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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厂房防火规范

工业厂房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3.2.1条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表3.2.1

耐火等级

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m2)

单层厂房

多层厂房

高层厂房

厂房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一级

二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

4000

3000

3000

2000

一级

二级

不限

6

5000

4000

4000

3000

2000

1500

一级

二级

三级

不限

不限

2

不限

8000

3000

6000

4000

2000

3000

2000

500

500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3

1

不限

4000

1000

不限

2000

4000

1000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3

1

不限

5000

1500

不限

3000

6000

1000

注:

2.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4.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

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5.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6.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3.2.6条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3.2.7条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封闭固定窗。

第3.2.8条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冷库设计规范》GBJ72—84

第3.2.2条每座库房中冷间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2.2的要求。

冷间建筑内防火墙应将外墙、屋面,楼面和地面的可燃隔热材料截断。

冷间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表3.2.2

冷间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表3.2.2

冷间建筑

耐火等级

最多允许层数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m2)

单层

多层

冷间建筑

防火墙隔间

冷间建筑

防火墙隔间

一、二级

三级

不限

3

6000

2100

3000

700

4000

1200

2000

400

注:

本表不适用于轻型预制隔热板装配冷库。

2.2厂房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3.3.1条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3条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3.3.4条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

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厂房的防火间距(m)   表3.3.1

注:

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2.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3.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4.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5.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6.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7.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8.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8条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注: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第3.3.10条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3.3.10

注:

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

2.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2.3厂房的安全疏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3.5.1条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表3.5.3

生产类别

耐火等级

单层厂房

多层厂房

高层厂房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一、二级

30

25

——

——

一、二级

75

50

30

——

一、二级

三级

80

60

60

40

40

——

30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60

50

不限

50

——

50

——

——

45

——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100

60

不限

75

——

75

——

——

60

——

——

第3.5.5条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2.4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4.2.1条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表4.2.1

注:

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4.2.4条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第4.2.5条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7条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12条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2.5库房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3.1条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第4.3.2条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4.3.1条的规定增加2m。

第4.3.4条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的规定。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4.3.1

防火间距(m)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耐火等级

一、二级

10

12

14

三级

12

14

16

四级

14

16

18

注:

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条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3.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4.3.4

注:

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为12m。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2.6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4.1条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4.4.2

注:

1.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

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2.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3.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5.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4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表4.4.4

注:

1.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6.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7.闪点超过120℃后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6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

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

℃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其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表4.4.9

注:

1.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3.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

类液体不应小于l0m。

4.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4.4.10

2.7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5.1条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1

注:

1.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3.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2条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

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lOm。

第4.5.4条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4

注:

1.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3.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

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l0m。

注:

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2.8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4.6.2条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第4.6.3条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6.2

注:

1.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2.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

第4.6.6条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9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7.2条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4.7.2

注:

1.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2.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3.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4.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5.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6.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2.10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8.3条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表4.8.3

防火间距(m)

铁路、道路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厂外道路路边

厂内道路路边

主要

次要

名称

液化石油气储罐

45

35

25

15

10

甲类物品库房

40

30

20

10

5

甲、乙类液体储罐

35

25

20

15

10

丙类液体储罐

易燃材料堆场

30

20

15

10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25

20

15

10

5

注:

1.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2.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2.11建筑构造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7.1.1条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

防火墙应截断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屋顶结构,且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c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50cm。

第7.1.4条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并应能自行关闭。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

其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塞。

第7.1.6条设计防火墙时,应考虑防火墙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第7.2.4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

一、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二、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第7.2.7条高层工业建筑的室内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非燃烧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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