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474803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1.6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向主管部门举报。

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

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八)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

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应吸收辖区群众参加,考评结果可由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在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主管部门应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接到通知八小时内,未更换或正位的,每处处五百元罚款。

  严禁盗窃、非法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和交通指示牌。

盗窃上述公物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销售上述公物的,由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因重大庆典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报市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其它城市道路和广场的,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线摆卖物品;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擅自设置架空管线。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晾晒衣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确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征得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处设施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未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车主不在现场的,主管部门可以锁扣车辆;损坏人行道、沟盖的,车主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有碍市容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未及时修整或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有碍市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系统;未设置公用电视天线的建筑物,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应改造完善。

  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临街建筑物门前屋后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并确保安全。

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或拆除。

到期的广告、招牌,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交通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建筑物上设置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的,须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时拆除。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道路两侧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洗或拒不接受处理的,主管部门核实后可没收其通讯工具或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配合执行。

暂停电信码号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码号使用。

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码号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在当天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

主管部门应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车主不在现场的,主管部门可以锁扣车辆;损坏绿地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物品。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三十五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确保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及有灯光的广告、招牌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其他废弃物;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特区内饲养猪、牛、羊;禁止在特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

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按猪、牛、羊每头处五百元罚款,按鸡、鸭、鹅、兔等每只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专人冲洗和清理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工整改。

违反前款第(三)、(四)、(五)、  (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排放、收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垃圾的收集和转运必须采用密闭方式。

禁止用箩筐等非密闭器具收集垃圾,禁止敞开式运送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自行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特殊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余泥渣土及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由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由主管部门按畜每头五百元、禽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运送潲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不得洒漏。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当场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没收其运送工具,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方案应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应有主管部门参加。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定期维护和更新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及时修复或更新,保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卫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兵器核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