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农产品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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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农产品协议》
农产品协议各成员方:
已决定建立为开始与埃期特角宣言所确定的谈判目标相一致的农产品贸易改革进程的基础;回顾到在对乌拉圭回合的中期评审上所达成一致的长期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平的、市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改革进程应从开展关于承担支持和保护义务的谈判,从建立已得到加强和更行之有效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开始;并回顾到“上面提到的长期目标是为了实质性地、逐渐地减少在达成一致的时期内所保持的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最终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存在的种种限制和扭曲现象;保证在下列每个方面承担具体的约束义务:
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出口竞争,并保证达成卫生和植物检疫协议;已一致同意发达国家成员方在履行其对市场准入所承担的义务时,要通过为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特殊利益的农产品和对将生产从种植非法麻醉品作物转为多样化生产有特殊意义的产品,提供大为改善的准人机会和条件,包括如在中期评审上达成一致的使热带农产品贸易完全自由化,来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定需求和准人条件。
注意到根据改革计划承担的义务在所有成员方之间应是平等的,顾及到非贸易因素,包括粮食安全和保护环境的需要,顾及到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与差别待遇是谈判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一种共识,考虑到实行改革计划可能给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国带来不利影响;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第1条术语定义在本协议中,除非文中另有要求,否则:
(1)“总量支持措施”和“AMS”系指以货币名称表示的,向有利于基本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提供的年支持水平或向有利于全体农业生产者所提供的非特定产品支持,而不是指按本协议附件2规定的可以免除减让的计划提供的支持,它是:
①一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的旁注所包括的有关辅助资料时间表中具体规定的在基期内应提供的支持;②按本协议附件3规定计算的在实施期任何一年内以及此后提供的支持,它考虑了该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的旁注所包括的辅助资料时间表中所使用的基本数据和方法;
(2)与国内支持减让有关的“基本农产品”被定义为成员方减让表和有关辅助资料中具体规定的,尽量接近首次销售量的产品;(3)“预算支出”或“支出”,包括已支出的财政收入;(4)“等量支持”系指用货币名称表示的,通过运用一项或多项措施向基本农产品生产者提供的无法根据总量支持方法计算的年支持水平,而不是指按本协议附件2规定的可以免除减让的计划所提供的支持,它是:
①按成员一方减让表第四部分中的旁注所包括的有关辅助资料时间表中具体规定的在基期内所提供的支持;和②按本协议附件4规定计算的在实施期任何一年内以及此后提供的支持,它考虑了该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的旁注所包括的辅助资料时间表中所使用的基本数据和方法;(5)“出口补贴”是指视出口实绩给予的补贴,其中包括本协议第9条中所列的出口补贴;(6)“实施阶段”原指于1995年开始的为期6年的阶段,第13条中所指于1995年开始的为期9年的阶段除外;(7)“市场准入减让”包括所有根据本协议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
(8)“全部总量支持”和“全部AHS”系指提供的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按对基本农产品总量支持总和计算的所有国内支持总和,所有非特定产品总量支持以及对所有农产品等量支持;它是:
①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中具体规定的在基期内所提供的支持(即:
基础总量支持总和)和在实施阶段中任何一年或此后被准予提供的最大限度的支持(即:
“约束承诺年水平和最后水平”);②根据本协议规定,包括第6条的规定和根据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的旁注所包括的在辅助资料时间表中所使用的基本数据和方法计算的,在实施阶段任何一年中及此后实际提供的支持水平(即:
“现行的全部总量支持”);(9)上文第(6)子款中的“年度”和与成员一方的特别承诺有关的“年度”系指与该成员方相关的减让表中具体规定的公历年度,财政年度或销售年度。
第2条产品范围本协议适用于本协议附件1中所列产品,以下称农产品。
第二部分第3条减让与承诺的一体化1.每一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中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承诺构成限制补贴的义务,并在此成为1994关贸总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成员方提供的有利于国内生产者的支持不应超出该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中具体规定的承诺水平。
3.受第9条第2款第
(2)子款和第4款规定的约束,成员方对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2节中具体规定的农产品或一组农产品所提供的第9条第1款中所列出口补贴不应超出其减让表中具体规定的预算支出和数量承诺水平,也不应对其减让表未具体规定的任何农产品提供这类补贴。
第三部分第4条市场准入1.减让表中所含之市场准入减让既与关税约束和减让有关又与该表中具体规定的其他市场准入承诺有关。
2.成员各方不得维持,诉诸或重新使用已按规定转换成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
第5条和附件5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5条特别保障规定1.虽然有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第1款
(2)项的规定,任一成员方仍可援用与某种农产品进口有关的下述第4、第5两款的规定,本协议第4条第2款所述及的关于那项农产品进口的措施已被转换成普通关税,该关税在成员方减让表中被标以“SSG”的符号,表明是本条各项规定可能被援用的减让对象,引用的条件是:
(1)在任何年度内,进入已同意关税减让成员方关境的那项产品进口数量超出与第4款中规定的现行市场准入机会有关启动水平,或者,但两者未必同时发生;
(2)根据该货物的成本费加运费加保险费的进口价格确定并用本国货币表示的可能进入已同意关税减让成员方关境的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低于等同于该产品在1986年至1988年参考平均价格的启动价格。
2.在作为上文第1款所述及的减让部分而建立起来的现行和最低准入承诺保证下的进口,为确定进口量之目的应加以计算,该进口量是为援用第4款和第1款第
(1)子款的规定所必需的。
但在承诺保证下的进口不应受到由或者下文第4款和子款1
(1)项或者第5款或子款1
(2)项规定征收的任何附加税的影响。
3.根据在按照第1款第
(1)子款和第4款规定征收附加税之前签订的合同供应的正在运输
途中的该产品应免征此种附加税,条件是,在随后的一年里,为当年启动第1款第
(1)子款规定之目的,该产品可以被计算在这类产品的进口数量内。
4.按第1款第
(1)子款规定征收的任何附加税只能维持到征收该税的当年年底,且只能按不得超出在采取行动当年有效的普通关税水平1/3的水平征收。
应根据下列以市场准入机会为基础的减让表来确定启动价格水平,该市场准入机会的定义为按有数据可资利用的前3年国内相应消费百分比计算的进口:
(1)若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低于或等于10%,则启动价格基础水平应等于125%;
(2)若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10%但低于或等于30%,则启动价格基础水平应等于110%;(3)若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30%,则启动价格基础水平应等于105%。
在所有情况下,若进入已同意关税减让成员方关境的产品进口绝对量超出由在有数据可资利用的前三年中平均进口量乘以上述启动基础水平所得积数(X)与在有数据可资利用的最近三年中国内该产品消费与前一年相比绝对数量的变化(y)之和,则可在任何一年内征收附加税,条件是启动水平不应低于上文(X)中进口平均数量的105%。
5.按第1款第
(2)子款规定征收的附加税应按照下表确定:
(1)若以国内货币表示的货物成本费加运费加保险费的进口价(以下称“进口价”)与按那项子款定义的启动价格之差额低于或等于该启动价格的10%,则不得征收附加税;
(2)若进口价与启动价格之间的差额(以下称“差额”)高于10%,但低于或等于启动价格的40%,则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10%的超出量的30%;(3)苦差额高于4O%,但低于或等于启动价格的60%,则所征收的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40%的超出量的50%,另加第
(2)子款允许征收的附加税;(4)若差额高于60%,但低于或等于75%,则所征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启动价格60%的超出量的70%,另加第
(2)和第(3)子款允许征收的附加税;(5)若差额高于启动价格的75%,则所征收的附加税应等于差额超出75%的超出量的90%,另加第
(2)、第(3)和第(4)子款分别允许征收的附加税。
6.对易腐烂和季节性产品,上文规定的条件将在考虑这类产品的特性的情况下采用。
特别是关于基期内相应周期的第1款第
(1)子款和第4款下的较短周期可以考虑使用,不同时期的不同参考价格可以在第1款第
(2)子款下使用。
7.特别保障条款的应以透明的方式来执行。
任何根据上文第1款第
(1)子款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均应以书面形式向农业委员会发出通知,通知中包括相关资料。
通知应尽量提前发出,最晚不得迟于实施该行动后10天。
若消费数量的变化必须按根据第4款所采取的行动分摊到各个关税细目内,则在相关资料中应包括分配这些变量的信息资料与方法。
按第4款规定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应向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就此类行动适用条件与其进行磋商的机会。
任何一个按上文第1款第
(2)子款规定采取行动的成员方应在首次实施这类行动后10天内或在任何时期对易腐烂和季节性产品而采取的第一次行动后,以书面形式向农业委员会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包括相关资料。
成员方保证从实际出发,尽量不在有关产品进口量正在下降时诉诸第1款第
(2)子款的规定。
在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下,采取这种行动的成员方应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就此类行动适用条件与其进行磋商的机会。
8.若采取的措施符合上文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成员方保证不对这些措施诉诸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1款第
(1)子款和第3款的规定或保障协议第8条第2款的规定。
9.本条规定在按第20条规定的改革进程持续时间里一直有效。
第四部分第6条国内支持承诺1.包含在其减让表第四部分中的每个成员方的国内支持减少承诺应适用于所有有利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国内措施,但不在本协议附件2及本条标准的减少之列的国内措施除外。
这些承
诺以“支持总量单位总和”和“承诺约束年水平与最终水平”表示。
2.根据乌拉圭回合中期评审协议即政府为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而采取的直接或间接援助措施均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发展规划、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农业普遍获得的投资补贴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低收入或缺乏财力的生产者普遍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免于承担否则在其他情况下将适用于这些措施的国内支持减少的义务。
发展中国家为鼓励从种植非法麻醉品作物转向多样化生产而给予生产者的国内支持也应免于承担减少的义务。
不应要求将符合本节规定标准的国内支持计入每一成员方的现行支持总量单位内。
3.如果一成员方在任何一年中的用现行支持总量单位表示的有利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未超出该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中具体规定的相应承诺约束年水平或最终水平,则该成员一方应被视为在这年内遵守了其承担的国内支持减少义务。
4.
(1)不应要求一成员方在其现行支持总量单位中计入,也不应要求减少:
①未超出该成员方在相关年度内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5%的对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这种支持在其他情况下是会被要求计入成员方现行支持总量单位的;和②未超出该成员方农产品生产总值5%的非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这种支持在其他情况下是会被计入成员一方现行支持总量单位的。
(2)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而言,本节所规定的最低百分比应为10%。
5.
(1)根据限产计划给予的直接支付不应受减少国内支持承诺的约束,如果:
①这种直接支付是根据指定地区并根据产量给予的;或②这种直接支付是按生产基础水平的85%或以下的条件给予的;或③对牲畜的直接支付是按限定的头数给予的。
(2)应通过在一成员方现行支持总量单位中扣除上述直接支付价值的方式来表示符合上文规定标准的直接支付减少义务的免除。
第7条国内支持的一般纪律1.每一成员方均应确保因具有本协议附件2中的标准所规定的资格而不在减少义务之列的任何有利于农产品生产者的任何国内支持措施始终符合本协议附件2中规定的标准。
2.
(1)凡无法证明符合本协议附件2的标准或无法按本协议其他任何条文规定免除减让义务的任何有利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对这类措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在内,以及日后采用的任何措施应一概计入成员方现行支持总量单位内。
(2)若成员一方减让表第四部分中没有包含支持总量单位的承诺义务,则该成员方不得向农产品生产者提供超出第6条第4款中规定的相关的最低水平的支持。
第五部分第8条出口竞争义务每一成员方均承诺不提供与本协议和成员方减让表中具体规定的义务不符的出口补贴。
第9条出口补贴减让义务1.下列出口被贴服从本协议下的减少义务:
(1)政府或其代理根据出口实绩向企业、行业、农产品生产者、由这些生产者组建的合作社或其他协会,或者向销售委员会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2)政府或其代理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向国内市场买主出口销售或处理的非商业性农产品库存;(3)不论是否由公共开支的以官方行动资助的对出口农产品的支付,包括资金来源于向有关农产品或转化为出口产品的农产品征收的税赋收入的支付在内;(4)提供的系为包括处理、分级和其他加工成本,以及国际运输成本与运费在内减少农产
品出口的销售成本(而不是普遍提供的出口促销和咨询服务)的补贴;(5)由政府提供或明令规定的,其条件比国内货物运输优惠的出口货物的国内运输费用;(6)向合并入出口产品的农产品视程度而提供的补贴。
2.
(1)关于本条第1款所列的出口补贴,第
(2)子款规定者除外,如成员方减让表中所具体规定的实施期每一年的出口补贴削减义务的水平,代表:
①在预算支出削减义务中,当年可能被分摊或支付的有关一种农产品或一组农产品的此种补贴开支的最高水平;②在出口数量削减义务中,当年可能给予这类出口补贴的一种农产品或一组农产品的最大数量。
(2)在实施期第二年至第五年的任何一年内,成员方可以在既定年度内提供上文第1款中所列的出口补贴,该种补贴可以超出该成员方减让表第四部分所具体规定的一种农产品或一组农产品相应的减让年水平,条件是:
①自实施期起至既定年度,这类补贴的预算支出累计数额超出由严格遵守该成员方减让表中所具体规定的相关支出削减承诺的年水平而产生的累计数据的量不高于这类预算支出基期水平的3%;②自实施期起至该既定年度,享有这类出口补贴利益的累计出口数量超出由严格遵守该成员方减让表中所具体规定的相关数量削减承诺年水平而产生的累计数量的量不高于基期数量的1.75%;③在整个实施期内这类出口补贴的预算支出与从这类出口补贴中得益的数量的累计数额总和决不高于由严格遵守该成员方减让表中具体规定的相关承诺年水平而产生的累计数额总和;④在实施期满时,该成员方出口补贴的预算支出和自这类补贴中利益的数量分别不高于1986年至1990年基期水平的64%和79%。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而言,这两个百分比应分别为76%和86%。
3.与限制扩大出口补贴范围有关的义务在减让表中有具体规定。
4.在实施期间内,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列入上文第1款第(4)和第(5)子款中的出口补贴减让义务,条件是这些补贴的实施不会规避削减义务。
第10条防止规避出口补贴削减义务1.实施未列入第9条第1款中的出口补贴不应导致或将要导致对出口补贴削减义务的规避;也不应使用非商业性交易规避该义务。
2.各成员方保证为制定国际间一致赞同的管理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的纪律而努力,并且在对此类纪律达成协议后,保证只提供符合这类纪律的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
3.声称对超出削减承诺水平的出口量未予补贴的任一成员方必须证明这类出口数量未得到任何补贴,不论这类补贴列入第9条与否。
4.无偿提供国际食品援助的成员方应保证:
(1)提供的国际食品援助与对受援国的商业性农产品出口无直接或间接关系;
(2)应根据粮农组织制订的“剩余食品处理原则和磋商义务”的规定,若合适,包括根据“通常销售要求”制度的规定,开展国际食品援助交易,包括货币形式的双边食品援助;以及(3)这种援助应尽可能以完全赠与的形式或按不低于“1986年食品援助公约”第4条规定的减让水平的条件提供。
第11条合并产品对合并的初级农产品的单位补贴一概不可超过支付给此种出口初级产品的单位出口补贴。
第六部分第12条出口禁止与限制纪律1.若任一成员方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2款第
(1)子款规定制订任何对食品出口禁止或限制的新规定,则该成员方须遵守下列规定:
(1)制订出口禁止或限制规定的成员方应充分考虑这类禁限规定对进口国成员方粮食安全的影响;
(2)任一成员方在制订出口禁限规定以前应尽量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农业委员会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应包括此种禁限措施的性质及实施期限等资料。
该成员方并应根据请求与作为进口方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成员方就该禁限措施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
制订有这类出口禁限规定的成员方应根据请求向此一成员方提供必要的资料。
2.本条规定不应适用于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除非该措施系由本身是有关的特定食品净出口国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取的。
第七部分第13条正当限制在实施期间内,虽然有1994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和补贴与反贴补措施协议(在本条中称“补贴协议”),但是,
(1)完全符合本协议附件2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仍应:
①就反补贴税而言,是不导致诉讼的补贴;②免于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24条和补贴协议第三部分规定提出的起诉;和③免于以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
(2)项意义上的非违反规定地取消或损害另一成员方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下所获得的从关税减让中所得之利益的行为为由所提出的起诉;
(2)如每一成员方减让表所反映的完全符合本协议第6条规定,包括符合协议中第5款规定要求的直接支付的国内支持措施,以及在最低水平内和符合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支持应:
①免征反补贴税,除非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4条和补贴协议第五部分规定作出有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判定,且在发起任何征收反补贴税调查时应证实是正当限制;②免于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14条第1款或补贴协议第5条和第6条规定提出的起诉,条件是这类措施未给予特定商品以超出1992市场销售年期间所决定之水平的支持;以及③免于以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第
(2)子款意义上的非违反规定地取消或损害另一成员方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下所获得的从关税减让中所得之利益的行为为由所提出的起诉,条件是这类措施未给予特定商品以超出1992市场销售年期间所决定之水平的支持。
(3)如每一成员方减让表所反映的完全符合本协议第五部分规定的出口补贴应:
①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补贴协议第五部分的规定,只有在根据数量对价格的影响或者后续影响对损害或损害威胁作出确定时方能稽征反补贴税,且在发起任何稽征反补贴税调查时应证明是正当限制;以及②免于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16条或补贴协议第3条、第5条和第6条提出的诉讼。
第八部分第14条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各成员方同意实施适用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
第九部分第15条特殊待遇与差别待遇
1.与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以差别待遇和更优惠待遇是贸易谈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一认识相一致,本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以及减让与承诺表中所包含的关于减让义务的特别待遇与差别待遇应予以提供。
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享有在长达10年的时期内实施削减承诺的灵活性。
不应要求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承担削减义务。
第十部分第16条最不发达国家与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1.各发达国家成员方应采取在关于对改革计划可能对最不发达国家与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产生负面影响之措施的决议框架内规定的行动。
2.若适宜,农业委员会应监督本决议的后续行动。
第十一部分第17条农业委员会兹建立农业委员会。
第18条对执行削减承诺的评审1.乌拉圭回合改革计划谈判达成的减让义务落实的进展情况应由农业委员会评审。
2.评审进程应根据与此类事项有关的各成员方提交的通报在应被有关成员方决定的时间,以及根据秘书处可能被请求为便于评审而准备的文件进行。
3.除按第2款提交的通报外,任何新的国内支持措施,或对现行措施的修改,凡要求免于减让的均应立即发出通报。
该通报应包括新措施或被修改措施的细节以及其与附件2或第6条中所规定的达成一致的标准的一致性。
4.在评审进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严重的通货膨胀率对任一成员方坚持国内支持削减义务能力的影响给予充分考虑。
5.各成员方同意就其在根据本协议承担的出口补贴削减义务框架内参与正常扩大世界农产品贸易的事项,每年在农业委员会内进行磋商。
6,评审进程应为各成员方提供提出与执行根据本协议中规定的改革计划所承担的削减义务之履行有关的任何问题的机会。
7.任一成员方均可就其认为另一成员方本应通报的任何措施提请农业委员会予以注意。
第19条磋商与争端解决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尽阐释和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二部分第20条改革进程的继续认识到最终导致根本性变革的实质性的、逐步的减少支持和保护的长期目标,是一个不断进行的过程,各成员方同意继续改革进程的谈判应在实施时期结束前1年开始,考虑到,
(1)届时实施削减承诺的经验;
(2)削减承诺对世界农产品贸易的影响;(3)非贸易事务,给予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别待遇和差别待遇,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的目标和本协议前言中提到的其他目标和事务;以及(4)为实现上述长期目标所必需的进一步的承诺。
第十三部分第21条最后条款1.1994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和世界贸易组织附件1A中其他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应按本协议规定适用。
2.本协议的各项附件应在由此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附件1产品范围1.本协议应包括下列产品:
(1)协调商品种类和编码系统(以下称“HS”)第1至24章少量的鱼及鱼类产品,另加
(2)协调税目29—05.43(甘露糖醇)协调税目29—05.44(清凉茶醇)协调税号33.01(香油精)协调税号35.01至35.05(白蛋白质改性淀粉,胶)协调税目38--09.10(整理剂)协调税目38——23.60(子目号29.05.44以外的清凉茶醇)协调税号4O.01至41.03(兽皮与革制品)协调税号43.01(生毛皮)协调税号50.01至50.03(生丝与丝废料)协调税号51.01至51.03(羊毛与动物毛)协调税号52.01至52.03(原棉、废料与经过梳理的棉纱)协调税号53.01(生麻)协调税号53.02(生大麻纤维)2.适用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的产品范围不受前述者限制。
附件2国内支持:
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1.已被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应满足这样一种基本要求,即它们没有任何贸易扭曲影响或对生产造成的影响,或者只有最低限度的影响。
据此所有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措施均应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1)所述支持应通过不包括消费者转让费的由公共基金建立的政府计划(包括政府已开支财政收入)来提供。
(2)所述支持不应具有为生产商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
另加下文列出的特定政策标准和各项条件。
政府服务计划2.一般服务本类别中的政策包含与向农业或农村提供服务或有益于农业或农村的各类计划有关的预算开支(或已开支财政收入)。
这些政策不应涉及对生产者或加工者直接支付款项。
这类虽包含但又不限于下列清单的计划,应符合上文第1款及下文列出的各项特定政策条件中的一般标准。
(1)研究,包括一般研究,与环境项目有关的研究和与特定产品有关的研究项目;
(2)虫害和疾病控制,包括一般或特定产品的虫害和疾病控制措施,譬如,早期预报制度、检疫和根除工作;(3)培训服务,包括一般培训和专业培训设施;(4)延期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便利向生产者和加工者转让资料和研究结果的手段;(5)检验服务,包括一般检验服务和为卫生、安全、分类或标准化之目的而检验特定产品;(6)营销和促销服务,包括与特定产品有关的市场信息,咨询和促销,但可被卖主用来降低销售价格或向买主转让直接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