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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宣传手册

计划生育宣传手册

LT

(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0、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六项权利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3)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4)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

(5)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求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6)公民有对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

11、打击“两非”的具体内容

严厉打击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12、《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的相关内容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遗传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只有具备遗传性疾病诊断能力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方可申请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2)卫生行政部门对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从事“两非”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及其医务人员要吊销当事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调离当前工作岗位,并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对诊所、门诊部、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他医疗机构要吊销其妇产科、超声科、检验科等问题科室的诊疗科目登记。

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关于禁止“两非”的内容

(1)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建立B超检查和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等管理制度。

完善执业资质认证和B超使用准入制度。

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

(2)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依法严惩溺、弃、残害女婴和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及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等违法行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实施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14、什么是出生人口性别比?

在一定时间内出生的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人数之比。

15、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正常值域

103-107

16、性别比升高的直接原因

(1)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2)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17、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社会后果

(1)导致女孩的生存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有相当数量的女孩没有出生或出生后夭折;

(2)阻碍经济发展;

(3)导致未来男性择偶拥挤;

(4)影响社会和谐。

18、“关爱女孩”的有关法律、法规内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要加强女婴生命权不容侵犯的教育,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予以严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等法规中,都规定了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违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中规定:

女孩应该得到与男孩一样的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计划生育“三结合”的具体内容

把人口计生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优惠政策

20、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的程序和奖励标准

奖扶条件:

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满60周岁。

确认程序: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上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公布后,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奖扶标准: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经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2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对象、确认的程序、扶助标准

扶助对象:

(1)本人的户籍在我省。

(2)没有违反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三级以上)。

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22、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享受“新合疗”补助的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3)没有违反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且自愿参加“新合疗”;

(4)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5)独生子女父母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采取了相应的节育措施。

23、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如何申领独女户家庭扶助金

申领条件:

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违反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女孩;年满55至59周岁(以当年年底前达到限定年龄为准)。

申领程序:

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审议并张榜公示、市人口计生部门发给《农村独女户家庭扶助光荣证》等。

扶助金每年集中发一次,扶助对象在当年亡故的,按全年发放扶助金。

扶助标准:

2005年7月1日实施的《陕西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对我省农村年满60周岁的独生子女户家庭奖励作出规定:

每人每月发放50元奖励扶助金直至亡故。

24、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申领放弃二胎奖励金的条件、程序和标准

申领条件: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符合我省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2001年1月1日以来生育第一个子女(2001年1月1日以前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放弃生育二孩的,由各市、县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奖励2000元);夫妇双方自愿放弃生育第二个子女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与乡镇政府(街道办)签订了《放弃生育二孩协议书》;采取了长效避孕措施。

申领程序:

个人申请(每年2月28日前,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申请);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7天);乡镇政府、街道办审定,张榜公示(7天);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申请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签订放弃生育二胎协议书;落实节育措施,取得《放弃生育二孩申请人落实节育措施证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奖励金标准:

当年兑现2000元,次年兑现1000元,第三年兑现1000元。

每年9月30日前集中一次发放。

分三年兑现。

25、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程序和标准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26、对实行计划生育群众免费服务的项目

(1)放、取宫内节育器

免费项目:

包括手术记录、体格检查、妇检、阴道冲洗、血常规检查、出凝血时间化验、B超检查、手术、术后观察、术后带药等。

商品宫内节育器费用另计。

(2)输卵管结扎

免费项目:

包括手术记录、体格检查、胸透、备皮、心电图、出凝血时间、血常规、尿常规、肝功、麻醉、手术、处置、拆线、住院(站)、出院(站)前血、尿常规化验、术后带药及随访等。

(3)人工流术(含钳刮)

免费项目:

包括手术记录、体格检查、妇检费、妊娠检查、B超检查、血、尿常规化验、阴道冲洗、手术、术后观察、术后带药等。

药物流产药费另计。

(4)中期引产

免费项目:

包括手术记录、体格检查、妇检、心电图、胸透、B超、血、尿常规化验、肾功、肝功、出凝血时间化验、手术、清宫、护理、住院(站)、死胎处理、术后带药等。

药物引产药费另计,28周以上引产按Ⅱ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

(5)环情、孕情监测

免费项目:

包括B超或尿孕试剂、材料、消毒等。

(6)皮下埋、取避孕剂

三、法律责任 

27、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

(1)立案。

由区人口计生局或委托单位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

由不少于两人的执法人员通过询问或调查取得证据,形成立案调查报告。

(3)征收决定。

征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由征收单位作出违反《条例》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监事人若无异议,由征收单位作出征收决定书。

(4)送达征收决定书。

《征收决定书》加盖征收单位公章,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指定专人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

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征收实施。

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收到款项后,应向当事人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区人口计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实行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实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口计生局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经征收单位集体讨论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同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书》,但第一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纳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28、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属城镇居民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上年人均所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属农民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街道办事处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2)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3)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有配偶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4)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5)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出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中加紧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29、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陕西省社会抚养费管理征收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4)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30、哪些人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的育龄人口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1、流动人口拒交验或不补办婚育证明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1)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逾期拒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32、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

(1)凭合法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权益;获得避孕节育有关服务的权益。

(2)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后不必回乡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权益。

(3)独生子女的父母有获取奖励的权益。

(4)由用工单位或者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或者报销节育手术费的权益。

33、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户配合管理流动人口的要求及责任

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违反本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4、流动人口持假婚育证明应如何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仿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流动人口所持假婚育证明,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罚,没收假婚育证明,并限期回户籍所在地补办。

如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并仍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处分,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并继续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

35、综合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责任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与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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