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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宣传手册

 土地法律法规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摘要)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摘要)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摘要)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费;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摘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管理基本词汇

耕地:

是指经常种植农作物的田地,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休闲地(轮歇地),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木的土地。

农用地:

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

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

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耕地占补平衡:

是国家为了保持耕地总量的不减少,而采取的一强制措施,即占用一亩耕地进行建房等非农业建设,就要开垦一亩质量相同的耕地进行补充,以达到耕地数量的不减少。

基本农田:

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土地整治:

土地整治是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未利用的土地和生产建设活动与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活动。

包括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整治、土地复垦和未利用地开发等内容。

 

基本农田“五不准”

一、不准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

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耕件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

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四、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程序及原则

一、审批程序

1、村民向村组提出申请;

2、村组张榜公布并签发意见;

3、乡镇建管部门签署意见;

4、国土资源所实地审核、填表;

5、乡镇政府审查意见;

6、国土资源所上报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查;

7、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8、公告;

二、审批原则

1、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2、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

3、符合《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用地标准;

4、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老宅基地;

 5、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6、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条件。

 

土地管理政策问答

一、我国土地资源的基本国情

1、人均耕地少,优质耕地少,后备耕地资源少

2、土地类型多,且山地多于平地。

3、优质耕地少,工业用地增长过快。

4、建设用地粗放,浪费较为突出。

5、土地资源利用程度低,人地矛盾尖锐。

6、局部地区土地退化和破坏严重。

二、我国土地的基本国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三、“十二五”时期土地管理的主要目标?

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基本农田稳定在15.6亿亩以上,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建设占用和灾毁耕地足额补充,通过农田整治、村庄整治、工矿废弃地复垦和宜农未利用地适度开发增加耕地2800万亩。

四、土地用途包括哪些种类?

答:

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五、有哪些用地属于集体土地?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六、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内建住宅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答:

为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国家提倡和鼓励农村村民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建住宅包括几种情况,一种是农村村民本人利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建住宅,即所谓的“原址原建”;一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者其他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人员建住宅使用他人原有的宅基地,如农村村民异地建房后腾出的老宅基地;还有一种是农村村民利用已空闲的宅基地建住宅。

无论哪种情况,农村村民建住宅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不符合规划的,不准建房。

所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包括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内建住宅,都必须经过批准。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建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什么是矿产资源?

  答: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八、国有土地的范围有哪些?

答:

(1)城市的土地;

(2)依照法律规定被征用的土地;(3)依照法律规定被没收、征收、征购、收归为国家所有的土地;(4)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给予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5)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九、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违法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农村村民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按照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处罚。

    (3)农村村民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经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5)农村村民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土地权属纠纷应如何处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还细划了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办法,明确规定对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其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处理。

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土地管理法》还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利于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为纠纷调处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工作,应主动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资料。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以法律法规和土地规章为依据,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协商处理的办法处理权属纠纷,对协商调解无效时,报请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定。

十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

土地纠纷调处的程序因争议双方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土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

第(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如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发生严重的侵犯行为,引起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事故,触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跨越县、市、省级行政管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这类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地方单位或个人与驻军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双方的土地跨县、市、省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七)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十二、耕地保护违法行为主要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耕地保护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3、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费、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违法行为;

4、应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违法行为;

5、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违法行为;

6、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7、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8、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9、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耕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

十三、对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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