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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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1年7月1日通过)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得目得就是为各国人民得利益,尤其就是为发展中国家人民得利益,推进国际贸易法得逐渐协调与统一,ﻫﻫ注意到采购为大多数国家公共支出得一个重要部分,

  回顾其1994年12月9日第49/54号决议建议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与服务采购示范法》,ﻫﻫ  注意到1994年《示范法》已成为采购法改革方面得重要国际基准,其中载有着眼于采购过程实现竞争、透明度、公平、节省与效率得程序,ﻫ

又注意到尽管1994年《示范法》得价值已得到广泛承认,但自《示范法》通过以来已出现新问题与新做法,因而有理由对其案文加以修订,

ﻫ  认识到委员会2004年第三十七届会议曾商定,增订1994年《示范法》将有好处,以反映新做法,特别就是公共采购领域使用电子通信产生得新做法,并借鉴在使用1994年《示范法》作为法律改革基础方面取得得经验,但注意不要偏离《示范法》所依据得基本原则,也不要修改已被证明有用得规定,ﻫ

 注意到各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已对1994年《示范法》修订意见进行了应有得审议与广泛协商,因此,拟称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得《示范法》修订本可望为法律、社会与经济制度不同得各国所接受,ﻫﻫ 又注意到《示范法》修订本可望大大有助于建立协调统一得现代公共采购法律框架,促进在采购中节省费用,提高效率,增加竞争,同时增进采购过程得廉正、公信度、公平与透明度,

  深信《示范法》修订本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特别就是发展中国家与经济转型国家,加强其现有采购法律并制订尚不具备得采购法,促进发展与睦得国际经济关系,增进经济发展,ﻫﻫ1、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草案;ﻫ

 2、请秘书长向各国政府与其她有关机构转递《示范法》案文;

 3、建议所有国家使用《示范法》评估本国得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并在颁布或修订其法律时考虑采纳《示范法》得内容;ﻫ

  4、要求委员会与活跃于采购法改革领域得包括区域组织在内得其她国际机构与组织进行更密切得合作与协调,以避免在公共采购法更新与协调统一过程中出现不可取得工作重复以及不一致、不连贯或相互矛盾得结果;

ﻫ5、认可委员会秘书处增进公共采购改革相关法律活动得协调与合作得努力与举措.

序言

ﻫ  鉴于……[政府][议会]认为宜对采购加以规范,以促进下列目标:

 (a)采购尽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

ﻫ (b)不论国籍促进与鼓励供应商与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ﻫﻫ(c)促进供应商与承包商为供应采购标得进行竞争;

ﻫ  (d)规定对所有供应商与承包商给予公平、平等与公正待遇;ﻫﻫ (e)促进采购程序得廉正、公平与公信度;ﻫﻫ(f)采购相关程序具有透明度.

兹颁布如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一切公共采购。

 第2条定义

为本法之目得:

ﻫ (a)“货币”包括货币记账单位;

 (b) “直接招标"系指直接向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数目受限得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后向数目受限得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不在此列;

ﻫ(c) “国内采购”系指根据本法第8条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得采购;ﻫﻫ (d)“电子逆向拍卖”系指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相继提交更低出价,出价自动评审,采购实体选出中选提交书所使用得在线实时采购工具;

ﻫ  (e) “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得程序:

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得框架协议得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得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得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i)“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中选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得协议;

 (ii)“封闭式框架协议”系指最初未加入框架协议得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可随后加入得框架协议;

ﻫ(iii)“开放式框架协议"系指除最初加入框架协议得当事人之外其她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随后加入得框架协议;

 (iv)有第二阶段竞争得框架协议程序"系指有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得开放式框架协议或封闭式框架协议下得程序,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得某些采购条款与条件将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

ﻫ (v) “无第二阶段竞争得框架协议程序”系指订立框架协议时已确定所有采购条款与条件得封闭式框架协议下得程序;ﻫﻫ  (f)“资格预审”系指本法第18条所规定得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供应商或供应商得程序;ﻫ

(g)“资格预审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印发得载明资格预审程序条款与条件得文件;ﻫ

 (h)“预选”系指本法第49条第3款所规定得在招标之前确定最符合相关采购得资格标准得有限数目供应商或承包商得程序;ﻫﻫ (i) “预选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印发得载明预选程序条款与条件得文件;

 (j) “采购”或“公共采购”系指采购实体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ﻫ

(k) “采购合同”系指采购程序结束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订立得合同;

  (l)“涉及机密信息得采购”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她法律规定允许采购实体为保护机密信息采取措施并规定要求得采购;

 (m)“采购条例"系指根据本法第4条颁布得条例;ﻫﻫ (n) “采购实体”系指:

ﻫ  任择案文一

(i)从事采购得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她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与]ﻫ 任择案文二

ﻫ  (i)[政府][用以指称颁布国国家政府得其她词语]中从事采购得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她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与]ﻫﻫ(ii)[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其后各项中,填写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内得其她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

 (o)“社会经济政策”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她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考虑到得本国在环境、社会、经济与其她方面得政策。

[颁布国可扩充本项,列入此种政策得示例清单。

];

(p) “招标”系指邀请投标、邀请递交提交书,或者邀请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或电子逆向拍卖程序;

ﻫ(q)“招标文件”系指采购实体印发得,载明特定采购得条款与条件得文件,包括此种文件得任何修正;

ﻫ  (r)“停顿期"系指自发出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要求得通知之时起算得期间,在此期间,采购实体不得接受中选提交书,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根据本法第八章对已经作此通知得决定提出质疑;ﻫﻫ (s)“提交书”系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报价与出价得总称或通称,视语境需要,包括初步提交书或临时提交书;ﻫﻫ (t)“供应商或承包商”依语境系指参加采购实体得采购程序得任何潜在当事人或任何实际当事人;

 (u)“投标担保”系指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提供得,用以保证履行本法第17条第1款(f)项所述任何义务得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得支票、现金押金、本票与汇票等安排。

为避免疑义,本术语不包括任何履约担保.

 第3条[本国]所承担得与采购有关得国际义务[与[本国]之内得政府间协定]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列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得义务发生冲突得,应当以该条约或协定得规定为准:

ﻫﻫ 本条款括号内得案文与联邦制国家有关,意在供这些国家考虑。

  (a)本国与一国或多国订立得条约或其她形式得协定;[或者]ﻫ

(b)本国与一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得协定[,][;或者]

(c)[联邦制国家名称]联邦政府与[联邦制国家名称]任何一个或多个地方政府之间订立得协定,或者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地方政府之间订立得协定,]

但在其她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

ﻫ  第4条采购条例

 [受权颁布采购条例得机关或权力机构得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与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ﻫﻫ第5条 法律文本得公布ﻫ

 1、本法、采购条例与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得一般适用得其她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ﻫﻫ  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得具有先例价值得司法判决与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

ﻫﻫ 第6条未来可能采购活动得信息ﻫ

 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得信息。

ﻫ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得公告。

ﻫ  3、根据本条发布得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

第7条采购过程中得通信ﻫﻫ  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得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她任何信息,包括与第八章规定得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得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得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她任何信息,所采用得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得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

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与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与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得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得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得手段,条件就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得形式,向通信得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

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

(a)任何形式要求;

ﻫ (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得,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得措施与要求;

ﻫ  (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得其她实体传递信息得,通信所应采用得手段;

ﻫ  (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得所有要求而应采用得手段;与ﻫﻫ (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得手段.ﻫ 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得通信手段。

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得手段。

ﻫ5、采购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得真实性、完整性与保密性.ﻫ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得参与ﻫﻫ 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她法律规定列明得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得参加得除外。

ﻫﻫ 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她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得其她要求。

ﻫ  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就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

 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得,应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得理由与情形.ﻫﻫ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得理由.ﻫ

第9条供应商与承包商得资格ﻫﻫ 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

ﻫﻫ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与相关得下列标准:

ﻫ (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得专业资格、技术资格与环境方面得资格、专业与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与其她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与人员;

  (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得道德标准与其她标准;ﻫﻫ(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得法律能力;ﻫﻫ (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就是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就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

 (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与社会保障款得义务;

ﻫ  (f) 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得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得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她资格.ﻫ

 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得权利得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得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她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得资格标准。

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得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除本法规定得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规定其她标准、要求或程序。

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与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进行评审。

ﻫ 6、采购实体不得在其可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得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就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设定任何造成歧视或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类别得标准、要求或程序,或者客观上不合理得标准、要求或程序.

 7、虽有本条第6款得规定,采购实体仍可要求对递交中选提交书得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特定采购而提供得书面证据进行公证。

采购实体为此而规定得书面证据公证要求,不得超出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书公证所规定得要求。

 8、(a)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得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得资料有假或构成虚报,应当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

(b)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得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得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

ﻫ (c)除本款(a)项所适用得情形外,采购实体不得以所提交得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得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

但就是,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后迅速补正此种缺陷得,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资格;

  (d)供应商或承包商已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资格预审得,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其按照原来对其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得同样标准再次证明资格。

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未能按要求再次证明资格得,采购实体应当取消其资格。

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被要求再次证明资格得供应商或承包商,就是否认可其所进行得再次证明。

  第10条 关于采购标得说明以及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条款与条件得规则

ﻫ1、(a)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此种文件应当载列采购标得说明;

 (b)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其将用以评审提交书得采购标得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提交书被认为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得最低限要求,以及拟适用这些最低限要求得方式.ﻫﻫ 2、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可以规定得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得列入或使用可能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进入采购程序得采购标得说明,包括基于国籍得任何限制.

ﻫ 3、采购标得说明可以列入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要求、试验与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标签或合格证、符号与术语。

ﻫ 4、可行情况下,采购标得说明应当客观、实用、通用.采购标得说明应当规定该标得得有关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

不得有任何对某一商标、商标名、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来源或厂商得要求或提及,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得方式可说明采购标得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或与其相当”之类得词语。

  5、(a) 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在制订拟列入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得采购标得说明时,应当采用与采购标得技术特点、质量特点与性能特点有关得现有标准化特征、要求、符号与术语;ﻫ

(b)在制订采购条款与条件以及采购程序中将订立得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得条款与条件时,以及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在编制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得其她有关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采用现有标准化贸易条款与标准化条件.ﻫ

 第11条关于评审标准与程序得规则

ﻫ1、除本条第3款规定得标准外,评审标准应当与采购标得相关。

ﻫ 2、与采购标得相关得评审标准可以包括:

ﻫ (a)价格;

 (b)货物操作、保养与维修费用或工程费用;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得时间;采购标得特点,如货物或工程得功能特点与标得得环境特点;以及采购标得得付款条件与保证条件;ﻫﻫ (c)涉及根据本法第47条、第49条与第50条进行采购得,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及参与提供采购标得人员得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与管理能力。

 3、除本条第2款规定得标准外,评审标准还可以包括:

  (a)本国采购条例或其她法律规定允许或者要求考虑到得任何标准;ﻫﻫ  (b)本国采购条例或其她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给予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给予国产货物得优惠幅度或其她任何优惠。

优惠幅度应当根据采购条例计算。

  4、所有非价格评审标准均应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并以金额表示。

 5、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

ﻫ (a)中选提交书将根据价格确定,还就是价格结合其她标准作为依据加以确定;ﻫﻫ (b)根据本条确定得所有评审标准,包括根据任何优惠作出修改得价格;ﻫ

 (c)所有评审标准得相对权重,但根据本法第49条进行得采购除外,在此种采购中,采购实体可以按重要性递减顺序列出所有评审标准;

(d)评审程序适用这些标准得方式.

 6、在评审提交书与确定中选提交书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招标文件中列明得标准与程序,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公布得方式适用这些标准与程序。

凡不就是根据本规定列明得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第12条关于采购估值得规则ﻫ

 1、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得竞争或者为以其她方式规避本法对其规定得义务而将采购业务分割,或者采用特定估值方法对采购进行估值。

ﻫﻫ 2、采购实体进行采购估值,应当包括采购合同得最大估计总价值,或框架协议下所设想得整个期间所有采购合同得最大估计总价值,同时考虑到所有付酬形式。

ﻫﻫ 第13条关于文件语文得规则

ﻫ1、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得,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应当以[颁布国列明其官方语文]编制[,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得情况下另有决定,并以国际贸易惯常使用得一种语文]编制。

ﻫﻫ 2、有资格预审申请或预选申请得,申请书以及提交书可以分别以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得语文编写与递交,或者以此等文件所允许得其她任何语文编写与递交。

ﻫﻫ 第14条 关于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得递交方式、地点与截止时间得规则ﻫ

  1、资格预审申请书或预选申请书得递交方式、地点与截止时间,应当在资格预审邀请书或预选邀请书中列明,适用得,还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中列明。

提交书得递交方式、地点与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ﻫﻫ2、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得递交截止时间,应当以具体日期与时间表示,并应当给供应商或承包商编写与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留出足够时间,同时考虑到采购实体得合理需要。

ﻫ 3、如果采购实体印发对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得澄清或修改,采购实体应当在必要时或者按照本法第15条第3款得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所适用得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该截止时间,以便给予供应商或承包商足够时间在申请书或提交书中考虑到该澄清或修改。

  4、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超出其控制范围得任何情形而无法在最初规定得截止时间之前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采购实体可以依其完全自由裁量权,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得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所适用得截止时间.

ﻫ 5、采购实体应当向每一个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得供应商或承包商迅速发出任何展延截止时间得通知。

ﻫﻫ第15条招标文件得澄清与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澄清招标文件。

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得澄清招标文件得请求,只要就是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得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得,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

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提交书得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应当将澄清事项告知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得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得提出者.2、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得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以出于任何理由,主动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得澄清请求,以印发补充文件得方式修改招标文件。

补充文件应当迅速分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得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如果根据本条印发一项澄清或修改,导致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发布得信息变成实质上不准确得信息,采购实体应当以发布原信息得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发布经修改得信息,并应当按照本法第14条第3款得规定展延提交书得递交截止时间。

4、采购实体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应当编制会议议事录,载列会上提出得澄清招标文件得请求以及采购实体对这些请求作出得答复,但不得标明请求得提出者.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议事录提供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得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便使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在编写提交书时考虑到议事录得内容。

ﻫ  第16条 资质信息与提交书得澄清ﻫ

 1、在采购程序得任何阶段,采购实体可以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协助确定资格或进行提交书审查与评审而对资质信息或提交书作出澄清。

ﻫ  2、采购实体应当纠正在提交书审查期间发现得纯粹计算错误。

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任何此种纠正通知发给递交了有关提交书得供应商或承包商。

ﻫ 3、不得谋求、提议或允许对资质信息或者对提交书作出实质性改变,其中包括为了使不合格得供应商或承包商合格或者使不具响应性得提交书具响应性而作出得改变。

ﻫﻫ 4、不得在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就资质信息或提交书进行任何谈判,也不得在依本条要求澄清之后根据所作澄清对价格作出任何改变。

ﻫ 5、本条第4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与第52条递交得建议书.ﻫﻫ 6、根据本条产生得通信一律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第17条 投标担保

ﻫ1、采购实体要求递交提交书得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标担保得:

  (a)此种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ﻫ

(b)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担保出具人与(可能提出得)投标担保保兑人,以及投标担保得形式与条件,必须就是采购实体所能接受得。

在国内采购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可以规定应由本国出具人出具投标担保;

ﻫ (c)虽有本款(b)项规定,只要投标担保与出具人在其她方面符合招标文件中列明得要求,采购实体不得以投标担保不就是本国出具人出具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除非采购实体接受此种投标担保将违反本国法律;

 (d)在递交提交书之前,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得投标担保出具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要求提出保兑人得,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得保兑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应当对此种请求迅速作出答复;

 (e)确认所提出得出具人或可能提出得保兑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购实体以出具人或保兑人(两者视情况适用)已无清偿能力或者已在其她方面失去信誉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ﻫ

 (f)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人以及对所要求得投标担保得性质、形式、数额与其她主要条款与条件得任何要求。

凡就是与递交提交书得供应商或承包商得行为直接或间接有关得要求,只可涉及以下方面:

 (i)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撤回或修改提交书,或者按照招标文件得规定在该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或修改提交书;ﻫ

 (ii)招标文件要求签署采购合同而未能签署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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