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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工作规范(试行)

(2017年修订)

湖南省畜牧水产局质量安全与兽药管理处编制

一、养殖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表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风险点

处理措施

标准化养殖、健康养殖措施执行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条、《畜牧法》第五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检查养殖企业应有养殖操作技术规程,严格执行养殖操作技术规程。

不熟悉标准化养殖、健康养殖相关要求,不按标生产

不符合标准化养殖、健康养殖的,在扶持项目等安排时实行一票否决,并督导整改。

生产记录制度落实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畜牧法》第四十一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养殖场(小区)应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或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不如实、规范建立生产档案

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活畜出栏无“瘦肉精”承诺制度及自检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瘦肉精”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湘农办质〔2017〕65号)的具体要求。

饲喂“瘦肉精”

督导养殖企业采购“瘦肉精”速测设备、开展自检并如实记录。

对检测出“瘦肉精”等违法添加物的养殖场(户),除依法追究责任外,一律取消国家项目扶持。

自配料的管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在自配料配制时违规添加药物或违禁物质等违法行为

视具体的违法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罚则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查处。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

病死畜禽随意丢弃、屠宰、销售等违法行为

依据《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兽药包装检查

标签和说明书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

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标签使用不规范、说明书要素不全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应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批准文号

鉴别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

兽药类别简称+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更改、冒用兽药产品批号(产品批号的有效期为5年)

使用无效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药品检查

假药

1、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使用假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劣药

1、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2、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3、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4、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使用劣药

停止使用

休药期药物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是否按照休药期规定使用药物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禁用药品及人用药

1、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2、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3、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使用禁止药品及人用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查处。

兽药使用记录

用药记录

1、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兽药使用记录是否及时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处方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保存年限2年以上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

标准化兽药房建设

按照《关于开展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兽药房建设的通知》(湘牧渔办函[2017]29号)的要求,设置独立的标准化兽药房,配备药品架、冷藏冷冻柜,建立健全兽药采购、储存和使用等制度,严格执行处方药和休药期等规定。

兽药房建设不规范

督促限期整改。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

按照《湖南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方案》、《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关于推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在试点市县等特定区域内,非认证、未经检测(检疫)的畜禽水产品出基地时,应使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无法溯源

督导整改。

二、定点屠宰场(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表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风险点

处理措施

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进行私屠滥宰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查处。

生猪进场(厂)检查登记制度

《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规定的宰前检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染疫生猪或无检疫证的生猪入场

督导屠宰场建立落实生猪入场查验制度。

依据《动物防疫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开展“瘦肉精”自检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瘦肉精”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湘农办质〔2017〕65号)的具体要求。

不开展自检,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

宰前是否存在违规使用“瘦肉精”和注入其他物质的情况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使用“瘦肉精”、收购含“瘦肉精”的活畜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视具体的违法行为以及对“瘦肉精”的溯源查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查处。

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检疫情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出厂(场)未经屠宰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等违法行为

视具体的违法行为,依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屠宰前后检验、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等记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不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无法溯源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

病害生猪随意丢弃、屠宰、销售等违法行为

依据《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对“瘦肉精”的监督抽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等违禁物品整治工作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9〕42号)规定,定点屠宰环节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实施生猪宰前“瘦肉精”监督抽检。

没有开展监督抽检,或监督抽检比例不达标

责令整改落实。

三、兽药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表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风险点

处理措施

资质(兽药生产许可证)

名称、法人

参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原件和企业法人执业执照

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人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范围、生产地点

参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原件

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

登记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均属于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有效期

参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原件,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过期

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生产兽药属于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兽药产品

 

兽药批准文号

参照兽药批准文号批件,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5年。

无兽药批准文号或兽药批准文号过期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属于假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标签、说明书

参照兽药批准文号批件。

兽药标签、说明书未经批准或内容与批准内容不一致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兽药

质量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判断。

生产假、劣兽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产品质量合格证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兽药出厂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情况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第三、五条、八条

检验人员数量不足。

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互相兼任。

质量检验人员未经省级兽药监察所培训,无证上岗,质量检验负责人变更不备案

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GMP》第十一、十九、二十、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无防止昆虫、鼠类和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

洁净室压差、温湿度不符合要求。

仓贮区待检、合格、不合格物料及产品无明确分区或分区无明显标识。

生产中涉及易燃、易爆、强腐蚀物品时未设置相应的危险品仓库。

毒、麻、精神药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仓贮区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物料储存要求,未按规定定期监测和记录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设备

《兽药GMP》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生注射用水储存不符合要求。

生产和检验用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适用范围、精密度不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无明显的合格标志;未定期校验。

生产设备无明显的状态标志,未能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物料

《兽药GMP》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所用物料未能从合法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未能严格管理,无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和防止混淆的措施,未建立物料流转帐卡。

固体、液体原料未能分开贮存;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未按规定储存。

兽药标签、使用说明书保管、领用不符合要求。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卫生

《兽药GMP》第五十四、五十九条

洁净生产区存放非生产物品,废弃物未及时处理。

洁净室(区)未能定期消毒;消毒剂品种未能定期更换,以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验证

《兽药GMP》第六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未能建立验证管理制度,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模拟生产验证和产品验证及仪器仪表的校验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文件

《兽药GMP》第六十六条

企业无完整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和各类管理制度、记录,文件种类不全或内容不完整。

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

产品名称、剂型、规格、本批的配方及投料、所用容器和标签及包装材料的说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签名,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检验结果及特殊情况处理记录,并附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生产管理

 

 

《兽药GMP》第七十五条、七十九条

未建立批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未及时填写、字迹不清晰、内容不真实、数据不完整,无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

未按要求保存至有效期后一年。

产品无批包装记录,或记录内容不完整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质量管理

《兽药GMP》第八十一、八十二条

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检验仪器设备不符合要求。

质量管理部门职责不到位,如未建立产品质量档案,或档案内容不齐全,是否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产品销售与收回

《兽药GMP》第八十三、 八十四条

未做到每批成品均有销售记录,或销售记录内容不全。

销售记录未按规定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一年。

未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其销售记录未按要求保存三年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投诉与不良反应

《兽药GMP》第八十八条

 

兽药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和安全问题时,应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自检

《兽药GMP》第八十九、九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未制定自检工作程序和自检周期,设立自检工作组,并定期组织自检;自检无记录。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兽药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表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风险点

处理措施

兽药经营许可证

悬挂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第四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不悬挂,或位置不显著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合法性

参照《兽药经营许可证》

买卖、出租、出借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

经营范围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

超范围经营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经营地点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地点,不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有效期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兽药经营许可证》超5年不换发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兽药产品

标签和说明书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

经营的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应当真实有效,可从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

无产品批准文号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兽药经营行为

假劣兽药、人用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经营假、劣兽药或人用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原料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凭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

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不分区或分柜摆放、不保存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毒麻药品

《兽药GSP》第三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不双人双锁保管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经营场所与设施

布局、仓库

《兽药GSP》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布局不合理,相对独立做不到;仓库不独立设置、分区不完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设施设备

《兽药GSP》第八条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设施设备不齐全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机构与人员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

《兽药GSP》第十二条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等变更不做备案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培训

《兽药GSP》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兽药经营企业不组织相关培训

规章制度

质量管理体系

《兽药GSP》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

记录

《兽药GSP》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兽药经营相关记录不完善

档案

《兽药GSP》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兽药质量管理档案不健全

采购与入库

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兽药入库、出库查验制度不健全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予以处罚

兽药陈列与储存

陈列、储存

《兽药GSP》第二十一条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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