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第15章 中文参考电子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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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第15章中文参考电子稿
宪法、法律与司法机构
“无宪法之政府乃不正当之力量。
”
——托马斯·潘恩,《人的权利》(1791—2)
在1950年代和1960年代,宪法和宪法问题的研究明显变得不再时髦。
政治分析家们将注意力转向了被认为更深刻的政治现实,如政治文化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力的分配。
对宪法感兴趣就是延续一种过时的、条文主义的和(坦白地说)恼人的政治研究取向,就是专注于政治体系如何自我描绘,而不关心它实际如何运转。
自1970年代以来,宪法问题重新走到了政治舞台的中央。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颁行了新的宪法,政治冲突也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要求宪法改革的呼声。
这转而又对法律角色和法官地位产生重大影响。
尽管法院和司法机关与政治在理论上严格分离,但在实践中,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院和司法机关都演变成了重要的政治机构,越来越有能力影响公共政策。
本章讨论的主要问题如下:
主要问题
什么是宪法?
它有哪些形式?
宪法的目的是什么?
宪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政治实践?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如何?
法院有什么政治意义?
法官能否置身于政治之外?
他们是否应该如此?
宪法
传统上宪法备受重视的原因有二:
其一,它说明了政府自身的情况,简要介绍了主要机构及其角色;其二,它被看作自由民主的支柱,甚至是其最主要的特征。
遗憾的是,这两种看法皆不正确。
宪法的目标是规定进行治理和政治活动的框架,但在这方面无一完全成功。
所有宪法都存在不准确、曲解和缺漏的情况。
同样,尽管宪政(或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理念与自由的价值和期望密切关联,但却没有什么办法能防止某部宪法陷人不民主或威权主义的泥潭。
在某些发展中国家,宪法甚至具有严重的反自由特征。
那么,为何费神于宪法呢?
为何在考察政府系统前要讨论宪法呢?
原因在于,宪法的目的是给政治体系规定一套“超规则”(meta-rules),实际上就是规制政府本身的规则。
正如政府确立整个社会的秩序规则一样,宪法的目的是为了使政府行为具备稳定性、可预测性和秩序性。
概念:
宪法(constitution)
广义的宪法是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它试图规定各政府机构的义务、权力和职能,规制它们之间的关系,并界定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宪法内成文规则(法律)与不成文规则(习俗和惯例)的比重因体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宪法”一词还在更为狭义上用来指单一的权威文件(“成文”宪法),该文件旨在将主要宪法性条款编辑成典;它构成了一国的最高法。
由于单一文件并不能涵盖所有宪法性条款,因此在这层意义上,宪法和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law)的范围并不等同。
政府行为受规范准则指导的思想古已有之。
这些规范在传统上吸收了更高道德力量的观念,世俗事务应该遵循这些通常具有宗教性的观念。
埃及的法老承认玛亚特神(Ma'at)的权威,中国皇帝受制于天,犹太国王遵守摩西律法(MosaicLaw),而伊斯兰世界的哈里发则遵从伊斯兰教教法(Shari'alaw)。
“更高”原则反映在普通法律中的情况也不鲜见,我们可以从雅典宪法对“nomos”(需特殊程序方可修改的法律)和“psephismata”(由公民大会决定通过的法令)的区分中看到这一点。
然而,这些古代规范不同于现代意义的宪法,它们一般并未规定有关各个机构的职权与责任的具体条款,也很少建立权威机制来执行各条款和惩处违犯根本法的行为。
注释:
这反映了汉语“宪法”一词的局限性,它给人的感觉就是一份宪法文件,不能完全涵盖constitution的所有意思。
有人将其译为“政制”,既可为成文规则,也可为不成文规则,如republicanconstitution译为“共和政制”要比“共和制宪法”更为准确,athenianconstitution译为“雅典政制(体制)”要比“雅典宪法”更为合适。
此处为了使上下文一致,并符合现在宪法成文化的趋势,仍译为“宪法”。
——译者注
因此,我们最好将宪法视为相对晚近的发展产物,虽然英国宪法的演进可以追溯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甚至是1215年的《大宪章》,但将宪法看作18世纪晚期的产物将会更有助益。
“宪法时代”肇始于最早的成文宪法——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及公民权宣言》——颁布之时。
美国和法国的例子不仅在形式和内容上为后来的宪法制定者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而且有助于我们了解宪法为什么产生及怎样产生。
一部宪法的颁行标志着政治连续性的大断裂,它通常是战争、革命与民族独立等剧变的产物。
颁行宪法首先是旧秩序废弃、崩解或失败后建立新政治秩序的手段。
依此视之,人们自1970年代以来再次对宪法产生兴趣(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瑞典及荷兰通过了新宪法,英国、印度和澳大利亚等国的宪法改革议题越加凸显,这都引起世人关注),显示出现存政治体系日渐丧失魅力,甚至使人幻想破灭。
一般来讲,只有当变革要求是为了重订而不仅是调整政治游戏规则时,政治冲突才可以说具有宪政意涵。
因此,宪法的变动就是权力与政治权威的重新分配与整合。
宪法的分类
宪法可从许多不同方面进行分类,包括:
宪法的形式及宪法规则的地位,可据此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法典(codified)宪法和非法典(uncodified)宪法。
宪法修改的难易度,可据此分为刚性宪法和弹性宪法。
宪法实践中被遵守的程度,可分为有效(effective)宪法、名义宪法和幌子(facade)宪法。
宪法内容及其确立的制度结构(不管是君主制或共和制、联邦制或单一制,还是总统制或议会制)。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在传统上相当受重视。
成文宪法蕴含在法律当中,而不成文宪法则蕴含在习惯与传统中。
前者属于“被创造”的人为产物,后者则是随历史自然演进的有机实体。
但这种分类体系现多已废弃。
首先,现今绝大多数国家都拥有规定主要宪法条款的基本成文文件,只有三个自由民主国家(以色列、新西兰和英国)和少数非民主国家(如不丹、沙特阿拉伯和阿曼)仍维持不成文宪法。
其次,这种分类总是引起误导。
没有一部宪法是纯悴成文的,其规则并非全都是正式的并在法律上可强制实施的。
例如,很少有宪法指明(甚至提及)政党和利益集团的角色。
同样,不成文宪法也不是纯粹的,其条款不全是惯例、习惯或传统,并非没有任何法条的内容。
每一部宪法都是成文与不成文规则的混合,尽管不同宪法中两者所占的比重差别很大。
在法德等国,宪法文件是国家法典,它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各个政治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显然重视成文规则。
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却是只有7000字的文献,主要限于阐明宽泛的原则,只规定了一个松散的政府框架。
那些无疑具有宪政意义的美国制度,如国会委员会、初选和官僚制,完全是随时间自然演变出现的。
其他一些宪法(虽非纯粹不成文宪法)则非常重视惯例。
例如,英国各部大臣行使王室特权(RoyalPrerogative,在严格法律意义上指君主权力)的能力,以及他们对议会的个人和集体责任,完个依惯例而定。
世界范围的趋势是倾向于采用成文和正式规则。
不仅拥有不成文宪法国家的数目在减少,而且就是这些国家也越来越依赖法律规则。
出于对犹太律法书(Tarah)的尊重,以色列人在1948年建立了没有权威性宪法文献的独立国家,但还没过两年以色列议会就投票采行了这样的宪法文献。
在英国,“阁员质询程序”(QuestionsonProcedureforMinisters)文件的公布,使原先以含混不清之惯例为依据的做法有了详细的正式实体规定。
许多论者认为,新西兰在1986年通过《宪法法案》(ConstitutionAct)和1990年颁行《权利法案》(BillofRights)后,不应再归入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之列。
概念:
惯例(convention)
在日常用语中,convention指正式的政治会议,或经辩论或协商而达成的协议。
宪法惯例则指不是基于法律而是墓于习惯和判例(precedent)的行为规则。
这些非法律规则获得了宪法上的适恰感(“正确”之物),或实际环境(“可行”之物)的支持。
这种惯例在所有宪政体制中都存在,通常在那些正式规则不清晰或不完备的地方为政治事务提供指导。
惯例在不成文宪法中尤为重要,因为它们界定了主要机构的制度程序、权力和责任,弥补了法典文件空缺的不足。
它们往往会改变法律严格规定的权力结果。
比成文/不成文之分更为有益(也更准确)的是法典宪法与非法典宪法的区分。
法典宪法指主要宪法性条款集于单一法律文件的宪法,即人们熟知的“成文宪法”或“宪法”。
如上文所述,大多数宪法可作如此分类,尽管这些宪法条款规定的详细程度不一,其他不成文条款的范围也都各异。
但不管怎样,宪法法典化的意义确实很大。
首先,法典宪法文件构成了“高级”法——事实上也是一国的最高法,因此文件本身具有权威性。
宪法对包括普通法制定者在内的所有政治机构具有约束力。
因此,法典宪法的存在确立了法律的等级体系。
单一制国家存在双层法律体系,宪法高于全国立法机构的制定法。
联邦制国家中还有第三层法律体系,就是“较低”的州法或省法。
其次,法典化文件中至少某些条款是牢不可破的,很难修改或废除,所以其地位得到保障。
因此,制宪及而后的修宪程序在某些方面要比制定普通法更复杂和困难。
最后,由于宪法根据其“高级”法确定了政府机构的责任、权力和职能,法典化的逻辑要求必须可经法院审理(justiciable),这意味着所有政治机构都必须服膺于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的权威。
这大大提高了法官(至少是高级法官)的地位,该些人实际上变成了宪法的最终裁决者,并由此获得了司法审查权。
焦点论述法典宪法:
优点与缺点
法典(或成文)宪法的优点如下:
主要原则和宪法关键条款固定化,保护之免受当下政府的干涉。
立法机关的权力受到制约,削弱了其主权力量。
非政治法官能够监督宪法,保证宪法条款得到其他公共机构的维护。
个人自由有更加安全的保障,威权主义倾向得到控制。
法典文件凸显了政治体系的核心价值和整体目标,具有教育价值。
法典宪法的缺陷如下:
法典宪法更为刚性,比非法典宪法更少回应性和适应性。
定期选举比宪法性文件更能有效地制约政府权力。
在拥有法典宪法的体系中,宪法的至上性存在于非民选的法官中,而非对公众负责的政治人物身上。
蕴含在习惯和惯例中的宪法性条款会得到更广泛尊重,因为它们获得了历史的认可,而不是一时的“创造之物”。
宪法性文件必然有倾向性,偏爱一套特定的价值或原则,这意味着它在解决冲突的同时还会制造更多的冲突。
非法典宪法数目极少,特征也与法典宪法非常不同。
英国宪法严格来理解应是一部非法典宪法,但也有成文宪法的成分,其法源来自多个方面。
其中最主要的有议会的制定法、普通法、惯例,以及厘清和解释宪法中各种不成文要素的权威著作。
没有法典化文件的最重要意涵,是立法机构享有最高(主权)或不可挑战的权威,它有权制定和废除任何法律,任何机构都无权推翻或拒绝适用它制定的法律。
由于其立法至上性,英国和以色列的议会有能力成为宪法最终的裁决者,宪法的含义决定于议会。
上述情况特别在英国激起了严重争议和广泛批评。
对于黑尔什姆勋爵(LordHailsham,1976)所称的民选专政——只要控制下院多数席位就可为所欲为,议会主权难脱干系。
权力由此集中于行政部门,对个人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有些人据此认为英国根本没有宪法。
倘若政府一旦上台就能为所欲为,它们无疑会任意扩大自身权力,不受任何宪法规则的制约。
用格里菲斯的话讲,英国的宪法就是“实际发生之事”(Griffith,1991)。
1980年代和1990年代,上述担心在英国引发了不断高涨的激进宪法改革运动,再加上英国工党长期在野(1979-1997年),最终使该党转向了改革自标。
自1997年起,布莱尔政府重新规划了英国宪法蓝图的某些重要方面:
在苏格兰、戚尔士和北爱尔兰实行放权,更广泛地使用公民投票和比例代表选举制,通过颁行《人权法令》(HumanRightsAct,1998)将《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ConventionofHumanRights)纳人到英国法律体系当中,废除上院的贵族世袭制,同时还通过了信息自由法。
尽管这些举措仍达不到法典化的要求,但已有人认为这使议会主权转向了人民主权(Hazell,2008)。
另外一种分类是区别刚性宪法和弹性宪法。
修改宪法需要哪些程序?
宪法适应环境变化的难易程度如何?
表面看来,法典宪法的条款由于以某种方式固定于”高级“法中,很可能相对缺乏弹性。
同样,非法典宪法似乎比较具有弹性和适应性,因为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可以经普通立法程序修改,而惯例生来就是以行为和习惯法为基础的。
然而,成文宪法与刚性、不成文宪法与弹性的关系却并非如此简单。
宪法的弹性可能各不相同,但令人惊讶的是,宪法的弹性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规则之正式性并不呈现正相关关系。
美国宪法虽历经修改,但自1787年一直发挥效用至今,而同一时期的法国宪法则更换了不下17部。
同样,修改程序都多或少有些复杂和困难。
例如,丹麦、爱尔兰和西班牙等国通过公民投票来取得公民对宪法修改的同意,或批准议会已认可的宪法修正案。
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修改则需获得议会特别多数通过,如德国基本法规定,宪法修正案须同时经联邦议会和联邦参议院2/3多数通过。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除须经参众两院各2/3多数通外,还要获得3/4的州(当时全美共50个州)之同意。
这一要求使美国迄今只通过了26个宪法修正案,其中10个(即所谓的权利法案)是在宪法推行的最初两年通过的。
然而,上述情况显示的表面刚性却具有误导性。
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典性文件的词语变化甚少,但其意思却可通过司法解释和再解释过程常加以变动而与时俱进。
本章最后部分将考察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作用。
正如成文条款会容许弹性处理一样,不成文条款有时也可能具有刚性。
英国有关大臣责任的惯例已证明非常具有适应性,甚至可因当下政府的方便而改变,但其他惯例却在政治文化和公民预期中根深蒂固,欲行放弃或修改几乎难以想象。
限制君主的政治作用并防止君主挑战议会权威的惯例当然应在此列。
第三种分类体系考虑到了宪法的规则和原则与政府实践[“运转的”宪法,(the“working”constitution)]之间的关系。
早在1867年,白芝浩就在其《英国宪法》(TheEnglishConstitution,1867)一书中就区分了宪法的“尊严”部分(dignifiedpart,君主和上院)和“效率”部分(efficientpart,内阁和下院),前者旨在促进人民效忠但行使的有效权力很小。
一部有效的(effective)宪法须满足两个标准:
第一,政府的日常事务至少在主要方面符合宪法条款的规定;第二,宪法有能力(不管以什么手段)限制政府行为。
注释:
白芝浩(WalterBagehot,1826—1877),英国经济学家、新闻工作者和评论家,曾主编《经济学家杂志》(1860—1877年),著有《英国宪法》和《物理学与政治》等。
——译者注
因此,有效的宪法不仅需要宪法规则,而且这些规则还要能够制约政府并建立宪政(立宪主义)。
但我们在下文将会看到,所有宪法都会程度不一地受到侵犯;因此真正的问题在于违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频度。
有些宪法可归入名义宪法,其文本与原则虽准确地规定了政府行为,但却无法限制它。
另有一些国家则拥有虚假或幌子宪法,与政治现实完全脱节,顶多是个宣传品而已。
这种情况在独裁或威权国家特别常见,在这些国家中,有关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承诺只停留在宪法文件的书面规定上。
宪法还可根据其内容,具体而言就是其基础制度结构进行分类,由此又可以产生多种划分。
例如,宪法传统上可分为君主制宪法和共和制宪法两类,前者赋予王朝统治者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力,后者的政治权威则来自人民。
然而,君主立宪制的出现使权力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代议机构中,这意味着在尼泊尔和沙特阿拉伯等残存的绝对君主国家以外,上述区分已没有什么意义了。
应用较为普遍的分类为单一制宪法和联邦制宪法,前者的主权集中于单一的全国性实体中,后者的主权分属两级政府所有。
另外,还有一种方法是将议会制宪法和总统制宪法区别开来。
这里的关键是行政机关和议会的关系。
在议会制中,行政机关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而总统制中的两个机关在权力分立的基础上各自独立运转。
最后,多元主义宪法与垄断主义宪法也形成对照。
前者以自由民主为特征,一般通过保障参与权利和政党竞争来确保政治权力的分散化;后者更多见于共产主义国家或威权国家,执政党或最高领袖无可置疑的权威得到宪法的正式确认,这也表明宪法和自由宪政并不必然会携手共进。
概念:
宪政(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
宪政在狭义上指由宪法所保障的有限政府的实践。
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当政府机构和政治过程受到宪法规则的有效制约时,就可以说存在宪政。
更广义而言,宪政是一套政治价值和期望,反映了通过建立对政府的内外制约来保护自由的愿望。
宪政在这种意义上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通常体现为支持实现该目标的宪法条款或原则,如法典宪法、权利法案、权力分立、两院制以及联邦制或地方分权。
宪法的目的
不仅绝大多数国家具备宪法,而且多数机构和组织化团体也有某种具有宪法效果的规则存在。
联合国和欧盟等国际组织,以及地区和省级政府、政党、利益团体、企业、教会、俱乐部等都拥有此类规则。
这些宪法性规则的普遍存在使人们注意到宪法在组织的运转中以某种方式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什么国家和其他组织化机构若没有宪法及宪法性规则就很难或者不可能运转呢?
回答此问题的困难之处在于宪法没有单一或简单的目的。
相反,宪法具有多种功能,并用以适应多个方面的要求。
其中最重要者如下:
授予国家权力;
确立统一的价值和目标;
维持政府稳定;
保护自由;
使政权合法化。
授予国家权力
人们对宪法的一般印象是它限制政府权力,但其更基本的功能却是标明国家的存在,并就国家的独立权威领域提出要求宣示。
新国家的创建(无论是通过推翻殖民统治,还是较大国家分裂,抑或是较小国家合并而成)无一不伴随着宪法的制定。
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这些国家只有拥有了宪法方能确定存在,若非如此,它们就缺少对特定领土的正式管辖权,或能有效行使这种管辖权的统治机器。
因此,印度可以说形成于1947年获许独立到1950年通过联邦宪法之间,在此期间,英国任命的总督仍然行使监督权。
同样,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开启了美利坚合众国获得国家地位的进程,该进程一直到1789年美国宪法获得批准方告完结。
获得授权对次级国家实体与超国家机构而言也同样重要。
例如在联邦制下,各省或州皆有自己的宪法,目的是保障它们相对于中央政府的权威领域:
欧洲联盟的“宪法”,是由《罗马条约》、《单一欧洲文件》以及《欧洲联盟条约》(或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条约和协定构成,它们授予了欧盟机构以多种方式干预成员国事务的权力。
确立统一的价值和目标
除了规定政府框架外,宪法还总是包含一套较广泛的政治价值、理想和目标。
这也是宪法不可能中立的原因。
它总是多少有些明确地与意识形态优先性问题纠缠在一起。
因此,制宪者试图赋予其政权一套统一价值、一种意识形态目的感,以及可用于政治管理的语汇。
在许多情况下,这些目标会在宪法文件的序言中有明确表述,而宪法序言常有阐明国家理想的作用。
这些理想从支持民主、自由或福利国家,到信奉社会主义、联邦主义或伊斯兰教义等各不相同。
如1982年苏联宪法宣布该国是一个“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而德国基本法则表达了“服务于世界和平”的决心。
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些价值和意识形态的优先性则较为隐晦。
例如比尔德(1913)认为,美国宪法条款基本上是经济利益影响的产物——特别是希望用宪法保护财产免受力量渐大的无产大众的侵害。
同样,也可以认为,虽然美国宪法第14条和第15条修正案承认了种族分裂的严重性,但宪法仍有效地掩饰了因社会阶级或性别造成的分裂。
在英国宪法中,议会主权说被诠释为阻止甚至诬蔑议会外政治行动的工具。
注释:
比尔德(CharlesBeard,1874—1948),美国历史学家,美国史学“经济学派”的奠基人,著作等身,主要有《美国宪法的经济解释》、《1932—1940年美国外交政策》及与其妻M.R.Beard合著的《美国文明的兴起》等。
——译者注
维持政府稳定
在给政府各机构分配责任、权力和职能中,宪法充当着“组织章程”、“规定准则”和“制度蓝图”的角色。
准确地讲,宪法确认并调整各政治机构间的关系,提供一种裁定和解决冲突的机制。
例如,印度宪法用多达400条的细则详细规定了制度性的权力与关系。
不管其明确性和有效性差异多大,所有宪法都履行着为政府运转带来一定稳定性、秩序和可预测性的极其重要的功能。
根据这种看法,立宪政府的对立面就是任意胡行、反复无常或独断专横的政府。
这也正是宪法为什么要与政府组织相辅相成的原因所在。
只有所有相关者都了解“游戏规则”,并由此知道谁应该做什么事时,复杂的社会互动模式方能维持下去。
保护自由
在自由民主制中,人们常理所当然地认为,宪法的核心目的是制约政府以保护个人自由。
宪法常常被视为建立和维系有限政府之手段的原因也在于此。
确实,宪法规定了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标明了政府权威和个人自由的各自领域——主要是界定公民权利和自由(常以公民基本权利法案来确定之)。
在许多情况下,自由宪政的影响确保了“古典”或传统的公民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与活动自由——被认定为“根本”的自由,受到宪法的保障。
这些所谓的消极权利防止了国家侵犯个人,划定了政府不得涉足的领域,因此具有自由品格。
概念:
自由(freedom)
“自由”(freedom或liberty)一词在最广义上是指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思考或行动的能力。
人们常常对“消极”和“积极”自由作出区别,前者指免于某事的自由(freefrom),后者指可做某事的自由(freeto)(Berlin,1958)。
消极自由意指不被干涉,减少对个人的外在约束。
个人由此可按照其希望“自由地”(atliberty)行动。
积极自由涉及实现某些可确认的目标或利益,一般是个人发展、自我实现或自我克制。
不过,“消极”与“积极”之分却具有误导性,因为每一种自由都可从这两方面加以描述。
例如,免于无知的自由,就是获得教育的自由。
此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开始保证民众一系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保健权、受教育权,甚至工作权。
但这些积极权利也引起了争议,因为它们牵涉到政府的扩张而不是收缩,还因为它们的实现取决于相关国家可获得的经济和社会资源。
当没有实际办法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时,它们还能被视为“根本的”吗?
印度宪法采用限制条款承认了这种可能,以工作权为例,就是“在经济能力和发展的限度内”才能保障。
注释:
有限政府(limitedgovernment):
受到约束的政府,这种约束通常为法律、宪法或制度性的制衡。
消极权利(negativerights):
标明了不受限制之行为领域的权利,它制约着政府责任。
积极权利(positiverights):
要求政府提供资源和政策支持的权利,它增大了政府责任。
概念:
权利法案(人权法案,billofrights)
权利法案是一种宪法性文件,它明确规定了个人权利和自由,由此确定了公民自由的法律范围。
权利法案有“根深蒂固型”(entrenched)和“法定型”(statutory)两种。
根深蒂固型权利法案蕴含在“高级”法中,它为司法审查提供宪法依据。
法定型权利法案或权利法令(statueofrights)可以经与其他制定法同样的程序修改或废止。
支持权利法案者认为,权利法案是给予公民法律或宪法保护以免受国家侵害的唯一有效手段,对于提升“人权文化”具有教育价值。
反对者则指出,权利法案扩大了法官的职权,而对政治人物造成了损害,它不具弹性且人为色彩严重,同时还助长了好讼的文化。
使政权合法化
宪法的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