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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浅议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内容提要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我国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

在构想银行业的经营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除此之外,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的国情。

采取具体措施时,可以采取折中方案,使银行实现由分业到混业的平稳过渡。

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的混业立法模式。

在外贸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等城市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

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

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

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

在外贸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等城市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

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

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

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

一、西方国家金融立法金融业经营模式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我们有必要去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

纵观西方各国,我们不难发现:

西方金融业发展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两者始终融合的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两业分离模式,并且在经历了融合,分离的过程后,现在又有了走向融合的趋势。

具体来说,西方金融业经营模式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早期的自然独立阶段。

这一阶段,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是各自独立的,这种分离不是依靠法律来规定,而是历史自然形成的,它们各自的任务较明确,商业银行业务是典型的资金存贷和其他信贷业务,投资银行业务是发行证券和票据的承销业务。

第二阶段:

20世纪初的混业阶段。

这一阶段,证券市场日益繁荣和膨胀,证券市场的投资、投机、包销、经纪活动空前活跃。

投资银行,尤其是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实力,通过贷款与股权投资参与竞争主承销地位,商业银行向投资银行业务大力扩张,并直接担任证券承销商,商业银行从信贷和股权参与部门中分离出来设立的“证券附属公司”遍地林立。

投资银行也四处组织资本加速扩展自己的业务。

这一阶段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没有业务界限。

第三阶段:

经济危机后的分阶段。

1929——1933年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混业经营的弊端暴露出来。

美国政府为了加强对资本市场的控制,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它不仅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的分离,也标志着纯粹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诞生。

日本也于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中,对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战后,许多国家也纷纷走上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相分离的道路。

第四阶段:

现代混业阶段。

20世纪70年代,新技术革命和金融创新浪潮迭起,各国金融当局在内外压力的推动下,纷纷对本国金融业经营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其中重要的内容是打破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分水岭,形成混业经营的格局。

如美联储从80年代初期就逐步放松对银行从事证券业的限制:

1989年1月允许一些银行持股公司通过子公司经营证券业务;1999年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同时取消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跨界经营的限制。

与此同时,英国、法国等国家也允许投资银行从仅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从事一些商业银行的业务,并向金融业务的多样化、专业化、集中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最典型且对中国最具参考价值的应属美国。

美国在1933年以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尤其是20世纪以后,随着诸多大型工业的兴起和繁荣及银行业自身规模的迅速扩大,不少商业银行为了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不但通过证券业务大发其财,同时也向商业银行渗透,通融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

结果,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两者最终紧密地相互融合。

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美国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工商人士都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导致证券市场崩溃,并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国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证券业和商业银行严格分离,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使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

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及有效配置,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规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肯定了银行业的混业经营模式。

至于其他银行业较发达的国家,德国一直以其“全能银行”着称,瑞士亦是一直实行混业经营。

以前一些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两者也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立法明确改革为“混业经营”的模式。

混业经营已是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要有力提高本国银行的生存与创新能力,充分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不得不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二、中国国情与中国金融业经营模式

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发展与西方国家证券业初期的发展有惊人相似之处,即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分合并存”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短暂的混业经营阶段。

我国证券业首先是1988年银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开始的,最早的证券公司有不少是银行出资开办的,它们挂靠商业银行,作为其附属公司,优先得到银行信贷资金,其中的一部分资金就进入了证券市场。

银行本身也代理发行许多证券,如国债,企业债券等,同时还发行金融债券。

由此可见,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是以两业融合的方式开始的,由于证券市场的融资渠道未得到及时的规范,加之在证券发行初期,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健全,管理不力,运行机制不规范,一方面导致银行大量资金直接进入股市;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银行资金通过企业贷款间接入市,企业贷款炒股、炒期货现象时有发生,使这些企业实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企业运营风险加大,助长了股市的暴涨暴跌,投机盛行,形成大量资本泡沫。

第二阶段:

严格的分业经营阶段。

为了规范证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1993年我国成立了中国证监会,同年1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标志着我国金融业开始走向分业经营。

1944年通过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从法律和行政规章上明确了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是分业经营模式。

第三阶段:

朦胧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并存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特征是虽然法律上未明确是混业经营,但其实际作法带有浓厚的混业经营气息,可以说是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互融合的时期,如允许证券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都显示了鲜明的混业经营的趋向。

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

  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

加入WTO后,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金融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

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东部地区,不同省市、不同区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创新与吸收能力亦差异很大。

所以在承认“混业经营”是必经之路的同时,在实行具体方针政策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须采取试点经营、逐步推广、以点带面、逐步发展的方法。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中,证券业的风险最大,在选择银行投资方向的时候,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让银行涉足信托及保险行业,而控制其涉足公司债券的经营,股票的发行、代理及买卖等证券业务。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再让银行去从事证券业务。

这样,既给银行一个投资准备的时间,又能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过渡,并达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法几个具体的制度构思

反观当今世界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热潮,归纳起来,现各国银行的投资模式主要有三种:

全能银行模式,如德国的银行全能制;母银行模式,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这时商业银行已经异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混业经营的高级模式。

如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进行投资。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模式是在银行投资基本无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比较。

从发展趋势看,银行投资的三种模式的区别正逐渐消失,其基本特点是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和投资的无限制。

如果我国固守银行投资限制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效益和实力,也不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

所以,顺应银行投资趋势是我们必然的制度选择。

当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

至于具体的制度构思,可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空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拓展商业银行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

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等部分证券业务,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且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对银行之间的投资也未加限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允许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同时又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和部分保险业务。

根据相关法规,我国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拓展商业银行业务:

可以在境外从事全能银行业务;从事部分投资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券,兑付政府债券,代理保险业务等;推进金融创新,注重发展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中间业务,如开辟有关企业并购业务、客户理财业务、项目融资业务、券商资金结算与清算业务等。

在法律明确放开投资限制之前,商业银行一定要积极在上述几方面中拓展业务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及配套体系,以积累更多的投资经验和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选择试点,进一步推行混业经营模式。

入世后,我国将面临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严峻挑战。

为了迎接挑战,我国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一些规定有必要根据当前国际经济和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应当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试点进行探索,逐步推行混业经营。

从我国商业银行整体情况来看,由于中国银行是我国海外业务量最大的商业银行,较早的参与了国际市场,对国国际市场的运作有较多的了解,并具有一定的国际投资银行经验;同时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运作规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较容易实施监管。

所以,宜选择中国银行作为试点,试行混业经营,随着我国实行混业经营条件日趋成熟中国银行混业经营经验的积累,逐步推广到整个中国银行业最终达到整个金融体系混业经营模式的确立。

第三、在放开对外资银行入境的相关限制后,可以着手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逐步放开对银行业的投资限制。

一方面,要以一些发展势头较强的商业银行为试点;另一方面,要严格加强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及专业人才的输送,等时机成熟,再将取消限制的政策逐步推广。

第四、至于具体的形式,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模式。

这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由银行成立银行持股公司,银行将继续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其他风险性金融业务由持股公司本身或下设的非银行子公司而不是银行去直接从事。

其二,依法设立“防火墙”,防止持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机构金融风险侵袭银行。

其三,持股公司的附属证券机构不归银行监管机关监管,因为“防火墙”的存在能够有效阻止持股公司金融困难对银行的波及,并且其附属证券公司的业务应由证券管理委员会监管。

正是鉴于其这几方面的特征及其所具有的效益提高和风险防范并重的优点,所以,建议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此种形式。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的几点建议

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形成健全的法律框架体系。

尽管我国已出台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规,但与西方国家相比,还远远不够,今后还须就证券交易等方面制定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健全的法律框架体系。

同时还要适时修订《商业银行法》,逐步推行混业经营,鼓励产融结合,允许有条件的金融企业稳步开展混业经营,大商业银行可以持有一定额度的企业股份,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企业,积极应对入世后的挑战。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必要考虑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修改,即应逐步取消对商业的投资限制。

在未来的3到8年内,前3年应是分业向混业的转变与磨合,也是中国银行业混业体制的立法准备时间;后5年,随着我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发,应完成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平行法的修改到混业模式的最终确立,而且这种模式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而非别的模式。

并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增进监管机构的效率,提高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同时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稽核,规范其监管行为。

至于《商业银行法》中的其他问题,本文简要提及以下几点:

第一,该法中中国人民银行的权限太大。

从第3条、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4条、第62条等诸多条文中可见一斑。

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具体审查事项及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以赋予商业银行更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建议增加对治理结构方面的更明确的规定。

银行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在我国比较突出,银行产权仍不够明晰,希望立法者对此有所考虑。

第三,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建议增加“银行业务电子化”方面的有关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第四,随着中国银行业对外的逐步开发,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同时,可以考虑在《商业银行法》中增设“外资银行”章节,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及监管等问题作专门规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前进的脚步。

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使我国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完善和修改我国《商业银行法》已是迫在眉睫的任务了。

主要参考书目:

《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陆泽峰着,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韩良主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西方金融业分合业经营模式选择及启示》,淅江财经学院课题组。

财经科学,1998。

《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与合的模式选择》,光大证券研究基金、贵州财经学院经济研究所。

贵州财经学院学报,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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