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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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江阴市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无锡市、市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向市民政局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依照《条例》和本细则享受抚恤。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市民政局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次性抚慰金由省财政据实下拔。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九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本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本市民政局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由本市民政局办理抚恤登记,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

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本市民政局申请补助,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

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前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办事处、临港新城办事处)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所需经费由各地人民政府筹集。

优待金标准的基数:

不低于7000元/年。

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优待金标准为基数的3倍;高原条件下服役的,优待金标准按基数提高60%;高中(含同等学历)生、大学专科生、大学本科生服役的,优待金标准分别按基数提高10%、30%、50%。

优待金标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被征地农民同样的补偿;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由本市民政局发给《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市统筹医疗管理,统筹基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

(一)、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交的参合费由市、镇两级财政各半负担。

(二)、重点优抚对象持市民政局统一核发的《江阴市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证》在本市定点医院就医时,实行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全额免收;住院诊疗费、护理费减免50%;X光透视(胸片)、心电图、B超、三大常规化验、住院普通床位费减免30%。

(三)、核定重点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费每人500元,于每年第二季度发给个人,超支自理。

(四)、重点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终结后,在分别享受医疗费减免和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支后,符合医保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实施分类按比例承担:

1、享受抚恤金的孤老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承担基本医疗费用,全额减免;

2、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儿童医疗统筹的除外)、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30%,补助70%;

3、享受抚恤金的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儿童医疗统筹的除外)、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40%,补助60%;

4、享受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建国后入伍的复员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50%,补助50%;

5、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60%,补助40%。

住院医疗费补助实行最高限额,全年累计补助3万元,超出部分由本人自付。

(五)、重点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终结后,除按以上规定的标准予以结报补助外,再给予农村医疗救助,即按可结报部分的20%再次报支。

(六)、设立重点优抚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对重点优抚对象大病治疗,通过以上结报补助后仍有困难的实施临时补助,以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本市各项优惠政策。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无锡市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二十四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本市安置的,其原来按照军队标准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本市抚恤标准的,给予补差。

其他待遇按照本市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由本人申请,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及时上报民政局,办理丧葬补助手续,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死亡下月起停发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期发给生活补助。

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被评为优秀士兵,一次性奖励金不低于当年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10%,荣立三等功的不低于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各地在每年春节前进行一次慰问,给每人发放500元以上的慰问金或慰问品。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省、无锡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教育优待、交通优待。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市民政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优待。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

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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