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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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浅析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摘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国民经济水平在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下实现了极大提高,国家经济建设成果显著,人民生活实现了从温饱线向小康社会的跨越。

然而,在欣欣向荣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仍有一些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反腐倡廉一直收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坚决抵制各类贪污腐败,但是大大小小的贪污腐败屡禁不止,贪污之风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主观印象,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受到侵犯。

贪污腐败案的频发不仅仅是个别为官者的原因,在我国有关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方面还不够健全,特别是在对此类违反犯罪行为的量刑方面存在缺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这对于我国建设法制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

任何法律的量刑都是有章可循,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不难发现我国量刑原则越来越合理化,通过对国外优秀经验的学习和引进,量刑制度也得到长足发展。

本文以贪污受贿罪为出发点,通过当下对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探讨如何建立完善的贪污受贿量刑标准,旨在说明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规范化和合理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现实生活中指导法律实践。

关键词: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指导实践

Abstract

the21stcentury,ourcountrynationaleconomylevelininsistingonthebasicstatepolicyofreformandopeningupachievedgreatlyimprove,remarkableachievementsinnationaleconomicdevelopment,people'slivingrealizedtheleapfromabovetowell-offsociety.However,intheboomingintheprocessofconstructingsocialistharmonioussocietytherearestillsomeinharmoniousfactors.Anti-corruptionhasreceivedthepartyandthestateattachesgreatimportanceto,resolutelyresistallkindsofcorruption,butthebigandsmall,theprohibitionofcorruption,graftwindwaveisnotsomethingnew,directlyaffectpeople'ssubjectiveimpressionofourpartyandcountry,causetheinterestsofthestateandthepeople'sinterestsareinfringed.OfcorruptioninthecauseofthefrequentisnotjustindividualWeiGuanZhe,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aspectofpunishingcorruptioninChinaisnotsoundenough,especiallyintermsofsuchviolationcrimesentencingflawed,imperfectlawsandregulationsasadirectresultofourcountrylawofcredibility,fortheconstructionoflegalsysteminourcountryhasagreatnegativeimpactonsociety.Anylegalsentencingisarules-based,mustabidebycertainprinciples,itisnotdifficulttofindthatsentencingprincipleinourcountryismoreandmorerationalization,throughlearningandintroducingforeignoutstandingexperience,sentencingsystemhasalsobeengreatprogress.Basedoncorruptionandbriberyasastartingpoint,throughthepresentinsufficiencyofcorruptionandtakingbribesforsentencingstandards,discusseshowtoestablishandimprovethegraftofsentencingstandards,standardizationandrationalizationofcorruptionandtakingbribesforsentencingstandardsarenecessary,inreallifeguidelegalpractice.

Keywords:

corruptionandtakingbribes;Sentencingstandards;Toguidepractice

近年来,我国的反腐力度不断加大,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将反腐倡廉工作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力求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打,对于腐败分子不容姑息,必将对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为官者进行惩治,将孕育贪污腐败的土壤销蚀殆尽,2014年10月份首次审议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针对贪污腐败的刑法规范,其中包括量刑标准的修改,处罚力度的加大等,为惩治贪腐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可想而知,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必将对我国反贪肃腐的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在腐败犯罪中,贪污受贿是最主要的,如何科学有效防治贪污受贿犯罪会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成效,以及反映出我国反腐败法治水平的高低,近年来,我国对此类犯罪的治理效果显著,反腐倡廉也一直是民心所向,但贪腐问题依然不容小觑,在新时期反腐也会出现新问题、对相关法律提出新要求,特别是定罪量刑标准不是非常合理,造成司法实践中容易偏离立法规定而无法实现嘴形均衡,犯罪数额与量刑标准之间出现不容忽视的困局,因而解决这一问题刻不容缓。

1.我国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的变革

量刑原则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法官量刑时必须严格遵守的总标准。

不同时期分别有不同的量刑原则,这也与各个时期的法治理念和当时的量刑思想有关,量刑原则也直接影响着量刑制度的设立以及方法的选择。

1.1新中国成立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相关规定

在我国,1933年时“贪污”就被视为“罪名”,并且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法律文件。

这一法律规定只是根据贪污受贿数额的大小来量刑,如两年以内、五年以内的监禁等。

以现代相关法律的量刑标准来看,当时这部“贪污法”并不是十分完善,甚至可以说是不细致,所涉及的刑种也很少,但是这对当时的中国反贪反腐来说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对我国后来贪污犯罪的量刑产生了深远影响。

到了1942年,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引领一些政府对贪污犯罪的量刑规定做了部分改进,制定并颁布了《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这一条例较大丰富了量刑配置以及刑种,如一年一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

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政府有增设了无期徒刑。

1.2建国后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相关规定

时代的进步也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技术有着根本影响,贪污贿赂罪的罪状结构日趋成熟。

我国学者将建国以来的发展分为入罪化阶段的刑罚以及法典化阶段的刑罚。

前一阶段的代表法律就是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后一阶段的代表法律就是1979年刑法典以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

1.2.1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一是增设不同刑种,适应实际需求,包括劳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等等;

二是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参与贪污受贿按照情节轻重来量刑;

三是对介绍贿赂、受贿、行贿做了明确的入罪标准;

四是设立了从宽从严的处罚情节,但是该条例没有标明贪污贿赂的数额大小,可以看出从建国初期我国对于贪污贿赂不分数额大小都是不能够容忍的。

1.2.21979年刑法典

这部《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做了重新归类,分别是在侵犯财产犯罪章节以及渎职罪章节。

在这部发电中,受贿罪脱离出来,但是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罚,很明显这一罪名在量刑发面没有贪污罪刑罚重。

为了适应实践需要,贪污罪在数额标准上设立了“1000元的立案标准”,并且分为拘役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限徒刑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

在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原来刑法存在的刑种较少、量刑过轻的漏洞做了有效弥补,《补充规定》明确“贪污受贿数额低于2000元的,情节较轻的可由上级主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的最高惩治是死刑。

在立法过程中各个国家之间运用罪状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时通常是采用定性模式和定量模式,在我国1979年出台的《刑法》中规定了对贪污贿赂犯罪采用定性模式。

随着时代的进步在1988年的《补充规定》中,我国开始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大规模的采用定量罪状建构模式,这种模式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适用性以及明确性,有效防止司法擅断,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过度张扬罪刑法定主义的弊端。

1.2.31997年刑法典

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重新修订,并在量刑上做出了很大进步的调整:

量刑起点上,将犯罪起点修改为5000元起,同时将最高刑数额修改为10万元。

(1)量刑标准上,贪污罪量刑标标准也适用于受贿罪,受贿罪的刑罚重于行贿罪和该章其他罪名。

(2)量刑配置上,将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规定为死刑。

挪用公款以及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其他犯罪刑罚最高刑规定为7年以内的有期徒刑,单位行贿以及单位受贿,自然人的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

通过量刑标准可以看出,1997年的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罪的量刑并不是十分规范,甚至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

(3)在刑种和适用范围以及方式方面也做出了很大幅度上的变革,新增设罚金,刑法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贪污受贿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也不仅限在“并处”一种。

2.关于国外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概述

贪污腐败并不只是在中国发生,它是一项世界性难题,全球很多国家与中国一样义无反顾、坚定无畏的走上反腐道路,很多国家都面临着腐败带来的巨大威胁。

贪污腐败表现出来的极大社会危害性以及蔓延态势,各国对此也表现出高度重视,国外在贪污腐败犯罪上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我国有着很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2.1英美法系国家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当代美国在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立上走在世界前列,其法律体系周密、严格,适用性较强,其重要法律渊源主要四部法典:

《美国政府道德法》、《1989年道德改革法》、《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美国法典》。

其中,《美国法典》的18编第201—209条规定贪污受贿行为的刑种。

包括贿赂证人罪、公职人员受贿罪、贿赂公职人员罪等等,但是这部《美国法典》中没有包含数量成分,只是描述贪贿行为的性质和方式。

只要犯罪行为人蓄意违反该条规定就应当按照规定处罚。

在英国,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有着较为久远的历史渊源。

英国在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10年反贿赂法》,该法新增了行贿罪、受贿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等新的贿赂犯罪。

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分两种情况:

经简易定罪,不超过成文法上限的罚金,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以及两种并处;经公诉定罪,罚金以及不超过10年的监禁,两种并处。

从这些可以看出,英国这一部法典也仅仅描述了受贿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至于处罚轻重,取决于诉讼程序的不同。

受贿案件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考虑是经简易程序定罪还是公诉程序定罪。

同属于英美法系的新加坡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以及惩治方式受到世界其他国家的一致认可,是成功治理贪污腐败的典范,政府的廉洁性有目共睹。

新加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办法,新加坡的《新加坡刑法典》以及《预防贪污贿赂法》在对贪腐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上是一致的,只规定了贪污贿赂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并没有对数量和情节因素限制。

2.2大陆法系国家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制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比英美法系的国家在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上更有自己的特色。

《德国刑法典》(1998年)构建了相对严密的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规定了受贿罪、索贿罪、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罪等。

只要进行受贿或者索贿行为的,都相当于犯罪,并不是数量和情节来限制的,但是情节轻重将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轻重,而且如果是国家特定公务员比如法官将无论是受贿还是索贿都将得到更为严重的刑法。

德国索贿罪和受贿罪的良性标注是情节因素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但是不是定罪标准。

《法国刑法典》(1992年)规定了违法加减收免税款罪、公职人员受贿罪,窃取或隐匿财产罪等等,履行公职人员受贿罪与一般意义上的受贿罪的性质相当,并没有特殊惩治,窃取和隐匿财产罪相当于贪污罪,该法典的第432—11条、第432—15条规定,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由公众选举受人职务者,利用职务之便实现下列目的,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法郎罚金:

(1)完成或者放弃完成属于其职务范围之内或者依靠职务、任务或者委任权限提供方便的行为;

(2)滥用职务影响从权力机关或者国家行政部门有别于人的待遇、职位或者任何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另外,负责国家公共服务事业任务的人、公共财物保管人、行驶公安司法权力的人,一旦由销毁、隐匿或者窃取文书、票据、材料等重要物件,处以10年监禁并处罚金100万法郎。

由上可知,法国在对贪腐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上是一致的,只规定了贪污贿赂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并没有设置定量的限制因素,并且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在大陆法系中是很少见的。

此外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法典》(2008年修订)在第290条规定了受贿罪。

俄罗斯联邦在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上具有自己独特之处,虽然在对贪贿行为的刑事规制只是做了定性描述,但是其多元的量刑标准,却是区别于其他大陆法系的重要依据,在量刑标准上对主体身份、涉及数额大小、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并且根据这些因素配置不同程度的刑罚。

2.3混合法系国家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所谓混合法系就是兼具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在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规定上各具特色。

《日本刑法典》(2005年修订)规定了7种贿赂犯罪,包括行贿罪、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等等,并分别配置了相应的刑罚。

该法典第139条第1款规定:

公务员犯受贿罪和第三者受贿罪,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处。

日本根据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手段、是否违反职责等方面的不同设立不同贿赂犯罪,构建了严密的刑事法网,但是法网虽严密,惩罚却相对较轻,此外各种贿赂犯罪的成立没有数额或者情节方面的限制。

《意大利法典》(2006年修订)规定了贪污罪、侵吞私人财物罪、侵吞国家财产罪、利用他人的错误贪污罪四种贪污犯罪。

第317至322条也规定了索贿罪、因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受贿罪、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受贿罪等。

意大利2012年《第190号反腐败法》新增了诱使非法给予或许诺给予利益罪等罪名,第318条将“因履行其职务行为”修改为“因履行其职务或者行使其权力”,这就扩大了罪状的包含范围,将“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意大利无论是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在对贪污受贿犯罪构成的规定上没有定量要求,只是做了定性描述。

4.对国外贪腐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分析

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它们的立法都很重视定性等相同或者相通的地方,但是在标准设置以及具体实施办法上各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每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制度传统、理论基础、反腐形势、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国外贪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国外较为重视对定性的描述。

总的来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混合法系国家,在贪污受贿行为的刑事规制上都只有定性表述而没有定量限制。

这就与我国有定量要求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

当然,这是我国刑法以结果本位的价值基础所影响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而国外其他国家是行为本位刑法,只要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不需要考虑数量大小,也不许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刑法都可以适用。

法律上的犯罪行为,在司法上并不一定会给予制裁,比如在西方国家广泛运用的辩诉交易支付,不仅包括罪名、罪数的交易,还包括判处刑罚的交易,使得构成犯罪的行为出罪化、非刑罚化。

第二,国外贪腐犯罪定罪量刑的定量因素通过罪群立法模式体现。

通过对国外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就是贪污受贿罪名相当集合,基本上都是三五成群,七八结伴,构成一个个实际上独立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名集合,也就是罪群。

罪群内的每一种罪名有着必然的共性就是都是贪污受贿性质,但是彼此之间也有自己的个性,所涉及的犯罪性质、犯罪行为、犯罪方式、犯罪结果等均有不同点。

贪污受贿犯罪罪群中个罪的数量多少是由立法者对犯罪行为方式、主体、情节等定量因素的认识和判断来决定的,比如《日本刑法典》中在规定了一般的受贿罪之外,还根据贪污受贿行为方式、主题、情节以及违反职责义务与否的不同,确立贪污受贿犯罪罪群体系,罪群体系配置不同的法定刑,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第三,国外贪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复合化是大势所趋。

无论是罪群式立法还是概括式立法,其所考量的因素都不是单一的,往往要综合考虑数额、主体、行为方式、违反职责义务等,比如在俄罗斯,公职人员收受贿赂实施非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要重于因实施合法行为而收瘦火狐的处罚。

《新加坡刑法典》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实际上也是复合型的。

 

3.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与量刑规定概述

3.1贪污贿赂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将贪污和贿赂两罪归为一类,贪污贿赂的共同点在于冲击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我国1997年的《刑法》规定,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贿赂罪属于渎职犯罪。

新刑法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罪的严厉惩处,将两罪归类为一类犯罪。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直接利用职务质变获取公共财物是贪污罪,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同事也侵犯了职务行为。

而巨额财产的来历不明以及境外存款犯罪极大的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贿赂类犯罪表现为通过职务之便换取钱财,侵犯的是这一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为,利用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以及侵犯职务的廉洁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其中挪用公款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等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犯罪表现为不作为。

贪污贿赂罪的类型分为广义的贿赂犯罪和贪污犯罪。

广义的贪污犯罪中有挪用公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犯罪以及下一的贪污罪。

贿赂犯罪则包括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等。

而狭义的贪污贿赂犯罪只包括狭义的贪污罪和各种贿赂犯罪。

本文仅以狭义的贪污贿赂犯罪来研究。

 

4.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上存在的问题

4.1很难及时全面的反映该个罪的社会危害性

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通过多项主观因素来体现,包括犯罪行为的客体、行为手段、犯罪影响、行为人以及时间、地点等等。

通常在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方面主要以数额为考量,尽管数额大小能反映出这一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思想方面,并不是相同数额大小的贪污受贿罪背后所隐藏的问题都是相同的,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是数额相同,但是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谋取了什么样的利益、会给社会以及人民带来什么样的损失、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仅仅以数额大小来考虑问题,根本无法客观全面的判断贪污受贿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

尤其是受贿罪,不仅要看犯罪数额的多少,还要从整体出发,在这一犯罪过程中,主体以及客体的罪前、罪中、罪后等因素都是综合决定该案件情节是否严重的要素。

另一方面,从时代进步的层面思考,1997年的刑法中将贪污受贿数额标准规定为5000元,进入21世纪以来,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这个时期的5000元相对于1997年来说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少,刑法中的5000元所代表的社会财富以及购买力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大小的承受力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此外,在我们中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最明显的就是东西部的差异,同一时期不同地方的人们在收入、购买力上也有很大不同,在不同地区贪污的5000元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

我国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规定了具体数额,但是恰恰是这一数额就导致在量刑上很难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的。

4.2罪责刑适应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刑法》中第61条规定,刑罚应根据犯罪客观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根据本法规定来判决。

也就是说量刑应做到社会危害性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如前文所述,贪污受贿数额不能当做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同样,人身危险程度也不能仅仅通过贪污受贿数额来判定,并不是说贪污数额越小,那么这一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越低,反之亦然。

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犯罪次数、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是否弥补等都是刑罚裁量不能忽略的。

贪污受贿数额不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势必会导致罪量与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

尤其是在出现受贿数额超载时,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要么是回到“自由心证”的原始司法状态,要么就不得不睁只眼闭只眼继续“以数定刑”,假装看不见罪量与刑量之间存在不均衡的现象。

事实上,贪污受贿数额是衡量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能较为明显的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关键就在于犯罪行为与数额的辩证关系,必须要做到量刑的主客观统一。

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收受贿赂高达500万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收受贿赂近700万元,两人都被判处死刑。

而法院在判决其他收受贿赂数额更大的官员时却“手下留情”,判决结果出来时,很多人表示不理解为什么收受贿赂如此之高的官员制只被判处死缓,比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这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就做到了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统一,说明贪污受贿数额并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并不是贪贿数额越大,罪刑就越高,在判决时还要考虑到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

比如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郑筱萸,民生建设中人们本就非常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到一个国家国民人身安全问题,郑筱萸却为了一己私利,对那些罔顾法纪、谋财害人的不法分子擅自纵容,这一犯罪行为触及到国家以及人民心中的法律准绳,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容姑息。

如果贪污受贿数额相同,有的是因为生活所迫,有的是完全为了追求个人享受,有的是被中间人所引诱;有利用贪污公款做公益的合理支出,有的用于黄赌毒等犯罪活动的贪污;有私自侵吞单位款物的贪污,也有将国家救济款挪为己用的贪污;有在贪污后及时承认犯罪的,也有在尝到甜头后屡禁不止的等等。

这么多不同的实际情况如果按照相同刑罚,很显然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另外,刑法典中规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以死刑。

但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对死刑越来越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的形势下,近年来对贪污受贿案判处死刑的案件已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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