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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政执法依据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安徽省民政厅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二十一条

3、《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六条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5、《基金会治理条例》第六条

6、《殡葬治理条例》第三条

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8、《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9、《行政区域界线治理条例》第六条

10、《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条例》第四条

11、《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条例》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刻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大

1981.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

1991.4.1

 

1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3

基金会治理条例

国务院

2004.6.1

4

殡葬治理条例

国务院

1997.7.21

5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10.1

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04.10.1

7

行政区域界线治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1

安徽省殡葬治理方法

省政府

1994.2.25

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方法

民政部

2001.7.30

3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治理爱护方法

民政部

1995.7.20

4

社会福利机构治理暂行方法

民政部

1999.12.30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16条: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宅;(三)宗旨、业务范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20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治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21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缘故终止的。

第23条第2款“登记治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19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畴、场所和要紧负责人等情形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方法》第7条:

“登记治理机关自收到本方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登记治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方法》第10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差不多情形及身份证明。

住宅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宅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24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治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缘故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3款:

“登记治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11条第1款: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15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治理机关核准。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16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连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缘故终止的。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12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治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宅和负责人等情形的文件。

登记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15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17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4、建设公墓的审批

法律依据:

《殡葬治理条例》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

6、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9项。

7、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核

法律依据:

《殡葬治理条例》第8条第2款: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5项)

1、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2项。

2、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3项。

3、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待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物资退税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

4、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退显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给的批准。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8条:

“退显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给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能够集中供给。

5、火葬区内不实行火葬的乡、村的审核

法律依据:

《安徽省殡葬治理方法》第四条第二款: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

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民政厅批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方法》等规章的决定(省政府175号令)第九项为《安徽省殡葬治理方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

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二)行政处罚(共44项)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2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团体拒不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同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同意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治理,造成严峻后果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治理,造成严峻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同意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同意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同意、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并能够责令撤换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同意、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4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治理机关撤销登记。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连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35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连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4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同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同意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同意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同意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同意、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能够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同意、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6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治理机关撤销登记。

22、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27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23、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法律依据: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40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治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4、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41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治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25、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连续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

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41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治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连续开展活动的。

26、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42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能够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畴进行活动的;

27、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

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治理条例》第42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峻的,能够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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