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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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研究本课题的意义
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为数据库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技术保障
千年交替,万象更新,人类迎来了新的世纪――二十一世纪。
肇始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新技术革命,促进了科技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终于在二十一世纪形成了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的时代。
如果将注意力集中于信息的生产和传播,那么人们就可以在“知识经济”这个大前提下,使用“信息经济”这个概念。
我们常常谈论的信息高速公路、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和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就是信息经济的主要支柱。
知识经济时代的社会,一定是信息生产更充分、信息传播更迅速、信息内容更具有应用性、信息对国民经济乃至世界经济的增长起着更重要作用的社会。
在这样的社会里,信息将成为社会的主要财富,财产性信息会越来越多地涌现,保护财产性信息的法律必将应运而生。
信息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信息爆炸”,据统计,现在全球每年的信息增长量已经是50年前所有信息的总和了。
在新技术革命中,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异军突起,形成了传统形式的信息日益“数字化”、数字形式的信息日益“网络化”的趋势。
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从事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播的信息服务业就应运而生了,数据库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内容。
众所周知,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向法律提出挑战,而法律也总是在不断地回应这些挑战中满足社会的需要和取得自身的进步的。
今天,飞速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及网络技术同样也向法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其中,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法律界继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问题之后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该课题的任务在于:
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防止非法的“模仿行为”和“搭便车现象”,鼓励权利人进行创作和投资的积极性,进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信息垄断,推动科学文化正常发展。
笔者认为,其关键就在于设计适当的法律保护规则,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在实践中真正做到平衡各方利益,使社会平稳、高速地向前发展。
在研究过程中,我深切地体会到本课题的深度和广度两方面的困难,这也当然不可能是一篇论文所能够解决的,但我愿意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并乐于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研究本课题的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数据库的案件层出不穷。
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例,自1995年5月建庭以来,共审理了近千起案件,其中涉及数据库的案件就不下五、六十起。
这些案件涵盖了数据库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
数据库制作者与数据的权利拥有者之间的纠纷,数据库的作品性的判断标准,数据库的着作权法保护问题、数据库的其他法律保护问题,着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基本上具备了广泛性和典型性,可以通过对它们的分析,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上升为理论,指导今后的审判实践,并为立法提供依据。
二、数据库的概念和特征
数据库的概念
1、一般数据库的定义
对于数据库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一般认为,数据库是按照一定主题汇集起来的资料的总和,即不论其存在形式如何,凡信息编纂物皆可视为数据库。
简单地说,就是任何信息的有组织汇编,或任何材料的汇编。
其范围极为广泛,既包括简单的索引、年历、电话号码簿、广播节目表、每日股价表等,也包括复杂的百科全书、法律数据库等。
2、电子数据库的定义
虽然数据库的形式多种多样,但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应用,信息被大量地数字化,电子数据库正迅速地成为数据库发展的方向和主流。
当然有可能和有必要单独归为一类,作为本课题研究的重点。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
日本《数据库和着作权问题――着作权审议会第七小委员会中期报告》中将数据库定义为:
“将各类情报有体系地进行整理归纳,并能通过计算机得以检索的一种机械可读形态的情报集合体。
”
3、数据库的法律定义
各国着作权法及国际着作权条约中关于数据库的定义
①《伯尔尼公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库”概念,但规定了与“数据库”相近的“汇编作品”的概念,其第二条第5项规定: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成为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
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五条以“数据汇编”为标题,规定: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
③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一条规定:
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④WIPO《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第二条几乎照搬了欧盟数据库指令关于数据库的定义,只是在个别用词上略有差异。
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之二规定: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
⑥美国《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即提案,第二节规定:
“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以现有的或将来解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
⑦美国《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即提案。
提出了类似于“数据库”的概念,其第1201节规定“信息集合体”是指已被汇集或已被组织的信息,其目的是将信息的单独
的项目组合到同一地方或通过同一来源,以使用户可以访问它们。
同时,该法案将“信息”定义为事实、数据、作者的作品或能以系统化方法加以汇集和组织的任何其他无形的材料。
⑧美国《法案》延续了《法案》的用语,即“信息集合体”。
⑨日本《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三规定:
“数据库指:
由论文、数值、图形或其他信息组成的集合体,并构成一个可通过电子计算机检索信息的系统。
”还规定:
数据库这个词是指只有借助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数据库管理系统才能使用的作品,但不包括计算机软件本身。
此处定义主要专指电子数据库。
数据库法律定义的辨析
如前所述,外国及国际法律文件中对于?
?
菘?
概念的进行表述的术语有所不同,有:
Collections,CompilationsofData,Database,CompilationsofData。
可见,这里存在两项形式上的差异。
一是Collection与Compilation的差异,二是CompilationsofData与Database的差异。
下面,我们对这两项差异分别进行研究。
①关于第一项差异。
从词义的角度考察:
“Collection”来源于“Collect”,是其名词形式,“Collect”的一般含义是“收集”或“使…集中到一起”,通常表示有目的或有挑选的收集,其英语解释为“accumulateassemblegatherstoreup”;而“Compilation”则来源于“Compile”,是其名词形式,“Compile”的含义是“编译,编辑,汇编”,其英语解释为“accumulateassemblecollectgatherstoreup”。
可见,“Collection”与“Compilation”的含义基本相同。
从法律术语的角度考察:
WCT草案第五条中本来使用的是“Collection”,而在正式文本中使用的却是“Compilation”。
不过,根据WIPO的解释,这两个词并无实质差别。
关于这一点,可见于WCT草案第5条的注释以及WIPO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第2条的注释。
②关于第二项差异。
WCT第五条的标题注明CompilationsofData后,特意以括号形式注明了Database。
这说明在WIPO的认识中,CompilationsofData就是Database。
笔者认为,由于在各国着作权法及国际着作权条约中一般用“Compilation”来表述“汇编作品”;我国《着作权法》的英文正式文本也是用“Compilation”来表述“编辑作品”或“汇编作品”的;在科学技术领域,“数据库”被统一表述为“Database”;因此,在本文中将统一用“Database”作为“数据库”的英文表述。
4、数据库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数据库与汇编作品的区别
①汇编作品的概念
如前所述,“汇编作品”一词,在各国着作权法及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英文文本中表述为compilation或compilingwork,指报纸、期刊、文集、画册、辞书等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体现汇编人的智力创作的作品。
汇编作品在我国又称编辑作品,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将其称为汇编作品。
之所以使用“编辑作品”这个词,主要是由于历史的原因。
《大清着作权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搜集他人着作编成一种着作者,其编成部分之着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北洋政府着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
“适法搜集多数之着作编成一种着作者,编辑人于其编成之着作,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专有着作权;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台湾着作权法》第七条规定: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编辑着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
但在现代汉语中,“编辑”有两个含义,一是指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编成书刊;二是指出版、新闻等单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亦泛称做编辑工作的人员。
与其相对应的英文是edit或editor.正是由于“编辑”一词的多义性,导致在概念上不必要的混乱。
例如,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
“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这里所称的“编辑”是指对已有作品的编辑加工,它并不能产生新的作品,编辑人员也不能因从事编辑工作而对他人作品享有着作权。
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同一个词有不同含义或者可能被理解为不同的含义,这是不符合法律用语规范的。
为避免发生歧义,目前我国多数着作权专家建议以“汇编”和“汇编作品”分别取代“编辑”和“编辑作品”。
在我国1990年《着作权法》的官方英译本中“编辑作品”被译为“compilation”,可见我国着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实际上就是“汇编作品”。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将“编辑作品”修改为“汇编作品”。
②数据库与汇编作品的区别
首先,凡汇编作品均为“信息编纂物”,根据前述定义,所有汇编作品都可以看作是数据库。
其次,由于构成汇编作品必须满足“作品性”的要求,而现实生活中只有一部分数据库能够达到这一标准,因此,只有这一部分数据库才是汇编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结论是:
汇编作品是数据库的一个“真子集”。
电子数据库与多媒体的区别
①多媒体的概念
所谓多媒体即是使信息传播的媒体多样化,或者说是将多种信息合成在一起提供。
日本文化厅《着作权审议会多媒体专门委员会第一次报告书》将多媒体定义为:
“使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静止画面、活动画面等多样化的表现形态进行综合传播的媒体,以及媒体的使用手段所实现的,可以进行智能化操作的环境。
”其特征为:
1、多种形式信息的组合;2、数字化;3、计算机程序驱动;4、交互性。
②电子数据库的概念
这一概念前文已经给出,见《中国大百科全书。
电子学与计算机》的定义。
③电子数据库与多媒体的区别
> 从二者的概念来看,多媒体与电子数据库之间确实存在着许多共性。
电子数据库同样也具有多媒体的上述特征中的前三个特征;而且,随着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于电子数据库的界面友好性、可读性的要求会越来越高,采用多媒体的方式实现交互性使用的电子数据库必然会越来越普遍,这一点对于本身就追求趣味性和娱乐性的电子数据库尤其适用。
薛虹在《因特网上的着作权及有关权保护》一文中就举出了“多媒体百科全书”的例子,显然,我们也可以说,“多媒体百科全书”同时也是电子数据库。
那么,我们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多媒体与电子数据库,至少是与具有交互性的电子数据库是一回事呢?
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目前大多数电子数据库所赖以实现的媒体形式是十分有限的,一般都是以文字为主的,至多再加上其他一、两种媒体形式,难以将它们称为“多媒体”。
其次,目前大多数多媒体的存在并不是以供用户检索为目的的,其中的各种媒体形式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更重要的是,对于单个用户而言,多媒体也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一般来说,任何一个用户都不会故意地关闭其中的某些媒体形式,只使用其他媒体形式;而电子数据库则不然,对于单个用户而言,只是使用其内容中的一小部分,而不会使用它的全部内容或主要内容。
这就是说,数据库的本质在于“可检索性”,而多媒体的本质则在于“媒体形式的多样性”。
显然,这两个本质并不是在同一层次上的,以此为标准进行分类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重合。
这种重合就表现为,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实现的可检索性。
这时,我们既可以将其称为多媒体,又可以将其称为电子数据库。
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称为“采用多媒体形式的电子数据库”或“多媒体数据库”。
其中,电子数据库是本质,多媒体只是表现形式和所利用的技术手段,前面所说的“多媒体百科全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结论:
多媒体与电子数据库是交叉的关系。
数据库的特征
1、数据库是信息的集合,是一个系统。
“信息”在现代科学中是指事物发出的消息、指令、数据、符号等所包含的内容。
人们通过获得、识别自然界和社会的不同信息来区别不同事物,得以认识和改造世界。
在一切通讯和控制系统中,信息是一种普遍联系的形式。
“集合”是指若干具有共同属性的事物的总体。
因此,我们可以说,数据库的第一个,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特征就是:
数据库是若干具有共同属性的信息的总体。
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信息的集合都是数据库。
否则就会得出一切作品都属于数据库的结论,而且我们可以进一步说,世界上的绝大部分事物也都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这对于研究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课题当然没有什么帮助。
从现代科学的角度来考察,数据库是一个系统。
所谓系统,是指自成体系的组织;同类事物按一定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成的整体。
确切地说,系统是由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在一起并且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
在以下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将数据库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并不是毫无意义的,这一观点有助于我们从更高层次分析数据库的特征,认识数据库的本质,了解数据库的价值构成,从而更有针对性地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2、数据库是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可单独访问性的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的集合,具有“整体性”的特征。
数据库是一个集合,构成这个集合的可以是文学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也可以是作品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如文本、声音、图像、数字、事实或数据等。
这些作品或材料,构成了数据库的“内容”。
每一个作品或材料,都是数据库内容的一分子。
数据库必须由多个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构成,单一的作品不是数据库。
构成数据库的材料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是可以被用户单独访问的,也就是说,浑然一体的作品不是数据库。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材料的这种独立性只能而且应当是相对的。
例如,数字技术,尤其是数字取样技术有可能将数字化的数据库材料无限细分,分割成微小的数据单元,直至出现极端的“夸克”现象――即一系列的“0”和“1”。
显然,如果认为每一“位”33都是独立的,那么我们将得出所有的数字化作品都是数据库的结论,这种认识是没有意义的。
第二,在实践中,用户往往是单独访问数据库中的一项或几项信息,被访问的信息通常只是整个数据库信息的极小的一部分。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用户使用其他作品往往会从头看到尾,对其全部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
这一特点使数据库的使用与其他作品的使用有着本质的区别,它同时决定了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与对其他作品的法律保护有着本质的区别。
另一方面,数据库作为一个系统,具有一切系统所共有的整体性的特征。
系统是各要素之间、要素与整体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矛盾统一体,具有从要素的量的组合达到系统整体的质的飞跃的总效应。
这就是说,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诸要素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综合的整体,这种系统整体具有新的性质,而这种新的性质决不是组成该系统的诸要素的个体性质的线性加和,就是说整体大于它的部分之和。
因此,数据库的整体价值决不仅仅限于构成数据库的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个体价值的线性加和,与其他类型的系统一样,数据库的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
3、数据库是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有序的集合,具有“有机关联性”的特征。
数据库并非是内容杂乱无序的集合,而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方式,经过系统地筛选、编排,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经过系统的编排,数据库的内容呈现出一定的顺序和结构,作为一个整体向使用者提供某些信息,使数据库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集合。
而任何具有整体性的系统,其内部诸要素之间的联系都是有机的,诸要素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系统的整体,诸要素在系统中不仅是各自独立的子系统,而且是组成母系统的有机成员。
一般系统论的提出者贝塔郎菲在指出系统内部诸要素的有机关联性之后,进而论述了有关的概念,主要是“结构”概念。
系统作为一种有机关联的整体,这种有机关联一般表现为系统的一定结构。
数据库作为一个系统,其“有机关联性”就是指数据之间的关系及数据与数据库之间的关系,体现为数据库的结构。
系统论认为,组成系统的要素相同,但结构不同,系统的功能也就不同。
例如,石墨和金刚石都是由碳原子构成的,但由于碳原子排列的结构方式不同,二者呈现出决然不同的物理性质。
因此,相同内容、不同结构的数据库具有不同的功能,体现不同的价值。
数据库作为一个系统,同样也具有“有机关联性”的特征。
前面已经论述了,数据库的整体价值大于材料的个体价值的线性加和,而且我们也知道,其中的一个原因是数据库中材料的汇集形成了数据库的整体;那么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知道,另外一个原因是数据库中材料的有机关联,形成了数据库的结构。
4、数据库具有“可检索性”的特征,这
正是数据库存在的目的。
系统论认为,系统的有序性不是为有序而有序的,而是按照一定的方向而有序,不仅如此,这种方向是有一定的预决性或目的性所支配的。
系统具有目的性的特征,系统的发展方向不但取决于实际的状态,而且还取决于一种对未来的预测,二者的统一就是所谓预决性。
数据库同样具有“目的性”的特征。
也就是说,我们仅仅认识到数据库是一个系统,具有“整体性”和“有机关联性”的特征是不够的,这样会忽视数据库存在的根本目的――“可检索性”,而与其他相关事物混淆;认识到数据库具有“目的性”的特征,使我们得以更准确地把握数据库的概念,避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上文中所讨论的多媒体与电子数据库的关系问题,就可以用数据库具有的这一特征而明确地加以区分。
而且上文论述的数据库的三个特征,也都是由这一特征决定和为它服务的。
数据库中的每一个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都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地进行访问,用户可以由此获得数据库中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
或者说,数据库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其“可检索性”。
数据库具有“可检索性”的特征,这就意味着,数据库的检索方式是否功能强大而又易学易用,并能充分满足用户的需要,对于数据库的价值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对于数据量极为庞大的大型电子数据库而言,这一点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也就是说,由于大型数据库的内容庞杂、层次繁多,用户检索的目的、角度不同,数据库制作者应当提供多种多样的检索方式充分、便捷地实现数据库的价值。
必须指出:
尽管数据库的检索方式非常重要,但它实质上是独立于数据库之外的一种产品,对它的法律保护虽然也是必要的,却不应与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混为一谈。
对此,下文将会详细论述。
另一方面,数据库的这一特征还意味着,单个用户使用数据库的方式只是提取或利用其中一部分数据,这种使用方式是数据库使用的典型情况或者说是一般情况。
对于这种使用方式,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提取或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数据或实质部分数据的“使用”方式,法律应当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