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珠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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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海珠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推进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中央行政机关派驻本区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政务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资源。

第四条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五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需求导向、统筹管理、无偿提供、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组织建设并管理本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等基础设施,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重大事项,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责任信息采集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采集部门应当负责相关信息的核准、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共享政府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确定。

其他机关已采集的信息与责任采集部门记载的同一信息内容上不一致的,由责任采集部门负责核准和更新。

第七条行政机关根据履行法定职权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转让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非经法定授权,不得利用共享政府信息牟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政府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共享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的采集、核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各共享部门需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报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查。

共享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确保其采集与提供的政府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各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法定共享平台实现,不得另行建设用于数据交换的平台、接口或系统。

各部门应当对现行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信息共享的制度障碍。

 

第二章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一节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十条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户籍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户籍地镇(街道)、户籍地派出所、相片和户籍信息状态(“正常”或者“注销”)、注销前行政区划、注销前派出所、注销日期、注销原因(“迁出”或者“死亡”)。

第十一条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居住证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居住证号码、居住地址详址、居住地(区、镇、街道、村)、居住地居委会、居住地派出所、居住证发证时间、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注销日期。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内地居民下列婚姻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结婚登记日期、离婚登记日期、婚姻状况(适用于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出生医学证号、新生儿姓名、性别、性别代码、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代码、母亲姓名、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父亲姓名、父亲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证明发出时间、证明发出单位。

行政区划代码,省、市、县名称,《死亡证》编号、死者姓名、性别、民族、国家或地区、年龄、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常住地址、户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家属姓名、家属住址或单位、医师签名、医疗卫生机构名称、民警签名、派出所名称。

第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计划生育服务证号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号码、领证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社会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从业状况、个人参保状况、个人社保号、险种类型、个人参保日期、个人停保日期、工作单位名称、工作单位社保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资格时间、聘任职务名称、聘任单位、聘任单位行政区划、聘任时间。

低保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教育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学籍号、学生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入学时间、入读学校、学校地址、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享受资助信息、毕(肄)业时间、毕(肄)业学校、转学时间、转出学校、转入学校、休学时间、复学时间、退学时间、离校时间、离校原因、学历、专业、毕业(学历)证书号、学位、学位授予时间、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证书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残疾人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残疾人证号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发证日期、残疾人证注销原因、注销机关、注销机关行政区划、注销日期。

第十八条有权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名称、执业证书号码、发证部门、发证部门行政区划、发证日期、证件注销日期。

第十九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也应同时提供相关自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以便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节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企业法人登记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组织机构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机构注册类型、注册地址、校核日期、校核结果、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地方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国家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一)民办非企业:

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日期(编办)。

 

第三节其他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土地、水、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范围,依照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之间共享非基础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并通过《海珠区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章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目录

第二十八条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并指定相应平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维护。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举之共享信息,依照信息采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提供给区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府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全区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有效实现互联互通。

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省、市的标准协调,保证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三十条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参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编制《海珠区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送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海珠区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责任采集部门、信息更新频度、信息所在平台、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等内容。

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规定应当纳入共享范围的政府信息,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纳入《海珠区政府信息共享目录》。

第四章政府信息共享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区属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首次接入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依照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共享部门提供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汇总后在共享平台上发布。

各部门相关负责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共享平台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初次申请共享《海珠区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信息,可向信息提供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将所需共享的信息名称、要求共享的法定职权依据逐项列出,信息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的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如信息提供部门不按期答复或答复不予共享的,由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并将协商结果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

对仍有争议的共享申请,由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汇总,会同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区政府法制部门联合会审;会审仍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区人民政府裁定。

经区政府审议决定应当共享的申请,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信息提供部门拒不执行审议决定的,区财政部门不再受理该部门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预算申请。

第三十四条区属行政机关要求跨区共享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本区共享平台提出申请,由本区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向信息提供方所在区的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或者向市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章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部门在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安全进行。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应采用管理对象身份标识信息与其他信息分离、关联技术,避免敏感信息的非授权使用。

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部门应当对自己管理的政府信息定期备份。

第三十六条各行政机关应当与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确保不因信息共享而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安全保密协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区保密部门备查。

第三十七条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共享部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向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共享信息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效,由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汇总并通报。

第三十九条对申请新建的部门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未会同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信息化立项,区财政部门不提供财政拨款;在建的部门电子政务信息系统,验收前应当通过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完成信息资源目录注册工作,否则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受理验收申请;凡信息系统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六章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格式、标准、更新状况等方面有异议的,应当向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到核查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问题进行核查。

对于因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应当在确定原因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对于非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由信息责任采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更正确有错误的信息,并向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报送核查结果和更正情况。

区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制作核查报告,存档备查,并抄送核查申请机关。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共享的目录制定、信息提供或使用等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对仍有争议的共享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区监察部门或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投诉。

最先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向投诉部门反馈。

第四十三条由于共享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对权益受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可以向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提供错误信息的行政机关。

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信息共享程序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从技术层面完善本机关信息系统,保障通过信息共享程序获得的信息正常使用。

电子证照的办理和更新中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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