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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152号

【发布日期】2000-11-24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上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

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

准,并于三十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惠指导。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

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同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发迹节育措施。

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经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本条例。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核查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

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日。

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五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奖励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对独生子女家族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四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一百元。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转让、出售《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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