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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作业安全检查表

电梯作业安全检查表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检      查      项      目

结   果

不合格改善措施

合格

不合格

作业领班

作业领班应分配监督劳工工作及在场监督、指挥劳工作业

 

 

 

对作业材料应先检查后方可使用

 

 

 

应确实监督劳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带

 

 

 

作业时间范围及顺序应告知作业劳工

 

 

 

一般规定

电梯工作平台、走道不可堆积物料阻碍通行及作业

 

 

 

作业人员应穿著防滑性之胶鞋

 

 

 

各楼乘场开口处应设置警告标示

 

 

 

电动吊车之吊钩防止吊物松脱舌片应正常

 

 

 

各信道照明、通风、漏积水状况

 

 

 

人体坠落防止

各楼乘场开口处之安全栏杆应保持良好

 

 

 

电梯工作平台安全扶手(护栏)高≧90cm、防护天花板检点

 

 

 

作业人员安全帽、安全带确实戴用及使用

 

 

 

组装车厢平台及配重框等高处作业时,使用之垂直母索及垂直防坠器状况检点

 

 

 

触电防止

总电盘应装设接地线

 

 

 

电焊机应装设自动电击防止装置

 

 

 

不得使用裸线,电缆线不得破损

 

 

 

分电盘是否装设高速型漏电断路器(额定感度电流30mA,跳脱时间0.1秒以内),使用电动工具应接于负载侧不得跳接

 

 

 

其它

从事吊装施工电梯之危险性机械进场前需做门禁管制,检查吊车、操作手之合格证、吊钩防滑舌片及过卷扬装置、合格后方可进场

 

 

 

吊挂作业半径内应做管制并严禁人员进入,并派员警戒

 

 

 

吊具、钢索是否已有截断、磨损、变形、扭结

 

 

 

本体检查

机械室主机安装状况

 

 

 

控制盘受电盘之电路及绝缘测定

 

 

 

电梯钢索安装状况

 

 

 

配重框安装状况

 

 

 

制动器、控制装置及其它安全装置状况

 

 

 

运转专用KEYSW之操作状况

 

 

 

结构安全

机具本身结构安全是否经专业技师检核签认通过

 

 

 

接合部之安全

检查导轨接合处螺栓、螺帽是否松脱断裂

 

 

 

检查施工平台各接合处螺栓、螺帽、插栓是否松脱断裂

 

 

 

检查钢索是否磨损、变形、扭结

 

 

 

检查吊梁是否有变形

 

 

 

说明:

1.本表应于电梯安装作业时即实施检查。

2.检查状况无论『合格』或『不合格』均应于各该检查项目之各该栏『检查结果』内打『Ö』;『不合格』者,需于该项目之『不合格改善措施』栏内说明改善方式。

3.本检查表经工地主任批示后,由安全卫生人员制档存查。

 

工地主任:

       安卫人员:

     检查人员:

电梯安全监察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电梯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及调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从事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不涉及公众安全或者仅由专业人员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技术机构资格]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

  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电梯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聘用的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作业知识。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责任与目标要求]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七条 [制造责任]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并必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八条 [制造许可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制造许可,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投放市场。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九条 [制造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或者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项目及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电梯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提供使用单位使用。

   执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主要部件型式试验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方法等,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出厂时,必须按照《电梯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规定,采用产品型式试验方式,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其后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或者部件投放市场。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三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附件1)执行。

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应许可,方可承担国家质检总局许可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或(或及)改造业务。

电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维修许可,方可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产品铭牌及其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取得许可证书的编号等,该电梯改造后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由电梯改造单位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

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第十七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应当严格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持安装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任命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十九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安全生产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电梯相关土建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和底坑等土建工程,以及涉及电梯安装与固定的有关预埋件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电梯设计及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其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履行了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向电梯安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所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

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使用登记]

  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持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

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理]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设计文件、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制造文件与资料,以及安装(或及改造、重大维修)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工作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或及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要求]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修或及校验,并作出记录。

电梯的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必须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同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自检。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

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

各类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三十一条 [特定状态隐患消除的要求]

  电梯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并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电梯事故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条件的可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一旦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五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在爆炸等存在特别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梯,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等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责任]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件),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资格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电梯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三十八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

  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各类检验工作任务,并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一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

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应当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结果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自检单位的设立]

  在用电梯数量较多而且具有电梯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电梯,应当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

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电梯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电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

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

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

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电梯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四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取得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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