴娶良人或奴自娶、抑或主人妄冒奴婢为良人或奴婢自妄,而与良人为婚等,一律禁止,违犯者判刑。

其中又以将嫁与奴之良人女上籍为婢或冒充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通婚之罪较重,犹以将良人女上籍为婢,判流刑三千里为最重。

说明良贱身份不可随意造假混乱。

开元二五年令也规定奴婢诈称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之婚姻无效。

此外又禁止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犯此者准盗论。

因此良人若以婢为妻,以婢为妾,分别判以二年、一年半徒刑,即良人之妾,亦须是良人。

唐《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曰:

“妾者,娶良人为之。

”所以婢只能在有子及经放为良的情形下,为良人妾,但仍不得为良人妻。

唐《户婚律》“以妻为妾”条曰:

“若婢有子,及经流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

“问曰:

婢经放为良,听为妾。

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

……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

律既止听为妾,既是不许为妻。

”除私奴婢不得与良人通婚外,唐律尚明定杂户、官户、客女等,不得与良人为婚。

如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曰: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

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

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

“……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条,并须依首、从例。

”《户婚律》“以妻为妾”条又云:

“以……客女为妻……徒一年半。

各还正之。

”客女虽不能为良人妻,但同婢一样,经放良后,得为妾。

《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疏议曰:

“问曰:

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

妾者,娶良人为之……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被放客女虽可为妾,但仍与前述婢相同,不可为主人妻。

唯是否能为主人外之良人妻妾,并无进一步说明。

除以上所述之贱民外,还有官奴婢、工乐户、太常音声人、部曲、随身等。

唐律令中并无随身的婚姻规定,至于官奴婢、工乐户,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云:

“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

”《大唐六典》亦云:

“凡官户奴婢,男女成人,先以本色媲偶。

”此即规定当色为婚,不可与良人婚。

就此而言,玄宗朝当色为婚的规定,较先前严格。

此外,唐律规定禁娶逃亡妇女为妻妾。

《户婚律》“娶逃亡妇女”条曰: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离之。

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

“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此条规定,或基于防止藏匿犯人,但犯罪者,身份已不同于良人,此仍含有良贱不婚之意。

良贱不婚的身份内婚制,周代或已如此。

礼经上也有相关的理论。

如《礼记•内则》云:

“父母有婢子,若庶子庶孙甚爱之,虽父母没,没身敬之不衰”;《大戴礼记》卷十三《本命》亦曰:

“女有五不取……世有刑人不取……世有刑人者,为其弃于人也。

”因此,唐律令禁止良贱为婚,尝沿诸礼经。

惟首先著于禁令的,并非唐律令,而是北魏文帝、孝文帝,当时并不详备,至唐始详加规定。

实例方面,作为皇室婚姻对象者,公主多嫁与功勋大臣及其子弟侄甥或皇室姻亲、士族;而后妃虽多亦多选王公大臣之女,惟仍有以贱民为后宫者。

可由贞观十三年(六三九年)一篇奏议,窥得梗概,其曰:

“近代以降,情溺私宠,掖庭之选,有乖故实。

或微贱之族,礼训蔑闻;或刑戮之家,怨愤充积而滥吹名级,入侍宫闱,即事而言,穷未为得。

臣等伏请,今日以后,后宫及东宫内职员有阙者,皆选有才行充之,若内无其人,则旁求于外,采择良家,以礼聘纳。

”其言掖庭之选,或微贱之族,或刑戮之家,显示皇室有良贱为婚情形。

此事可由下列诸例得到印证:

中宗上官昭容婉儿,襁褓时即因祖父及父亲被诛而随母配入掖庭。

中宗即位,拜为昭容;肃宗章敬皇后吴氏,坐父事没入掖庭,后被玄宗选入侍忠王(后之肃宗)。

由上诸例,可知与皇帝通婚之贱民,多属因坐罪而纳入掖庭者,或因此辈本多为官员或士族的家属,但也显示若基于个人喜爱,即使是贱民,仍不排斥。

不过,皇室与贱民的通婚究属少数,并不得即认为皇室容许良贱通婚的存在。

皇室以外,仍有良贱通婚之例。

如中宗韦后微时乳母王氏,本蛮婢,特封莒国夫人,嫁为怀贞妻;杨国忠娶蜀倡裴柔为妻;富民柳睦州设锦帐三十重,娶得京师名倡娇陈为妾。

在这些例子中,王氏虽本为贱民,但通婚之际,已为良人,所以真正良贱为婚者,只有杨国忠、柳睦州等人。

依此而言,社会中良贱通婚者似属少数,可见社会观念仍排斥良贱为婚。

1.3监临官与民不婚

除前述良民与贱民不可通婚外,良民之间也有限制,此即官吏与平民间得禁婚。

唐《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曰: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

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

女家不坐。

”疏议曰:

“‘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任女为妾者,杖一百。

……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

若亲属与监临之官同情强娶,或恐吓娶者,即以本律者从科之,皆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

‘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所谓监临官,是指州、县、镇、戌、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在官非监临者,指非州、县、镇、戌、折冲府判官以上,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者。

又所谓部人,是指士庶。

所以,此处不仅规定任官者不得与百姓女为婚,且禁止与部属女通婚。

同时,任官者也不能将部民女嫁与自己的亲属。

条文中的官吏,似乎只限于州府地方官,此事由开元二五年令的规定可以证明。

《唐令拾遗》户令三四(开二五)条曰: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

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可知令文禁止地方官与当地部民为婚。

关于上述事情,汉儒班固有类似的理论,如“诸侯所以不得自娶国中何?

诸侯不得专封,义不可臣其父母”;或“王者之娶,必先选于大国之女……知虽小国者,必封以大国,明其尊所以不臣也”等。

唐朝的禁制或取义于此。

至于唐制为何只规定地方官不可与部民婚,对于中央官则不禁,其因在中央或基于攀附门弟,在地方则有意防止地方官强娶之故。

据此,唐法令所规定的贵贱不婚,并不全以官位有无而定。

前述开元二五年令明言授官之前,已先与部民女定婚者,授官之后仍可为婚(《唐令拾遗》户令三四(开二五)条),可由白居易一则判文得到验证。

其曰:

“得甲为郡守,部下渔色。

御史将责之。

辞云:

未授官以前纳采。

对曰:

娶于本部之内,虽处谦疑;定婚于授官之前,未为纵欲。

况礼先纳采,足明嬿婉之求;聘则为妻,殊非强暴之政。

……难料渔色之辜。

”由“渔色”一词,可看出官民不婚,似基于防止官吏强娶部民女而设。

与部民通婚的实例不多。

如来俊臣坐赃,出为同州参军,逼夺同例参军妻;卢从史任昭义军节度使,夺部将妻妾等例,都是以逼夺部属妻妾方式,并非以礼聘娶部民女。

由此案例,可知唐代确实禁止官民为婚,但法律是否生效执法者休戚相关。

2.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唐朝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唐朝的婚姻法制度有以下特征:

2.1.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

唐朝的法律思想以儒家正统的礼教思想为核心,唐律以礼为出入一切都围绕宗法伦理展开,婚姻制度是封建礼教的中心,“三纲”是唐婚姻法律制度的精髓,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是唐朝婚姻法律制度的要特征,唐之婚姻法律是一部典型的亲属伦理法,封建礼教渗透于婚关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

结婚对象的选择以封建礼教标准来衡量,不仅同宗同姓不结婚,有服制关系的外姻,尊卑不得为婚,而且即使是没有限制服制系的外姻,尊卑也不得为婚,严禁尊卑为婚,目的在于维护“尊尊”,免尊卑混乱,人伦丧序。

2.2.社会利益与家族利益的有效平衡

唐朝的婚姻法律领域,秉持着封建婚姻的两大古老目的,宗族的续和祖先的祭祀。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齐而后国治”,是古人的共识,唐以此作为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

2.3.国家干预范围与程度的适度控制

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体例上的一大特征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违的后果不分刑民,一律以刑罚处之,唐律当然也不例外。

婚姻家庭中至生养死葬,婚姻离合,分家析产,大致亲属之间的殴伤残杀,无一不在唐律的管辖之下,但与此同时,唐律的强制规定又有相的灵活性,国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得到了适度的控制。

唐律规定同姓不婚,但如果是赐姓,虽与本宗姓异,只要是同宗则予禁止,此规定不违同姓不婚立法的本意,体现了国家干预的适度则。

唐律规定监临官与民不婚,即监临官娶所临女及为亲属娶者,均法律的禁限,但同时规定在授官之前,已先与部民女定婚者,授官之仍可为婚。

法律的限制与允许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适度可行。

 

结语

唐婚姻法律以“欲治国必先齐家”为立法指导思想,为维护封建伦理纲常而加强对婚姻关系的干预和调整。

笔者大量搜集了文献中关于礼制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对比唐代的律例规定以及文献所记载的实例,证明唐代的婚姻制度与礼制是一脉相承的,其实质是对古代礼法的一种制度化。

以同姓不婚而言,法制上规定以父姓或夫姓作为判断同姓与否的标准。

其范围除同宗共姓外,也包括了曾嫁入本族之女及声同字异之姓,已超过同宗之范围了。

其精神也是沿自礼经同姓不婚的理念。

就外姻尊卑不婚而言,法制上的设限,包括三种:

其一为有服者。

具体是指:

外祖父母与外孙外孙女、岳母与女婿、母舅与外甥女、母姨与外甥。

其二为无服者。

具体是指:

父母之姑、舅、从母姊妹、姨或堂姨;母之姑或堂姑;己之官姨、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之姊妹。

其三是指娶妻与前夫所生之女。

因此,不论外姻有服无服,凡是触及尊卑者,一律禁婚,即属于族系外婚制。

但又允许外姻中表兄妹为婚,就这一点而言,又有族系内婚制。

可见特重尊卑,而以血缘为次。

这种律文规定,显然受儒家尊卑有序理论的影响,但特重尊卑,而将外姻限制范围扩大,则又较汉儒班固所主张的外属小功以上不得通婚的看法为严。

就士庶不婚而言,唐代的士族性质,已与魏晋南北朝有异。

统治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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