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食品行业法规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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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食品行业法规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

第四部分食品行业法规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

一、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规)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的卫生要求

1、掌握环境要求

2、掌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厂房(场所)及设施要求

3、掌握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要求

4、掌握食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要求

5、掌握食品生产从业人员卫生要求和管理

6、掌握用水要求

7、掌握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要求

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3.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9.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二)了解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了解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

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

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掌握食品卫生法有关用语概念

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

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

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

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

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

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

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

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一)术语概念

掌握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容器、食品添加剂、配料、保质期、保存期、固形物。

预包装食品(prepackaged  foods):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食品标签(food  label):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配料(ingredient):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加工助剂(processing aid):

加工辅助物,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生产日期(date of manufacture)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包装日期(date of packaging):

灌装日期,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保质期(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最佳食用期(best before),

最短适用日期(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保存期(use-by date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recommended last consumptiondate,

Expirationdate):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

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主要展示版面(principal display panel):

 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二)掌握基本原则

(三)掌握基本要求

4  基本要求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

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四)掌握需要标注的内容

5  标示内容

    5.1  强制标示内容

    5.1.1  食品名称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5.1.1.1.2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1.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

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5.1.2  配料清单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

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

    5.1.2.1.1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

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

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

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

“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5.1.2.2.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表1

配料

类别归属名称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

“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淀粉”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胶姆糖基础剂”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蜜饯水果

“蜜饯”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4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克”。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升) 、mL(ml) (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表2

计量方式

净含量Q范围

计量单位

体积

Q<1000mL

Q≥1000mL

mL(ml)(毫升)

L(l)(升)

质量

Q<1000g

Q≥1000g

g(克)

kg(千克)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净含量Q范围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5mL<Q≤50mL

5g<Q≤50g

2

50mL<Q≤200mL

50g<Q≤200g

3

200mL<Q≤1L

200g<Q≤1kg

4

Q>1kg

Q>1L

6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

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

425克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

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

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6  日期标示和贮藏说明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

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5.1.6.1.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

如200401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年1月15日。

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5.1.6.1.2  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  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或“最好在……之前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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