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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oshuai论文《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处理》

目 录

摘要:

.........................................................2

绪 论.........................................................3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3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3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3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5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7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7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7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8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8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8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10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11

结 论........................................................13

参考文献......................................................14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因为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操作较为简便统一,而正确认定是着手处理的前提,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则有许多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

目前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尚未统一,其行为性质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而争议最大的要属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学界目前对于其是否包括二次逃逸“致人死亡”尚无统一认识,对于其主观罪过形式是只包括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学界也尚存争议,这些立法尚未明确的问题都有很大的研究探讨空间。

本文拟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等方面探讨分析以上争议,以期能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司法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适用    

         

 

 

 

 

 

 

 

 

 

 

 

 

                           绪 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机动车辆总数激增,截至2007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98亿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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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②]。

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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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③],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与此同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激增,成为刑事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增加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是鉴于交通肇事逃逸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充分表明了严厉打击恶性交通犯罪的立法意图。

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大相径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肇事逃逸在内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了比较全面、详尽的规定。

必须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对统一学界的认识分歧和解决司法实践的困难等方面,其意义无疑是重大而积极的。

但是,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进一步论争并未因此而结束,相反,《解释》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定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引起了学界的更大争议。

至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行为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二次逃逸及其主观罪过只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理论界仍有很多分歧。

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性质、司法适用等方面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从字面上看,“肇事”,即引起事故;“逃逸”,即逃跑,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环境或事物而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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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④]。

交通肇事逃逸,通常也被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引起交通事故后躲避于己不利的境况的行为。

而在刑法学界,通常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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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⑤];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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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⑥]。

或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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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⑦];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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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⑧];第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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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⑨]。

而《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交通肇事构成基本罪的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可见,《解释》是将逃逸的目的限定在了“逃避法律追究”上。

这种规定显然忽视了救助伤者的问题,会出现一些极不合理的现象:

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但是也不救助伤者,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即使救助而死亡,但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再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

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本人认为,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除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外更主要是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

首先,肇事者主观上逃逸的目的并非仅是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实中许多肇事者逃逸的主要原因是害怕承担救助伤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非单纯的害怕被法律追究;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惩罚的双重义务,在发生事故被害者身负重伤的现场紧急情况下,显然肇事者首先应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而非将伤者放任不管而去自首;第三,从法律上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来讲,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肇事者对被害者造成了伤害,而救助义务的履行正是对这种伤害的弥补,如果因为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了救助伤者岂非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第四,现今,交通肇事逃逸之所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正是因为逃逸致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非肇事者逃避了法律追究;第五,从刑法原理上看,一般刑法只对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即自首)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而不对犯罪后逃避法律处罚给予从重处罚,交通肇事罪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解释》将逃逸的目的仅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全面的,救助伤者与承担法律责任均是肇事者肇事后所面临的不利情况,对这两种义务的逃避都是肇事者逃逸的目的不应仅看到逃避法律追究而忽略了逃避救助义务。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义为:

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虽然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为过失,但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是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主观上是一种故意,无论其逃逸的目的是《解释》限定的“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现在学术界广泛认为应加入的“逃避救助义务”,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都是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

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清醒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是认为只是机动车的正常颠簸碰撞而继续前行的话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因为,此时肇事者虽然有“逃逸”的客观行为也有继续前行离开现场的外在行为表现,但在肇事者主观上这种行为只是自己正常行驶的连续化而已,他并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承担了救助伤者的义务及等候法律追究的义务,也就谈不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规避救助义务而逃逸了。

当然,此处的“明知”并不要求肇事者对事故知晓到事无巨细的程度,只需肇事者对事故发生有大概的认识即可,可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的反应、表现及一般经验来进行综合判断。

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前文已叙述过《解释》的规定和学术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只要是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其一,都应认为是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2)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

 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其主要表现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弃伤者于不顾。

但逃逸并非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将伤者移至他处再行逃跑的也成立逃逸,或者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而自己躲在暗处等待救护车到来将伤者接走后再离开现场的也成立逃逸。

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救助义务及承担法律惩罚的义务,只要行为满足其一则成立逃逸。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将在下文中详述。

此处我们需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属于逃逸的情况。

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的冲动,在非理性的悲愤情绪支配下,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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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在现场(说明现场有人不至耽误抢救伤者)或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后害怕伤者亲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肇事者既未逃避救助义务也未逃避责任追究。

还有就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并不否认肇事行为的存在只是事后通过让别人承担责任或者编造被害人过错情节等手段企图转移、减轻责任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

因为逃逸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事故发生当时及时救助伤者和责任的认定,不应包括肇事行为清楚的前提下单纯的事后责任的分担和处理。

 (3)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因素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因素

  对逃逸行为应有一个准确的时间限定并非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时段。

逃逸的时间段与肇事者所承担的救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段有密切联系。

逃逸应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即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后,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违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仅造成一般的交通事故则之后的逃跑行为并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逃逸此处不加赘述。

救助义务的持续时间段由于受自然属性发展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法律追究我们需区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和最终的责任承担。

与“逃逸”相联系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追究是指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须配合交警部门现场鉴定,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关押及等待责任认定。

在此阶段逃跑而不承担相关义务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至于肇事者因经济上的原因赔付不能或者不愿赔付从而转移财产抗拒执行则属于最终意义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交通肇事“逃逸”无关,肇事者逃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不构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情节加重责任。

  综上,逃逸行为的限制时间段应为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前,在此中间如交通肇事后逃跑、将伤者移至他处后逃跑或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均属于逃逸。

需要强调的是,事后责任处理阶段逃跑并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逃逸。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因素

  对于逃逸的空间认定不应局限于逃离案发现场。

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救助伤者和接受责任追究的义务,因此肇事者放弃义务履行的地点就为逃逸的地点。

大多数情况下,肇事者是在案发后直接从案发现场单纯逃逸,但也不乏将伤者搬离事故现场后逃跑或在履行救助义务途中后悔将伤者弃之不顾更甚者是将伤者送至医院救助后才逃跑的,这种情况下肇事者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仍然成立逃逸,所以对逃逸的空间限定不应局限于事故现场也包括抛弃伤者的地点及抢救现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与责任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刑法上的不作为可以精炼的理解为:

应为能为而不为。

即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对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也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救助伤者及接受责任追究的法定义务,而此时肇事者在排除不可抗力情况下能够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即构成了不作为。

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

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在暗处等待,看见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的或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还有在医院留下虚假联系方式的。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

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

对于这种情形,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在认定责任时应该在量刑幅度内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

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

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

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

前文笔者已经论证了此种情况应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应依照交通肇事罪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

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

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这样的情况,笔者在下文展开了更详细的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设立了三个量刑档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第一量刑档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为第二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第三量刑档次。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但实践中,逃逸的情况比较错综复杂,仅凭此解释并不能准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目前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只有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无统一认识。

  对于是否包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解释》的规定将致死的“人”限定在了“被害人”,也即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包括致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致被害人以外的人死亡。

也有学者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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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⑪]。

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

“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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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⑫]。

只有在“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伤者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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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⑬]有的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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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⑭]。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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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ortFootnotes]-->[⑮]。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我们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把握:

第一,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

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必须是因(逃逸)在先果(死亡)在后,而且还要具有直接除斥性即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

如果肇事者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因为医生的玩忽职守或是医院发生火灾、抢救途中因他人的肇事行为再次被撞等肇事者造成的危险状态以外的原因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此时死亡与逃逸之间并无因果联系;又如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或是濒临死亡,此时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而逃逸的,因为死亡结果限于逃逸行为出现就不能认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上述情况都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性的,如果最后是以他罪定性及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均不适用该规定。

即是说只有肇事者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适用该规定。

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不再此规定之列。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是肇事者的另一个交通肇事行为也适应本规定,而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直接故意的应以之前的交通肇事罪和逃逸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罪并罚也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肇事后肇事者为了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学界和司法界都有统一的认识,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指《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际情况又比较复杂。

对于这两种情况如何区分学界也未达成共识,所以实践中正确区分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逃逸行为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在主观罪过方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者对于伤者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义务或法律追究,而对于伤者的受伤状况肇事者并非专业人士。

很多情况下并不能马上判断伤者是轻伤或重伤,如果自己逃逸伤者是否就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中,而且通常肇事者都是仓惶逃逸并未认识到伤者可能死亡或是轻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当时天气情况良好事故地点并不偏僻)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乙当即倒地呻吟。

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甲此时轻信以乙的伤势可以自救或者其他过路车辆和行人会救助乙,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为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

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

此情况下对司机甲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是对伤者会因自己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有认识的,而且对这种结果所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的态度也即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态。

如前例中,事故发生时天气寒冷且事故发生地较偏僻过往车辆及行人都较少,乙倒地时身上多处流血,此时司机甲清楚认识到当时已经快到深夜而且地处偏僻,乙得到别人救助的几率是微乎其微如果自己不及时救助可能乙会失血过多而死亡或者因天气寒冷受冻而死亡,但是甲仍然逃逸了。

这种情况下甲的主观罪过就是间接故意。

  对于任何行为我们都要主客观结合来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区分这两种情况,在主观罪过已明晰的情况下,客观状况具有重大意义。

要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首先要考虑肇事者在具有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的作为义务时是否有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基本上肇事者都是有这个能力的除了伤者伤势非常之重已经濒临死亡即使得到救治也难免一死的。

另外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当时的情况判断肇事者的不作为是否包含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这种不作为是否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

对此,我们要纵观整个案情结合伤者伤势以及受害者所处的周边环境来综合把握判断这种现实危险性是否存在以及肇事者是否对这种危险状态发展进程具有支配力:

从被害人伤势上看,如果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送往医院就会死亡的,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但是,如果被害人伤势是濒临死亡及时得到及时救治也回天乏术的(可根据事后法医的尸检判断),即使此时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故意态度也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引起的二者并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若被害人受伤程度不致死亡时则要结合被害人所处的外部环境来看,如果事故现场是人迹罕至之处或是案发时是夜间、当时天气寒冷、肇事者讲被害人移至偏僻处等。

如果肇事者逃逸则被害人基本上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时,则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相当于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应将逃逸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个量刑档次处罚如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并未受伤或只受了轻伤并不至于死亡或是以正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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