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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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精品

云南省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行为,促进云南省信用评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的工作职责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和《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级系指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其经营风险、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且用简单明了的符号进行标识的社会征信服务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级机构系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是云南省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建立云南省信用评级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内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

 

第二章评级机构进入、变更和退出

第七条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总裁、总经理、评级技术总监、财务负责人等)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版)及有关资料。

(五)专业评级人员(不包括外聘人员、实习生)不少于15人,具备金融、会计、证券、投资、评估等任一专业知识和两年以上从事专业工作的经验并取得相关资质。

资历材料包括:

身份、学历及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业简历,技术职称,专业特长等。

(六)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制度和评级委员人员组成情况,包括:

评委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主要的从业经历和重要的履职成就,学术专长,有代表性的专业著述等情况。

(七)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

1.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2.信用评级流程细则;

3.专业评级人员执业规范;

4.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5.信用评级工作实地调查制度;

6.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

7.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8.规避利益冲突的回避和防火墙制度;

9.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10.违约率内部检验制度;

11.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12.内部管理的主要规章制度,包括:

机构组织管理架构、职能部门的分工职责、人事、财会、考核、奖惩、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年度财务报告。

(九)最近三年的会计报表。

(十)公司住所(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借协议复印件)及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

(十一)信用评级机构拟开展业务的范围及执业能力情况说明等。

(十二)总部设在外地的分公司,除要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必须同时提供总公司批准设立分公司的文件复印件、对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或任命文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十三)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主管机关对信用评级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经审查合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可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如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机关报告备案:

(一)机构名称变更或机构工作场所搬迁的。

(二)拟增资扩股的。

(三)拟进行合并或撤销的。

(四)股东变动或股份增减变化的。

(五)拟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七)评级总监或主要专业评级技术人员更换、变动的。

第十条在评级有效期内,被评级对象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在获悉信息的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被评级对象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其信用级别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被评级对象发生破产、重组、注销、诉讼等重大事件的。

第十一条退出信用评级市场的情形分为主动退出和强制退出。

(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主动退出:

1.终止信用评级业务的。

2.由于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

拟退出机构应在终止信用评级业务之前60个工作日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书面回复后开始办理退出手续。

3.评级机构主管部门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该机构退出市场的消息及有关事项。

评级机构自业务终止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强制信用评级机构退出市场:

1.危害国家安全及国家利益、企业信息安全的。

2.不履行信用评级机构应有职责,且情节恶劣的。

3.不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和自律公约,造成严重影响的。

4.危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利益,严重损害信用评级市场声誉的。

5.不遵守信用评级机构联席会议决议的。

6.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信用评级机构存在上述严重情形,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的,主管机关可书面通知该机构按有关要求办理退出手续,并处理相关后续事宜。

被要求强制退出信用评级市场的评级机构必须在退出市场前妥善处理完所有相关问题。

信用评级机构自强制退出市场之日起,不得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主管机关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该信用评级机构退出评级市场的消息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退出机构保留的与业务相关的资料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处理,退出机构及其员工对评级对象的评级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信用评级程序

第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级工作:

(一)以客观、独立、公正、科学和勤勉尽职原则进行执业。

(二)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程序,独立开展评级工作,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三)严格按相关协议或规定收取评级费用。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循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五)按照主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六)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七)享受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长期保存,数据库信息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作业,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用评级机构接受信用评级对象的委托,应当与被评级对象签订信用评级协议,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评级费用,编制跟踪评级安排。

(二)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签约后,以光盘形式向主管机关报备以下材料,经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场作业:

1.与被评级对象签订的委托信用评级协议的复印件。

2.收取评级费用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以现金方式收取评级费用的,必须提供本机构的现金进账单和完税证明(发票)的复印件。

3.针对该被评级对象所做的跟踪评级安排。

第十六条评级作业必须严格遵循以下操作步骤,规范有序地进行,并完整地保存评级全过程的原始纸质材料:

1.组成评级小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确定小组负责人,明确人员职责分工。

2.评级小组负责编制现场调查提纲,负责收集、整理被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初步分析、研究。

3.评级小组依照调查提纲开展现场访谈或实地调查,详细记录访谈和调查情况,形成评级工作底稿。

4.评级小组根据日常搜集的与被评级对象有关的宏观、地区、行业等信息资料并结合现场访谈或调查的情况,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技术指标,对被评级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初评,形成初评报告,交评级小组负责人进行初审。

5.评级小组负责人签署初评意见后提交评级部门负责人进行二审。

6.评级总监对评级结论进行三审。

在三审程序中,各审查环节均要在初评报告和工作底稿上签署明确的意见并由审查人签名。

审核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退回修改,修改后的初评报告要进行重审。

7.通过三审的评级结果和工作底稿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终审,评审委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同意方为有效,并由专人整理并保存评审委的评审记录。

8.初评人员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终审意见修改、完善初评报告后,向被评对象发出《信用等级通知书》(附一)征询意见。

9.根据《信用等级通知书》反馈的意见,如被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1个月内向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次数仅限一次。

10.信用评级报告制作完成后,信用评级机构要填制《信用评级情况反馈表》(附二)并及时送达被评对象所在地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征信部门要及时将《信用评级情况反馈表》的内容记载到企业征信系统中被评级对象的名下,实现信息共享。

11.信用评级机构将信用评级报告及时送达被评级对象和评级结果使用方。

12.评级终了,主管机关要通过信息交互平台,对评级结果予以公示和查询。

第十七条自评级作业开始至评级报告完成的时间为评级时间。

评级时间自信用评级机构进场作业的当日起计算:

对单个企业的首次信用评级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对企业集团的首次评级时间不得少于45个工作日;同一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企业在上次评级有效期届满后,再次连续地进行信用评级时,单个企业的评级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企业集团的评级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在走访被评级对象的过程中,对信用评级工作要尽到宣传、解释的义务,正确表述信用评级工作的意义、作用。

在开展评级业务过程中,严禁恶意压价或变相降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严禁以价定级虚假评级,严禁采取恶意诋毁同行的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九条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原则,不得泄露采集于被评级对象、并未经被评级对象同意的任何可能对被评级对象产生损害的信息。

第二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必须严格履行防火墙制度规定的义务,在评级过程中对应当回避的评级对象或评级人员采取回避措施或隔离措施,以保证评级结果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必须设立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对评级结果进行最终审核和裁定。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为奇数,原则上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人员,但必须具备信用评级的相关知识、经验和能力。

参与过对同一评级对象的初评或复评或再审的人员如果仍需参加评审委员会的终审,则人数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一。

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将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变动情况及时以书面和光盘形式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四章评级质量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中,必须坚持真实性、一致性、独立性、客观性、审慎性的原则,确保评级结果不受利益驱动或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确保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不断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执行《云南省信用评级业自律公约》和《信用评级机构诚信服务公约》之约定。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全面配套的内外部工作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要注重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和约束力,规范评级工作的各个层面和环节,保证评级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要加强与被评对象有关的外部环境资料的收集和分析研究,不断完善评级指标体系,创新信用评级产品,提高评级报告质量,提升信用评级的公信力。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要建立从业人员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保证评级工作质量水平。

第二十八条评级机构招聘专业评级人员后,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进行报备,并提出考试申请。

经主管机关组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评级业务。

第二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防范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及《云南省信用评级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评级机构业务资格和从业人员的资质条件以及评级业务的质量进行认定,每年至少一次,同时公布认定后具备信用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以及人员名单。

(二)备案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指标体系及其相关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评级机构的评级工作及收费行为。

(四)指导评级机构行业协作与自律组织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内信用评级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主管机关对信用评级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辖区各金融机构组成信用评级专家委员会,对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进行质量检验。

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各州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组成信用评级专家委员会,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信用评级结果进行质量检验。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将视情况对其给予约见谈话、暂停业务等处理:

(一)不及时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和材料,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各项变更的备案义务的。

(二)内部控制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明显的纰漏的。

(三)违反执业规范,未严格按评级程序作业,在尽职调查中存在明显缺陷和遗漏的。

(四)未严格履行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的。

(五)在评级完成前对信用等级做出承诺的。

(六)评级报告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采取不定期地组织评级专家委员会的形式,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质量检验。

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如未能通过专家评审,主管机关将责令该信用评级机构暂停业务,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将视情节轻重对其业务进行限制或取消信用评级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主管机关进行非现场检查或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与被评级对象合谋伪造、变造业务资料,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歪曲评级结果的。

(四)以承诺赋予高等级信用级别、压价竞争,通过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破坏评级市场秩序的。

(五)利用内幕信息为本机构或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在评级中连续出现重大差错或违约率较高,给评级行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未经被评级对象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漏他人的隐密信息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为被评级对象提供担保的。

(九)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冲突的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及评级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信用评级业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管机关应当向被检查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人员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其改进。

评级机构被投诉、举报,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递交书面申辩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辩材料的视为默认。

主管机关将视情况采取措施对被举报、投诉的评级机构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组织的信用评级工作。

(一)要建立内部评级与外部信用评级的映射机制,将外部信用评级作为授信的必备条件,纳入信贷或授信的审批程序。

(二)组织、督促担保机构和借款企业积极开展信用评级。

(三)积极参加主管机关组织的信用评级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和评级结果推介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一

 

《信用等级通知书》

**信通(年月日)**号

 

(被评级对象全称):

经本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年月日评审会议决定,对贵公司的信用等级评定为级。

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机构提出复评申请。

如无异议,无需反馈。

 

特此通知。

 

**信用评级公司(公章)

年月日

 

附二

 

《信用评级情况反馈表》

参评企业全称

参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参评企业贷款卡号

信用评级报告编号

信用评级结果

有效期

 

年月日——年月日

 

评级公司

(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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