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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XX公法

有关行法

有关行法篇一

《行法规制行垄断的完善》

我国曾一度实行高度集中的,国家经济管理机构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计划,通过指令性管理不仅控制生产,而且控制流通、分配和消费的整个再生产过程。

向市场经济之后,行权力通过滥用自有的强权干预经济,加上市场机制本身并不完善,市场上企业主度不健全,自主能力不够,它们很少能像在自由下那样得到充分,以及快速通过资产整合实现资本集中,本行业的垄断。

因此我国出现的大多数垄断并非经济性的垄断,而是行垄断。

这些行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市场、禁止其他商品进入、限定企业交易、设立行等.反过行垄断的又进一步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中小企业利益,阻碍良性市场竞争,同时还会滋生。

综上所述,行垄断在我国不仅有着极大的危害性,而且是我国法律规制的一个难点。

一、行垄断的定义

对于行垄断的内涵我国学者都做过不同的解释。

王保树教授就曾经对这些定义做过精辟地概括,行垄断的概念在学界有五种不同的理解一曰:

行垄断是通过行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组织维持的垄断。

二曰:

行垄断是凭借行权力而的垄断。

三曰:

行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府滥用行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四曰:

行垄断是行权力加市场力量而的特殊垄断。

五曰:

行垄断是指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权力限制正当竞争。

1这五种理解有的是强调行主体,有的强调滥用行权力,有的强调造成的限制竞争的状态,有的强调行为目的,这些都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了某些合理性。

因此可以大致将行垄断定义为行主体滥用其行权力限制市场正常竞争的行为。

二、行法规制行垄断的特点

1、行法规制行主体,防止滥用权力

行法以行关系为调整对象,规制的是行主体的行行为。

由于行关系过于广泛,很难以统一的规加以调整,并且部分行关系稳定性低,变动性大,也不宜由统一法典进行规定,行法在形式上并没有一部集基本规为一体的统一法典。

2因此不便在散落的法律规中对行垄断进行确规定,并且行法主要是对行主体进行规,在法律规定之外进行行行为就是非法的、被禁止的,因此也不会出现确禁止行垄断的字眼。

我国实行的是以行为中心的,行权一权独大的现象是造成行垄断滋生和蔓延的根本原因之一.3我国行垄断的根除也有赖于思想传统、行、运作方式的变.

2、行法赋予行主体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行机关自我约束

行法是以赋权、控权为核心的,一方面赋予行主体行管理的权力,此时各行主体就成为了行法的执法主体.另一方面通过为权力设定界限,规定实施的程序,保证行权力行使时的规性.由此可见,行法的执法主体是行机关,具有行性.但是,对于行垄断,反垄断法设立了专门的机构规制,无疑是更有效的。

行法执法主体就是各行机关,虽然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保障其规行使,但在行法赋予行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更多的都是要依靠行机关自我约束,才能实现行法依法、合理行的立法目标。

虽然整个行系统是纵向设置的,行主体要接受其上级机关监督管理,但是上级机关的监督却受到太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难以确保其公正性,对自己的下级机关难免不会出现照顾、偏私的情况.同时,行业行垄断就具有自上而下的特点,很有可能上级机关就是实施该垄断的指示者。

因此总的说,行法的实现除了司法途径就只能依靠行主体的自律了。

反垄断法的专门执法机构虽然也具有行机关的性质,但是多数国家都赋予其一定的司法权力,使其具有更大的权力,处于更权威的地位,使其能对行垄断居中裁判,在规制行垄断上取得更好的效果。

3、执法手段

行法的执法主体对行垄断能采用的执法手段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为禁止行主体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行为而制定、颁布行规,即行使准立法权。

其二,使违法的行主体和实施行垄断的主要负责人员承担行责任,即行使行制裁权。

行责任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返还利益、恢复原状、撤销或纠正违法行行为、宣布无效、行赔偿等.除此之外主要负责人员还要承担赔偿损失、行处分、身份处分等责任。

行垄断的决策与实施都是由具体的人员操作的。

因此这些人员应当对行垄断行为负责,并且多数情况下都是行人员为了满足自己的私益或小集团利益利用行机关的名义实施的。

因此对这些行人员实行过错追责制对减少行垄断有重大作用.在行复议时,行主体的上级机关同样拥有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相同的行调查权、行强制措施等行权力,并且也能在审查之后作出撤销或者维持行行为、赔偿相对人损失的裁决。

三、我国行法规制行垄断的缺陷

行法在规制行垄断上起到了一般法的作用,规行权力的运行,为反垄断法规制行垄断扫清障碍,提供良好的执法基础,但我国行法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使其不能很好地发挥效用。

1、过分依赖于行主体的自律。

行法在行体系内部设置了一个自律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行复议机制,用过裁决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该机制虽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垄断起到约束作用,但是该复议机关从某种角度上看却不是中立的。

法定的行复议机关一般是作出被申行行为主体的上一级行机关。

复议机关虽然作为被申复议行机关的上级具有权威性,但却会受到太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难以确保其公正性。

2、难以规制抽象垄断。

行法最大的不足就在于相对人不能对抽象行行为提起诉讼,对抽象性行行断没有提供的救济途径,在司法方面无法起到规制抽象性行垄断的作用,而抽象性行垄断比具体性行垄断普遍、危害程度更大,更应当是规制重点。

3、诉讼主体具有局限性。

司法诉讼是规制行垄断最有效的方式,但它不仅不能对抽象性行垄断进行审查,而且在诉讼主体方面也是具有局限性的。

行诉讼法第24条规定,能提起诉讼的只能是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相对人。

因此,能对行垄断提起诉讼的只能是与具体行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行垄断并不一定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在某些情况下,行主体会滥用行职权为要扶持的对象提供比其它主体更有利的条件,如对某设置单独的策,或者强制指定其它企业与该交易,从而排斥其它市场主体的竞争,使这些市场主体的利益间接受到损害。

在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因行垄断的实施受损而具体行相对人利益没有受损害的情况下,是无法通过行诉讼对行垄断进行调整的.间接行相对人在其竞争权以及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法提起诉讼,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人能提起诉讼,这将导致行诉讼调整行垄断的作用受到很大的限制。

四、

1、完善行程序制度。

要建立规的公正、依法行的秩序必须将行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即将行行为公开。

其中听证程序是最有效、最重要的制度。

这此程序中受行决定影响的相对人能向行机关陈述意见,对不利于己的决定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行使其参与权、知情权与抗辩权,并且对行行为进行有利监督。

虽然我国有越越多的行法规将听证程序纳入其中,但是能够进行听证的行行为围仍然较窄,没有建立一套确、具体的听证制度,并且缺乏有效的制裁性措施,即没有规定未进行听证的法律后果。

4这对行行为的实施缺乏刚性约束.因此在今后的行立法中,应将行行为公开、听证等程序制度化,并且确规定未实施该程序的法律责任,如可宣告该行行为无效等。

2、将抽象行行为纳入行诉讼围。

依照行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相对人只能针对具体行行为提起行诉讼,而抽象行行为,相对人是不能提起行诉讼的。

从上看,抽象性行垄断比具体性行垄断更加普遍,危害更大,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所谓的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对行机关行使行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5可见将抽象行行为纳入行诉讼围不仅是规制行垄断的需要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3、建立行垄断的公诉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行垄断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其它主体竞争权利与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还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在行垄断只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没有损害具体的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就了一个法律真空状态,行复议与行诉讼的启动都是需要具体相对人的申或起诉。

这样的行垄断就可以逃脱司法诉讼与行复议的监督。

因此应建立行垄断的公诉制度,公诉机关可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担任。

它不仅对行垄断具有调查权力、专业的审查知识,在诉讼中能够更充分、更方便地提供证据论证行垄断的存在,除了在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没有具体受害者时,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能够提起公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反垄断法执法机关也可以对行垄断提起公诉。

一是相对人不敢或者无力对行垄断进行行诉讼的情况,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帮助其起诉,保护受害者合法利益;二是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下达禁止行垄断行为的命令之后,如实行行垄断的府及其部门仍然置之不理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向提起诉讼.6

结语: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普遍存在行权力过分干预市场的问题,多数情况下会造成限制市场竞争,产生行垄断.行垄断不仅是实现我国向市场经济型的最大障碍,而且还会滋生、,破坏廉洁、公正、合法行的秩序。

正是由于行垄断的破坏性之大,规制之难,我国学界对行垄断规制争议一直不断,但是最后反垄断法还是以一章的篇幅对行垄断进行规定.学界对于行垄断的规制还是存在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行垄断是我国性产物应当由根除,有的认为应综合运用治、法律、经济的手段治理,还有的认为应立法规制。

前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都忽略了无论是、还是策颁布、制度推行最后都离不开法律的监督与强制力保障。

虽然最后反垄断法还是确立了对行垄断的规制,但并不意味着其它的法律如行法对行垄断就无所作为。

笔者认为行法是反垄断法的有效补充,但应完善相应程序和制度,通过对行权力设置界限、相应的程序规其行使,对行垄断行为进行预防,降低其发生率。

有关行法篇二

《外国行法对行法的启示》

摘要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行立法有其特点,但尚待完善。

本首先介绍了我国行法的现状,参考国际上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法,寻找出,从而为完善行立法提出意见。

Abstract:

Theadmistrativelawisourcountrylegalframeworksimrtantnent,ourcountrypresentadmistrationlegislationhasitsracteristic,butawaitstheconsummation。

Thisarticlefirstintroducedourcountryadmistrativelawspresentsituation,thereferenceinternationallymainlandlegalsystemandtheUK-USlegalsystemsadmistrativelaw,seeksfortheforEignadmistrativelawtotheChineseadmistrativelawenlightenment,thustoconsummatetheChineseadmistrationtolegislatetogivethement。

关键词行法法律行救济

keyword:

AdmistrativelawlegalAdmistrativerelief

作者曹妮单位西安邮电学院籍贯陕西省咸阳市女出生年月1981年6月;专业法学现有职称工程师

一、行法现状

我国的行法与、民法一样,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之一,在我国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制得以实现的基础法律体系。

它主要包括三大板块,第一大板块是行组织法,主要包括行机关的设置、公务员等制度;第二大板块是行行为法,主要包括行实体法和行程序法,行实体法主要包括行立法、行许可、行指导和行处罚等,行程序法包括行诉讼和行复议等制度;第三大板块是行法制监督、救济和责任法,行监督和行责任等。

就我国目前的行的法的现状分析,我国的行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主要体现着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法典。

我国的行立法,行关系复杂多变,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领域也很广泛,这就导致一部统一的行法立法难度较大。

但是我国的正在寻求一个契合点,希望能够早日统一的行法典。

第二、行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行法在立法中存在显的不足,报道的违法行行为日渐增多,而解决违法行的手段大多是采取国家赔偿或者行赔偿的方式,纠纷解决的方式较为单一,这也是我国行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三、行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行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关系调节器的行法律规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这与我国的行机制和国家制度是分不开的,因此我国行法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二、外国行法的立法现状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的行立法形式多样,各国的法律体系决定了行立法的特色,国际的行立法的分类完全符合法系的分类特点。

按照国际法系的分类,主要分为法系和英美法系。

1、法系行法体系

法系主要是以罗马法为历史渊,以《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主要标志的法律体系,其特点体现为成法的特点,在行法上也不例外。

其主要代表为和德国,下面我们分别分析和德国行法的特点,希望能够给行法带一定的启示。

(1)行法行法属于典型的自然生成的法治模式,是在特定的下的,具有完备的理论和制度,被称为行法的母国法。

成为其他国家立法的蓝本。

主要特点为

第一、行法严格属于公法的畴。

行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主要体现在在行赔偿责任与公务员的个人责任的划分非常清楚,区分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行行为,有利于保护公务员的基本民事权利。

这样严格的区分公法与私法规的界限,对于正确的适用法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这样能确保公权力得到有效的行使和监督,也能使私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二、具有的行XX系统。

的行XX系统有利于行监督,并且在审判过程中行审判和行机关密切联系,有利于行案件的公平审理。

行审判总结了行活动的经验用以指导行,行XX自身也不断得到完善.

(2)德国行法德国也是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其行法的也不可忽视,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独特的XX设置体系。

德国的行法体系传承了罗马法的二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

从XX的划分析,有关国家公共利益的纠纷由行XX管辖,有关私法纠纷交由普通XX管辖。

可见,在德国境内设立的行XX系统,具有专门的行案件管辖划分。

第二、德国行实体法和行程序法逐渐融合.德国的行程序法中不乏有实体法的内容,例如行程序法在法条当中确确立了具体行行为的种类和行为方式,这部分应当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并在不断的完善统一的德国行法.

2、英美法系行法体系

英美法系是以中世纪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

主要代表国家是和。

(1)行法长期处于君主立宪制的法律下,在行立法方面相对比较滞后,但是随着的融合,行立法体现在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法为不成法

英美法系本身就存在不成的特点,在行法上体系的更为突出,主要原因是受君主治制度的影响,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法对无数案件的审判所的判例,即判例法的形式。

第二、行法是的组成部分

议会在行法中的地位相对讲是比较特殊的,规定未经议会同意而征税、招募、废止法律都属非法行为,议会主权原则是宪的原则,同时也构成了行法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2)行法继承了的法律传统,其法律观念直接移植了传统的控权思想。

但是,人认为控制府权力的最好方法莫过于规其法律程序.

第一、行程序法较完善

行程序法在行法中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行程序法除了规定行机构实施的影响相对益的行行为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外,还规定了相对益受到行行为侵害时示行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

第二、行立法完善

的行立法是判例法和成法的融合,立法完善,每成立一个行机关,国会都以法律确规定其职权并确立其监督机制.

三、外国行法对行法的立法思考

通过对上述国际行法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行立法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并且能够给我行立法带一定的思考。

但是,任何国家的行立法都必须符合各自的,那么我们在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应该以我国的为基础,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1、提升行法的地位

根据对英美法系行法的分析,将行法列为的畴,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我国也应该提升行法的地位,保证行公平正义,维护稳定。

2、完善行复议和行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在的行体系中不包括行不作为和抽象行行为,不作为的行行为会侵犯公共利益,影响公平.而抽象行行为中包括行立法行为,立法不公会影响。

而如今,我国没有确的抽象行行为的管辖关系,只能通过全国会议的方式解决,具有滞后性.

3、设立的行XX系统

我国基本上属于法系,在法系的代表国家和德国国内,都是设立行XX系统的,这样有利于对行案件的审理的专业性.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行XX系统,行案件的审理,交由有管辖权的XX的行庭负责,行庭的法,对行案件有较为专业的处理能力,但如果我国能够有专门的行XX系统,并建立准入制度的话,对于行案件的纠纷解决将是更为有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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