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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

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

为树立矿公众形象,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维护矿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依据矿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规定。

一、上班时间:

上午8:

00至11:

30,下午2:

30至6:

00。

二、每个员工必需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

矿实行班前签到制度,上午8时前在矿会议室签到。

不在矿签到人员由各部室负责考勤,每月20日下午6:

30前将考勤情况报人力资源部,考勤情况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三、超过规定上班时间签到者即为迟到,不到规定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者为早退。

当日迟到、早退在30分钟之内的给予罚款20元;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半日论处。

迟到、早退每次罚款20元;旷工半天罚款100元;旷工一天罚款200元。

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或以上的,扣罚当月工资和补贴。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矿予以除名。

四、每个员工必须遵守劳动时间,合理利用工时。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1、代他人签到者,对其各罚款20元。

2、上班时间严禁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书、报纸、杂志、画册等,发现一次罚款20元。

3、上班时间严禁随便进出他人办公室、聊天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它事情,发现一次罚款20元。

4、上班时间严禁上网看新闻、聊天、玩游戏等,发现一次罚款50元。

(上网收发邮件除外)

5、离开矿驻地必须请假。

部长以上的向矿长请假,副部长向分管领导请假,其他人员向部室负责人请假。

擅离矿者按旷工论处。

6、部室负责人必须参加早会。

部室负责人不能参加,须安排其他人员参加,不参加早会的,一次罚部室负责人50元。

7、不服从领导安排,出工不出力,因消极怠工完不成本职工作任务的,给予罚款100元。

8、违纪者对处罚不服,无理取闹,有打击报复言行者,按违纪条款加倍处罚,并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9、发现在共公场所禁烟区吸烟一次罚款50元。

  10、每月底部室累计违纪超过三人次,罚部室负责人100元。

五、、劳动纪律检查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综合部派人参加,每周不少于一次。

采用不定期抽查方式。

六、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把关,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给予严肃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与矿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

八、矿其它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矿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补充。

十、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人力资源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员工权益,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能动性,为矿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矿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矿为员工发挥其专业特长提供条件。

第三条矿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力求达到运转高效,信息可靠、反馈及时、决策科学。

第四条矿人力资源管理目标是:

以先进的管理理念、扎实的工作作风、一流的工作业绩、合理的人工成本、最大的人才效能,为矿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矿矿长组织人力资源战略规划方案的编制,人力资源战略规划应与矿发展方向相一致。

第六条矿内部组织机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方案由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矿矿长有权对现行组织机构设置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矿矿长有权在董事会批准的机构设置方案框架内进行岗位方案设计,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矿的组织机构和岗位设置必须做到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灵活、快速高效。

第九条矿员工总量定额由董事会在征求矿长意见的基础上核准。

矿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和员工总量定额编制定编定员方案,报矿长批准后实施。

第一十条矿根据发展状况,规模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员工总量定额时,由矿长报董事会审批。

第一十一条人力资源部门对各岗位的定编定员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并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十二条管理岗位人员实行“公开竞争,逐级聘任制”。

矿长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经理层副职由矿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其他管理人员由矿长聘任。

第一十三条生产技术岗位根据定编定员方案实行招聘制。

第一十四条岗位现有人员不足定员确需补充的,由人力资源部门首先在矿内部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能满足需求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一十五条矿员工可以竞聘矿范围内的所有岗位,做到人尽其才,发挥特长,调动积极性。

第一十六条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详细载明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一十七条矿鼓励员工学习专业技术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技能,鼓励员工学习相关专业知识、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

第一十八条矿承认员工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国家承认的学历水平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

第一十九条员工申请晋升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加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评审,矿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矿有责任进行以提高员工素质为目的的业务培训活动。

员工培训分为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知识更新培训等类型。

第二十一条 矿按年编制员工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培训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矿制定每一岗位的工作质量标准,予以量化,计分考评,作为对岗位任务完成情况和该岗位员工工作业绩进行评价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矿每年组织一次岗位考评活动,对照工作质量标准计分评定,对工作成绩卓著的岗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连续三年成绩卓著的员工,给予晋级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矿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矿重大经济损失或评定成绩极差的员工,给予降级、降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矿薪酬管理采用总额控制政策,经理层的薪酬标准由董事会决定,其他岗位的薪酬标准由矿长根据岗位责任大小、工作量的多少合理制定。

第二十六条薪酬分配采用年薪制、岗位薪酬制、协议薪酬制、特殊薪酬制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薪酬分配制度的经济杠杆作用,体现多劳多得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矿执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的规定,落实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措施,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八条矿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矿按国家规定赋予员工休假的权力,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休假的,矿安排调休,或经员工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矿员工通过职工代表会、工会等组织参加矿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矿在人力资源部设置劳动纠纷调解机构,处理员工与矿之间就薪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工作条件、劳动合同等方面产生的纠纷。

劳动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无效的,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诸法律。

第三十二条矿按照国家关于劳动人事档案的有关规定,为员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档案。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档案主要记录员工绩效考核情况、职务变动情况、奖励处罚情况、工资变动情况、培训情况、专业技术职务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相关专项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号起执行。

员工管理暂行办法

五轮山煤董发[2004]4号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矿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本矿章程,制定《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矿员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贯彻实施本办法,矿与员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形成矿的凝聚力,共同促进矿的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矿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务输入人员在矿工作期间,适用于本办法相关条款。

第二章员工招聘

第四条矿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决定招聘员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等。

第五条矿按照定编定员方案,或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批量增加人员时,由矿长提出计划,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进行员工招聘。

第六条员工招聘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二)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员工招聘方式

(一)从出资企业招聘:

矿需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从出资企业招聘,出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

(二)从出资企业输入:

出资企业的员工愿意到矿短期工作,但不愿意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或矿有意短期使用出资企业的员工,但不希望转移员工人事关系时,可以以劳务输入形式使用出资企业员工,出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

(三)面向社会招聘:

经当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招聘。

第八条员工招聘程序

(一)发布招聘人员信息,公布招聘人员条件;

(二)应聘人员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

(三)根据招聘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和筛选;

(四)对初审合格人员进行笔试;

(五)对笔试合格人员进行面试;

(六)确定聘用人员名单,办理聘用人员手续。

第三章员工管理

第九条凡与矿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

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矿法定代表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须报属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根据聘用员工所任岗位(工种)不同,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不同。

普通岗位(工种)一般为1至3年,特殊岗位(工种)最长为5年。

第十一条矿与劳务输入人员为劳务关系,劳务输入人员与输出方的劳动关系不变。

矿与输出方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对劳务人员各自的管理职责。

劳务人员在矿工作期间,按照矿员工管理。

第十二条管理人员按职员管理,实行职位分级制。

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为高级职员,部门主管、区长为中级职员,业务主管及以下管理人员为初级职员。

第十三条 工人按照岗位技术要求分为技术工人和非技术工人。

技术工人经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达到相应技能水平并被聘上岗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中级技术工人、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高级技师。

第十四条 职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聘用:

(一)高级职员,必须具备大学以上学历,熟悉业务,具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二)中级职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熟悉业务,具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三)一般职员,高中或以上学历,其条件符合职位要求。

第十五条矿按照定编定员标准,配置各工作岗位的员工数量,并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适时平衡岗位余缺。

第十六条矿按照员工所从事的岗位(工种),制定岗位目标责任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工作标准,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七条在员工上岗前,矿组织员工进行理论、实践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并签订合同书。

第十八条 矿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采取在职培训、脱产学习、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对员工进行培训,以提高员工的职业技能,提高矿劳动生产率。

第十九条矿倡导、支持员工参与民主管理,采纳员工的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条矿与工会组织依法就员工的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报属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矿依法为员工建立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员工利益。

具体办法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矿设立由员工代表、工会代表和矿代表共同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解决员工与矿发生的劳动纠纷。

第四章员工考核

第二十三条矿成立员工考核委员会,从德、能、勤、绩诸方面对员工进行以下考核:

(一)招聘录用考核。

矿招聘员工,对应聘人员的文化知识、相关业务技术知识、应变能力、心理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决定是否录用。

(二)提拔晋升考核。

矿根据缺岗情况,决定由下一级提拔晋升时,由部门(工区)推荐,按照条件公开、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提拔晋升。

(三)奖惩考核。

矿对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有突出工作成效、有创新能力的员工,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工作失职、不遵守矿规章制度、不遵守国家法令等不称职的员工,给予降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

(四)定期绩效考核。

矿定期对员工的日常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定,评定结果作为员工晋升、计酬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受降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须由员工考核委员会向其出示考核评价结果,由用人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核后按照逐级聘任权限批准执行。

第五章员工退出

第二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属劳务输入人员的,退回输出部室: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矿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矿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符合本条第五~第八项规定的,矿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劳务输出部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矿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矿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矿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符合本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劳务输出部室可以随时通知矿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矿提出申请。

劳务人员申请解除劳务关系,由劳务输出部室决定。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矿和员工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期满后是否续订劳务合同由劳务输入、输出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九条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劳务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由劳务输出部室给予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矿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修订、补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八日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五轮山煤发[2004]28号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矿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矿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矿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依法办理。

第四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矿和员工有义务全面履行。

第五条工会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矿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矿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员工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订日期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劳动合同书》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矿和员工可以协商对《劳动合同书》增加附加条款。

第八条劳动合同经矿与员工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员工在矿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矿与员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专业技术及特殊引进的人才最多不超过5年)。

第十条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在劳动合同期内,矿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员工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矿和员工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续订劳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矿和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写明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变更书》一式两份,矿和员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变更书》与《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矿和员工必须严格履行。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矿和员工必须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矿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应当与员工协商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变更或者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未续订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矿依法破产、解散的;

(四)员工退休、退职、死亡的。

第十六条矿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矿规章制度的:

1、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2、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工作调整,或者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矿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窃取、泄漏矿秘密,给矿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管理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

(六)其他:

1、被劳动教养的;

2、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

3、自费出国学习或在国外定居的;

4、自费考入普通统招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员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矿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矿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集团矿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一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矿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矿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矿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矿强迫员工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五)矿拒绝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矿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报酬的。

第二十三条 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性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矿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矿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矿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矿向员工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

员工可以凭有效证明,直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单方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矿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矿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章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应当根据员工在本部室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部室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矿提出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由矿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应当根据员工在矿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矿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的,矿提出解除劳动合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矿裁减人员,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矿依法破产或解散,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满足第二十九条

(一)款之规定,除支付经济补偿外,再行支付不低于员工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矿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支付给员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由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由矿出资培训,合同期未满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培训协议补偿矿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没有签订培训协议的,按照培训后为矿服务年限,每满1年冲减培训费及培训期间工资、保险、福利等费用的20%。

第三十四条 矿在提出解除合同前,必须测算比较经济补偿与继续聘用到劳动合同到期时的支付成本,选择对矿有利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员工月工资低于矿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矿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员工月工资高于矿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矿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矿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矿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章 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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