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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工商处罚字〔2016〕 002号

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分公司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行为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

负 责 人:

李海林

经营场所:

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3号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分公司(国有独资)

经营范围:

锡林郭勒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有线电视服务、光纤通信与服务、数据接入服务、HFC有线网络双向业务启用与服务、数字电视平台建设与传输、高清晰度电视传输、多媒体融合技术启用与服务、综合信息服务等。

  

2015年10月,锡林郭勒盟食品药品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分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在锡林浩特市城区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过程中,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强制用户将可选择的服务项目“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与“26元基本收视维护费”捆绑缴纳。

2015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我局对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涉嫌垄断经营展开立案调查。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

(一)相关商品市场。

在国家大力推进“三网融合”的背景下,电视传送服务从原先的主要通过有线电视网络实现,逐步出现了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互联网电视(OTTTV)、手机电视等新兴形态。

考虑到地区差异、服务内容与质量、政策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通过有线电视和IPTV传送的电视服务。

而互联网电视(OTTTV)和手机电视服务并不能与上述服务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

具体理由如下:

1、主要由于政策因素,互联网电视难以在功能上实现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

根据《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的规定,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

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2、目前,由于无线通信网络资费相对较高、信号稳定性问题、用户收视习惯等因素,手机电视尚不能对上述电视传送服务形成有效的需求替代。

(二)相关地域市场。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商品市场具有显著的区域性特点,有线电视网络属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广播传输覆盖网。

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也具有区域性的特点。

这也就意味着,各区域的市场是相对独立的,非本地的经营者难以进入本地市场提供可替代的电视传送服务。

本案用户在购买基本电视服务时,当事人强制用户购买其可自由选择的电视服务的行为发生在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城区范围内。

锡林浩特市城区的相关经营者不能跨服务区域提供电视传送服务,其他地区的相关经营者也不能在锡林浩特市城区提供电视传送服务。

其他区域的电视服务难以对本地服务构成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

因此,结合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所辖城区地域范围。

二、当事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本案界定的相关市场范围内,主要由2家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其中当事人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电视服务,成立于2001年3月。

内蒙古联通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从事的是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服务,2015年初才开始开展业务。

(一)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

从目前用户数量上看,当事人在锡林浩特市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数占98.6%的市场份额。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锡林浩特市城区的IPTV用户仅占1.4%的市场份额。

 

(二)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上的控制能力及用户对其的依赖性。

由于当事人成立比较早,有线电视的传输通过专门网络传输系统进入千家万户,节目传输稳定性好,具有控制有线电视节目服务的能力。

本地用户在2015年前只有通过有线电视收看电视节目,具有较强的依赖性。

2015年内蒙古联通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开展IPTV业务后与当事人形成了竞争关系,但由于宽带的网速以及传输节目的效果一般等原因,短时间内难以与当事人形成有力的竞争,难以动摇当事人的垄断地位。

因此当事人在锡林浩特市城区相关商品市场具有控制能力。

(三)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经营的难易程度。

本案当事人是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1〕54号)精神成立的。

54号文件在组建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的规定中明确了其在全区的合法经营地位,在全区14个盟市按行政区划都分别设立了分公司。

锡林郭勒盟作为一个地级的行政区划于2001年3月设立了分公司,其在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城区有线电视传送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垄断经营地位。

其他经营者要进入该市场,必须要经过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因此其他经营者要进入该市场的难度较大。

综上,我局认为在本案所认定的相关市场范围内,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收取电视维护费、服务费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发改费字〔2007〕500号)文件批准的。

该文件明确规定,对申请安装有线电视的居民用户“广电网络公司要提供60套数字电视节目和10套广播节目及信息时空、阳光政务、股票行情等公共信息服务节目,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每月26元”。

除此之外广电网络公司提供需要另行收费的节目均属用户可自由选择的、自愿订购的独立服务项目。

其中“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在基础收视节目之外提供50套节目,内容涵盖财经、戏曲、体育、美食、法制、旅游、音乐、汽车等专题节目。

由此可见,有线电视的基本收视服务与增值服务或付费节目虽然同属电视节目,但由于两者可以分别消费,属于可分的商品或服务。

为提高营业收入,当事人于2015年3月份开始凭借其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在收取收视费的过程中未告知或提醒用户,收取26元基本收视维护费的同时强制附带加收“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的费用。

用户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就以这是上级规定等理由搪塞,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有线电视业务。

当事人强制附带加收“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费用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有线电视收费项目应当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等的规定,违背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这一行为并无正当的理由。

调查中,当事人承认其在业务办理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事实。

2015年10月,当事人在工商部门启动核查时停止了上述行为。

当事人通过各收费网点共收取“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金额共计人民币9.16万元。

当事人上一年度销售额,即2014年度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共计人民币980万元。

四、主要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1〕54号。

证明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主体设立的历史。

2、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发改费字〔2007〕500号、《关于有线数字电视相关问题的复函》 内发改费字〔2010〕704号、《关于对重新申请内蒙古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请示的批复》内发改费字〔2010〕2854号。

证明了发改委对服务项目“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与“26元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要求。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过程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2015年3月-2015年10月收取“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收费凭证7张和2015年第二季度4元包付费节目奖金提成表。

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关收支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锡林浩特市区2015年3月-2015年10月“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收费总额及2014年全年收视费总额财务证明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规收费数额和2014年度总的营业额。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营业执照;网络电视用户数字证据各一份。

证明联通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人授权委托书

(3)关于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自主定价项目收费的方案。

五、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锡林浩特市所辖城区范围内的相关商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向用户收取26元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同时,强制用户缴纳本可以自由选择和自愿订购的“4元基本付费节目包”服务费,剥夺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六、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据实说明,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并在我局启动反垄断调查后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违法行为结果的继续扩大和加深,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16万元;

三、对当事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即人民币9.8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8.96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地址:

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十字路口,账号:

0602027029000000137。

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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