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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第一节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专业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二)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

2002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入世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四)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六)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由卫生部发布。

2010年4月19日国务院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八)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十)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责任

一、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一)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这里的销售是指将进口商品售卖给他人,使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使用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

“未报检”是指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未经检验”是指虽然已经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检验。

要注意的是,该类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擅自销售、使用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进口商品,还包括擅自销售、使用已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时问和地点内接受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

(三)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这里的“出口”包括:

货物已经出口到国外;货物虽未出口到国外,但所有人已完成海关报关手续;货物虽未完成海关报关手续、取得海关报关单证,但已向海关报关。

擅自出口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商品,以及擅自出口虽已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但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的,均属该类违法行为。

(四)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三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合格进口商品或出口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理方式包括:

1.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

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3.并处罚款。

罚款数额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为违法行为所涉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

三、违反报检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报检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二)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

对此,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三)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委托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四)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五)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七)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

对该类违法行为,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四、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都是严重妨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六条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五、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属于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六、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行为

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的凭证,允许该批商品进出口。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把没有经过检验合格的商品冒充检验合格的商品进出口,其行为也严重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的开展,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职权的正常行使。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八、违反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是《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

凡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有关生产企业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获得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口。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九、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俭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管理规定的行为

《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适载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实施法定检验,其作用在于使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交通工具适合拟装货物的特性,符合运输的要求,从而保障出口货物安全运抵日的地,同时也可为有关方面划清责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和防止货物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此项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一)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二)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十二、违反适载检验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标志和封识的行为

加施商检标志的作用是用以证明该进出凵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加施封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主要包括: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结果和证明;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不具各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等。

十五、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

(一)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十六、逃避商检罪及其法律责任

逃避商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要是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及其相关人员。

2.主观方面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

3.客体是侵犯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检验监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未报经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

根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商品贸易相对人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构成逃避商检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十七、销售不安全产品罪

销售不安全产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明知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早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十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商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翼的行为。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在进出口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中,主要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相关人员。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商品仍然进行进口或者出口。

3.客体包括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又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影响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妨碍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管理活动的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任何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

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4.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责任

一、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处罚形式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处罚的形式有四种:

(一)罚款;

(二)吊销检疫单证;

(三)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四)注销注册登记。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出境,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法律责任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出境未报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境前和进境时,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出境前,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出境前更改输人国家或者地区,没有重新报检的,或者改换包装或原来没有拼装后来拼装,没有重新报检的;或者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没有重新报检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携带动植物、海关报检的。

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境,未向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邮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进境,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三、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等没有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法律责任

输人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根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法律责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七、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法律责任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处理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九、行政相对人违反《刑法》动植物检疫方面的犯罪规定的刑事责任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刑法》对动植物检疫方面的犯罪都作了规定:

(一)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规定: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

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机关。

除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私印、私刻、私制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涂改已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内容、检疫结果等,均构成犯罪。

(三)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动植物检疫人员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公务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了妨碍公务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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