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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

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

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

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

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

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

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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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

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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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

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

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

方案。

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

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

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

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

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

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

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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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

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

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

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

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

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

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经原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修改。

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

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

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

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

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

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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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

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

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

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

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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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

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

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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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

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2000年9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4-3-31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号)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

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

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

顺利进行。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

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

对属于其批准权限内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全

部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

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

协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

应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

合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

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

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使用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

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

当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

招标投标活动。

  水利有形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

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

设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

量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当依法交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

计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

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

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

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

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

制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

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防火等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

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

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24小

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属于突发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伤亡

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

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

示并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罚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

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

动。

  对前两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吊销其资质、资格许可或者降

低其资质等级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移送有关资质、资格许可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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