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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复习材料

《国际经济法》复习材料

长泰电大:

徐建辉老师

第一部分绪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

  

(一)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二)调整范围。

  1、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

  

(1)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

  

(2)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

  (3)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

  2、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

  

(1)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2)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

  (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

  (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

  3、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

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

  

(1)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2)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

也就是纵向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

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

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行意思自治--私法或曰任意法

宏观经济管理法--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公法,是强制法

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

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

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

  二、国际经济法主体。

  

(一)法律主体关系,是在指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法律关系必备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必须为法律确认,并且有与其它主体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实际参与人和实施者。

不是指立法主体,也不是执法主体。

具体说:

  1、要依法取得权利能力。

  2、有承担规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3、有法律肯定的主体地位,具有一定的资格。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

  1、个人:

  个人作为一般民事关系主体,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在国际货物卖、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税收征管方面,在国际争议解决中,个人的可以成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不过,个人受财力物力的局限,他们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不是主要的主体。

  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双重性:

  

(1)作为被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接受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

  

(2)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是平等的关系,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个人,是否可以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取决于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个人的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一般的立法规定,个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结束于死亡。

个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其依法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必须:

法定成年人,精神健全,品质无缺陷等。

  2、法人:

包括公司、跨国公司与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这是国际经济交往中最重要的主体。

法人可以参与所有领域的经济活动。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也双重性:

  

(1)作为被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接受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

  

(2)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是平等的关系,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来源于国际经济条约与国内立法的一般规定。

3、国际组织。

  

(1)是国家直接提供条约、公约、协议建立起来的法律实体,根据建立该组织的条约、章程行使权力和义务。

国际组织有自己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具有参与特定的经济和民事活动的能力,例如,联合国下属机构就从事某些采购活动。

此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规范对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活动产生影响。

  

(2)民间国际经济组织。

  4、国家:

是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

国家从事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行为,通常由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实施。

  国家可以参加2类经济关系:

  

(1)作为管理者,依据国际经济管理法对跨国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制;

  

(2)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可以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受国际经济交易法调整。

  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国家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有所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只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在政治、外交、军事、领土方面的关系,经济关系虽然也属于其调整范围,但不占主导地位。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也不一样,国际私法是冲突法,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关系,但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私法只限于为调整跨国民事活动提供寻求准据法的指引,并不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和民事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1、发展中国家与《关于国家对天然资源的永权主权宣言》。

  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最早提出了关于国家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问题。

大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天然资源的永权主权宣言》,集中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这一要求:

  

(1)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是国家和民族生存的物质基础;

  

(2)承认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是民族自决权的一部分;

  (3)确立了对于各国处置其财富与天然资源之自主权利应予以尊重的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1)自然资源的勘查、开发、处置应符合各国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方面应有的规则和条件;

  

(2)外国资本的输入及收益应受现行国内法与国际法管辖并使受助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3)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应以公有事业、安全和国家利益为根据,并依照本国现行法及国际法给予适当补偿;在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国内法管辖。

  2、发达国家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行动纲领》。

  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不但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拥护,也得到发达国家的赞同,并且在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行动纲领》中得到进一步体现。

  新秩序宣言提出了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20项原则,除了强调尊重国家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外,重申每一国家对自己的天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

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每一国家有权采取适合于本国情况的手段,对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包括实行国有化和把所有权转让给本国国民。

任何一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及其它形式和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的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

对于遭受外国占领、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有权对因其自然资源遭受剥削、消耗和损害要求偿还和充分补偿。

国家有权对跨国公司采取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措施,对它们进行限制和监督等等。

  3、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式将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作为国家权利和义务的核心内容。

  

(二)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1、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

  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改变了世界力量对比。

第三世界国家不再是附属于发达国家并受其支配的被动力量。

1974年5月1日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正确地反映了这一力量对比的变化。

指出,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的变化说明了世界大家庭的一切成员相互依赖的实际情况,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相互分隔开,发达国家的繁荣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紧密关联的。

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

  国际经济法中确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这是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观念。

因为按照传统的重商主义观点:

自己吃亏,对方肯定占便宜;如果自己占便宜,对方一定吃亏。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抛弃了这种狭隘的利己观点,提出在发展方面,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

要求国际大家庭的成员通过单独和集体的行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持续发展在技术、资金、资源、贸易等方面相互合作,共同繁荣,反对武力和对抗,从而保证人类世世代代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

  2、1974年12月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正式将其作为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三)公平互利原则

  关于《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公平互利原则也是1974年12月《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提出的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经济关系的指导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1.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

  2.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时,不应附加任何有损后者主权的条件;

  3.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施行、改进和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

  4.在促进发展中国家取得现代科学技术中,要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建立本国技术,并按照适合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方式进行。

  与平等互利相比,公平意味着把形式上的平等推向实质上的平等。

因此,公平互利原则的含义更为科学、合理。

  (四)其他教材谈国际经济法原则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它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方面,对国际经济关系具有普遍意义,对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制度具有最强的约束力,国际经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都必须接受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

  人们衡量一个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关系或事件是否合法,第一是看它是否符合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然后再看它是否违背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制度,这是一个问题的相辅相成的2个方面,不能偏废一个。

  2、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究竟包括哪些?

各国法学家,基于不同的立场、观点、研究方法、归纳方法不同,概括的结果是不同的。

  例如,英国的J·D·斯塔克,将其概括为8点:

  ⑴各国之间的贸易来往,必须实行平等互利原则,反对不平等的关税制度,对贸易国决不随意提高商品进口税,除非本国在国际收支方面确实发生严重困难。

  ⑵对外国私人投资,必须坚持公平原则,各国不能利用外资法,阻碍外国投资人获得正当的收益和利润,不能随意责令外国人撤回已经投入的资本。

  ⑶参加国际商品协定的制造国和购买国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制造国必须保证商品价格的稳定,维持适当的生产水平,以平等的原则,满足各购买国的需要。

  ⑷发达国家不应该无限制地向发展中国家倾销过剩商品,因为这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工业的发展。

  ⑸各国之间的商品贸易的进出口数量,将由各国协商解决,国际经济法不给予限制。

  ⑹各国应该废除烦琐的关税手续,和消除对外贸易障碍。

  ⑺国与国之间共同开发和使用例如能源之类的自然资源,生产国与消费国应该遵守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则,共同协商和妥善解决合伙经营的有关问题。

  ⑻采取坚定措施,对不发达国家实行经济援助,实行特惠关税照顾。

  四、国际经济法之渊源。

  法的渊源有2种基本含义:

  1、产生法律规范的物质条件及其客观原因,包括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

  2、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这里是就表现形式而言: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协议。

这是国家在经济交往中,利益相互冲突和一致的产物。

国家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建立和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一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建立统一的行为规则。

例如: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协调各国贸易政策和法规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调整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巴黎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

  这些双边和多边协议为建立和巩固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二)国际商业惯例

  在长期的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各行业、各地区都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逐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采用,并形成不成文的规则、准则,有些甚至逐渐被一些国际组织加以整理编纂,成为供各国、各行业选择适用的普遍规则、标准合同等等。

例如: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伦敦保险业协会的保险条款》;

  这些惯例为简化交易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减少纠纷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三)国内立法

  各国的国内立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国内立法的制定以主权国家为基础,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及当事人都以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尊重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为基础。

当我们承认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为国际经济法渊源时,不得不承认各国国内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因为主权国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世界上,各国的经济交往和扩大必然出现各国国内法的相互抵触和相互影响,要求制定出指导各国行动的共同的原则和行为准则。

这些共同原则和准则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立法者头脑中固有的,而是扎根于各国国内法之中并为各国认可和遵守的共同行为准则,离开了国内法实践,国际条约和惯例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了主权国家的认可和执行,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将是一纸空文或无的放矢;凡是没有形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领域,仍旧是国内法在指导着各国当事人的行动。

  (四)国际组织决议

  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的决议和规定,已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则。

例如:

  在国际贸易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定的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已成为指导国家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

  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确认了各国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提出了以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有化,征用的合法性以及将有关争端尽量诉诸国内管辖的原则。

  1971年77国集团通过的《利马宣言和行动纲领》提出了发展中国家有充分参加改革世界贸易和货币制度的磋商和决策等原则。

  这些原则经1974年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及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得到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

  这些决议和主张已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发展贸易、投资关系的基本准则。

因此,国际组织,特别是第二次世界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的决议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第二部分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制度

  

(一)国内立法。

  在资本主义国家,关于货物买卖法,有2种情形:

  1、在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是民法典,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6章,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2章,日本民法典第2章第3节。

  2、在英美国家主要由2部分组成:

  

(1)普通法,由法院以判例法调整形式确立法律原则,这属于不成文法。

  

(2)成文法或制定法,如有关货物买卖的单行法规。

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较早的有影响的货物买卖法,该法制定后经多次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版本。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著名的商法典。

该法典不是立法机关—国会制定的,而是一些法律团体,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合作,于1952年制定公布,供各州自由采用的样本,属于示范法。

目前使用的是1987年公布的文本,已被除了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49个州采用。

  3、我国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1、国际上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有3个: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的,1988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于1930年就决定制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由于第2次世界大战,一度中断。

战后,继续2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起草工作,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这2个公约于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和参加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上述国家中,除以色列以为,都批准参加了这个公约。

这2个公约又叫2个海牙公约。

  这2个公约没有得到广泛的运用,原因是许多国际认为它们受大陆法传统影响较多,有的概念晦涩难懂。

几十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于1969年成立一个专门工作小组,把这2个公约合并,并且重新修订,1977年形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1988年到达法定批准国家的数量正式生效。

当前,有56个国家参加了公约,其中包括除了英国和日本以外的贸易大国。

它是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

  2、1980年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的,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该公约分为4个部分:

(1)公约适用范围。

(2)合同成立。

(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

全文101条。

1986年我国加入该公约。

  在此我们主要介绍公约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

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

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

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

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

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

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

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

加拿大是缔约国。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

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公约不适用于:

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第一,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

  第二,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

  第三,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

  ¨供私人或家庭用而购买的货物;

  ¨经由拍卖销售的货物;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

  ¨货币、债券销售

  ¨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

  ¨电力销售;

  ¨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3、我国参加公约时所做出的保留。

我国在参加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导致公约适用的规定做出保留,意在限制公约适用,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机会。

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

  我国还对公约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的规定作了保留,以避免同当时涉外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相冲突。

新合同法生效以后,合同法的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

于是,即使我国至今没有撤销对该条款的保留,若是经过冲突法指引而适用中国法,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2个:

  1、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

  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

该规则有21条,完全是针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CIF)”制定的。

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该通则最初由国际商会于1936年订立发布,以后经多次修订,1990年国际商会以460号文件公布的版本,内容已经十分完备,适应了现代运输工具和电子商务的需要。

2000年版本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小的修改之后,重新编排。

在这里主要介绍《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用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中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分担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从事国际贸易和法律工作的人必须懂得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产生的原因:

  ①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交货地点十分重要,对双方应该承担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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