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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合同赔偿标准

违约合同赔偿标准

  篇一:

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解读

  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解读

  杨佰林京衡律师

  一、合同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一方不主张过低或过高,则依合同约定办。

但应注意的问题是,如已经主张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选择增加违约金和主张违约金+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要进行权衡,何种主张更为有利。

  二、双方没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违约金;存在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照实赔偿。

  三、在既有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

即实际损失再加损失的30%,为总的赔偿额。

  四、在没有实际损失,只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

  预期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

  一般按预期利益的130%主张违约金,即预期利益再加预期利益的30%。

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该数的部分,一般为对方所抗辩,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

  预期利益不能计算的情况下。

  在没有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也不能计算,但双方又有较高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就是主张归主张,如何判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此时,守约方应坚持违约金的惩罚

  性,指出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法院全部支持。

违约方一般会主张违约金过高,但证明过高的举证责任当然在该违约方,最终仍然会回归到合同如顺利履行对方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上来。

  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主线为:

  在既有实际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除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外,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依目前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金以不超过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

  没有实际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除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外,所主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预期可得利益的30%为宜。

  相关法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违约金增加:

填补原则】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主。

本条司法解释贯彻了该原则,即:

1、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2、当事人增加违约金后,因为

  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如果在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减少违约金的原则】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析】

  本条同样贯彻了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原则。

但与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时,人民法院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同时本条解释第二款对什么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规定,作为对司法实践中判定的标准。

该条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与最高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一般原则,该判断标准是以存在造成损失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又如何判断?

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能尽量全面解决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2、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幅度。

在能够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又是实践当中的一个难题。

合同法解释

(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该司法解释实质上已经为违约金的调整规定了下限标准,即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是可以适当减少的部分,而适当减少后的违约金应当大于或等于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至于可以大多少,则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3、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预期利益。

但合同法解释

(二)第29条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的实际损失显然是不包括预期利益的。

如果作此理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也不应包括预期利益。

如果基于上述判断,则在考虑是否主张增加违约金时,须考量该主张与主张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何种主张更有利于守约方利益的保护。

其实,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意义之一在于可以避免其损失在举证上的困难。

  【法条链接】最高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篇二: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

时间:

20XX-08-1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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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

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一、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不仅对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如何正确运用《合同法》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讨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

  案例一:

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约定出卖人乙须在合同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若乙届时不能妥善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可要求乙承担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

现乙未能在约定期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乙依当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仲裁认为,房屋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因此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法请求乙赔偿损失。

  案例二:

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若合同无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该过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

现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查过错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

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仍然有效,受让方应依原约定承担责任。

  以上两案例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

显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

若合同效力消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随之失效。

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则认为,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进一步探究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时继续适用,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的原因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密切相关。

换言之,如果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体现,还是应视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同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约定而定此外,如果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依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合同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规定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亟需澄清和解决,否则,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同裁判结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为此,本文将围绕着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

强制实际履行或称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违约责任条款主要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规定或约定,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

但按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即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构成障碍。

同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规定。

故而,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仅不会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

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中的“要素”②,缺之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

这是因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承担的后果,减少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具有意义。

③既然如此,那么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

但当合同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涉及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相应独立性的问题。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

如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

毕竟合同的签订

  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合同设立目的未实现的救济途径。

虽然合同效力因有关原因而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体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

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

宏观上,它涉及法律逻辑体系维护与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

微观上,它既与合同效力的消灭原因息息相关,又与违约责任方式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

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合同效力终止后都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合同效力不同的消灭或否认原因干预度也不尽相同。

同样,违约责任方式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然有事先约定不受合同效力影响的必要。

因此,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表明其在合同效力消灭后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则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可以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另一方面可提高效率节约救济成本。

但在具体运用时必须考虑合同效力消灭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

如果当事人无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合同效力消灭后的适用依据,则原则上应不可适用,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

简言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灭或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

  实务中,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一般仅限于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预定赔偿金,当事人有选择数额多少以及如何计算的需要,同时作为救济方式,其更为关注是否有实际损失,与合同效力存在与否关系不大。

而其他违约责任形态如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则不仅必然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且当事人选择余地有限。

至于赔偿损失,虽也与合同有效存在与否无必然关联,但其适用多取决于法律规定。

因此,相对于合同效力消灭原因而言,违约责任形态的把握更为容易,这也就决定了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于,合同效力消灭或被否认可运用违约责任条款范围的界定。

  合同效力通常是因合同终止而消灭。

对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互相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④但对合同终止原因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观点有所不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

  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可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

  二是合同无效是否属合同终止原因。

而这两方面又恰恰均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问题关系最为密切。

  其一,合同解除能否归于合同终止原因,实质上体现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的问题。

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同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大陆法系中以德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解除与终止作区分。

⑤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虽都是形成权,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质的区别,如有的学者指出合同的终止是指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称终止权,而合同解除则是溯及既往消灭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

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将来失其效力。

”⑦的确,现行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将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作分别规定。

⑧另一种做法和观点是不严格区分终止和解除,直接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如日

  本民法就未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合同解除时,根据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规定。

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是规定合同终止,将解除与之等同。

⑨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争论重点仅停留在解除和终止的范围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应加以区别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

但如果考虑终止的用语在我国法律习惯上往往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终止是果,如我国现行的《合同法》,那么,将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统称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据。

⑩不过,即使如我国《合同法》那样安排,将解除作为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与其他终止原因一起规定,也不意味着解除与其他终止原因产生一样的效果。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是双方协议或一方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当事人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毕竟原先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中必然有许多未料事宜需要解决和处理。

而其他合同终止原因与解除不同,通常均体现为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

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实现或债务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继续履行,即立法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实现和当事人便利等因素,不仅考虑合同不再有履行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需要解决其他事宜,亦即当事人间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于完全绝对的消灭。

缘此,一般认为因解除而终止合同效力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束,但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违约方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需赔偿,这也说明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必应采用清理补救措施。

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同终止效力的基础上应使用“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的概念,以准确地反映合同履行效力消灭和合同之债消灭这两个范畴的法律问题。

相对终止为合同履行终止,绝对终止是合同之债的消灭。

绝对终止意味着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消灭,说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无须再以原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

而相对终止意味当事人争议还不可避免的存在,该合同仍是判断当事人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

[11]

  其二,合同终止与合同无效有否区别,无效合同可否为终止原因对此,我国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却有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的先例,如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

“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合同终止。

[12]而现行《合同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未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对合同无效予以单独规定。

二者相较,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不归入合同终止原因更为妥当。

理由是,就民法原理而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均是合同欠缺有效要件的具体表现,民法对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尽管干预力度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反映为否定性评价,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其均为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其预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仅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也就是说,当事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合意之债而属法定之债。

既然合同无效意味着当事人间无合同关系,那么何来合同权利义务;既然从未有过合同权利义务,又怎能终止因此将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终止原因有悖民法的逻辑和价值判断体系。

应指出的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尽管当事人以设定合同为目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但因当事人已相互接触也会基于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同样也存在着需要继续清理的问题。

  可见,虽然合同效力被否认不能归于合同终止的原因,但其与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仍具有相似之处,即存在当事人之间需要进行事后清理的情况。

于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否在以上两种原因致合同效力消灭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的问题,就使人无法回避。

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

即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

相反,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即使当事人表明在合同效力消灭后该违约责任条款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也不应具有独立性。

理由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均自始、当然、完全和绝对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而

  违约责任条款通常应是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得以公平实现的救济措施,理应归属于实质性条款范畴,随合同无效而失去约束力。

此外,合同无效后,事实上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随之也产生了新的救济途径如缔约过失之债等,故当事人间利益的保护不会出现空白地带。

相反,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它与合同无效后的清理应有区别,如合同权利义务因解除而终止,应可继续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三、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

《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就目前学界较常见的看法是,《合同法》第57条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主要包括:

1仲裁条款。

它是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

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仲裁条款有排斥诉讼管辖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否则,诉权作为法定权利是不能以当事人合意任意排除的。

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

3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质发生争议,在提交诉讼或仲裁前,应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这种约定,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又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4法律适用条款。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于中国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与我国公共利益、主权、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我国法律。

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适用条款,合同中若有此类条款自不能产生效力。

[13]《合同法》第98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

[14]可以说,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但问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是否可包含违约责任条款,这单纯从文字表达上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

宽泛地解释“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既可包括仲裁条款等当事人关于解决争议的程序、办法、适用法律等内容的约定,也可包括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而且,《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适用并未区分合同无效、被撤销与合同终止,这又增添了司法实践的判断和具体操作麻烦。

同样,“结算和清理条款”中的清理似乎也可包含以事先设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了断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的有关事宜。

  的确,《合同法》第57和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均可作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应无疑义。

但笔者以为二者内涵和外延应有区别。

结合前文所述合同效力消灭后有适用支付违约金需要的两种情况,应明确规定: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并可在事后处理有关事宜时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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