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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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
前言
中国古代最早表示“婚姻”概念的是“昏”,本义指黄昏日落之时。
由于历史上的某一时代曾广泛存在掠夺婚制,而掠夺妇女多以黄昏时,方才不易为人发现,故引申为指婚姻。
再后来,在“昏”旁加“女”而成“婚”。
至东汉郑玄注《礼记•昏义》,才首先使用“昏姻”一词。
按郑玄说:
“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
”又说:
“婿曰昏,妻曰姻。
”据此,婚姻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
一指嫁娶之礼,也即采用一定的仪式或者形式而结婚,或者说是指结婚行为与仪式;二是指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
唐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北朝,不可避免地吸收了若干胡风而成为其立国的特点,因此唐代社会常予人以活泼、豪放的印象,激发了笔者欲一探其社会礼教的动机。
目录
摘要1
1.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1
1.1同姓与非同姓1
1.1.1同姓不婚1
1.1.2外姻尊卑之禁婚3
1.2士庶、贵贱4
1.2.1士庶不婚4
1.2.2良贱不婚5
1.3监临官与民不婚8
2.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9
2.1.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9
2.2.社会利益与家族利益的有效平衡9
2.3.国家干预范围与程度的适度控制9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
摘要:
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本文由婚姻的研究入手,从制度的层面探讨在唐代婚姻制度中的婚姻的禁止条件,主要有同姓不婚、外姻尊卑、良贱、士庶、官吏与部民等,总结了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
唐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北朝,不可避免地吸收了若干胡风而成为其立国的特点,因此唐代社会常予人以活泼、豪放的印象。
文章采用了对比的论证方式,大量搜集了文献中关于礼制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对比唐代的律例规定以及文献所记载的实例,以证明唐代的婚姻制度与礼制是一脉相承的,其实质是对古代礼法的一种制度化。
关键词:
唐律禁止条件礼制
1.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
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也称婚姻成立的法定障碍,就是法律所规定的足以阻止婚姻成立的事由。
按照唐朝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主要所涉及的问题,包括同姓、外姻尊卑、良贱、士庶、官吏与部民等。
关于这些禁止条件,有的学界已经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比如异类不婚,有的则尚需作进一步探讨。
本部分旨就配偶的选择,了解唐代社会身份制之严谨度。
同时透过法律的规定与实例,探讨社会不同身份者的婚姻禁忌,并讨论法律落实于当时社会的程度。
1.1同姓与非同姓
现从同姓不婚、外姻尊卑不婚两方面加以讨论。
1.1.1同姓不婚
同姓不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据说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如此,其后各朝也往往有同姓不婚的禁令。
礼经中有明载,如“取妻不取同姓,以厚别也”;“取妻不取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四世而缌,服之穷也。
五世袒免,杀同姓也。
六世亲属竭矣。
其庶姓别于上,而戚单于下,昏姻可以通乎?
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昏姻不通者,周道然也。
”据礼经所言,凡是同宗共姓,不论正姓(嫡支)、庶姓(非嫡支),虽隔百代,仍然不可通婚。
唐朝承此,唐《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至于同姓不婚的范围,本条疏议有云:
“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
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
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寝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
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
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
其有声同字别,音声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
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并为婚媾。
其有复姓之类。
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
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归纳上文所述,可将同姓不婚范围分为三种情形:
首先是同宗异姓者,若不能推其源,然可能同宗而异姓,不予禁止;若蒙赐姓,虽与本宗姓异,但知是宗,则予禁止。
其次是声同字异之姓,不得为婚,而列于同姓范围,据此,可推知非亲属关系的同姓,也在禁限;复姓一字相同者,不列于同姓范围,可以为婚。
第三是缌麻以上同宗,不得为婚。
缌麻为服亲中最低等,依据唐律的解释是指内外有服亲,但在此条文中仅指同宗之缌麻亲。
如上所述,同姓范围已超过同宗范围之外了。
疏议所谓“同宗共姓”,显然也包括了非同宗之共姓。
再者,《户婚律》同条疏议曰:
“问曰:
……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
‘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
’取决蓍龟,本防同姓。
同姓之人,即尝同祖。
为妻为妾,乱法不殊。
《户令》云:
‘娶妾仍立婚契。
’即验妻、妾,俱名为婚。
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可见娶妾亦须遵守同姓不婚规定。
文中所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显示同姓不婚是根据同宗不婚的意念而扩大的。
若违反此等规定,刑律对缌麻以上同宗为婚之罪,量刑最重,论以奸罪。
唐律规定奸罪,即使在议减的情况下,亦不得减赎,并不入犯罪未发自首,得以原罪之列,可见属于重罚。
由此可推论同姓不婚仍有亲疏之别。
此外,唐《户婚律》“尝为袒免妻而嫁娶”条曰: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
妾,各减二等。
并离之。
”此条规定男子不得娶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妾,换言之,女子亦不得再嫁尝为袒免以上亲之男子。
所谓“尝为”,据本条疏议的解释,包括寡在夫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者。
而条文中之“袒免亲”,疏议云:
“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
即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
”可知袒免亲是指同宗共姓但在五服外之亲。
疏议又云:
“‘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祖嫁妻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
‘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
”因此,除舅甥、外祖父母是触及外姻尊卑为婚之禁外,其他均基于同姓不婚而禁娶。
可见同姓不婚范围还包括曾嫁入本族之女子。
至于同姓不婚的理由,如“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
所谓不繁、不殖,有无后之意。
据此可知,预防无后和维持人伦之序,是同姓不婚的主要理由之一。
这种同姓不婚的理念,首先见诸于律令的,是在北魏孝文帝时期。
因此唐律的同姓不婚并非首创,但其理论基础,由前述“同姓不婚”条疏议“依准律令,得罪无别”之言,可知是沿自诸礼经。
不过唐律规定异姓,但是有可能是同宗者,若不能推其源,可以通婚。
同姓为婚之例,文献记载不多,如太宗纳弟元吉之妻、高宗纳父后宫武氏、安乐公主先嫁武崇训,再嫁崇训从父弟,此等事例,均违反了前述唐律禁娶曾为袒免以上亲之妻妾的规定,其中多半是皇室与外戚触犯,并未受到任何的制裁。
虽然如此,同姓不婚仍为社会圭臬,可由以下事例证明:
殿中侍御史李逢年去妻欲再娶,许婚兵曹李札寡妹(曾适元氏),李逢年初以李氏名家女,年幼且美,家又富贵而沾沾自喜,后惊为同姓而罢婚。
综合上述,或以遭天下非议而谏帝止纳其同宗共姓妇;或因同姓而罢婚;或原受赐姓,因娶同姓女而改赐姓,恢复原来姓氏,显示同姓不婚仍为朝野所宜遵守。
1.1.2外姻尊卑之禁婚
外姻指由婚姻关系所建立的亲属关系,包括母族及女系血族、妻族等。
关于这方面的禁婚情形,唐《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
”疏议云:
“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
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
‘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
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
……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
并离之。
”疏议云:
“‘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
‘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
并谓尊卑混乱,人伦失序。
”归纳以上所述,其禁婚范围可分为两方面:
第一,谓外姻尊卑失序之婚姻。
又可分为下列三项:
(一)有服者。
其中外姻尊卑有服者有四种情形:
外祖父母与外孙外孙女、岳母与女婿、母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
前述同姓不婚一节中已言及舅甥、外祖父母外孙妻妾不可娶,仍基于外姻有服尊卑不得为婚这项规定。
疏议谓“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据此,表兄弟姊妹婚是被许可的。
(二),无服者。
有三种情形:
父母之姑、舅、从母姊妹、姨或堂姨;母之姑或堂姑;己之堂姨、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之姊妹。
(三)娶妻与前夫所生之女。
第二,指娶同母异父姊妹。
从这两方面看来,凡是因婚姻而建立的亲属尊卑关系,不论有服无服,一律禁婚。
非尊卑关系的同母异父姊妹,似是基于血缘因素而禁婚。
至于定律的理念,如前述“同姓不婚”条疏议有谓“尊卑混乱,人伦失序”,其实汉儒班固已明言“外属小功以上,亦不得娶也。
而魏世袁准亦曰:
“今之人内外相婚,礼与?
曰:
中外之亲,近于同姓,同姓且犹不可,而况中外之亲乎!
古人以为无疑,故不制也。
今以古之不言,因谓之可婚,此不知礼者也。
”魏儒主张内外之亲,不可为婚,包括同辈在内,较之汉儒班固仅言外属小功以上为严。
而首先将它著于禁令的是西魏文帝,规定中外及从母兄弟姊妹不得为婚。
降至北周,先禁不得娶母同姓以为妻妾,后又放宽,允许母族绝服外者媾婚。
因此,唐律允许外姻同辈为婚,实较魏儒的主张及西魏、北周的禁令为宽。
但其强调外姻尊卑为婚之禁,不论有服无服,又较汉儒允许小功以下、北周允许母族绝服外者通婚为严。
可见唐律之禁制,乃特重尊卑长幼之序。
1.2士庶、贵贱
中国历史上的社会阶层,有贵贱、良贱、士庶等之区分。
其中士庶之分,为魏晋至隋唐间门第兴盛下的产物,这时期一过,士庶之分随之打破。
但贵贱、良贱之分,则始终存在至清末。
贵贱指官吏与平民的不同社会地位,良贱则指良民和贱民的不同社会地位。
因此本部分分士庶、良贱、官民等不婚来探讨。
1.2.1士庶不婚
魏晋南北朝是士族(贵族)的隆盛时代,此朝士庶(贵族平民)的区分较其他时代明显,极力避免士庶间的混淆,以保障士族在政治、社会上的特权,因此盛行士庶不婚身份内婚制。
这种现象一直残存到唐代,魏晋南北朝的士族,有不少是籍“国婚”,即联姻皇室,以维持其门弟。
演进到唐代,依据唐人柳芳的分法将士族分为过江的侨姓,东南的吴姓,山东的郡姓,代北的卢姓。
其中山东士族在社会上最受重视,所以如此,是因为其秉持汉时的旧阀观,并非迁洛以后的新阀观。
又根据贞观、显庆年间屡修士族谱牒,更可窥知在统治者眼里的士族和社会上所认同的士族是不同的。
《贞观政要》卷七《论礼乐》云:
“贞观六年(六三二年)……诏吏部尚书高士廉……等,刊正姓氏,普则天下谱牒……撰为《氏族志》。
士廉等及进定氏族等第,遂以崔干为第一等。
太宗谓曰:
‘我与山东崔、卢、李、郑,旧既无嫌,为其世代衰微,全无官宦,犹自云士大夫……今定氏族者,诚欲崇树今朝冠冕,何因崔干犹为第一等,只看卿等不贵我官爵耶?
不论数代已则,只取今日官品人才作为等级,宜一量定,用为永则。
’遂以崔干为第三等。
”因此,在唐代统治阶层眼里,是以冠冕定士族,这和魏晋南北朝以来所认可的传统意义上的士族,不尽相同。
虽然有此不同,但表现在山东士族里的婚姻,仍有浓厚的门弟观念。
或相矜尚,自为婚姻,如唐高祖所云:
“比见关东人与崔、卢为婚,犹自矜伐”;或恃族望而与卑族进行魏晋时候的财婚习俗,此由太宗的话可得到印证。
“贞观六年,(六三二年),太宗谓……曰‘比有山东崔、卢、李、郑四姓,虽累叶陵犀,犹恃其旧地,好自矜大,称为士大夫。
每嫁女他族,必广索聘财,以多为贵,论数定约,同于市贾,甚损风俗,有紊礼经,既轻重失宜,理须改革。
’”贞观十六年(六四二年)太宗又诏曰:
“氏族之盛,实纪于冠冕,婚姻之道,莫先于仁义。
自有魏失御,齐氏云亡,市朝既迁,风俗陵替,燕赵右姓,多失衣冠之绪……名虽著于州闾,身未免于贫贱,自号膏粱之胄,不敦匹敌之仪,问名惟在于穷赀,结缡必归于富室,乃有新官之辈,丰财之家,慕其祖宗,竞结婚媾,多纳货贿,有如贩鬻,或贬其家门,受屈辱于姻娅;或矜其旧族,行无礼于舅姑,积习成俗,迄今未已,既紊人伦,实朽名教……惟此敝风,未能尽变,自今已后,明加告示……其自今年六月禁卖婚。
”太宗不但屡屡批评财婚恶习,且加以禁止,可见这种事实的存在。
据此可知山东士族并不尽局限于自相为婚,但向外通婚时则多高挂门弟,以求陪门财,而三品以上的朝廷大臣,仍争与山东士族通婚,显示出山东士族社会地位之高。
一直到文宗时,社会上仍以山东士族通婚为荣。
此亦可由下列诸例窥知。
如唐初太宗禁王妃主婿议山东之族,但魏征、房玄龄、杜如晦、高季辅等仍盛与为婚。
至玄宗朝,李彭年慕山东著姓婚姻,引就清列,以大其门。
从此等例子看来,虽大半未见通婚实例,但仍可确知至唐代后期宣宗时,山东士族的门弟观念仍在,人们仍然肯定他们的社会地位。
1.2.2良贱不婚
唐代有良民、贱民之分。
而贱民层又可分为官贱和私贱。
属于官贱者有官奴婢、官户、杂户、工乐户、太常音声人等。
属于私贱者有私奴婢、部曲、部曲妻、客女、随身等。
这些贱民在唐律中的地位有高低之分,其顺序谓:
太常音声人-杂户-随身、部曲妻-工乐户-官户-部曲-官奴婢-私奴婢。
此外,妓女在当时亦属于贱人;在良贱身份的区分下,婚姻对象也被限制。
贞德元年(六二七年)曾颁下鼓励庶人无家室者嫁娶的诏书,明言任其“同类相求”,便含有良贱不婚之意。
此后,律令上有更详细的规定。
首先,唐律有禁止良人与奴婢通婚的规定。
《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曰: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
离之。
其奴自娶者,亦如之。
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
“……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
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
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又有“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由条文内容看来,显然禁止私奴婢与良人通婚,无论是主人帮奴娶良人或奴自娶、抑或主人妄冒奴婢为良人或奴婢自妄,而与良人为婚等,一律禁止,违犯者判刑。
其中又以将嫁与奴之良人女上籍为婢或冒充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通婚之罪较重,犹以将良人女上籍为婢,判流刑三千里为最重。
说明良贱身份不可随意造假混乱。
开元二五年令也规定奴婢诈称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之婚姻无效。
此外又禁止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犯此者准盗论。
因此良人若以婢为妻,以婢为妾,分别判以二年、一年半徒刑,即良人之妾,亦须是良人。
唐《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曰:
“妾者,娶良人为之。
”所以婢只能在有子及经放为良的情形下,为良人妾,但仍不得为良人妻。
唐《户婚律》“以妻为妾”条曰:
“若婢有子,及经流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
“问曰:
婢经放为良,听为妾。
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
……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
律既止听为妾,既是不许为妻。
”除私奴婢不得与良人通婚外,唐律尚明定杂户、官户、客女等,不得与良人为婚。
如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曰: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
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
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
“……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条,并须依首、从例。
”《户婚律》“以妻为妾”条又云:
“以……客女为妻……徒一年半。
各还正之。
”客女虽不能为良人妻,但同婢一样,经放良后,得为妾。
《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疏议曰:
“问曰:
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
妾者,娶良人为之……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被放客女虽可为妾,但仍与前述婢相同,不可为主人妻。
唯是否能为主人外之良人妻妾,并无进一步说明。
除以上所述之贱民外,还有官奴婢、工乐户、太常音声人、部曲、随身等。
唐律令中并无随身的婚姻规定,至于官奴婢、工乐户,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云:
“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
”《大唐六典》亦云:
“凡官户奴婢,男女成人,先以本色媲偶。
”此即规定当色为婚,不可与良人婚。
就此而言,玄宗朝当色为婚的规定,较先前严格。
此外,唐律规定禁娶逃亡妇女为妻妾。
《户婚律》“娶逃亡妇女”条曰: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离之。
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
“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此条规定,或基于防止藏匿犯人,但犯罪者,身份已不同于良人,此仍含有良贱不婚之意。
良贱不婚的身份内婚制,周代或已如此。
礼经上也有相关的理论。
如《礼记•内则》云:
“父母有婢子,若庶子庶孙甚爱之,虽父母没,没身敬之不衰”;《大戴礼记》卷十三《本命》亦曰:
“女有五不取……世有刑人不取……世有刑人者,为其弃于人也。
”因此,唐律令禁止良贱为婚,尝沿诸礼经。
惟首先著于禁令的,并非唐律令,而是北魏文帝、孝文帝,当时并不详备,至唐始详加规定。
实例方面,作为皇室婚姻对象者,公主多嫁与功勋大臣及其子弟侄甥或皇室姻亲、士族;而后妃虽多亦多选王公大臣之女,惟仍有以贱民为后宫者。
可由贞观十三年(六三九年)一篇奏议,窥得梗概,其曰:
“近代以降,情溺私宠,掖庭之选,有乖故实。
或微贱之族,礼训蔑闻;或刑戮之家,怨愤充积而滥吹名级,入侍宫闱,即事而言,穷未为得。
臣等伏请,今日以后,后宫及东宫内职员有阙者,皆选有才行充之,若内无其人,则旁求于外,采择良家,以礼聘纳。
”其言掖庭之选,或微贱之族,或刑戮之家,显示皇室有良贱为婚情形。
此事可由下列诸例得到印证:
中宗上官昭容婉儿,襁褓时即因祖父及父亲被诛而随母配入掖庭。
中宗即位,拜为昭容;肃宗章敬皇后吴氏,坐父事没入掖庭,后被玄宗选入侍忠王(后之肃宗)。
由上诸例,可知与皇帝通婚之贱民,多属因坐罪而纳入掖庭者,或因此辈本多为官员或士族的家属,但也显示若基于个人喜爱,即使是贱民,仍不排斥。
不过,皇室与贱民的通婚究属少数,并不得即认为皇室容许良贱通婚的存在。
皇室以外,仍有良贱通婚之例。
如中宗韦后微时乳母王氏,本蛮婢,特封莒国夫人,嫁为怀贞妻;杨国忠娶蜀倡裴柔为妻;富民柳睦州设锦帐三十重,娶得京师名倡娇陈为妾。
在这些例子中,王氏虽本为贱民,但通婚之际,已为良人,所以真正良贱为婚者,只有杨国忠、柳睦州等人。
依此而言,社会中良贱通婚者似属少数,可见社会观念仍排斥良贱为婚。
1.3监临官与民不婚
除前述良民与贱民不可通婚外,良民之间也有限制,此即官吏与平民间得禁婚。
唐《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曰: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
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
女家不坐。
”疏议曰:
“‘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任女为妾者,杖一百。
……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
若亲属与监临之官同情强娶,或恐吓娶者,即以本律者从科之,皆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
‘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所谓监临官,是指州、县、镇、戌、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在官非监临者,指非州、县、镇、戌、折冲府判官以上,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者。
又所谓部人,是指士庶。
所以,此处不仅规定任官者不得与百姓女为婚,且禁止与部属女通婚。
同时,任官者也不能将部民女嫁与自己的亲属。
条文中的官吏,似乎只限于州府地方官,此事由开元二五年令的规定可以证明。
《唐令拾遗》户令三四(开二五)条曰: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
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可知令文禁止地方官与当地部民为婚。
关于上述事情,汉儒班固有类似的理论,如“诸侯所以不得自娶国中何?
诸侯不得专封,义不可臣其父母”;或“王者之娶,必先选于大国之女……知虽小国者,必封以大国,明其尊所以不臣也”等。
唐朝的禁制或取义于此。
至于唐制为何只规定地方官不可与部民婚,对于中央官则不禁,其因在中央或基于攀附门弟,在地方则有意防止地方官强娶之故。
据此,唐法令所规定的贵贱不婚,并不全以官位有无而定。
前述开元二五年令明言授官之前,已先与部民女定婚者,授官之后仍可为婚(《唐令拾遗》户令三四(开二五)条),可由白居易一则判文得到验证。
其曰:
“得甲为郡守,部下渔色。
御史将责之。
辞云:
未授官以前纳采。
对曰:
娶于本部之内,虽处谦疑;定婚于授官之前,未为纵欲。
况礼先纳采,足明嬿婉之求;聘则为妻,殊非强暴之政。
……难料渔色之辜。
”由“渔色”一词,可看出官民不婚,似基于防止官吏强娶部民女而设。
与部民通婚的实例不多。
如来俊臣坐赃,出为同州参军,逼夺同例参军妻;卢从史任昭义军节度使,夺部将妻妾等例,都是以逼夺部属妻妾方式,并非以礼聘娶部民女。
由此案例,可知唐代确实禁止官民为婚,但法律是否生效执法者休戚相关。
2.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唐朝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唐朝的婚姻法制度有以下特征:
2.1.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
唐朝的法律思想以儒家正统的礼教思想为核心,唐律以礼为出入一切都围绕宗法伦理展开,婚姻制度是封建礼教的中心,“三纲”是唐婚姻法律制度的精髓,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是唐朝婚姻法律制度的要特征,唐之婚姻法律是一部典型的亲属伦理法,封建礼教渗透于婚关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
结婚对象的选择以封建礼教标准来衡量,不仅同宗同姓不结婚,有服制关系的外姻,尊卑不得为婚,而且即使是没有限制服制系的外姻,尊卑也不得为婚,严禁尊卑为婚,目的在于维护“尊尊”,免尊卑混乱,人伦丧序。
2.2.社会利益与家族利益的有效平衡
唐朝的婚姻法律领域,秉持着封建婚姻的两大古老目的,宗族的续和祖先的祭祀。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齐而后国治”,是古人的共识,唐以此作为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
2.3.国家干预范围与程度的适度控制
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体例上的一大特征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违的后果不分刑民,一律以刑罚处之,唐律当然也不例外。
婚姻家庭中至生养死葬,婚姻离合,分家析产,大致亲属之间的殴伤残杀,无一不在唐律的管辖之下,但与此同时,唐律的强制规定又有相的灵活性,国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得到了适度的控制。
唐律规定同姓不婚,但如果是赐姓,虽与本宗姓异,只要是同宗则予禁止,此规定不违同姓不婚立法的本意,体现了国家干预的适度则。
唐律规定监临官与民不婚,即监临官娶所临女及为亲属娶者,均法律的禁限,但同时规定在授官之前,已先与部民女定婚者,授官之仍可为婚。
法律的限制与允许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适度可行。
结语
唐婚姻法律以“欲治国必先齐家”为立法指导思想,为维护封建伦理纲常而加强对婚姻关系的干预和调整。
笔者大量搜集了文献中关于礼制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对比唐代的律例规定以及文献所记载的实例,证明唐代的婚姻制度与礼制是一脉相承的,其实质是对古代礼法的一种制度化。
以同姓不婚而言,法制上规定以父姓或夫姓作为判断同姓与否的标准。
其范围除同宗共姓外,也包括了曾嫁入本族之女及声同字异之姓,已超过同宗之范围了。
其精神也是沿自礼经同姓不婚的理念。
就外姻尊卑不婚而言,法制上的设限,包括三种:
其一为有服者。
具体是指:
外祖父母与外孙外孙女、岳母与女婿、母舅与外甥女、母姨与外甥。
其二为无服者。
具体是指:
父母之姑、舅、从母姊妹、姨或堂姨;母之姑或堂姑;己之官姨、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之姊妹。
其三是指娶妻与前夫所生之女。
因此,不论外姻有服无服,凡是触及尊卑者,一律禁婚,即属于族系外婚制。
但又允许外姻中表兄妹为婚,就这一点而言,又有族系内婚制。
可见特重尊卑,而以血缘为次。
这种律文规定,显然受儒家尊卑有序理论的影响,但特重尊卑,而将外姻限制范围扩大,则又较汉儒班固所主张的外属小功以上不得通婚的看法为严。
就士庶不婚而言,唐代的士族性质,已与魏晋南北朝有异。
统治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