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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

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

一、为促进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输新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新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合同主要条款。

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是指以经确定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一方、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为另一方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合作协议。

三、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签署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

(二)合同工作内容:

职务(工种)、人数、技能要求;

(三)合同期限:

以新加坡政府批准的工作准证期限为准,雇佣起止日期,合同期限可以延长;

(四)报酬:

明确劳务人员月基本工资应不低于650新元、确定工资及奖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日期;

(五)工作/休息时间:

明确按照新加坡雇佣法令的规定确定每周工作时间。

明确法定节假日和劳务人员带薪病假、带薪休假的具体标准;

(六)加班费:

按新加坡《雇佣法令》明确超时工作以及节假日加班付费标准;

(七)国际旅费:

明确劳务人员往返国际旅费的承担方式;

(八)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

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的工作条件与安全措施;

(九)食宿和工作交通:

明确劳务人员食宿的承担方式,若由雇主提供,雇主应提供符合新加坡政府规定的居住条件和必不可少的设施,负责住处至工地的往返交通;

(十)保险、医疗:

合同中必须明确雇主应为每名劳务人员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明确劳务人员病、伤、亡的具体处理办法;

(十一)税金:

明确外国劳工税由雇主承担;

(十二)保证金:

明确5000新元履约保证金不交付新方雇主,新方雇主也不得从工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该笔费用;

(十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明确在执行合同期间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发生而造成中止合同的处理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十四)解聘:

明确劳务人员被解聘的条件及解聘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十五)仲裁:

明确执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如通过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和诉讼地;

(十六)法律手续:

明确雇主(或中介机构)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入境、工作准证、居留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

经营公司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护照和出境手续。

劳务人员应负责提供本人真实无误的履历表、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十八)明确劳务人员在国内与新方雇主直接签定雇佣合同,且该雇佣合同适用于新加坡法律。

雇主不得在工人抵新后另行签定新的合同;

(十九)明确凡雇佣合同内容与新加坡《雇佣法令》相抵触的,以《雇佣法令》规定的内容为准。

四、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合同主要条款签约。

对违反本合同条款签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五、本合同条款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六、本合同主要条款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新加坡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根据与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从国内选派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赴新加坡务工,并提供派出后管理的业务。

第三条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状况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对经核准获得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有关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将另行下发。

第二章 协调机构

第四条根据对新加坡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承包商会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下称“新加坡分支机构”)。

凡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加入新加坡分支机构。

第五条新加坡分支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新依法注册。

新加坡分支机构接受承包商会管理和领导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配合我国驻新加坡使馆,代表承包商会负责对新加坡协分支机构成员开展新加坡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与服务,并接受劳务人员投诉,调节劳资纠纷,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公司行为规范

第六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我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自觉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业规范。

第八条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

第九条在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所签合同应在通过新加坡分支机构核准后,在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进行项目确认。

第十条经营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名义招收赴新劳务自由工,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

第十一条在与任何引进中国劳务的新加坡公司或就业代理公司(以下统称“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前,必须经我驻新加坡使馆对新方雇主的资格予以确认。

严禁经营公司与任何未经我驻新加坡使馆资格认证的新方雇主合作。

第十二条自觉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的法律程序与新方雇主交涉。

第十三条在新加坡设立办事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办事机构必须长期有人驻守,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我驻新加坡使馆和新加坡分支机构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按照中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承包商会的有关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和考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法制、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加其依法务劳意识。

第十五条建立规范的企业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并按照承包商会有关要求及时汇总报送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章经营公司收费

第十七条经营公司应严格遵守承包商会制订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19000元人民币(不含新加坡建设局要求的培训、考试及与其有关的食宿等费用)”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

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如果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还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

第十九条经营公司不得支付和以任何方式向劳务人员收取应由新方雇主支付的入境保证金;并不得以签订《欠款委托扣款书》等方式由新方雇主以管理费等名义向劳务人员收取违规费用;经营公司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劳务人员履约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雇主。

劳务人员按期履约回国后,由经营公司在国内返还劳务人员。

第五章  签约

第二十条经营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与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将另行下发。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或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须在国内公证。

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必须明确其派出公司(即经营公司)名称。

经营公司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合同中应明确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十三条经营公司须指导和协助劳务人员直接与新加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并就合同条款向劳务人员进行宣讲。

合同条款须符合中新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合同中须有适用法律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劳务雇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应与《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若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标准。

第六章  考试中心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接受承包商会的管理,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落实各项培训、考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考试中心除经承包商会核准的经营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及相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

第二十八条各考试中心接受经营公司提出的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后,须填写《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表》(附件)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承包商会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

考试结束后,通过考试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派出单位须及时通报承包商会及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

第二十九条各考试中心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考试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日本劳动法令须知

以下是有关对在日本工作的人所实施的劳动基准法的规定事项及「外国人劳动者雇用、劳动条件的方针」中要求雇主做到的事项。

 1、禁止以国藉为由的歧视

  禁止以出生国的劳动条件等比日本差为理由的歧视。

(劳动基准法第3条)。

 2、讲明劳动条件

  在签订工作合同时,必须向雇员讲明工资、工作时间。

特别是工资,应以书面说明。

(劳动基准法第15条)

  在就职时,最好先把写明工资、劳动时间等主要劳动条件的书面资料(雇用通知书)确认一下。

 3、禁止强制劳动·居中榨取

雇主不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强迫雇员从事违背其意志的工作。

此外,除受到法律许可外,不得以中介他人工作为业而从中谋利。

(劳动基准法第5条、第6条)

 4、禁止签订支付因不履行劳动契约时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费等合同。

  禁止签订要求雇员在合同满期前离职时支付违约金、预计损失赔偿费等合同。

(劳动基准法第16条)

 5、限制解雇因工伤正在疗养的雇员

禁止解雇因工伤或疾病而正在疗养及其后30日之内的雇员。

(劳动基准法第19条)

 6、解雇预告

解雇雇员时,原则上应在至少30天之前通知本人。

如未在30天之前通知时,必须向其支付未满30天数差的平均工资(解雇通知补贴)。

但是,由于天灾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时和因雇员本人之故而解雇其时,不受此限。

(劳动基准法第20、21条)

 7、支付工资

工资应至少每月一次定期以货币的方式全额向雇员直接发放。

(劳动基准法第24条)全额中需扣除的税、雇用保险费等法定税额除外。

  另外,雇员辞职时,应在其提出要求后的7天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

(劳动基准法第23条)

 8、最低工资

  雇主应支付给雇员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最低工资法所规定的)最低工资因地区和产业而异。

 9、工作时间、休息日

法定劳动时间为1天8小时、1周40小时(其中一部分职业为46小时)(劳动基准法第32、40、131条)。

法定休息日数为1周1天或4周4天以上。

(劳动基准法第35条)。

10、8小时以外、假日和深夜工作的加班补贴

让雇员在法定劳动时间外、法定休息日工作时,根据法律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

(劳动基准法第36条)

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应比正常劳动时间或劳动日的工资高25%。

法定假日的加班补贴则应高35%。

此外,应支付给在深夜(下午10时至上午5时)工作的雇员比正常工资高25%的补贴。

(劳动基准法第37条)

11、有薪休假

连续工作6个月、出勤率达80%以上的雇员有权享受有薪休假。

(劳动基准法第39条)

12、归还财物

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护照或外国人登录证。

(入管法第23条)护照不要交给他人保管。

  雇员辞职时,必须在本人提出要求后的7天以内将属于其的财物交还于本人。

(劳动基准法23条)

13、安全卫生

为确保雇员的安全和卫生,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防止雇员的危险或健康损害,实施安全卫生教育(对新雇员的教育等)、健康检查。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及管理体制

一、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政策

中国拥有丰富而优良的劳动力资源,中国政府鼓励中国公司在国外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合作。

中国的对外劳务合作是一项互利互惠的经济活动,是按合作项目有组织进行的,中国政府对经营对外劳务业务的中国公司实行经营资格审定制度,没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擅自开展外派劳务业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必须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用以处理境外劳务突发事件。

中国政府还要求有关公司对其派出的劳务人员进行前期培训和派出后的管理。

劳务人员与外国雇主合同到期后回国,所以不存在着移民问题。

二、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体制

我国对外劳务输出最初是通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项目带动的。

经过多年实践,至今已发展成为由经批准的对外劳务输出企业与境外雇主和外派劳务人员三方签约,有组织地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到有关国家或地区为境外雇主提供服务,并通过经营企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后期跟踪管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双边经济合作活动,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内外管理体制。

首先,商务部宏观管理。

商务部制订对外劳务输出的促进和监管政策,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上述制度主要包括经营资格核准及年审制度、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外派劳务援助制度、统计制度等。

其次,各部门协调合作。

商务部与公安部门合作,共同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建立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制度;与外事部门合作,共同建立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与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合作,联手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与财政部门合作,制订了外派劳务收费制度并通过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制度,大大减轻了劳务人员经济负担;与有关专业部门合作,加强对外派海员、空乘劳务的管理。

第三,对经营企业实行属地管理。

充分发挥地方政府部门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的组织领导作用,由其具体负责对外劳务输出项目审查,监督经营公司依法经营,协调和解决所属区域经营企业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行业组织协调自律。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是经民政部批准设立的负责全国对外劳务输出的行业社团组织。

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通过与劳务输入国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工作机制,协助国内经营企业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并在我经营企业内部建立协调机制,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对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咨询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

对外劳务输出监管是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有关机构均已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主要是对对外劳务输出项目进行确认,协调与驻在国主管部门的关系,指导、监督经营企业的工作,协助处理劳务突发事件等。

第六,双边政府间合作。

目前,在双边政府经贸联委会框架下,商务部已与主要劳务输入国或地区建立了政府间磋商机制,与有关国家签署了政府间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如与俄罗斯签订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与巴林签订了《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与马来西亚签订了《关于雇用中国劳务人员合作谅解备忘录》等。

目前,商务部正在与毛里求斯、哈萨克斯坦等有关国家商谈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

上述磋商机制对促进双边劳务合作和加强双边政府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共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对外劳务输出已基本形成“商务部宏观管理、各部门协调合作、地方政府部门属地管理、行业组织协调自律、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与有关劳务输入国共同管理”的体系。

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迅速发展,外派劳务数量不断增加,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极大地损害了我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

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雇主方面的原因外,也暴露出我少数外派劳务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严重倾向。

有的企业为了达到同雇主达成协议的目的,签订合同时不敢坚持保护我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必要条款。

当雇主严重侵害劳务人员权益时,有的企业不敢据理与对方进行严正交涉,对受害劳务人员搪塞了事;有的企业甚至与雇主串通,蒙骗我劳务人员,签订假合同,侵害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外派劳务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我国外派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当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

外派劳务的主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三、外派劳务企业应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外派劳务企业在输出海员渔工劳务时,必须在合同中规定雇主应定期向派出单位通报我派出海员渔工所在的船名和作业海域。

外派劳务企业据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便其协助处理损害我海员渔工利益的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

  五、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企业应根据劳务合作合同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

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处理。

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处理。

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必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请转发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执行。

新加坡(Singapore)

申请:

在劳务人员抵达新加坡以前,新加坡雇主与新加坡劳工部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准证。

原则上,工作准证发给雇主并寄给外国从事劳务输出机构或劳务人员。

上述程序约需1个月。

签证签发方式:

可以在劳务人员抵达新加坡以后的两个月以内,由劳工部的工作准证管理机构签发工作签证。

签证有效期:

3个月。

 

日本(Japan)

申请:

由雇主向日本法务省为劳务人员申请签证批准。

经法务省审批同意,在2个月以内批准法定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并通知雇主和日本驻劳务输出国使、领馆。

签证签发方式:

日本驻劳务输出国大使馆接到法务省的通知后,在3天内为劳务人员签发入境签证。

签证有效期:

3个月,可延期。

持“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向日本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者需备齐下列文件:

(1)护照;

(2)“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原件;

(3)日本入境签证申请表(由日本使、领馆发给,在右上角贴申请人照片1张);

(4)入国理由书1份,本人自备纸书写;

(5)本人简历1份(中学以后),本人自备纸书写;

(6)誓约书1份,由日本使、领馆提供,申请人签名;

(7)入学许可书复印件1份(赴日研修和兴业人员不用);

(8)“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复印件1份;

(9)就学生状况调查票(日本驻华使、领馆提供,非就学者不用);

(10)赴日研修人员,需提供研修计划书、同日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11)有技能去日本工作的人员,需提供职业公证书同日方的合同或协议。

 

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成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下称机构)在行业中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职能,加强机构组织建设,根据《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工作条例》(下称《工作条

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加入机构

第二条凡申请加入机构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3.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4.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会员;

5.自觉履行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的协调;

6.承认并遵守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成员公司行为准则》;

7.已建立较完善的对日研修生合作业务管理体制,并已开展对日研修生合作业务,有一定的

外派业绩。

第三条企业在申请加入机构时应向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附件1)及申请表(附件2)1份;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通过主管部门年审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4.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证明1份;

5.承包商会会员证复印件1份;

6.申请日期前两年内与日方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项下派遣的人员名单及其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第四条秘书处对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提交机构理事会进行讨论。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申请企业即可获得机构成员资格,成员资格从理事会批准之日

起生效。

第五条为提高机构成员整体素质,机构对成员企业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构成

员数量每年增长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机构成员总数的10%。

第六条未获批准的申请企业如继续申请加入机构,须在下一年度理事会召开之前按照

本办法重新办理加入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获得机构成员资格的申请企业,在成员资格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八条机构成员资格可随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变更而变更。

变更成员资格时,机构成员应向机构提交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批文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三条2、3、4、5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成员证书,由机构成员和变更后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分别向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机构成员变更名称时,应在名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构提供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三条2、3、4、5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成员证书,向机构提出更名申请。

第十条申请变更材料经机构审核合格后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成员证书。

第十一条机构成员变更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应在变更后及时通知秘书处。

第四章退出机构和取消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机构成员有退出机构的自由。

成员退出机构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机构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退出机构:

1.不按机构规定进行季度、年度汇总工作,三次以上(含三次)超过规定之日三十日无故不报送经营情况汇总表;

2.不缴纳机构经费或自成员资格生效起三十日内不履行加入机构手续。

第十四条机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成员资格:

1.受到政府主管部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或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受到商会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行业处罚;

3.违反《工作条例》或《行为准则》规定,不服从机构协调,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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