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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条例

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节约用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总体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节约用水相关专项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七条(总量和强度控制)国家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水资源论证)涉及重大水资源配置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水资源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用水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变化和科技进步等修订完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计划用水)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中,对使用城市供水管网的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用水监控)国家对取用水量大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三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选址、方案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综合验收等环节,应当征求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可以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第十六条(鼓励和淘汰目录)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鼓励使用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目录。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淘汰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

第十八条(用水效率标识)国家对使用面广和耗水量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发布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对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和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九条(节水产品认证)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章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节水型社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水型社会建设标准,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社会示范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全过程节水)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生产用水实行全过程节约用水,在引水、调水、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厉行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经济社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按照以水定产、以水定城的要求,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

在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第二十三条(调水阶段节水)新建调水工程应当遵循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充分挖掘受水区节约用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

对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低于国家要求或者全国平均水平,并且节约用水潜力较大的地区,应当限制其从其他地区调水。

第二十四条(取水阶段节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阶段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公共供水企业成本监审和制定水价时,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管网漏损水量,不得纳入供水定价成本核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第二十七条(部门协作机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目标任务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目标任务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国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把水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

第二十九条(监督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并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节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三十条(农业生产布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健全完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体系,大力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灌溉,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一条(农业灌溉节水)农业灌溉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农业产业节水)灌溉农业区应推广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旱作农业区应当推广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

水田种植区应当推广水稻控制灌溉节水技术和田间水肥综合调控技术。

农业产业园区的尾水应当循环利用。

水产养殖业和畜牧业应当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农村雨水集蓄)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节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四条(农村生活节水)实行集中供水的农村地区村民生活用水应当计量。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组统一安装。

第三节工业节水

第三十五条(内部节水管理)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三十六条(超定额用水管理)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行业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或者增加计划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制水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的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八条(工业集聚区建设)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有条件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沿海缺水地区工业冷却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海水。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四节城市节水

第三十九条(建设节水型城市)地级以上缺水城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型城市建设活动。

第四十条(自备井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城市地下水的开采,限期关闭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备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餐饮娱乐业节水)餐饮、宾馆、水上娱乐、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公共建筑节水)国家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

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约用水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节水器具)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

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应当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提倡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城市景观环境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严格控制景观用水。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再生水利用)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缺水地区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住宅建筑应当安装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集中建筑再生水利用设施实施委托运营服务,实现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六条(城市雨水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收集、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控制雨水径流,保护自然水系与修复生态,提升雨水资源利用水平。

第四十七条(海水淡化利用)国家鼓励沿海缺水地区建设海水淡化示范工程,积极发展海水淡化产业。

在有条件的城市,推进将海水淡化水作为生活用水补充水源。

沿海淡水资源匮乏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作为锅炉补给水和工艺用水水源。

第四章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国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项目可以享受扶持政策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再生水、海水淡化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节约用水项目和购置并实际使用节约用水专用设备的企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农业节水奖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节约用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重点补贴种粮农民定额内用水;建立农业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农民等生产经营主体给予奖励,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十二条(金融政策)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产品生产等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和单位,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向其提供新增授信。

第五十三条(水价政策)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市场供求、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

县级以上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实行阶梯水价,积极推进建制镇和农村居民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应当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水价应当按照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约用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其水质、成本、用途和用量等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水权交易)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节水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管执法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十七条(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国家鼓励节水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咨询、检测、水平衡测试、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合同节水)国家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节水服务机构不得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十九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相关规划、用水状况、节水指标等用水信息,引导公众和用水单位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计划用水制度的责任)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计划用水量。

第六十二条(违反用水计量制度的责任)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用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直至安装为止;逾期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责任)未按规定编制节水措施方案、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核减计划用水量;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水效标识制度的责任)未按规定办理用水效率标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和销售应当标注用水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伪造或者冒用用水效率标识、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公共供水企业的责任)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供水企业制水损耗高于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浪费水资源的责任)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其他用水单位和个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高耗水企业的责任)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服务业单位和高耗水行业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计划用水量,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城市绿化和再生水使用制度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未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节水服务机构的责任)节水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法批准自备井或不限期关闭自备井的责任)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批准新建自备水井、应当关闭自备井而没有限期关闭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法失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同时将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开。

第七十二条(其他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对其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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