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举证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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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举证指引
民事案件举证指引(内部使用)
1.总则
1.1民事案件的举证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说服法庭,而出示证据的诉讼活动。
1.2下列情况应当帮助客户承担举证责任:
(1)在申请立案时,按立案标准提交证据;
(2)被告答辩后,就被告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
(3)针对法庭要求核实的事实提交证据;
(4)就出现的新事实提交证据;
(5)其他应当举证的情形。
1.3举证应当使待证事实得到确定,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举证应当坚持最低限度主义,即举证深度必须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度。
1.4举证必须遵守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庭的安排。
在未取得法庭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所有证据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完成。
1.5规定的举证时限内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先将能够提交的证据提交法庭,同时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1.6举证的原则:
(1)极简原则:
应当对证据进行合理组织,使之形成完善的证据体系,以提升证据的整体证明力;
(2)证明力优先原则:
就待证事项,首先使用效力等级最高的证据予以证明;
(3)攻防兼备原则:
应当全部客观分析所举证据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并事前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4)预判反制原则:
举证前必须充分预测对方可能采取的质证策略,并针对该质证策略制订反制策略。
1.7证据依来源不同按证明力由高到底进行如下排序:
(1)含有自认内容的证据;
(2)法庭依职权独立调取的证据;
(3)法院的生效裁决;
(4)国家机关持有或出具的证据;
(5)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
(6)案件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证据;
(7)普通第三方持有或出具的证据;
(8)案件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的证据。
2.证据组织与管理
2.1应当协助客户全面收集案件有关证据。
然后依据《Excel在证据及事实梳理中的应用指引》进行梳理,并依据案件需要进行归纳。
2.2应当依据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就每个要件事实收集证据。
2.3应当归纳证明诉讼主张成立所需的证明要素,按每一个证明要素分配证据类别,并区分核心证据和辅助证据。
2.4举证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后,剩余的证据作为储备证据。
储备证据应按法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进行分类,保证在需要时能够及时准确地调取。
2.5证据组织时应当向当事人逐项确认证据有无原件。
2.6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应当依据证据的原件收集情况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制订证据策略分析报告,以使当事人能够全面客观了解案件优势、劣势、机会和风险,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证据策略分析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1)核心证据和辅助证据的收集和组织情况;
(2)证据原件的持有情况,对没有原件的证据进行专项分析并制订应对措施;
(3)就案件可能面临的问题,在证据方面的优势、劣势、机会和风险;
(4)针对面临劣势和风险,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5)对方当事人的举证预测,及初步质证意见;
(6)对方当事人质证策略预测,以及就此应当采取的反制策略;
(7)依据案件需要论证的其他问题。
2.7证据应当依据争议焦点进行分组出示,且每组证据按如下方式排列:
(1)具有最高证明力的核心证据(如果核心证据过多和复杂的,应当对核心证据进行整理,然后演绎一份核心证据);
(2)辅助证据。
3.举证的庭前准备
3.1应当备齐证据原件,并由专人带至法庭以供法庭及质证方核对。
3.2应当在庭前依本指引制作举证意见,并将举证意见以电子版的方式拷贝给书记员。
3.3出庭人员应当进行分工,由适合的团队成员负责庭审中的举证工作。
3.4证人或当事人出庭的,应当推演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形。
3.5提交法庭的证据清单或举证意见、重要证据应当保证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书记员、对方出庭人员(限一人)、我方出庭人员人手一份。
4.各类证据举证方法
4.1举证注意事项:
(1)明确证据名称及形成过程,以便让法庭能够确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2)明确证明对象;
(3)如果证明同一事项,需要多份证据的,可以向法庭建议一并出示;
(4)如果同一份证据可以证实多个事项的,可以在法庭上多次出示;
(5)就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另行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提交了此份证据而不另行举证。
4.2当事人陈述的举证方法
(1)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包括:
起诉状、答辩状、举证意见、质证意见、代理意见、对当庭提问或对方当事人的提问的回答等;
(2)陈述时应当充满自信;
(3)应当明确已方在法庭的目标,陈述应当能够促成诉讼目标的实现;
(4)陈述应当围绕核心证据进行,以提高陈述内容可信度;
(5)陈述内容应当具有逻辑性和系统性,不得自相矛盾;
(6)陈述时应当预测对方当事人或法庭对陈述内容的进一步反应,以及如何进行下一步陈述;
(7)陈述内容能够转换成书面形式的,应当先转换成书面形式并事前提交给法庭。
4.3书证的举证方法
(1)除非法庭另有要求外,提交法庭的书证应当为原件;
(2)提交法庭的书证复印件应当内容清晰,容易辩识。
如果复印件交易无法达到能够辩识程度的,应当配置一份文档,保证法庭能够看清该书证的内容;
(3)如果书证为财务数据等,无法或不便于向法庭出示的。
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原件,应当向法庭进行说明,并建议对方当事人到举证方现场查看,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4)证据原件原则放置在法庭或对方当事人不能看到的地方。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原件,不主动或提示出示原件;
(5)如果法庭或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原件的,应当提交书记员,由书记员转交给法庭。
如没有法庭指示,不能将证据原件直接递交对方当事人质证。
如果法庭要求直接将证据原件递交对方当事人质证的,应当采用旁站方式,以保证证据原件的安全。
质证完毕,应当将原件及时取回;
(6)如果对方要求出示原件,但无法出示的,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
如果需要法庭向有关部门核对原件的,应当提出申请;
(7)如果存在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可以要求客户出庭,通过向法庭充分说明以让法庭了解没有提供和持有原件的合理原因;
(8)将证据提交法庭前,应当将证据中不必要标识去除(尤其是在案件研究时的标注);
(9)应当在书证中需要重点提示法庭的内容,使用色彩明显的笔标识;
(10)书证的内容复杂的,应当制作图表,让法庭能够迅速了解相关内容。
4.4物证的举证方法;
(1)应当出示原物及相应的说明书、发票等;
(2)如果需要拆解原物或展示原物的使用功能的,应当事前向法庭申请技术人员或相关人员出庭,以保证原物出示的效果;
(3)原物不方便当庭出示的,应当进行公证,并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方可不当庭出示;
(4)原物经过公证,应当将公证书与原物一并向法庭出示,以证明该物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5)原物不方便当庭出示,又没有公证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出示原物的,可以向法庭申请组织现场查看。
4.5视听资料的举证方法
(1)应当复制后以照片、光盘的形式提交法庭,并进行必要的书面说明;
(2)如果属于录音资料的,应当整理成文字稿,文字稿应当完整不得删减。
文字稿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使法庭能够明白录音资料的形成背景,各自陈述者的身份等。
文字稿中应当标明相关与本案有关的重要内容,以便引起法庭注意;
(3)应提示法庭准备或自备播放设备,以便于视听资料当庭出示和对方当事人质证;
(4)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法庭申请进行真实性的鉴定;
(5)如果视听资料为照片的,对方对照片内容提出异议的,如果现场仍然存在的,可以向法庭申请现场核实。
4.6电子数据的举证方法
(1)应当将电子数据的载体原物提交法庭,并将相关内容整理成文字稿(参照视听资料的举证方法);
(2)应当向法庭说明电子数据的形成过程,以使法庭了解该电子数据的客观性;
(3)应当对电子数据进行说明,以使法庭了解其证明对象;
(4)如果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应当与电子数据的载体一并向法庭出示。
4.7证人证言的举证方法
(1)事前应当为拟出庭人员制作一份谈话笔录或调查笔录,并提前法庭;
(2)应当组织证人出庭,并告知证人携带身份证件;
(3)事前应当告知证人在法庭的注意事项,需要证明目的及内容,法庭可能提问的问题;
(4)应当将证人出庭的情况提前告知法庭;
(5)证人在作证前,不得允许证人旁听庭审;
(6)证人持有证据的,可以出庭时携带并向法庭出示;
(7)证人不愿意或不方便出庭作证的,可以由两名团队成员为其制作笔录,并向法庭提交,同时要求法庭核实;
(8)对于侦查机关制作的与案件相关笔录(应当加盖办案机关的印章以证明其真实性),应当向法庭出示,同时向法庭申请向相关证人核实。
4.8鉴定意见的举证方法
(1)如果申请了鉴定,在庭前应当向法庭获得书面鉴定意见;
(2)应当向法庭说明鉴定结论及得到该结论的核心依据,并向法庭说明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对象;
(3)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鉴定结果对我方有利,应当向法庭进行说明;
(4)如果鉴定结论中有选择性事项的,就选择性事项,应当提交证据。
4.9勘验笔录的举证方法
(1)应当在庭前获得勘验笔录,并进行分析和归纳;
(2)应当向法庭明确该勘验笔录的证明对象。
5.其他
5.1开庭前应当将举证意见的电子版提交书记员,以便于其全文拷贝并纳入笔录的内容。
5.2庭审中,如果对原提交法庭的举证意见进行了增加、变更、删除的,应当及时告知并提示法庭及书记员。
5.3在庭审前应当将举证意见提交全体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举证意见原则上不签名或盖章。
5.4本举证指引仅供团队内部使用。
5.5各团队成员注意收集在举证中遇到的新问题,以便及时对本指引进行升级,使其更有效能。
2014最高法院公报最新裁判规则14条
本文内容,为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最新五期(4-8月)刊发的民商事案例整理而成,共归纳出14条裁判规则。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11.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2.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13.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14.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标签:
公司纠纷—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
2012年,外商独资的科技公司依增资协议诉请注册在新加坡的环保公司缴付增资款。
随后,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的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对科技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任免决定。
2013年,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科技公司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主张其起诉系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
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
依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应对环保公司的司法管理人所作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决议予以认可。
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
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故环保公司作为科技公司惟一股东,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对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
鉴于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诉方式明确表示反对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科技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某环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出资纠纷案”,见《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审判长罗东川,审判员周帆、陈纪忠、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
26)。
解读:
公司控制权之争,最终聚焦在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抑或以股东决议为准。
本案处理化繁为简,法理皆备。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专题:
公司纠纷—增资协议—固定收益—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锌业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锌业公司2000万元。
如果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同时约定如锌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
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
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的补偿。
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应认定无效。
但香港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陆某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
34)。
解读:
合营企业一方出资并约定固定收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为无效,但合营企业股东作为第三人给予补偿的承诺并不违法。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标签: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解除—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
案情简介:
2009年,科技公司以职员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至公司宿舍,依职代会通过的“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决议,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亦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
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本案中,张某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行为。
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性规定,如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亦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故科技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7800元。
实务要点: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
江苏苏州中院2010年3月25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见《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
44)。
解读:
用人单位经正当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上亦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严苛程度至不合情理时,仍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
人身损害—实习生—侵权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职校生王某在科技公司实习期间,因刷漆时不慎摔倒致伤残,各项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
王某系职校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安排到科技公司实习,因该项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延伸和扩展,故职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
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
由于王某系基于实习至科技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虽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职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
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职校和科技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和职校对王某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不应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学校和企业对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江苏宿迁中院2011年10月28日调解“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
46)。
解读:
实习生实习期间的损害赔偿一直未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此案可为实务范例。
如案由能规范,则作为公报案例更显严谨。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标签:
借款合同—涉港借款合同—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1998年,广东酒店以其土地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置业公司与香港银行在授信函中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抵押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
本案置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可参照适用该规定。
故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选择合同争议适用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银行授信函中明确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就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当事人约定土地和房产抵押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抵押担保部分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亦为正确。
实务要点:
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而就土地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6/212:
16)。
解读:
香港金融贷款利率管理不同于内地规定,但以内地房地产为涉外借款抵押,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域即中国内地法律规定。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