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科医师诊疗行为的法律和伦理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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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医师诊疗行为的法律和伦理问题

精神科医师诊疗行为的法律和伦理问题

精神科临床服务面临比其他临床科室更多的法律和伦理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零星涉及了一些精神卫生相关问题,但至今仅上海市颁布实施了精神卫生的地方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

近年来,人们对患者权益和临床安全性日益重视,国际国内在精神卫生相关的法律与伦理规范方面已经形成了许多的共识。

随着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在我国的逐步推进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精神科临床工作必将步入高度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以下对精神科医师医疗行为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重要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分别加以介绍。

患者的监护和代理决定问题

大多数精神疾病患者具有对影响其生活的重要事件做出正确选择和决定的能力,只有少数病情严重的患者这种能力可能受损。

各国法律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目的是平衡或保护患者的基本权益,亦即“用最有利于患者的方式来处理其个人的事务”。

对患者的“监护”(guardianship)或“代理”(proxy)等制度便是这种立法思想的体现。

这类制度在非自愿入院等与医疗机构有关的实践中运用得最为普遍。

1、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

决定某人是否可以对各种事物做出选择的核心概念有两个,即“行为能力”(capacity)和“权利能力”(competence)。

在许多国家的精神卫生领域(包括我国的法学界),人们往往将这两个应当有所区别的概念混用。

一般而言,行为能力是与医学或健康有关的概念,指“因精神能力的存在而能做出决定或某种行为”,它反映的是个体的心理功能水平,通常包括做出治疗决策(知情同意)的能力、选择代理决策者的能力等。

而权利能力则是一个法律概念,指丧失精神能力的法律后果,如能否做出财务决策、抚养子女等,即个体的功能水平对其法律和社会地位的影响。

例如:

某人可能因为严重精神疾病而丧失精神上的行为能力,进而可能导致其缺乏做出财务决策的权利能力。

缺乏行为能力的结论具有时限性(即必须进行复核),因为一段时间后,无论有没有得到医师治疗,患者都有可能重新获得部分或全部的功能。

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确定,而有无权利能力则由司法部门确定。

行为能力是对权利能力的检验,某人缺乏权利能力只能通过他们是否事实上在某特定时段里丧失了做出特定决定的能力来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因此,我国法律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可能更接近于权利能力,因为它已经暗含了法律后果:

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而精神疾病患者是否能够“辨认自己行为”才是对行为能力的判断,虽然这种判断是由医师做出,但由于首先它需要依《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而通过鉴定做出,其次我国的“代理人”是“法定”的(即法定监护人),因此可以推定,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只有法律能力的概念而没有医学上的行为能力概念。

由此,我国精神卫生服务中普遍采用的代行治疗决定的做法便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陷入了尴尬境地。

虽然《上海条例》试图通过对“自知力”的判断来解决上述问题,但在代理人问题上并未区分监护人和其他法定代理人,因此还是未能真正填补我们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

2、监护与代理

了解了“能力”的不同概念,我们便可以对监护与其他的代理问题之间的区别有比较清楚的认识。

法定监护是患者丧失权利能力的结果,认定权利能力缺乏与否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指定监护人也应该由司法部门决定,需要走严格的法律程序。

在我国,监护人的产生依照的是《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

如果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则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前述符合条件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法中专门规定,患者的私人代表、家庭成员或法定监护人均有权代表患者做出同意治疗的决定。

很显然,代行同意决定仅限于患者缺乏同意治疗的行为能力的情况。

这种代理同意一般属于非自愿治疗范畴,如日本的“医疗保护住院”。

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和《上海条例》都已经采用这一概念,规范因患者疾病严重而不能做出治疗决策、由代理人代行决定医疗和康复等措施的情况。

原则上,任何代理人在代表无行为能力患者做决定时都应受“代替判断”标准的约束,即代理人做出的应当是“缺乏行为能力的患者在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能做出的决定”。

由家属代行决定通常比较有利,因为从根本上说,他们最有可能维护患者的最大利益,并且最有可能熟知患者的价值观。

不过,家庭中也可能会发生利益冲突,因此也还是需要有法律救济措施,比如即使在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患者也还有权上诉。

此外,美国等国家已经尝试通过立法条款引入“预先指令”(advancedirectives)的概念以减少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非自愿入院率,同时尽可能照顾到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非自愿医疗相关问题

现代精神卫生服务源于救济院、疯人院等收容性机构。

非自愿入院与治疗也因此贯穿于现代精神医学的整个发展历史进程中,成为临床精神医学非常独特而且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迄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立法主要内容都是放在对自愿医疗的倡导和对非自愿医疗措施的限制与规范方面。

非自愿住院是我国精神疾病患者主要的入院方式。

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精神卫生法律知识的普及,非自愿住院固有的问题如管理上要求更高、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责任更大、医患关系更难调和等会相应暴露出来。

因此提高自愿住院率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非自愿住院通常需要有比较严格的标准。

这类标准传统上分为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两大派。

英国模式以患者“(因病情严重)需要得到治疗”为主要标准,强调治疗的恰当性,监护人和医师在做出住院决定上的权力。

美国模式则以患者“具有(针对自身或他人的)危险性”为主要标准,强调正当程序(dueprocess)和警察在决定患者住院方面的权力。

我国在医疗保护住院方面更倾向于英国模式,比如按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按照入院的医学标准和患者就诊时的自知力状况对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进行评定。

如果需要住院治疗而患者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者,则医师应当出具医疗保护住院通知书,患者的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在签署住院同意书后,应代为或者协助患者办理入院手续。

这里,“自知力标准”其实就是强调了疾病严重程度对患者判断和决策等行为能力的影响。

在这里,医师和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几乎掌握着决定和办理住院手续的全部权力,警察无须出面,法庭听证等程序也没有必要。

即便在强制住院方面,我国也少有需要法院判决才能住院的情况发生,无论是否进行过司法鉴定,公安部门一般都足以合法地强送肇事、肇祸的患者住院。

其中在操作上唯一可能体现程序正当性的地方,就是公安部门必须向医院提交强制收容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申请单,而医院须有2名以上高年资执业医师评估并决定是否收住。

这在操作层面上比较简便易行,但侵害患者权益的风险也相对较高。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国家《精神卫生法草案》都设有“紧急住院观察”这种非自愿住院的过渡形式,这在许多国家是唯一留给警察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

除此之外的非自愿住院均需要法庭或中立的审核机构裁决。

观察时间的限制在各国差异很大,我国目前倾向于72个小时。

正规使用紧急住院观察这种入院方式在我国还不普遍,具体执行中应注意五个问题。

1.被观察者不一定已有明确的精神科诊断。

所有“疑似患者”(以下统称被检查者)都适用这种入院形式。

2.当被检查者按照规定的程序被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时,应当由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检查评定。

3.院方应当出具紧急住院观察通知书并取得监护人或公安部门护送人员签署的同意书。

4.对于实施紧急住院观察的被检查者,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紧急住院观察室,并配备专人观察和护理。

被检查者的监护人应当陪伴并承担医疗看护职责。

5.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72小时内做出的处理结论包括:

由监护人或者公安部门协助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后带回;由监护人办理医疗保护住院手续后转为医疗保护住院;按照强制住院的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强制住院手续后转为强制住院。

三、知情同意

精神疾病患者的知情同意是一个较为复杂而且长期被临床医师忽视的问题。

当前强调依法维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有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努力让患者自主、理性地做出决定是为了体现对患者基本人权的尊重;第二,让患者或其家属更直接主动地参与到诊疗方案的制定与选择中来,有利于提高治疗的依从性、改善远期预后和总体功能;第三,出于防卫性医疗的需要,即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医务人员能够举证指出相关诊治内容已经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充分理解与同意,从而有利于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

患者知情同意涉及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精神能力

法学界和医学界对于“知情同意能力”的定义一直存在较大分歧。

《上海条例》根据有利于临床操作的原则,将“自知力(insight)”作为知情同意能力的判定指标,使临床医师在评估患者的知情同意能力时可以更多地运用其熟悉的专业知识。

不过,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还须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患者表达同意的精神能力往往受到许多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临床上应将其作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加以评估。

此外,自知力被赋予了法律意义之后,评定上还可能遇到这样一个矛盾,就是医学意义上指向疾病的自知力一般是泛指的,而法律意义上的自知力应当指向具体的问题。

如何将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将是我们今后操作过程中应认真探讨的课题。

我们曾经就这一问题开展了系列调研,并已编制完成“精神障碍者知情同意能力检查评估表(SSICA)”用于临床评估知情同意能力时参考。

该工具主要包括了对自身病情的理解和认识、对治疗方法的理解和认识、以及对住院必要性的理解和认识等内容,较为完整地体现了知情同意必要的精神能力的要求。

(二)告知

相对于医师而言,患者的医学知识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患者在未充分知晓和理解相关的医学知识时所作的知情同意在法律上无效,所以医师有告知义务。

告知通常以医学标准来衡量:

绝大多数医师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应告知什么、或者在某个特定问题上通常医师应告知什么。

而在有些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采用以患者为中心的标准,其核心是:

为了做出合理的决定,一个处于患者地位的理性的人需要知道什么样的“具体”内容。

在精神科临床工作中需要注意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建议医师在作病历记录时参考:

1、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可能利弊、其他选择和预后判断。

2、患者被要求参与的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和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的利弊。

3、精神外科手术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的利弊。

4、有关患者的肖像或者视听资料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以及时限。

5、对患者通信和会客予以限制的理由以及时限。

(三)自愿

法律规定患者的同意应当是自愿的。

因此医师不得以任何引诱、强迫、欺骗、欺诈的手段来影响患者的决定过程。

在评估患者的同意是否为真正自愿时,通常会参考当时的各种相关情况,包括精神科执业医师的态度、环境条件及患者的精神状态等。

(四)例外情况

知情同意在临床具体操作中,有时会遇到许多障碍,因此国外通常会通过法律来定义一些无须获得患者知情同意的例外情况。

比如在美国,一般就有四种例外情况:

①急诊时;②无知情同意能力时;③医师行使治疗特权时;④患者主动放弃时。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例外并非绝对的,多数情况下,仍然需要获得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行知情同意。

(五)书面知情同意

从实用性来看,根据相关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书面知情同意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证据。

知情同意书有两方面的作用:

一方面知情同意书意味着患者和医师之间达成了一致,且以后该合同中不能增加新的内容。

签订知情同意书表明经过协商之后患者同意所提供的信息。

但另一方面,患者以后不可能宣称他未被充分告知,知情同意书写明了所告知的内容及表明了知情同意的发生。

若使用知情同意书,则它应成为告知过程的一部分。

但是,知情同意书对医师最大的不利是该合同中可能会漏掉治疗的可能危险或药物不良反应。

另外,由于任何知情同意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因此它只能为医师提供有限的法律保护。

医师保护自身免于因缺乏知情同意而败诉的最好办法是在病历中记录知情同意过程。

记录应反映下列几个方面内容,即告知患者(监护人)的内容;患者(监护人)有无理解所告知内容的精神能力(行为能力或自知力);表示患者(监护人)理解该内容的可靠证据;患者(监护人)的同意是否为自愿的。

四、隐私保密

隐私保密是指患者在私下所讲和所写的信息如果未经口头或书面的许可,有不得被外界知晓的权利。

医患关系一旦建立,医师就自动地承担起保证患者的隐私不予泄露的义务,这在《执业医师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公开隐私既是符合道德的,也是合法的。

各国精神卫生法律(包括我国的《上海条例》)均规定,自行行使隐私权利的,应该是具有完整精神能力的患者;而精神能力不完整的(如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则由其代理人(比如“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代行隐私权利。

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许可,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不得将在精神检查和治疗患者时获得的信息披露给其他个人或团体。

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1.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时。

2.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自身的行为时。

3.担任高度责任性工作的患者(如公交车驾驶员、民航领航员等),因精神症状的影响而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受损时。

4.司法部门取证时。

对于前三种情况,医师在开始评估或治疗时,就应该向患者或监护人解释清楚保守秘密的不利之处。

如果是在为第三方作评估,如司法鉴定、就业或入学前的心理评估、残疾评定或者劳动能力评定等,则医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治疗关系,也就不涉及保密的义务。

从一开始就应告诉被鉴定人或者被评估者,精神科医师从他那里获得的信息并不受到有关保密的道德或法律的约束。

而且,医师不会将鉴定或者评估报告直接交给被评估者本人,而是直接送给相关的第三方。

如果被鉴定人或者被评估者接受了鉴定或评估,这就意味着默认。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书籍、杂志等出版物、或者影视宣传资料中公开患者的病情资料时,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如果患者的身份无法被充分地掩饰,则必须得到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的同意。

否则一旦文章中的对象被识别,医师就有可能面临法律诉讼和道德谴责。

五、精神疾病的治疗

所有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医疗行为应有一套诊疗标准来评定,该标准的“底线”是应当具有合理性。

如果医师想选择某种药物治疗,但患者提出他接受的治疗是不正确的,则法院可能更重视患者接受了何种治疗以及该治疗被选择的理由(也就是该治疗的合理性),而并非医师的“好意”或“个人经验”等软指标。

(一)药物治疗

考虑到精神科治疗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一般只要求“积极、适当的”治疗,这在有些国家又被称作“合理的治疗(rationaltreatment)”。

“合理”或者“适当”的标准需要有关学术团体制定。

一般来说,开始用药前和药物治疗过程中采取的一些措施应当考虑纳入这类标准中,除非发生紧急情况,一般都要求有以下几点:

1.在开始用药前应作详尽的临床资料收集(包括精神检查、各种相应的实验室检查、既往及目前的用药纪录、其他疾病病史及治疗经过等),提供足够的获得知情同意所需的信息。

所有治疗方案均需仔细记录备案,特别是在药物更换、调整或重新应用时更需要在记录中说明理由。

2.所开的处方必须书写得清晰易懂。

如果医师的笔迹难于辨认,则最好能够打印出来。

而且,药量应该写清楚以便不被药物滥用者更改。

药房工作人员应该给所有发给患者的药物贴上标签,而且用法说明应特别标出,而不是简单写“用法见说明书”。

如果患者需要急救的话,未贴标签的药袋可能很难被急救人员辨认出来。

国外有些医院甚至在标签上还注明了药名的读音,以方便患者或家属。

3.药物治疗过程中应当随访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病人的用药反应。

若用抗精神病药,则最需注意监测药物的不良反应,因为病人可能出现迟发性运动障碍等不可逆的严重不良反应。

(二)电抽搐治疗

许多国家对临床使用电抽搐治疗(ECT)都有大量的非强制性标准,包括适应证与禁忌证,且通常会对有关ECT的会诊、病史回顾、疗前和疗中必需的医疗程序、治疗频段的调整以及特殊的纪录保存要求等方面作规定。

一般来说,ECT被视作是一种特殊的精神科治疗手段,医院通常应当提供书面知情同意。

有关ECT知情同意内容的要求在世界各地差异很大,一般情况下不许通过暗示来获得知情同意,但在发生真正紧急的情况(如患者有严重的消极行为)时允许暗示来获取知情同意。

也有国家立法允许对非自愿入院而又有适应证的患者在无须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施行ECT。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统一的强制性要求,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建议临床工作中还是要尽量取得患者或者代理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而且从实践上讲,告知时还需要让患方明确,同意ECT就意味着同意医方采取的一系列其他必要措施如约束隔离等,可能的意外如骨折等也应向患方交代清楚。

这对医务人员其实是一种保护。

(三)精神外科治疗问题

对精神外科治疗适应证和程序上的要求通常都比药物和ECT更严格。

《上海条例》对此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这一规定适用于任何针对精神疾病症状(不包括神经内外科疾病)的手术治疗。

不过,精神外科手术的具体适应证以及操作程序等,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或专业学术团体予以界定。

在这些标准和制度尚未出台之前,不到迫不得已时最好慎用这类治疗,以免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六、防范精神科法律纠纷的原则

精神科住院患者发生安全事故是最容易导致医疗和法律纠纷的问题,据美国的统计,仅在“可以预防的药物不良反应”、“约束与隔离使用不当”、以及“患者自杀”三方面产生的赔偿金额就占了精神科医疗纠纷赔偿总额的70%。

防范住院患者的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各国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利益的极为重要的措施。

总体上讲,要减少安全事件引发的法律纠纷、依法开展精神卫生服务,在临床上需要重视以下几个重要环节:

1.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常规等的培训

随着保护性医疗意识的不断加强,管理部门和相关学术团体都在不断制定并推出各种规范化文件,但关键是,这些内容一定要深入到每位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行动中,不断地强化训练和跟踪考核是达成目标的唯一途径。

2.制定完善和细化的院内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并加强监督管理

为了使规范化操作成为日常习惯,还必须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等的前提下,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院内规章与操作流程,并严格遵照实行。

在有些法律纠纷中,完善的院内规章以及实施的具体记录可以有效地保护医护人员,使其免除法律责任。

3.做到勤解释、勤告知、勤观察、勤检查、勤记录

精神科工作有许多与一般内外科不同的要求和特点,而且传统上精神科医患之间(包括医师与患者家属之间)是单向不对等的交流关系,也就是医师具有某种“父权”思想,采取的多是命令式交流。

这种观念如不加以转变,必然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纠纷。

4.建立良好的医患互动关系

许多医患纠纷是产生于相互之间缺乏沟通或缺乏互信,尤其是患方对医方心存不满的情况下。

因此,建立良好互动的医患关系尤为重要。

如果医患关系和谐的话,有时候即便工作人员有小的差错或失误,也往往能得到患方的谅解,不至于发展到穷追猛打的地步。

5.在硬件环境和软件建设方面切实注意保护性医疗

精神科患者往往住院时间较长,且家人一般不在身边陪伴,因此住院的软硬件环境显得非常重要。

设身处地地考虑硬件建设、为患者创造安全舒适的环境是每个精神卫生机构必须加以重视的。

此外,工作人员的态度、良好的娱乐和交往安排等,都能起到意想不到的防范医患纠纷的作用。

七、病历记录及保存

在临床工作中做好记录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实用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医疗文书记录是非常重要的证据。

法庭通常会推定:

没有记录就意味着没有做过。

通常,如果没有可靠的记录,在法庭上作为必须提供证据的举证人声称曾采取过行动是没有说服力的。

如果有足够的记录,证明确实采取过行动(如治疗或程序)的可能性就显著增加。

良好的医疗记录应当做到清楚、简洁、完整、仔细和及时。

病历档案中应记录重要的处理和治疗决定,包括:

处方药量、服药方法、提醒患者注意药物的危险和不良反应、提醒患者或者家属其他应注意的事项、知情同意、隐私保密的放弃、治疗依从性、重要的电话交谈等。

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就诊和住院记录应当保存至各种相关的诉讼时限失效。

一般是在最后一次治疗后,或者发现治疗所致的伤害后2年或者3年。

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责任能力的患者,诉讼时限通常要长一些。

过期以后就可以销毁医疗记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的任何销毁医疗记录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但2002年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这方面作了改动,该《规定》第二十条指出: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也就是说,今后门急诊病历在我国也可以销毁,但保存时限比美国要长。

附件:

美国精神科医患纠纷防范及处理策略

自1960年以来,美国有关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多由律师和非政府组织如人权组织等占主导地位的立法机构代劳,由此导致了许多明显不合理或违背医学科学的法律和政策的出台。

医务人员虽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很强的“游说”能力,但却始终被法律视作“特权阶层”加以敲打。

在危机中,医务人员逐渐认识到了争取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罢工、示威等传统上属于病人团体针对医务人员的活动如今也在有些州被医师采用,来抗议不合理的医疗过失保险和赔偿。

更多的医师开始积极从政,为自己的同道们争取权益。

完善政策与法律

在美国联邦,继旨在提高精神科医疗保险覆盖比例的《精神卫生平权法》出台后,又推出了《健康保险便利与义务法》,旨在限制保险公司、顾主等掌握患者医疗隐私的特权,从而减轻了医师在隐私保密和特许证明等方面的道德和法律负担,也有利于减少这些方面的医患纠纷。

在州一级,大多数州都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新的医疗过失保险政策,其核心内容是对“精神赔偿”金额进行封顶或大大降低其上限。

一些州还依据联邦精神卫生平权法制定了相应的平权法案,如加利福尼亚州就于2000年开始实施了对精神分裂症等9种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实行一揽子保险覆盖的精神卫生平权法案。

发挥专业学会的作用

美国的各种精神卫生相关专业协会、学会通常具有很大的职权,掌握着充足的资源和信息,在防范和处理医患纠纷、法律诉讼等方面,能够为专业人员提供非常有效的帮助。

1.加强事前监督。

如美国精神病学会(APA)等专业性组织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制定精神科执业规范、临床工作指南、伦理学原则等,坚持对其成员的考核和督导;对违反职业道德和专业医疗规范的人员进行处罚;并经常组织专家委员会、特别工作组等开展针对性的调研,提出建设性的报告和行动建议。

例如,针对2003年起开展的保障患者安全行动,APA特别工作小组就提出了10条详细的建议,主要内容包括:

①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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