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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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

(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五章 隐患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延长房屋使用寿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关系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建筑节能、相邻各方及公共安全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

有关房屋消防、设施设备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的建筑物其附属设施,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安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市规划、财政、房屋租赁、城市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安全监督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第七条【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的房屋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 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产品责任】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保修或治理。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九条【验收备案】新建房屋投入使用前,应当完成设计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依法取得工程本体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并向市或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十条【质量保证文件】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设的基本情况、房屋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事项等。

第一十一条【质量保险】推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险。

被保险房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保险范围内质量缺陷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治理费用。

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续筹补足。

房屋质量保险具体实施时间及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十二条【物业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物业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一十三条【产权人责任】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以及房屋超过保修期或合理使用年限后的安全鉴定、质量缺陷治理。

第一十四条【不同产权处理】属共有房屋的,由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属异产毗连房屋的,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管理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无实际管理人的,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

第一十五条【委托管理】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房屋室内部分的检查、维护、保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负责。

未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一十六条【定期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维护保养,阳台栏杆、采用涂料进行装饰的房屋外墙应当在房屋投入使用之日起每五年重新粉刷一次,公共部位的内墙饰面、栏杆每八年重新粉刷一次。

第一十七条【禁止行为】房屋使用人应按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禁止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增大房屋荷载;

(三)损害房屋共用部位及抗震构造设施;

(四)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一十八条【核准行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及审核意见,依法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动房屋结构;

(二)增加房屋建筑荷载;

(三)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四)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一十九条【装修登记】实施房屋装修(包括房屋维护、修缮),应当在开工前按下列规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对住宅进行装修的,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住宅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房屋进行装修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登记文件】办理房屋装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属租赁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等;

(三)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

按规定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四)装修施工方案,包括文明施工方案、装修垃圾的分类、清运及处置方案等;

(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装修资质】房屋装修中涉及变动房屋结构、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及其他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施工企业进行。

办理装修登记时还应提供装修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装修告示】装修人应当在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修告示,将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及施工时段、房屋装修登记办理情况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装修要求】房屋装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已办理登记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二十四条【文明施工】装修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减少装修噪声、粉尘、垃圾等对相邻各方及城市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装修监督】区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装修登记文件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装修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毗邻施工影响】进行地下暗挖、深基坑、桩基、降低地下水位及爆破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开展下述工作:

(一)实地调查毗邻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告知房屋使用人工程施工对毗邻房屋可能的影响;

(二)编制专项安全防护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

(三)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毗邻房屋的显著位置公示;

(四)在工程开工前对周边房屋进行拍照、录像,并由毗邻房屋使用人代表现场见证。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人员配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工程管理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所辖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日常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安全巡查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实时监测】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设计时应留有监测仪器和线路位置。

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举行集会或者因人流密集,可能影响其安全使用的,应当启动监测系统进行实时监测,发现超出安全警戒值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定期评估】实行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定期检测评估制度。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年限、使用寿命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经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报送区主管部门:

(一)梁、板、柱等结构性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交付使用第20年起进行一次评估,今后每隔10年进行一次评估;

(二)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或抹灰、空调外机支架、屋檐、广告牌和其他建筑装饰等各类外墙伸出物,自房屋交付使用起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起每10年进行一次评估;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安全鉴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结构遭受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损害的;

(二)超过设计规定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其他经市主管部门认定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有上述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主管部门应报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检测评估,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筑鉴定】无合法报建手续或质量保证资料不全的房屋,在交付使用或补办产权登记手续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经鉴定未发现明显安全隐患的,允许进行观察使用,观察使用期不得超过5年。

观察使用期届满,应当重新委托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毗邻施工鉴定】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邻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毗邻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三十五条【鉴定资质】从事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检测能力,并经市主管部门认定列入鉴定机构名录。

鉴定机构的认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

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二)现场查勘:

检测、记录各种构件的技术数据和状态,观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

(三)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论证定性:

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现场见证】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有关各方应当对鉴定机构的工作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房屋档案资料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到鉴定现场进行见证。

在查勘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鉴定机构应立即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鉴定责任】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鉴定协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报告批准】鉴定报告必须经检测人、报告编写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检测人、报告编写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并经市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其中鉴定报告的审核人还应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条【处理建议】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安全状态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鉴定报告应当注明观察使用或下次进行安全评估或鉴定的时限。

(二)加固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加固后,可解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在加固完成前,该类房屋不能按原有用途使用。

经加固后,方可按加固设计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加固设计文件应说明后续使用年限。

(三)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体危险、不能居住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一条【报告备案】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鉴定报告送委托人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提出整体拆除建议的鉴定报告应当经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送交委托人。

第四十二条【报告抽查】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抽查,发现鉴定违反相关规定或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报告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鉴定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和房屋的安全状态出具处理意见。

(一)鉴定报告建议整体拆除的;

(二)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评审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评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评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鉴定费用和评审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五章 隐患治理

第四十四条【隐患治理与代为治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治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进行阻碍的,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指定单位代为治理等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除】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出具的评审意见,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房屋拆除应当制订施工方案,严格遵守施工安全、环境保护和建筑废弃物处置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六条【排险配合】房屋安全责任人及相关各方应当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迁出。

第四十七条【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房屋基本信息、安全评估信息、险情信息、装修、维修和加固信息、房屋灭失信息、检查、评价或鉴定提示信息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管理提示】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的安全巡查,根据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的资料,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检查、评价或鉴定,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按鉴定报告处理建议进行修缮或者治理。

第四十九条【安全隐患警示】对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采取隔离、封闭措施的,应及时采取。

第五十条【应急抢险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现突发性房屋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报告,市或区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启动房屋应急抢险预案。

第五十一条【应急抢险措施】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房屋、查阅房屋相关档案资料;

(二)切断电源、可燃气体或液体的输送;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或有关设施;

(五)拆除或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其他紧急避险措施。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被拆除或破损的毗邻建筑物或构筑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排除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二条【应急治理专项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房屋应急专项治理资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紧急情况下危险房屋的鉴定、加固、拆除或居住人员的迁移安置等费用的垫付;

(二)困难群体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代为治理;

(三)1994年11月1日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征收前所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和代为治理。

第五十三条【收益偿还】使用政府应急治理专项资金的房屋,所得收益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出租及转让所得,优先用于偿还应急治理专项资金。

有关房屋应急治理专项资金的预算申请、使用、返还及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其他资金】有关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住宅专用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缺陷进行保修或治理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或合理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将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购房人、物业服务企业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房屋质量保险正式实施后,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没有办理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险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房屋使用或装修过程中,无相关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擅自实施拆改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规定增大房屋荷载等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已办理登记的装修设计文件进行装修,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民可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装修登记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施工企业进行装修的;

(三)不按规定张贴装修告示的;

(四)违反文明装修施工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房屋装修资质从事房屋装修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影响毗邻房屋安全的施工活动前不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民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工程管理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四)不按委托合同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定期委托进行房屋质量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民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限期改正、经专家检测评估需进行强制鉴定的,对公民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其鉴定资质。

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3年内不得在深圳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鉴定资质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

(二)故意把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把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五)未按规定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未经市主管部门评审将提出整体拆除建议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委托人的。

第六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公民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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