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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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ﻭ第一节总则释义

本章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共分为5节,分别规定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本《办法》所涉及的重要概念的定义。

第一条《办法》制定的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法》对于《条例》第四章中关于假人民币的收缴和鉴定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加便于操作。

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二条:

“收缴伪造、变造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的规定。

增加了对假外币收缴和鉴定的内容。

《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发布,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它规范的对象是人民银行和各级、各类办理人民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

《办法》体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一是做到了严格依法;二是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突出了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利益;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外币反假工作的要求。

由于以上特点,使《办法》成为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重要规章,具有较强的约束性和规范性。

第二条《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其中关于“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专指凡是开展了人民币和外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各种体制的银行、金融机构等,含有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等业务机构。

不包括证券、保险、彩票等经营构,对于大量收取现金的单位,如铁路、民航、公路客运售票所,大型商场、公路收费站等,没有收缴假币的权力,但是根据《条例》规定,这些单位可以拒收可疑币,发现可疑情况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假币案件。

这一条中关于“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提法,是指人民币和外币存取款业务以及外币兑换人民币和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中几个重要概念的定义。

(一)本《办法》所称货币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货币含人民币和外币。

人民币是指自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以来发行的五套人民币。

其中,1948年12月1日发行的第一套人民币已完全退出流通;1955年3月1日起发行的第二套人民币和1962年4月20日起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绝大部分券种已退出流通;现行流通的人民币主要是1987年4月27日起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和1999年10月1日起发行的第五套人民币。

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货币,从目前来看,境内各商业银行挂牌收兑的外币主要有16种,分别为:

美元、英镑、欧元、日元、港币、澳门元、瑞士法朗、瑞典克朗、丹麦克朗、挪威克朗、加拿大元、新加坡元、澳大利亚元、新西兰元、菲律宾比索、泰国铢。

(二)按照制作方式不同将假币分为伪造币和变造币两种。

其主要区别,伪造币是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通过印刷、绘制、拓印、复印的假币,制成的假币不含有真币的成分。

变造币是将真币通过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等手段,使其改变形态。

变造币中含有真币成分,如纸张、油墨、安全线等,变造货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其升值和牟利。

改变形态的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功能。

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都属于假币。

(三)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货币真伪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即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根据《条例》规定,2000年,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对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一些业务机构授予人民币真伪鉴定权。

考虑到外币真伪鉴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办法》实施后,不能简单地将人民币真伪鉴定机构等同于外币鉴定机构,人民银行必须经过认真考察,在当地取得人民币真伪鉴定资格的金融机构中,再选择具备外币真伪鉴定技术和条件的机构授予外币真伪鉴定权。

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在假币收缴、鉴定中的职责。

收缴单位收缴的假币定期交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集中保管,统一销毁。

各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至少一个季度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解缴一次,假币收缴量大的省、市、地区,可以视情每月向人民银行解缴。

假币的销毁比照残损人民币销毁程序,人民银行各销毁点销毁假市,必须向总行报告,经总行批准后再行销毁。

本办法的实施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节假币收缴释义

本章是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规定,一共四条,内容包括收缴假币的操作程序、哪些情况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对办理收缴假币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假币的实物如何保管等等。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处理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收缴假币要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互相复核,“当面收缴”是指收缴的操作(如盖戳、封装等)必须在货币持有人视线范围内进行。

(二)对于不同的币种和券别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在正反两面加盖“假币”字样戳记;(盖戳:

假币章要用兰色印油,五十元以上的50、100元正面竖立盖在水印上,背面横向盖在中央位置上;二十元以下正面盖在左上角,背面盖在右下角。

)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硬币要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对应的《假币收缴凭证》编号等细项,加盖收缴人、复核人名章。

(三)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

《假币收缴凭证》上要注明币种、券别、版别、张(枚)数、金额、冠字号码等。

由收缴人、复核人盖章,持有人签字,收缴机构盖章(业务用公章)后,将第二联交持有人收存。

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字,收缴人可以在收缴凭证上注明。

(四)向持有人告知其权利,持有人的权利有两项:

一是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二是持有人如对假币收缴的程序有异议,可以在6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实际收缴过程中,常有持有人对柜台认定的假币要求再拿回来重新辨认一下,极个别的持有人就借机不再交给收缴人员。

因此,为防止假币再次流入社会,收缴人员不应将假币交回持有人,可以隔着柜台玻璃供其辨认,并耐心解释假币特征,以防假币重新流入社会。

第七条规定了收缴假币过程中哪几种情况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这项规定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及时掌握制、贩假币行为的线索,打击假币犯罪,也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正常开展假币收缴业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假币,属于第七条所列情况,应立即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稳住持有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提供有关线索是指提供持有人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车辆型号、车牌号码等有公安机关寻找、发现持有人或制假、贩假行为的情况。

持有人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或试图抢回假币等行为均视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假币行为。

第八条对金融机构假币收缴人员应具备的资格做了规定。

金融机构假币收缴人员应当具有可靠的真假币鉴别能力,熟悉假币收缴程序,能自觉按程序操作。

针对金融机构人员流动性大,鉴别能力参差不齐的现状,根据统一的考核标准对收缴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考试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收缴人员的业务能力,避免误收误付假币、鉴别错误或违反操作程序的情况,维护金融机构的声誉,保障持有人的利益。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金融机构参与假币收缴的人员必须具备上岗资格,并持证上岗,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对当地金融机构假币收缴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对金融机构保管假币实物做出了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假币和解缴假币必须在《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上逐笔登记,假币实物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做到数字准确,账实相符。

第三节假币鉴定释义

假币的鉴定是反假货币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

鉴定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为了确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行为规范,切实维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章对持币人如何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如何鉴定、鉴定后如何处理,如何申请复议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十条规定,持币人要求鉴定前必须先书面申请,申请的程序是:

首先,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中要写明申请人姓名、住址、收缴单位全称、《假币收缴凭证》编号、需要鉴定货币的币种、券别等有关内容。

任何形式的非书面申请都属无效申请。

鉴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二,持币人可以通过收缴单位提出鉴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鉴定单位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收缴单位开具的《假币收缴凭证》。

第三,申请的有效时间为3个工作日。

申请书可直接送达或邮寄,邮寄以寄出地邮戳时间为准。

超过3个工作日的,鉴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四,提供鉴定服务的单位,必须是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因此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要在公众场所公示人民银行授权的证书。

未被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只有收缴权,没有鉴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要无偿提供货币真伪鉴别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不能因为鉴定工作无经济效益而降低服务质量。

要把鉴定工作看成是金融机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向社会宣传国家方针政策的重要窗口,也是建立和维护良好声誉,树立良好形象,宣传自我的有效途径,因此,要用长远的眼光看待这项工作。

对每一位申请人都要热情接待,提供周到服务。

鉴定专业人员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每一次鉴定工作。

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货币真伪鉴定书》各要素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工整,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要素齐全,方为有效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要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要求鉴定机构接到书面鉴定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收缴单位发出送交需鉴定货币的通知,通知可采用书面或电话形式。

收缴单位接到鉴定单位的通知后,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封包,直接或者通过内部交换方式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是对货币真伪鉴定的时间性要求。

货币鉴定工作技术含量高,而且还会遇到某些外部形态遭到破坏的货币,鉴定机构遇疑难问题,限于技术条件等因素,无法自行作出鉴定,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或上级行请示,当地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配合鉴定,作出科学的判断,并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不同币种、不同鉴定结果的处理办法。

对收缴的人民币纸币,如经鉴定为真币,由鉴定单位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收缴单位,一联交持有人,另一联留底。

由于已盖上“假币”戳记不能再流通,鉴定单位应将该币退给收缴单位,由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并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

经鉴定为假币的,鉴定单位直接予以没收,不再将该假币退还收缴单位,但要向收缴单位出具《假币没收收据》,并向收缴单位和持币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该币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必须至少有两名专业工作人员共同鉴定,而且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法,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这就要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要配备至少两名高素质、高水平的反假工作人员,以确保胜任反假货币的鉴定工作。

同时,要配备性能完好、精密度高的人民币及外币鉴别仪器。

第十五条对人民银行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回笼款时中发现假币作了处理规定。

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夹杂有假币,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无论是人工复点还是机器清分出假币,都要由2名或2名以上的专职人员按照假币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确定为假币,要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将其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规定持币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也就是说,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认真研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程序为:

1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同时要附收缴或鉴定单位开具的《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或《假币没收收据》。

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时间为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ﻭ2行政复议受理

接到持币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人民银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若不受理,其上级行应当责令其受理。

必要时,其上级行可直接受理。

行政复议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否则,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行已依法受理的,申请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

人民银行的法律工作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假币收缴和鉴定单位)。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或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收缴和鉴定时的程序及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若持币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罚则释义

罚则部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有关反假货币部分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细化和补充,其对象包括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

罚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假币收缴、鉴定活动中的各种有关主体有违反本条例前几章规定的行为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办法罚则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分是指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对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的惩戒。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还可以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是指有处分权限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非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的惩戒。

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七条本条所规定违法行为主体限于前述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

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不依法予以收缴的具体情形为: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货币收付、兑换业务或提供货币真伪鉴别过程中发现的货币,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不予以收缴,而将其退还持有人或者予以接受。

金融机构发现假币必须予以收缴或报告公安机关,不得让其流入社会,否则便构成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假币的能力,应当按一般金融机构的专业标准来进行要求,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一线柜台工作人员在收到货币现钞时,必须以专业标准进行检验,力求能够没有疏漏地发现每一张假币,并将其依法予以收缴。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主要表现为:

金融机构办理收缴业务的人员未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收缴过程中业务人员少于两名的;未当面收缴的;不在所收缴的假币上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格和编号的“假币”字样戳记;不登记造册;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不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

金融机构违反其中任何一点,即可构成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具体表现为:

数量较多,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不立即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

不立即报告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根本就不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一种是不立即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

对于“立即”的理解,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有电话,就应在发现情况的同时拨电话报警。

而“报告”可以是到公安机关当面报告,也可以是打电话报告。

在这里,金融机构发现假币有报警的义务,它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相联系的,如果不履行法定的报警义务,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的一般单位和个人的假币报警则属于一种倡导性的规范,不报警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与本办法所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假币的报警义务有所不同。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的,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主要表现为:

金融机构不将收缴的假币按规定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私自将假币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将已盖“假币”戳记的假币退还持有人的;过失以假币对外支付的,具体地说,是应当预见自己对外支付的货币是假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将假币对外支付的;假币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假币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不包括故意以假币对外支付。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1)罚款。

对于前述行为涉及的货币,属于假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假外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罚款额度,由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决定。

(2)警告。

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书面警告。

(3)对相关人员的纪律处分。

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

具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由所在的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所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具体包括:

拒不受理,或推诿搪塞;鉴定货币真伪,对金融机构或持有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具体包括:

不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未按要求双人鉴定,并出具统一格式鉴定书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的。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不予以没收的。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经鉴定为假币的,不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主要表现为:

金融机构不将鉴定后没收的假币按规定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私自将假币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将已盖“假币”戳记的假币退还持有人的;假币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假币的;过失以假币对外支付的。

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

(1)罚款。

对于前述行为涉及的货币,属于假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假外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罚款额度,由该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决定。

(2)警告。

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书面警告。

(3)纪律处分。

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给予纪律处分。

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

具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由所在的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未按要求双人鉴定,并出具统一格式鉴定书的;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的;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不予以没收的。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经鉴定为假币的,不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具体包括:

拒不受理,或推诿搪塞;鉴定货币真伪,对金融机构、持有人收取费用的。

(三)截流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具体包括:

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不向上级行解缴假币实物的;私自将假币销毁、藏匿或赠予他人的;假币实物管理不善,过失遗失假币的;将已盖“假币”戳记的假币退还持有人的。

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即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的“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指对违反前述规定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

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由所在的行或者上级行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则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收缴假币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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