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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邢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及效率,统一和规范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局各办案机构按本规定以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立案

第4条办案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涉及工商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申请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涉及质量监督案件)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涉及食药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5条对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作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需要下发预警通知、当事人在预警通知要求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违法行为,办案机构一般应在责令改正或预警通知要求改正的期限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立案。

第五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立案应当报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调查取证

  第七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八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并将执法证号及出示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执法全过程记录)、电子邮件及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对于视听资料、电子邮件及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六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办案机构应当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出具载明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论应有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机构公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或商标侵权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或商标侵权的企业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办案机构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报告及证明材料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各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均应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由办案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紧急情况下经电话请示分管负责人后可先行采取,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由各办案机构按市场监管局规定的编号规则自行确定,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办案机构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市场监管局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法制科核审。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

案件的由来及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并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调查人员签名。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管局分管局长审批(其中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要由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核审

第三十条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的认定是否准确,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二条法制科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对案件进行核审,并提出以下书面核审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罚建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案卷及核审意见表报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审批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管局的名义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办案机构拟对当事人作出下列处罚时应告

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执照;

(二)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公民处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或非法(违法)财物3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或非法(违法)财物3万元以上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查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一般违法案件,需要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议:

案件合议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办案机构负责人本着就近、便宜的原则,召集3名以上合议人员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管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市场监管局的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办案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要由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签署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办案机构办理的案件,告知书编号由各办案机构按市场监管局规定的编号规则自行确定。

处罚决定书编号由局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办案机构须按照法制机构确定的编号制发决定书。

各办案机构应对立案、核审、处罚、销案情况建立登记簿进行登记;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对签批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登记,并记录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重大案件法制科审核后,将案件案情简介、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一)、行政处罚案件;

1、拟作出吊销证照的案件;

2、拟作出停产停业处罚的案件;

3、拟作出较大数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4、核审机构与执法办案机构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5、危及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当事人5人以上的案件或受害人数10人以上的集体性案件;

6、需要较大数额减轻、从重处罚的案件;

7、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或全县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8、对涉嫌犯罪移送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或接收公安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存在争议的;

9、案情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案件;

(三)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程序拟撤本局或下级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办案机构在履行本规定的审批手续后7日内,以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市场监管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市场监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四十四条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将移送情况报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含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办案机构归档保存。

期间、送达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送达执法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在本省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各办案机构公告栏及当事人经营场所处张贴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非法(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市场监管局统一领取的罚款收据,收据应加盖市场监管局财务专用章,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金额不得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在复议和诉讼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办案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

罚没物资的管理机构对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在市场监管局监察机构监督下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及时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于6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或邢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

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构经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管局专门帐户上。

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立卷

第五十五条办案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使用市场监管局统一的备案文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办案机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完毕,由案件主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办案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案件结案后15日内,案卷由各办案机构按规定及时装订、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案卷保管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调阅查询案卷应经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各类文书应齐全,手续完备,书写文书用钢笔或者打印,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核审意见;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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