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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处罚案例

银行存款案例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

证监罚字[2002]14号

当事人: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变更为河南华为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为郑州市陇海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朱晓琳;

董超,男,36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

赛宝国,男,51岁,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博爱街14号附8号,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经财政部移送,本会经初查后,于2001年2月23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超和赛宝国为该案当事人。

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各项违法行为现已审理终结,已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2年7月31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1999年年报审计时,宇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银行对帐单,银行函证、各科目明细帐、总帐等原始资料,该所注册会计师虽履行了一定的审计程序,但未勤勉尽责,未发现宇通公司虚减资产、负债13500万元的会计记录。

签字注册会计师赛保国、董超负有直接责任。

证实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工作底稿,宇通公司调整前、后报表,宇通公司提供的说明,宇通公司相关帐目,董超、赛宝国的谈话笔录等。

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董超和赛宝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审计责任的理由不足,本会不予采纳。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河南华为会计咨询有限公司)非法所得30万元;

(二)对签字会计师赛保国、董超分别处以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日

银行存款案例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及李海来、唐爱清)

证监罚字[2005]27号

当事人:

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路乙19号208-210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宏。

李海来,男,40岁,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

唐爱清,女,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

日前,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科技)及有关中介机构证券违法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依法向各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召开了听证会。

经查明,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2003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

一、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2003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对银行存款、借款询证函的发出、收回保持有效的控制,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第17、18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

二、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2003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按照存货监盘程序实施存货盘点,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第11、13、20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

三、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2003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检查、复核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财务报告,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第6、8、9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

四、天职所在审计天一科技2003年财务报告的过程中,在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天一科技提供的《承包驻外机构经营协议》和收款凭证就确认了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郑州经营维修部、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星泵业分公司驻长沙办事处、湖南省平江潜水电泵厂驻石家庄维修服务部、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星泵业服务公司等4家下属单位上缴的承包利润395万元。

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5条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第6、12条的规定,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含有虚假内容。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是在天一科技2003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李海来、唐爱清。

天职所违法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多项准则的规定,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对天职所罚款2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李海来、唐爱清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银行存款案例三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华所、常晓波、古小荣)

[2008]13号

当事人: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华所),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12层B01-B03,法定代表人:

李延成。

常晓波,男,1970年出生,岳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

陕西省华阴市十冶福利区。

古小荣,女,1957年出生,岳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环亚花园3号楼2单元501号。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和岳华所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岳华所在审计龙昌公司2002年、2003年年度财务报表过程中,就龙昌公司以伪造的银行进账单虚构18,000万元银行存款、从中国银行廊坊分行贷款9,000万元、虚构收取武汉绿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等事项进行审计、向银行等单位进行函证时,未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的规定,对函证的发出及收回保持控制,而是将有关函证的发函和收函交由龙昌公司完成,未能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为龙昌公司2002年、2003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龙昌公司披露的2002年和2003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内容负有审计责任。

以上事实有龙昌公司2002年年报、2003年年报、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岳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岳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的行为。

在岳华所为龙昌公司出具的2002年、2003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常晓波、古小荣是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岳华所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二、对常晓波、古小荣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银行存款案例四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华所、诸旭敏、孙晓爽、张爱国)

(2010)11号

 当事人:

南京立信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华所),住所: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8-10层,法定代表人:

伍敏。

诸旭敏,男,1963年4月出生,时任南京永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厚载巷23号一单元402室。

孙晓爽,女,1963年5月出生,时任南京永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6号310室。

张爱国,男,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南京永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19幢203室。

依据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永华所及其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审计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北)会计报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永华所对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年报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南京中北已经向永华所支付了17.50万元2003年年报审计费,尚未向永华所支付约定的20万元2004年年报审计费。

永华所及其执业人员在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年报审计中,未按规定审计南京中北的会计报表,具体为:

一、未按规定执行函证控制程序。

在执行银行函证程序时,由南京中北财务人员代为填写询证函的内容,由南京中北财务人员代替会计师向银行进行确认。

审计底稿显示,一些银行的贷款是被分拆成单笔进行填列、函证的,同一银行的贷款不在同一张函证体现。

二、未按规定审计短期借款科目。

在实施2003年、2004年短期借款利息测试的审计程序时,对部分利息测试差异明显异常的结果未予以充分关注,没有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导致未发现南京中北部分短期借款未入账的情况。

三、未按规定审计货币资金科目。

在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年报审计中,南京中北的银行存款未分银行账户记账,审计人员对这种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制度》的情况未能合理评估审计风险。

审计人员未根据审计程序表中“抽查对账单,将其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确定是否存在未入账情况”执行审计程序,未发现南京中北与南京万众之间大量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往来和大额资金发生额未入账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审计内部往来科目。

2003年报审计底稿中,南京中北提供的内部往来明细表显示,2003年南京中北与“贸易公司”之间内部往来借贷方发生额均为37,230,500.00元,但南京中北的内部往来明细账显示,两者之间的发生额为948,248,383.10元。

永华所对上述差异未充分关注并扩大审计范围,未实施内部往来发生额检查、测试程序,导致其未能发现南京中北内部往来发生额的异常情况,未发现南京中北与“贸易公司”往来的实质为与万众企业的往来。

我会认为,永华所及其执业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审计报告有虚假内容,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

时任永华所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诸旭敏签署了南京中北2003年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张爱国签署了南京中北2003年、2004年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孙晓爽签署了南京中北2004年审计报告。

因此,认定这三人是永华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同时,鉴于诸旭敏是原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连续两年签署了南京中北审计报告,此二人应当承担比其他签字会计师更重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永华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7.50万元,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二、对诸旭敏、张爱国分别处以8万元的罚款;

三、对孙晓爽处以4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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