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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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上網日期:

93年01月1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三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

第二章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第四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五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書、證照或許可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第六條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依前條第二款受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七條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第八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專技人員每人月平均薪資。

第九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營造業者。

二、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二年以上建築經驗者。

第十條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內容應為:

一、陸運事業: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貨運輸機具之安裝、維修、技術指導、測試、營運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航運事業:

(一)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作。

(二)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裝、技術指導、測試、營運及協助提升港埠作業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三)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運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五)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之工作。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及技術指導之工作。

(七)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飛、駕駛員、駕駛員訓練、營運飛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三、郵政事業:

(一)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及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才訓練之工作。

四、電信事業:

(一)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驗、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四)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五)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援之工作。

(六)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工作。

五、觀光事業:

(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領隊及有助提升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之工作。

(三)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氣象事業:

(一)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交換之工作。

(二)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象、火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工作。

七、從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業之相關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十二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三倍。

第十六條聘僱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正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所聘僱之外國人執行航空器之作業與訓練,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

但曾引進之機型而無該機型之本國籍教師駕駛員或執行已具該機型執業資格之國籍駕駛員複訓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前條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其申請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單、雙座駕駛員機種,雇主指派任一飛航任務,第一年許可全由外籍駕駛員擔任;第二年起雙座駕駛員機種至少一人,應由本國籍駕駛員擔任。

二、單座駕駛員機種,自第二年起該機種飛行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本國籍駕駛員擔任飛行操作。

但工作性質及技能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

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

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第二十一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第二十二條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二十四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受聘僱於技術顧問機構從事技師工作,應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

第二十六條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二十七條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三、藥商及藥局。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機構。

第二十八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人才訓練。

二、技術研究發展。

三、污染防治機具安裝、操作、維修工作。

第二十九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者。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事業。

第三十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

新聞紙、雜誌、圖書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二、電影業:

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

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

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登山嚮導、運動訓練指導、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

具歷史、文化、藝術或教育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考古遺址或自然文化景觀等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

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校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三十二條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研究、分析、設計、規劃、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等。

第三十四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

第三十五條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十四款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業務費用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第三章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

第三十六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為: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第三十七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新設或營業未滿一年之國內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其為外國分公司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四章教師工作

第三十八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

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第四十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非四年制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者,另應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五章運動、藝術及演藝工作

第四十一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際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第四十二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第四十三條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第四十四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演藝及藝術工作,應出具從事演藝、藝術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營業項目為演藝及文化服務工作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或全國性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業者。

九、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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