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结婚法法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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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结婚法法硕
第三章结婚法
第一节结婚法概述
一、结婚制度与结婚行为
(一)结婚制度
按照通常理解,结婚是指一男一女以建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结合。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结婚法律制度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结婚制度与“婚姻”的意义相契合,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无效和婚姻的撤销。
狭义的结婚制度则与婚姻的成立的意义相对应,仅指确认合法婚姻关系形成原规范体系。
本章“结婚法”的内容,应是有关广义结婚制度的内容,包括婚姻的成立即合法夫妻关系的形成,也包括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二)结婚行为
1、结婚行为的概念
(1)广义的结婚行为
即结婚行为是有关的当事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形成配偶关系为内容的社会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①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
②结婚行为的目的是双方共同生活;
③婚姻双方对外以配偶名义公示。
(2)狭义的结婚行为
即指当事双方按照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配偶关系的法律行为。
2、结婚行为的性质
结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
当代的结婚行为,行为人的地位平等。
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并有结为一体终生相伴的共同目的。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结婚制度的一般分类
1、内婚制和外婚制
这是按照选择配偶的范围而划分的。
内婚制主要是等级内婚制,它要求必须在一定的等级范围内选择配偶。
外婚制主要是宗族外婚制,它禁止在本宗族内选择配偶。
2、团体婚和个体婚
这是按照结婚者的人数而划分的。
团体婚的特点是在互相建立婚姻关系的团体中,没有稳定、明确的个体配偶关系。
个体婚是指由一男一女组成正式的配偶关系。
3、抢夺婚、包办婚和自由婚
这是按照结婚是否具有合意性、是否尊重结婚当事人的意愿而划分的。
(二)个体婚制下的结婚形态
1、早期的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抢夺婚,指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配形式。
2、古代社会的包办婚
包办婚的基本特征是,婚姻的形式不是由婚姻当事人自主决定,而是出于婚姻当事人之外的人的强制。
(1)有偿婚
有偿婚的特点是男方以向女方家庭给付一定的财产、劳务和其他对价作为与女方结婚的条件。
具体又可分为互易婚、劳役婚和买卖婚。
①互易婚
又称交换婚,一种表现是直接互易即“换亲”。
另一种表现为间接互易即“转亲”。
②劳役婚
即指男方以为女方或其他家庭提供一定的劳役作为与女方结婚的代价。
③买卖婚
从广义上讲,互易婚、劳役婚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
从狭义上看,买卖婚是直接地、公开地将“女方”作为商品“购买”为妻。
(2)聘娶婚
聘娶婚是中国古代通行的结婚制度,据说始于西周时期,它以“婚礼”为形式,以买卖为实质,是一种注重形式要件的有偿婚。
(3)赠与婚
赠与婚指父母或有权力者将其所能支配的女子,赠与他人为妻或妾。
3、近现社会的自由婚
16世纪,荷兰率先允许男女双方选择婚姻方式—宗教婚或法律婚。
法律婚将婚姻确立视为男女双方的自由权利,而不再是“神作之合”。
男女双方的合意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基础。
因此,近代的法律婚又称自由婚或共诺婚。
第二节结婚实质要件
一、结婚的积极要件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1、结婚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
结婚的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依法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结婚行为,并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资格或能力。
1、结婚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自愿性、真实性
2、
婚姻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3、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首先,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合法;其次,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合法。
(二)达到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同时提倡晚婚晚育。
晚婚是男25周,女23周岁以上登记结婚。
晚育指已婚妇女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
(一)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
一夫一妻制是指同一时期里一个丈夫只能有一个妻子,一个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
二、结婚的消极要件
(一)禁止结婚的亲属
1、禁止的近亲结婚的理由[]
(1)优生的需要
(2)伦理因素
2、禁婚亲的范围
(1)禁止直系血亲结婚
这是各国的通例
(2)禁止一定范围的旁系血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同的旁系血亲结婚。
[]
3、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禁婚亲中的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2)
(2)关于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
(3)关于同性能否通婚的问题
(二)禁止结婚的疾病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在传染期内指定的病
3、在发病期内有关的精神病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其他法律规定
1、关于监护关系人间能否结婚的问题
2、关于相奸者能否结婚问题
3、关于女子待婚期间问题
第三节结婚程序
一、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作两个阶段:
1、早期型婚约
早期型婚约指古代社会的婚约,它有如下特点:
(1)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2)订立婚约的权利不由当事人行使
(3)婚约有人身约束力
2、晚期型婚约
指近、现代社会的婚约,其特点是:
(1)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2)婚约的订立是男女双方本人合意的结果
(3)纸约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
(二)婚约在我国的地位
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从有关规定的精神看,在我国,婚约有以下特点:
1、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得倡订婚。
2、婚约订立者应达到一定的年龄
3、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解除婚约的法律问题
1、婚约期间相互赠与的财产
2、婚约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3、婚约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二、结婚程序
(一)概述
结婚程序即成立婚姻关系所应当具备的法定形式。
从各国立法例看,结婚程序的种类主要有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制结合三种。
1、登记制
登记制要求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依法到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办理结婚
2、仪式制
仪式制是指结婚双方必须举一定的结婚仪式,以便得到社会的承认。
3、登记与仪式制
登记与仪式制要求结婚双方不仅要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前或后还必须举行一定的仪式,登记与举行仪式都是必要的,二者缺一不可。
(二)我国的结婚程序
1、婚登记的意义
2、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3、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内在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申请是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涉外结婚的,中方当事人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申请登记婚姻的当事人出具证、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便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
(3)登记:
经查,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应向当事人理由。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A、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B、非双方自愿的;
C、一方或以方已有配偶的;
D、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E、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4、结婚登记的效力
当申请人通过结婚登记程序取得结婚证后,便确立了婚姻关系,双方具有夫妻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
三、事实婚与同居
(一)事实婚的的概念
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示经结婚登记即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其特征是:
1、事实婚的主体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如果有配偶的男女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则构成事实重婚。
2、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3、群众也认为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是夫妻关系。
(二)事实婚的效力
1、不承认主义
以日本为代表,不承认事实婚。
2、承认主义
即法律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承认其婚姻的效力。
如英美法的规定。
3、相对承认主义
即法律为事实婚姻确定某些有效条件,具备有效条件的事实婚即为合法婚,否则,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有效条件主要是:
(1)达到法定同居年限
(2)经法院确认
(3)补办法定手续
(三)几种事实婚介绍
1、罗马法的时效婚
即按照罗马市民法的规定,夫权和物权一样,因时效的经过而取得,即男女双方连续同居1年且未中断,那么,为夫的就取得对妻的占有权,婚姻即告合法成立,而无须经过什么仪式。
2、寺院法的事实婚
根据寺院法的规定,具备婚姻成立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原则上为无效婚姻。
但是如果当事人具有结婚的意思,又无实质要件之障碍,那么,这种同居关系,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使之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3、日本历史上的内缘婚
即指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
4、苏联的事实婚
1944年后不再承认事实婚,而是实行严格的登记婚。
(四)我国法律对事实婚的态度
1、相对承认阶段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若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
若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庆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
在这一期间,没有配偶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若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关系处理,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不承认事实婚姻阶段
1994年2月1日开始,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称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但不承认事实婚并不影响事实重婚罪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处罚。
3、新婚姻法中的补充规定
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五)关于“同居”
同居,指男女双方并没有依法缔结正式关系的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1、双方均无配偶者的同居
2、
(1)双方仅是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或者是以所谓“试婚”为名的同居
此类同居如果因为财产或者未婚同居生育的子女抚养而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提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双方以夫妻互待的共同生活
没有配偶又没有婚姻障碍的一男一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有配偶者又与在婚姻关系以外与他人同居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同居与重婚:
(一)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的分类
在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
如此区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
根据“他人”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以将上述两种非法同居再作区分:
前者可以区分为:
无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和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后者则可以区分为:
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和有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
前者中的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可以归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中。
因此,上述两种分类可以具体类型化为两种:
无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与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和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两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第2条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
(二)我国法对非法同居的态度
根据《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有配偶者相对方离婚的法定原因。
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对于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没有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该条规定的同居就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作为解释依据,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对于有配偶者与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1条第2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也就是说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我国法上关于重婚的规定及态度
(一)我国法上关于重婚的规定及分类
1、《婚姻法》(1980)第3条第2款前句规定:
“禁止重婚。
”
2、《婚姻法》(2001)第3条第2款与上述规定完全相同。
第10条第1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
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第32条第3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45条规定: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 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婚姻法》用了六个条款对重婚作出了规定。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
“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
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
4、《婚姻法解释
(一)》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相关条款内容略)对无效婚姻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16条规定:
“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5、《婚姻法解释
(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对无效婚姻的宣告的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6、《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4目的规定,重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9、《婚姻法》第45条规定: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法上,重婚分为民法上的重婚和刑法上的重婚。
民法上的重婚又可以区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类。
(二)我国法上对重婚的态度
民法上的重婚导致离婚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刑法上的重婚导致婚姻解除和被告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三、非法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同居是民法上的制度,而重婚既是民法上的制度,也是刑法上的制度。
如上所述,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两类。
对于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因双方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因此,任何一方与第三方登记结婚均不构成重婚。
而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又因我国《婚姻法》对非法同居与重婚采并列规定的立法例,因此,此处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是重婚,也可以说两者之间不发生交叉关系。
重婚,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定义为: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又登记结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但两人却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的情形。
因此,重婚的可以区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类。
对于上述两种重婚的类型,也是《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的情形,可以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对于重婚我国法上采自诉立法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如果不自诉,一般而言,侦查机关不会主动介入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一、婚姻的无效
(一)概述
婚姻无效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
我国2001年4月28日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婚姻无效的宣告
1、请求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按照不同的理由,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不同: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宣告机关
人民法院
3、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法律未作规定,也未见司法解释。
法律既无限定,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不受期间的限制。
但婚姻无效的条件可以分作两类:
一类是条件不可变化的无效婚姻;一类是条件可变的无效婚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无效婚姻便视为有效。
(2)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因为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故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适用调解。
(3)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到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5)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二、可撤销婚姻
(一)概述
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如果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请求权,该项婚姻应予撤销;如果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放弃请求权,该项婚姻则为有效。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