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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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承包耕地。
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抛荒超过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
代耕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
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发放、建档等工作。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登记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一条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每宗土地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费由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九条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
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
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二十一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整体性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不得改变土地的农林业用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转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
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
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农林业合作生产。
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
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
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六章纠纷调处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二)利用职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民已开垦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