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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23法律法规知识要点

法律法规知识要点(2012年7月)

一、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我国行政法,是调整由于行政活动发生的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行政法对行政关系的调整方式,就是赋予行政关系以法律权利义务的性质,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职能的过程,成为依法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过程。

行政法的调整功能,是指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整体作用。

行政法有赋予行政机关管理职权以保证行政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以防止和消除行政违法行为两方面的功能。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

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指导行政法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弥补法制漏洞。

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

(1)制定主体的特定性。

行政法律规范都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或者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并按一定的立法与决策程序制定出来的,具体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形式的成文性规范文件;或者是虽然未经国家制定,但已经实际存在并为人们所遵守的行为规则,经过特定国家机关予以认可后也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如习惯法、司法判例等。

简而言之,行政法律规范必须是具有相应职权的各种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的决策与立法程序予以制定或确认之后,才能形成;没有国家机关的合法制定或确认,就不能成为行政法律规范。

(2)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经其委托的机关、组织与个人。

也就是说,必须有一方是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主体。

这是将行政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区分开来的基本属性。

(3)效力上的权威性、强制性与普遍适用性。

行政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与其他种类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定权威性,也就是对其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及其行为具有约束力。

法律规范一经颁布,在法定生效期开始之后,在管辖范围之内,所有组织与社会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行政与法律制裁。

而且,这种约束力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具有强制性特征。

行政法律规范的这一基本属性决定了它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背的性质。

否则,违反者就会依法受到行政处分、处罚,甚至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此外,行政法律规范同样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一法律特征。

也就是说,它不针对某一个特定人或具体行为,而是对类似调整对象具有多次适用性。

无论什么行政部门或是行政行为,只要在行政法律规范的规范范围之内,都要受到同等的规范与约束,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之后都要受到同样的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4)行政法律规范类型的多样性与效力等级上的层级性。

行政法律规范从宪法规范、普通法律,到行政法规,乃至于“红头文件”,类型多种多样,数量众多,内容极其庞杂,既没有像民法、刑法那样形成统一的法典,又存在极其复杂的存在形式与制定主体体系。

所有这些都使得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复杂的存在与表现形式,在规范类型上呈现出多样性特征。

但是,这些众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不一致,呈现出层级性特征。

事实上,它们涉及法律规范的所有效力等级层次,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到处于最低法律效力等级的地方性规章,甚至还包括没有纳入普通法律规范范畴的地方性政策规范。

因此,这就要求行政系统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要严格确保更高法律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首先是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得到遵守与有效实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5)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

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一般要遵循严格的制定程序,法律规范的出台也是极为严肃与慎重的。

相应地,行政法律规范的变更、撤销与废止也一般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

一方面,为确保行政行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于用作调整各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也要防止发生朝令夕改的现象。

因此,行政法律规范一旦制定与颁布,就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

但是,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与公共关系,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以及各种行政关系又具有较强的动态性与灵活性,尤其是在社会变迁频率加速的当今时代,行政管理活动及各种行政关系日益处于更为频繁的变革要求之中。

这就要求行政法律规范必须与行政管理实践的这种发展趋势相适应,适时地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变更,以及时地对已经和正在发生变化的客观形势作出反应,从而推动和巩固与社会发展趋势相一致的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

这就要求行政法律规范不能过于僵化,而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变性。

正因为如此,行政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只能是相对的、动态的稳定性。

行政法法律渊源的等级效力

我国行政法法律渊源的等级效力:

(1)宪法。

宪法的规定在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

法律是我国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它可以根据宪法对各种国家行政事务作出规定,它的适用范围大、效力等级高。

(3)行政法规。

在效力等级和规定范围上,行政法规仅次于法律。

(4)地方性法规。

在等级效力上,地方性法规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效力上,其效力范围也仅限于本行政区域以内。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地域效力上,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域以内。

(6)行政规章。

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事务作出规定。

部门规章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域效力可以及于全国。

地方政府规章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域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

(7)国际条约和协定。

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果规定了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国内行政法的渊源,需要根据实际内容进行确定。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的相关规定,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关于我国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转化为中国的国内立法后才能作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

(8)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区别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

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行政法各基本原则的内涵

(1)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

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

合法行政原则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行政制度上的体现和延伸。

我国合法性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①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

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立法性规定。

第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

行政机关的规定和决定违法,就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第二,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

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将构成不作为违法。

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

这一方面的基本要求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上:

第一,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第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

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一不作为义务,将构成行政违法。

(2)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三个原则:

①公平公正原则。

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②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③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合目的性。

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第二,适当性。

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

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

第三,损害最小。

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它包括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行政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

第二,公众参与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特别是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回避原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

基本内容有二:

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

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

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

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

在国际贸易中,行政当局不合理延迟和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被认为是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形式。

(5)诚实守信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

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是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则。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

第二是行政责任原则。

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二)行政组织与公务员

行政组织法的概念

行政组织法是关于行政组织的职能和权限、设置权和编制权、公务员录用权和管理权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行政组织(行政机关和非政府公共组织)和公务员两大部分。

行政组织法的表现形式:

一是规定行政组织基本制度和基本职权的行政组织基本法;二是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组织事项和具体职权的单行法。

目前关于行政组织和人员的基本立法,是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的概念

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概念

我国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概念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公务员的概念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

(1)民主集中制原则。

它是处理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相互关系的根本准则。

(2)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

(3)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实行精简的原则。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种类

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与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通过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能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以及程序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其中,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

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編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的区别

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派出机关有三:

第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是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区公所,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主要条件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派出机构,主要是根据部门行政法的规定设立并赋予行政职权。

部门行政法根据有关行政领域的具体情况对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权作出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派出所职权的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区别

我国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公务员的范围

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法院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公务员基本管理制度

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总起来说是关于公务员职务的取得、履行和退出诸管理环节以及为公务员提供物质和权益保障的制度。

(三)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主要特点是:

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

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

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的概念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规章的概念

国务院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按照部门规章制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概念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基本特征,是规范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适用的反复性。

行政规则冲突的解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程序、监督机制

(1)制定机关。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制定权限。

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二,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

首先,必须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其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其次,必须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不得将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纳入自己的规定事项。

第三,全国人大授权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

对于授权法规,国务院负有几项重要义务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该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三)程序。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程序。

(四)监督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提出的程序是:

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规章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程序、监督机制

(1)部门规章

①制定机关。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②制定权限。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③程序。

规章制定程序是指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的程序。

④监督机制。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规章的权限是:

国务院有杈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

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

(2)地方政府规章

①制定机关。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

第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第二是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的市,以及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②制定权限。

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限有两方面问题:

一个是制定根据,另一个是规定事项。

两者相互关联。

制定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

规定事项有两项: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③程序。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总的来说与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是大体一致的,主要根据都是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④监督机制。

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的程序基本一致。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程序、监督机制

(1)制定机关。

制定发布行政决定、命令的机构,可以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制定权限。

制定发布决定、命令是人民政府的普遍职权和表达其管理意志的普遍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以发布决定、命令的形式行使其各种职权。

(3)制定和监督程序。

在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制定程序方面,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有关规章的制定程序进行。

监督程序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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