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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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所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发挥我所的智力优势,提高广大员工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促进我所知识产权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提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我所”,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及所属单位(各处、室、办、所、所办企业及附属单位)等一切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员工,是指在我所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在编人员和离退休未满两年的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所办企业聘用的人员、在我所学习(实习)的研究生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和技术秘密、标准等;
(二)植物新品种权和地理标志林产品;
(三)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四)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五)国家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知识产权归属
第四条我所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
(一)我所的名称及标识,包括但不限于“XXX所”及所徽、
所标等,均为我所的无形资产,以我所及其无形资产的名义设立机构、签署协议等时,必须经过所部授权使用。
(二)以我所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已经注册成功的“广林”商标。
(三)我所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第五条我所员工完成我所工作任务,或利用我所名义、技术、物质条件、知识产权等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包括完成科研项目(课题)(包括纵向和横向)过程中取得的发明创造,自选课题、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其持有(所有)权属我所。
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署名和获得相应荣誉、奖励及报酬的权利。
(一)完成我所工作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履行本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2、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属我所分配的任务;
3、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辞退或调离的员工在离开我所两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工作岗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利用我所的名义、物质条件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利用我所的名誉、名称或社会地位进行的各种行为;2、利用我所的人力、技术设施及未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等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一切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持有(所有)权归我所,任何其他单位及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销售、使用或侵吞我所持有(所有)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
第六条我所派出人员(包括技术人员、进修人员、公派人员等派往国内、外其他单位的研究人员),应遵守本管理规定,未经我所审批不得擅自将我所的知识产权及其它智力劳动成果权让予对方单位享有、享用或双方共有、共用。
除另有协议外,我所与其他单位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智力成果,归我所所有或共有。
第七条来我所学习、进修、访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在我所学习和工作期间参与我所研究项目或者承担我所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智力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归我所所有或持有。
第八条在执行我所科研、经营、管理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等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管理秘密属于我所所有。
第九条所所属的下属单位改变、终止后,其知识产权归属
我所享有
第三章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我所知识产权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十一条所部成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所长担任,副组长由副所长担任,成员由相关处室和各研究所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所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主要责职是:
(一)制定我所知识产权工作的战略及发展规划;
(二)审查、批准我所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年度计划;
(三)指导、检查、监督我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所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挂靠在所科技处,由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副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科技处负责人兼任副主任,设专职管理人员1名、兼职人员1-2名。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我所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业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办法和计划,并向其汇报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我所其他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三)组织、参与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制定我所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及年度计划;
(五)组织知识产权培训、宣传、交流与合作;
(六)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
(七)组织、协助知识产权项目申报、资产评估、纠纷处理;
(八)组织、实施知识产权奖惩;
(九)管理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第四章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自主知识产权是科学研究的重要创新成果,鼓励科技人员将知识产权工作列入各科研项目(课题)研究内容。
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项目(课题)负责人须及时将取得的与知识产权工作成果有关的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形成档案,并与知识产权授权证书、文件统一报所部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专利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内容,在专利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根据国家和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课题)组认为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向所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专利的报告、申请专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分析报告及专利申请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申请专利的处理意见。
对于同意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当尽快办理有关专利申请手续;如不同意申请(不含技术秘密),则可按非职务发明办理。
第十七条拟申报专利权的研究项目在申请专利前不得发表可能导致有关技术内容公开的论文或进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项目成果(技术秘密),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例如:
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第十八条经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认定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科技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应积极配合,及时向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专利的有关材料,办理申请专利的手续,使知识产权及时获得国家法律保护;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申请专利,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可提请所部更换项目负责人或对该项目实施不予验收、鉴定与申报奖励,甚至暂停该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权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所部派出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人员、派往国内(外)其他单位的学习和研究人员),应遵守我所的知识产权管理及保护规定,不得擅自将我所的知识产权及其它智力劳动成果权无偿让对方单位享有、享用或者双方共有、共用。
第二十条来我所及其所属单位工作、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应与所部签署协议或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明确在我所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归我所所有或者双方共有。
上述人员在离开我所及其所属单位前,须将在我所及其所属单位从事工作期间的全部技术资
料、实验材料、实施设备、产品等交回,下属单位有责任保护我所的知识产权,并不得允许上述人员擅自复制、发表、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我所派遣出国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我所已进行的研究,而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对方单位明确该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辞退及调离的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前,必须将其在原单位所从事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擅自将我所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我所员工凡进行非职务性知识产权之申请、注册、转让、使用许可的,应当向我所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申报,接受审核。
对于符合非职务性条件的,所部应出具相应证明。
第二十五条专利的申请、维持、放弃由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评估后报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办理。
第五章奖励与扶持
第二十六条所部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并纳入所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建立:
从我所提取的项目管理费中安排一部分资金(每年提取
当年项目管理费的5%);争取上级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60%用于补充专项资金;我所通过专利、植物新品种转让等知识产权成果实施转化并产生效益后,每年提取税后利润的10%用于补充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知识产权专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帐专用,严格财务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知识产权获取、维持费用;知识产权实施费用;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建设费用;知识产权宣传、培训费用;知识产权奖励费用;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等费用支出。
凡我所科技项目(成果)申请知识产权保护(非职务性知识产权除外)所需的申请费、审查费、维持费、复审费、代理费和授权后的维持年费等费用均由该专项资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所部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职务作品及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广大员工积极推广我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并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及发展、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所部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
(一)获得国家专利授权(我所为专利权人),依据《XXX所科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二)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我所为品种权人)、地理标志林产品保护(我所为产品登记单位)等知识产权的参照《XXX所科技管理暂行办法》对发明专利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三)所部对自有知识产权(专利、成果等)进行实施或采用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等方式实施后获得收益的,根据《XXX所科技开发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在研究开发和实施过程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我所员工及本办法所涉及人员,有保护我所知识产权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泄漏我所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擅自许可使用所部的知识产权,造成所部知识产权流失和损失的,经所督察室核实后,所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回不当得利,对给我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对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我所及其所属单位及员工有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和行为,所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及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签署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由所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经所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管委会审定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所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