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我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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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我整理
1、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含义:
1、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
2、民事权利通常是指宪法和民法确认的权利;
3、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和人身权(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
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财产权有财产价值,一般可以转让、继承,依法可以抛弃;
人身权不直接体现财产权益,不能放弃、转让和继承。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
(3)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4)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和组织他人行使权利的,但他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
根据抗辩权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
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提出的抗辩权(了解)。
3、绝对权和相对权(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特征:
(1)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自己可以直接实现其权利;
(2)义务主体是不特定人,因此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特征:
(1)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实现其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其权利才能实现;
(2)只能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为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
主从关系:
(1)主权利存在,从权利才能存在;
(2)在一般情况下从权利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为标准)。
6、既得权与期待权(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
7、原权与救济权(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其相互关系为标准)。
(3)民事权利的行使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分为事实行为方法和民事行为方法。
(4)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
1、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
2、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或者称自力救济,分为:
(1)自卫行为,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分为:
①正当防卫,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A.有不法侵害
B.须为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是过去的或者将来的
C.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
D.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E.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②紧急避险,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A.须有急迫现实的危险存在
B.须是关系到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急迫的危险
C.不得超过危险所能造成损害的程度
(2)自助行为,其一般需要的条件有:
A.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B.情势急迫来不及通过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解决
C.采取的方法适当
D.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2、民事行为
(一)概念: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有:
1、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
2、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民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
(二)民事行为与准民事行为
准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之一种,但其效力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而民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民法上效力的表意行为。
准民事行为类型有:
1、催告。
催告后果的产生与催告人具有何种意思毫无关联,在一般情况下,催告人更希望对方做出表示。
2、通知。
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事实或者情况,通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3、宽恕。
宽恕是一种以感情为表意内容的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效果。
(3)民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即可成立为标准)。
(1)单方行为,是仅有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行为。
可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撤销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遗嘱行为);
(2)双方行为,是由行为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3)多方行为,是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以民事行为发生的效果的内容是财产性的、还是身份性的为标准)。
(1)财产行为,是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
又分为:
A.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者消灭的行为。
具有行为的直接性和效果的绝对性。
B.负担行为,是指双方约定为一定给付的财产行为,又称义务行为。
(2)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
区分意义:
①适用法律规范不同;②法律效果的性质不同。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5、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
(1)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者依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2)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
6、主行为与从行为(以民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
(1)主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行为;
(2)从行为,是指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
7、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以民事行为有无独立的实质性内容为标准)。
(1)独立行为,是指行为人凭借其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
(2)辅助行为,是指并不具有独立的内容,而仅仅是辅助其他行为生效的行为。
8、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以民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
(1)有因行为,是指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
(2)无因行为,是指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
(4)民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是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2、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类型有:
A.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具有证据效力、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
B.特殊书面形式,主要指公证形式。
3、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其内在意思的形式,类型有:
A.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B.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来表示,而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
3、意思表示
(1)概念:
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2)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1、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
2、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又称法效意思、效力意思。
3、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
(3)意思表示的分类:
1、有相对人的与无相对人的(根据意思表示应否向相对人表示)。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
又可分为对特定人的和对不特定人的。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无须向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对话的与非对话的
(1)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对话的意思表示
(2)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不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3、独立的与非独立的
(1)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独立完成且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2)非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指必待他人的意思表示,始能成立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
4、明示的与默示的
(1)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
(2)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中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
5、健全的与不健全的
(1)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出于真心及自由的意思所为的表示;
(2)不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并非出于真意的或者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具备一定条件时,表意人可以撤销。
(4)意思表示的解释
概念: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阐明并确定当事人已为意思表示的正确含义。
原则:
①意思主义;②表示主义;③折中主义。
(3)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单独虚伪表示,又称真意保留、心中保留(有的译为心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包括:
(1)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伪表示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法律价值,并使人感觉其愿意受其约束;
(2)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并且自知其不一致,并不期望发生效力,也不准备履行所发生的义务。
2、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包括:
(1)表意人欠缺内心的真意;
(2)表意人此项非真意的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明知;
(3)对方故意实施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3、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4、错误,是指表意人为表意时,因认识不正确或者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意行为不一致。
构成要件包括:
(1)错误是由表意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2)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与表示不一致;
(3)表意人不知其内心真意与表示不一致;
(4)错误必须具有严重性,即足以影响表意人决定为意思表示;
(5)错误是否存在,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时为决定标准。
类型:
(1)动机错误,表意人一般不得因此撤销民事行为;
(2)内容错误,主要包括:
①对当事人的错误(当事人同一性错误),此种错误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但在某些特别重视当事人身份的关系中,可成为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
②行为性质的错误,可成为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
③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同一性错误),可成为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
(3)表示行为的错误,可成为撤销之理由;
(4)传达错误,传达人或者传递机关在传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在性质上视为表意人的错误;
(5)受领人错误,又称误解。
在受领人受错误理解的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领人可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
(六)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1、欺诈,构成要件有:
(1)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分别是:
①捏造虚伪事实;②隐匿真实事实;③歪曲真实事实;
(2)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含义是:
①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认识;②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3)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
(4)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2、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
构成要件是:
(1)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
(2)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含义是:
①有使表意人陷于恐惧的意思;②有使表意人因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所以,胁迫行为应具有违法性;
(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
(5)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者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3、乘人之危,构成要件是:
(1)须有相对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有急迫需要或者紧急危难的境地;
(2)须有行为人乘人之危的故意;
(3)须有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4)须有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之间有因果关系;
(5)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4、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
1、一般成立要件,分有:
①当事人;②意思表示;③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2、特别成立要件。
(2)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
1、实质要件,分别有: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包括:
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自愿的;②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是真实的;
(3)内容妥当,包括:
①适法;②可能;③确定;
2、形式要件。
5、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概念:
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
1、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未来性)
2、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或然性)
3、应是行为人约定的事实(约定性)
4、应是合法的事实(合法性)
(3)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分类: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按照条件对民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
延缓条件的作用,是推迟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为标准)。
(4)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拟制,构成要件是:
1、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
2、此当事人须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
(5)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概念:
是指在民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民事行为。
(6)附期限民事行为的分类: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根据所附的期限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根据民事行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
6、无效的民事行为
(1)概念:
是指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
含义是:
1、自始无效。
这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生效的民事行为;
2、当然无效;
3、确定无效。
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随着权利人的事后追认而使之有效。
(2)分类: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且未得法定代理人追认)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可分为:
①为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伪装的民事行为;
②为打到违法目的以一个伪装的民事行为掩盖另一真实的民事行为。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可分为:
1行为的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2限制他人或者自己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行为;
3行为的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者强行规定的民事行为,可分为:
A.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应为无效;
B.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效,应区分该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如属管理性规范,则不能当然认为该行为无效;如属违反效力性规范,则应认定其无效。
(3)法律后果,包括:
①返还财产;②赔偿损失,需要有过错的;③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7、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概念:
是指已经成立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2)分类:
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
(1)须为有偿行为;
(2)须于行为成立时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3)该不公平的结果是表意人无经验或者相对人利用优势地位所致,表意人是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不是受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
(4)无错误情事。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8、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概念: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又称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特征:
1、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
2、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
3、确定为有效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3)分类:
1、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
2、无权处分的行为;
3、无权代理的行为。
(4)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中的有关权力
1、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1)追认权的性质有:
A.追认权是形成权;
B.追认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
C.追认是辅助性民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
(2)追认权的主体通常是法定代理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可以追认其所订立的合同。
(3)追认的效力。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该行为自始无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1)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
A.应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
B.相对人须为善意;
C.应采取明示的方式。
(5)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1、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自始发生效力;
2、处分后取得权利的,自始发生效力;
3、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处分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自始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
(6)无权处分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如果无权处分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虽然其处分经权利人追认而发生效力,并不免除处分人的赔偿责任,权利人仍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9、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
(4)胎儿利益的保护。
立法例有:
1、概括保护主义(总括保护主义),即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已出生;
2、列举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即对于胎儿有重要事项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列举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已出生。
(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类型有:
1、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真实死亡或者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一般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实践上还活着,则其权利能力仍然存在。
10、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
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内涵的理解:
1、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
2、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1、监护
(1)有代表性的国家民法典规定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
(2)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2、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
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条件有:
(1)具有监护能力;
(2)愿意担任监护人;
(3)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4、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5、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6、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3)为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
1、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适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2、有关组织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3、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
(4)监护人的消极资格
1、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
2、被判处刑罚的人、失踪人
3、破产人
4、外国人
5、法人
(5)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12、自然人的住所
(1)概念:
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2)居所的概念:
是自然人居住的处所,通常指自然人为特定目的暂时居住的处所,也可以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处所。
(3)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自然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地和继承地;
2、确定有关组织或者机关的管辖权;
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时间计算;
4、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4)确定住所的标准:
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我国立法所采取的是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的方法。
(5)自然人住所的种类:
1、意定住所,又称任意住所,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2、法定住所,是指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而由法律规定的住所。
我国的规定属于法定住所。
3、拟制住所,是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把居所视为住所。
我国的情况有:
(1)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后一地点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1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2)宣告失踪的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
1、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
2、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3)失踪宣告的撤销
1、撤销失踪宣告的条件:
①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②他人确知失踪人的下落。
2、撤销失踪宣告的程序:
(1)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
(2)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失踪事实消除以后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
(4)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14、合伙
(1)合伙的法律地位
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表现在: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3、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2)合伙的基本法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