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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

附件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

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贷资产安全,完善内控制度、防范道德风险与操作风险,增强信贷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营造遵纪守法、勤勉尽职、审慎经营的企业文化,规范不良资产认定和追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暂行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适用范围为五级分类为不良的表内信贷资产、表外业务垫款以及已剥离至表外的不良信贷资产。

第三条责任认定,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对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是否合规、尽责履行岗位职责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对授信业务风险或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承责轻重进行判断的工作过程。

责任追究,是指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工作程序,对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罚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责任认定以事实为依据,以行为发生时的授信业务相关制度为衡量标准。

当时未明确规定的,比照同期同类或相近条款进行认定。

第五条责任追究遵循“科学问责、严惩违规、量损定责、程序审慎”原则。

(一)科学问责。

责任认定应客观分析不良资产形成原因,合理分清责任主次,对于勤勉尽责,在授信及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或不尽职行为的,可予免责,但本文第四章对直管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除外。

(二)严惩违规。

对于存在下列行为的不良资产责任人,无论实际损失金额大小,均应比照本文第十九条相关规定,除给予扣罚一定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外,还应并处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1.存在越权审批、化整为零规避审批权限的;

2.故意提供虚假授信资料等重大违规行为的;

3.存在谋取个人或小团体不正当利益等道德风险的;

4.存在发放“假按揭”或“冒名贷款”等违法行为的。

(三)量损定责。

指依据不良资产的损失程度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轻重。

责任认定时不良资产已处置完毕的,按不良资产实际造成损失量损定罚。

未处置完毕的,先按合理预计的不良资产损失量损定罚,其后若实际损失与责任认定时的预计损失存在较大偏差的,再按有关程序处理。

(四)程序审慎。

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时,应由认定部门调查取得确凿的书面证据,并将责任认定事实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

追究责任时,由认定部门责任认定小组集中讨论后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并由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集中投票审定或按权限上报审定,确保责任追究的客观、公正性。

第六条信贷资产形成不良后主要依据本办法进行责任认定。

本办法未有相应条款的,适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两办法存在重合或冲突的,按“孰重原则”执行。

 

第二章信贷责任认定及分类

第七条按照授信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不同环节及在各环节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对授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与区分。

第八条调查环节责任

信贷调查人员应按照贷款操作规程等制度要求进行信贷调查及全面风险评估,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信贷资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贷调查人员对不良贷款负有责任:

(一)提供的授信资料不真实、重要资料缺失或无效的;

(二)授信调查报告内容不真实、重要信息未披露或披露不完整、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尽职披露关联客户关联关系等各类授信风险的;

(四)未按本行规定调查、审核授信资料,忽视或放任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产严重不实等事实的;

(五)未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调查或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抵(质)押物情况披露不实;对折实价过高未指出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抵(质)押登记、保险、监管等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客户信用评级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见客及面签制度的;

(九)对于已经审批未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担保人或抵押物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贷款准入的,调查人员未尽职披露信息并继续申请放款的;

(十)授信调查过程中其他违规或不尽职行为。

第九条审查环节责任

信贷审查人员应在信贷调查人员提交的资料和相关外部信息的基础上,对授信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相关风险进行分析、揭示,作出专业判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授信审查人员对不良贷款负有责任:

(一)对贷前调查报告及贷款申报资料的重大表面错误及重大表面不合理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指明的;

(二)对明显的潜在风险未在审查意见中明示并提出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的;

(三)审查不严,未发现贷款资料中缺少必备资料的;

(四)对贷款抵(质)押物价值的合理性未进行客观分析,抵(质)押物折实价明显偏高的;

(五)对保证人担保能力未进行客观分析,担保人代偿能力明显不足的;

(六)审查过程中其他违规或不尽职行为。

第十条审批环节责任

信贷审批人员应在对信贷风险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的专业判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人员对不良贷款负有责任:

(一)信贷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对存在的风险揭示较充分,并提出了不同意或保留意见,但信贷审批人主观臆断同意发放的;

(二)审批人逆向操作,通过各种方式明示或暗示信贷调查或审查人员做出同意的调查或审查意见的;

(三)超越授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贷款,或对应审批事项未作审批的;

(五)在重要事项不清或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审慎审批的;

(六)授信审批过程中其他违规或不尽职行为。

第十一条贷款发放环节责任

贷款发放人员包括放款审查人员、在借据上签名、审批同意在借据上用印的相关人员,对贷款发放程序及手续的完备性负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发放人员对不良贷款负有责任:

(一)未落实终审审批意见或未按规定办理出账的;

(二)未完善手续违规放款的;

(三)放款过程中其他违规或不尽职行为。

第十二条贷后管理环节责任

贷后管理人员对贷款收回前的管理负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贷后管理人员对不良贷款负有责任:

(一)未按相关办法规定的频率、内容、方式进行贷后管理和检查的;未重视审批意见提出的贷后管理要求并认真落实的;

(二)对应发现和应报告的重大事项或风险未及时发现和报告或隐瞒不报的,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的;

(三)贷款未按规定支付使用,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并形成风险的;

(四)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经营风险或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危及贷款安全时,未及时获取本应发现的相关信息,或已知晓但是未提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贻误资产处置时机的;

(五)对已发现的风险未采取有效化解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更大风险和损失的,或对已产生的风险通过违规办理展期等方式掩盖资产质量导致风险或损失进一步加大的;

(六)未经有权机构批准擅自解除、变更抵(质)押登记或资金监管手续的;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物的入库保管、涂销等手续的;

(七)违规变更贷款条件的;

(八)授信档案资料与重要文件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遗失的;

(九)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导致丧失法律追索权利的;

(十)贷后管理环节其他违规或不尽职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对不良资产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

(一)对已形成的不良资产未及时采取催收、诉讼等资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违反保密制度,对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关系人泄露不良资产清收情况,造成我行资产追收困难的;

(三)对应予核销的呆帐贷款隐瞒不报,或者对不符合呆帐核销条件的,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核销的。

(四)不良资产管理环节其他违规或不尽职行为。

第十四条按照在不良资产形成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将责任人责任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一)主要责任是对不良资产发生或形成起主导、关键或决定性作用而应负的责任;

(二)次要责任是对不良资产发生或形成具有较大(次于主要责任人)的影响,起到推进或加剧作用应负的责任;

(三)一般责任是在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之下,责任人在业务过程中未能及时纠正错误但影响较小时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权人(如审批人、经营主责任人等其他具有相关考核、管理等权限足以影响授信各环节人员结论的)逆向操作,影响调查人员调查报告的结论,或通过各种方式明示或暗示审查人员同意授信的,由逆向操作的有权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或一般责任。

第十六条贷款借新还旧、展期时已有欠息或其他明显风险信号的,根据贷款形成实质风险的时间,可回溯前手直至首笔贷款进行责任认定与区分。

第十七条在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能分清责任主次的,可按主要责任进行责任追究;涉及重大违规、违法乱纪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适用标准

第十八条经过认定,对不良资产有关责任人,视情况对其处以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罚。

(一)经济处罚包括:

扣罚定额或一定时期内绩效工资。

(二)行政处罚包括:

通报批评,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其他处罚包括:

在岗清收,待岗清收,调离或限制从事信贷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

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其他处罚可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经认定存在违规行为的,按造成或预计造成资金损失(本、息合计,利息以认定时点的表内外欠息金额计算,外币折人民币,下同),对主要责任人按照本条第一至八款进行处罚,同时可并处调离或限制从事信贷岗位处罚。

(一)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为零的,扣罚500至1000元绩效工资;

(二)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扣罚500至3000元绩效工资,并可处以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

(三)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扣罚1至2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四)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扣罚2至3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警告至记过处分;

(五)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扣罚3至5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警告至记过处分;

(六)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扣罚5至7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七)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扣罚7至9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八)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扣罚9至12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九)造成或预计造成损失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扣罚12个月绩效工资,并可处以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对次要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根据损失金额大小,在按照第十九条第一至八款对主要责任人设定一至八档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对次要责任人可减轻一档处罚。

对一般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比照次要责任人可减轻一档处罚。

主要责任人按损失金额套第一档的,次要责任及一般责任人在第一档基础上从轻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特别严重的违规情形之一,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主要责任人,应从重从严处罚。

(一)越权或通过化整为零等手段越权办理授信业务的;

(二)因刻意隐瞒、未尽职披露抵质押物情况等因责任人过失导致抵质押物存在重大瑕疵的;

(三)违规涂销抵质押物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决议等重要授信资料,影响后续授信环节人员判断的;

(五)未按要求办妥抵押登记等担保手续放款,造成抵押无效的;

(六)隐瞒真相、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调查人员等不配合责任认定工作的;

(七)指使、唆使、胁迫、欺骗他人违规授信,出于主观恶意或存在其他道德风险的;

(八)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严重损害我行信誉的(如被金融监管机关或媒体批评或通报等);

(九)经外部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定性为“假按揭”或“冒名贷款”等案件的;

(十)其他特别严重或恶劣的违规行为。

对存在以上违规行为,但形成不良后积极配合清收并取得显著清收成效,或经责任人努力、已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适当从轻处理。

第二十二条不良贷款应按户进行责任认定,同批责任认定中关联企业(个人)应合并计算损失金额;对于批量供款或化整为零、分拆贷款的个贷业务形成不良的,应累计多笔个贷预计损失金额,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减轻或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要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授信业务出现正常的市场变化而形成授信业务风险或损失的;

(二)对主要因外部客户作案导致贷款损失的,内部责任人无违规或轻度违规的;

(三)对暂未追究责任人的不良资产,经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在三个月内减少损失、降低风险或部分直至全部挽回损失的;

(四)违规情节较轻、影响较小、贷款形成不良后六个月内全额收回本息的;

(五)违规后主动反映问题、配合调查、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确有化解风险成效的;

(六)对贷款管理人员从“三个有利”(即有利于保全我行资产,有利于降低风险、减少损失,有利于提高贷款本息回收率)出发,以借新还旧、展期、重组等方式转贷的;

(七)对已经丧失法律诉讼时效的,经有关责任人采取有效手段延续诉讼时效、追回部分或全部不良贷款的;

(八)授信业务相关人员在进行责任认定前已经与我行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授信业务相关人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

(十)授信业务相关人员已经病故或丧失民事责任能力的;

(十一)其他经国家法律或有权机关认定或批准可免于认定或追究个人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免予责任追究,但第四章对直管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除外:

(一)勤勉尽责,在授信及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或不尽职行为的;

(二)符合行为当时的授信管理规定,由于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授信业务发生风险损失的;

(三)对参与集体决策的授信业务提出个人不同意见或建议(有合法依据)并经事实证明该意见(建议)正确,仅因决策人员未采纳正确意见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提出正确意见的个人应免责。

 

第四章对直管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为增强支行责任人的审慎经营意识,无论是否存在违规或不尽职行为,各中心、直属支行负责人任职期间签批或形成的不良贷款超过规定上限的,对责任人按本章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本章所指签批人,是指在授信业务档案资料或信贷管理系统电子流程中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同意上报意见的各中心、直属支行负责人。

 

第一节公司贷款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本节所称责任人新账不良公司贷款余额,是指责任人在任职期间签批的(含行长、分管信贷副行长,其中行长转授权分管副行长签批的业务仍计入行长考核范围,下同),2003年1月1日后新发放的公司贷款(不含2003年1月1日以前发放、2003年1月1日以后展期、借新还旧、转换主体等重组转化贷款,下同)至考核期末所形成的不良贷款余额(不含贴现,下同)。

非贷款首次发放责任人,任职期间办理还旧借新形成不良的,按30%进行折算。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新账不良公司贷款上限及绩效工资扣减标准:

(一)责任人任职期间签批的贷款,考核当年出现新账不良公司贷款余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但暂未达到绩效工资扣减标准的,对责任人给予黄牌警告,并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对其进行告诫谈话。

(二)责任人任职期间签批的贷款,出现新账不良公司贷款余额超过下列标准的(责任人历任多个支行的,分别计算,择重执行,下同),对责任人执行在岗清收,同时相应扣减责任人绩效工资,扣减标准如下:

考核期末任职机构实质性贷款余额

新账不良贷款余额

绩效工资扣减比例

30亿元以下

3000万元(含)-5000万元

40%

5000万元(含)-7000万元

60%

7000万元(含)以上

100%

30亿元(含)-70亿元

5000万元(含)-7000万元

40%

7000万元(含)-9000万元

60%

9000万元(含)以上

100%

70亿元(含)以上

7000万元(含)-9000万元

40%

9000万元(含)-1.2亿元

60%

1.2亿元(含)以上

100%

责任人在岗清收期间,所在机构实质性贷款余额档次有所调整的,仍以绩效工资起扣月末任职机构贷款余额套算绩效工资扣减标准,并以此作为绩效工资返还的压降标准。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新账不良公司贷款超过规定上限后,即按本章规定程序及标准执行绩效工资扣减。

同时对责任人签批的新账不良公司贷款进行初步责任认定,即对违规或不尽职行为及其对不良贷款形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初步定性。

第三十条初步责任认定未发现责任人存在重大违规情形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继续对责任人执行在岗清收及绩效工资扣减。

责任人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配合清收,尽量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初步责任认定发现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经总行相关决策程序后转入待岗清收,并按照《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总行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最终责任认定与追究:

(一)责任人清收成效显著,已解除在岗清收的;

(二)根据本章规定责任人在岗清收时间达12个月的;

(三)总行决定提前进行最终责任认定与追究的。

总行将视责任人清收情况,对截至认定时点责任人任职期间签批的且形成不良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新账不良公司贷款进行最终责任认定与追究,对存在违规或不尽职行为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与本章绩效工资扣减择重执行,不再重复处罚。

最终责任认定与追究完成后,可不再纳入本章新账不良公司贷款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个人贷款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于个人不良贷款,以责任人所任职机构考核年度新增个贷不良率作为扣减绩效工资标准,每季公布,按年度考核。

其中非责任人任职(分管)期间发放形成的不良个贷可予以剔除。

新增个贷不良率=(责任人任职机构考核当年新增个人不良贷款-非责任人任职期间发放的个人不良贷款)/责任人任职机构年末个人贷款余额

第三十四条新增个贷不良贷款起扣标准:

考核当年新增个贷不良率大于等于0.6%且新增个贷不良余额超过300万元(含)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根据超过起扣线额度,按以下标准扣减绩效工资:

个人贷款规模

新增不良贷款超起扣线比率/额度

全年绩效工资扣减比例

5亿元(含)以上

0(含)-0.3%

10%

0.3%(含)-0.5%

20%

0.5%(含)以上

30%

5亿元以下

0(含)-150万元

10%

150(含)-250万元

20%

250(含)万元以上

30%

 

第三节对经营机构负责人责任追究的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六条对同时符合不良公司贷款和不良个人贷款绩效扣罚标准的,累计扣减责任人绩效工资,累计额超过绩效工资100%的,按100%绩效工资扣减。

第三十七条扣减绩效工资的返还。

对因公司类不良贷款超规定上限已被扣减的绩效工资,自超过规定上限起,至压降至规定上限内,按压降时间返还绩效工资。

因最终责任认定完毕而剔除的不良贷款不计入压降范围、不因此返还绩效工资。

(一)6个月内压降至规定上限内的,返还100%已扣减的绩效工资;

(二)9个月内压降至规定上限内的,返还80%已扣减的绩效工资;

(三)12个月内压降至规定上限内的,返还50%已扣减的绩效工资;

(四)18个月内压降至规定上限内的,返还30%已扣减的绩效工资;

(五)超过18个月的,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在岗清收、绩效工资扣减的调整与解除

(一)不良贷款降至上限以内、且在认定时余额基础上压降幅度超过30%(含)的,可于次月通过相关程序调整或解除绩效工资扣减,同时解除在岗清收;

(二)不良贷款降至上限以内、且在认定时余额基础上压降幅度不足30%的,需维持一个月后,方可通过相关程序调整或解除绩效工资扣减,同时解除在岗清收。

第三十九条总行风险管理部为支行负责人责任追究主办部门,每月对不良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并将超过规定上限的相关统计数据书面告知责任人,如责任人无异议的,由主办部门依据本办法提出初步意见交分管行领导批准后实施;如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则提交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绩效工资扣减比例的调整、解除及返还由主办部门依据本办法提出初步意见交分管行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责任认定与追究的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责任认定时间安排

(一)公司类授信业务责任认定一般情况下应按季开展工作,也可根据需要合理安排。

(二)对个贷业务,原则上在移交羊城支行之前,应每半年开展责任认定并报备总行。

对于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必须及时进行责任认定:

1.经外部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定性为“假按揭”或“冒名贷款”等的;

2.发生诈骗、挪用我行资金或其他案件的;

3.业务关联人发现重大操作风险或道德风险,严重危及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的;

4.业务关联人发生恶意透支或群体性拖欠还款、严重危及我行信贷资金安全的;

5.业务关联人承办的个贷业务出现批量断供等其他导致资产质量明显下降或出现重大风险征兆的。

(三)直管机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原则上应全额收回其任职期间签批发放形成的公司和个人类不良贷款,并对其任职期间签批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进行审计,如发现存在违规或不尽职行为的,可根据本文规定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责任认定与追究初审部门

各级风险管理部门(含风险管理部、市场部,下同)和内部审计部负责不良资产责任认定的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责任追究的初步意见。

(一)各级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正常授信资产迁徙为不良授信资产的责任认定。

1.各支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单户本金余额500万元以下的个人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其中责任人为总行审查或审批环节的,须将认定报告向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执行;

2.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公司不良贷款及单户本金余额500万元以上(含)个人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并对各支行的责任认定工作实行监督,对于责任认定失当的,可责成支行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如有必要,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可直接进行责任认定。

(二)总行内部审计部负责对已移交资产管理部(羊城支行)管理,并在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存量不良资产进行责任认定,并将各专业部门的责任认定工作情况纳入审计范围。

第四十二条责任认定与追究复审部门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复审初审部门提交的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意见,以及审议当事人提出的责任追究意见调整的申请。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委员构成以及议事规则,参照《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专业委员会设置方案》执行。

第四十三条责任认定与追究的初审程序

(一)责任认定初审部门出具《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开展责任认定的依据和具体方法、流程;进行责任认定的授信业务基本情况以及迁徙演变情况;该授信业务形成风险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分别贷前、贷中、贷后和经营、审批等环节描述);对相关责任事实、人员的责任认定依据和结论;对同类业务的风险警示和整改要求;改进授信业务经营、审批和管理工作的建议;其他相关信贷资料附件等。

对于认定结论属于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责任的,《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报告》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信贷业务风险状况及预期损失程度;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大小;适用责任人的具体处罚意见。

(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报告》出具前应有经责任人亲自确认的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允许责任人向初审部门提出申辩意见,若责任人不能亲自确认定的,应注明原因。

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复的,视同同意认定结果。

(三)责任认定初审部门将经部门内有关人员的集中审议通过的《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报告》提交相应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责任认定与追究的复审程序

(一)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审议初审部门提交的《不良资产责任认定报告》所提出的初步处罚意见,并经投票作出:

同意;追加或加重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新的处罚意见等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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