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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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

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五条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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