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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讲义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词源

如同民法上的其他诸多概念的渊源一样,物权的概念也滥觞于罗马法。

一般认为,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

二、物权的概念

(一)关于物权涵义的学说观点

尽管大陆法系诸国民法上均有关于物权制度的系统规定,但通常并未给物权作出明确的定义。

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概念应如何认识,也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

(二)物权的概念界定

在物权的定义中应表明对物支配的内容,学界已形成共识,而对于享受物之利益与排除他人干涉之内容,在物权的定义中应如何体现则有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

三、物权的特征

物权的特性或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世性。

这是物权在主体上的特性。

在权利的分类上,物权被称为“对世权”。

2.支配性。

这是物权在内容上的特性。

在权利的分类上,物权又被称为是典型的“支配权”。

3.特定性。

这是物权在客体上的特性。

4.绝对性。

这是物权在实现方式上的特性。

物权属于“绝对权”。

5.排他性。

这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性。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一、物权的客体问题概说

(一)物权客体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可流转的财产权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

(二)物权法上对物权客体的规定

《物权法》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50条、《物权法》第115、116条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

物或者说有体物,有广狭二义。

广义上的物,是指物理学意义上的一切物,除我们通常所谓的不动产和动产之外,日月星辰以及人体本身均包含在内。

而狭义上的物,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二)物的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须为有体物。

3.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须独立为一体,且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5.须具有特定性。

三、物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对物作不同的分类,其中诸多分类对于物权的类型划分和规则设计,具有重要的影响。

(一)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民法上关于物的最基本的划分。

(二)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是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皆为主物。

(三)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指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不融通物是指不能作为交易标的的物。

(四)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代替物是指可以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的物,如金钱、农副产品等。

不代替物是指不能依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的物,如古玩字画。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的自然属性或由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

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

(六)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的物。

不消费物是指可以反复使用,经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性质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减损其价值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依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分割后价值减损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如一匹马、一本书等。

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如手表、汽车等。

(九)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四、物的观念的扩张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物的概念受到挑战,人们对物的观念亦发生扩张。

关于物的观念的扩张,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无形的自然力

(二)特定的空间

(三)人力尚不能支配的物

五、特种物

(一)货币

货币是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物。

货币为民法上的物的一种。

货币为动产,但因其自身的特性,与其他动产又有显著不同。

①货币为具有高度可代替性的代替物。

②货币为消费物。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常见的有价证券有: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债券、股票、提单和仓单。

有价证券具有下列特征:

1.代表财产权利。

2.证券上的权利行使,离不开证券。

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

4.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

第三节物权的种类

一、物权的法定种类

(一)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种类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

⏹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

⏹2004年的意大利民法典》;

⏹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

⏹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现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编中所归纳、整理、确立的物权类型为: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

(二)目前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物权种类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自物权与他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而作的分类。

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这是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而作的分类。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这是以标的物的种类不同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在定限物权中,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可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

根据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物权可分为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

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根据成立原因的不同,物权可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此系以物权的成立及变动是否须登记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间限制而作的分类。

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根据物权所依据的法律不同,物权可分为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本权与占有

根据是否有物权之实质内容,可分为本权与占有。

第四节物权的一般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问题概说

(一)物权的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物权的效力的意义:

(二)关于物权效力问题的学说观点

学者们对物权效力的认识与归纳,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二效力说。

2.三效力说。

3.四效力说。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的涵义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

(二)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与程度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有不完全的支配力。

不同的物权其支配力的内容也有差别:

所有权乃对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是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分支配。

(三)支配力与物之利益的享有

法律上确认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正在于使其享受该物之利益;而物权人享受物之利益,实赖于其物权的支配力。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涵义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

(二)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

1.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2.用益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用益物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

但也有例外:

①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的立法上,一般也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甚至允许再转典乃至三转典,这样同一标的物上即得存在两个以上典权。

②由地役权的性质、特点所决定,其与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间可以并存不悖,而且同一供役地上也可设定两个以上非继续性的地役权。

3.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5.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四、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涵义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解释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的一个方面,即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三)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为基本规则,但法律也设有一些例外规定,使特别规定的某些债权居于优先实现的地位。

这种例外情形主要有:

1.“买卖不破租赁”,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

2.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

3.被法律特别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一)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的含义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

(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

1.物之返还请求权。

2.妨害排除请求权。

3.妨害预防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大致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等几种不同的见解。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

(四)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关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问题,在立法与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主张:

1.肯定说。

2.否定说。

3.折中说。

(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与物权的保护

 

第五节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

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则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与法律属性: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1.物权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

2.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

3.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凭借物权请求权以保障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而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

当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主要的救济方法则是赔偿损失。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五)权利期限上的区别

三、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

现实生活中的物权与债权,与理念型常有一定的差异,二者在某些特定部分处于混合、模糊状态,其内容、效力、作用等方面会体现出一定的交错现象,其表现可归结为三个主要方面:

(一)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

(二)特定领域的债权之物权化与物权之债权化

(三)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

四、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意义

第二章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可以界定为:

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体说来可以分为四个方面:

1.物的占有关系。

这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物的归属关系。

这是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

3.物的利用关系。

是指主体在生产、生活中对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4.物的处分关系。

物权主体在对物为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被归入动态的财产关系之中。

二、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为私法

物权法既为民法之组成部分,性质上当然应界定为私法。

但有两点值得说明:

①物权法规范常涉及社会之公共利益。

②物权法中含有不少经济行政法律规范。

(二)物权法为财产法

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占有、利用、归属关系为内容,这类关系显然属于财产关系,物权法在性质上也当然属于财产法。

三、物权法的特征

(一)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

(二)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

(三)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

(四)维护利益之公共性

第二节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一、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我们认为,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从整体上看,最为瞩目的可以概括为下列四个方面。

(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

(三)物权理念的价值化

(四)物权种类的现代化

主要表现在:

1.物权客体的扩张。

2.物权种类的增加。

3.物权类别的国际化。

二、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1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之后该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

2005年7月的第三次审议稿还曾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准则。

(二)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与学说

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形成有几种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二原则说。

2.三原则说。

3.四原则说。

4.五原则说。

(三)我国物权法上的规定及其归纳

二、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或者说,是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

物权绝对原则应为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

各国物权法上无论是否明定其基本原则之地位,对其实质内容都是有充分体现的。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

4.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

(三)关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取舍

1.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

2.一物一权原则的取舍。

三、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二)物权法定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

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

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还兼及物权的效力、公示方法、取得方式等事项的法定性。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解释。

四、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意义

物权公示原则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

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二)物权公示的方法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1.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及其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立法上有不同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1)公示对抗主义。

(2)公示要件主义。

(3)折衷主义。

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2)善意保护效力。

(四)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

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简称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区分原则的基本涵义,可以归纳为两点:

①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②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区分原则与物权公示的效力规则具有内在一致性,其不但符合物权为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建立科学的规范基础、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第三章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的概念与原因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

(一)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或产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

物权的发生通常又被称为物权的设立,我国《物权法》中使用的即是“设立”之称谓。

(二)物权的移转

物权的转移通常又称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的物权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

(三)物权的变更

广义的物权的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要素中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通常所称的物权变更仅就狭义而言,是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

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是指物权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

物权内容的变更称为质的变更,是指物权发生内容上的扩张或缩减、期限上延长或缩短等变化。

(四)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终止或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

前者是指权利人的物权消灭,且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的物权(如因标的物灭失);后者是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原因多种多样,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类:

(一)民事法律行为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二)事实行为与事件

事实行为,如商品的生产与制造、遗失物的拾得与埋藏物的发现、先占、添附、混同等;事件,如法定期间的届满、物权人的死亡及继承的发生等。

(三)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

例如,因公用征收或没收、法院的判决等而致物权发生变动。

第二节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与物权行为理论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

在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主张和立法例。

(一)债权意思主义

(二)物权形式主义

(三)债权形式主义

(四)简要的评析和我国立法的选择

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未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范模式

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故此类物权变动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

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虽不经公示即可生效,但毕竟上述物权变动不一定为社会一般人所明知,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一定的限制,将完成公示作为处分其权利的前提要件。

三、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的观念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在大学讲学中进一步阐释了这一思想:

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与功能及其对立法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价值可以概括为:

①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时,确定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在物权变动中的独立作用;

②物权独立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确认,因此在法律上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③根据一定形式确认的物权意思确定对物的支配权利和支配秩序。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功能及其对民法发展的贡献主要表现在:

①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其臻于完善;

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揭示了债权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后果这一基本法理,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③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既揭示了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又最终科学地支持了物权公示原则;

④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完成了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维护交易安全的使命;

⑤对债权让与行为、票据行为等处分行为制度的完善及其与负担行为的区分等,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物权行为理论讨论中的主要争点

无论是在德国民法理论中,还是在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甚多,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1.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方式:

(1)目的说。

(2)内容说。

(3)要件说。

(4)效果说。

(5)目的与要件结合说。

2.物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与认定。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中,对于单方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权、遗赠等,学者间似无不同意见,但对于双方物权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则存在着争议。

3.关于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还是抽象存在问题。

4.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承认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必然承认无因性,无因性是否违反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问题上。

(1)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2)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两种评价。

(3)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问题。

5.我国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

第三节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不动产的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二)登记机构及其职责

《物权法》第10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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